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张素粉摘要: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条文对其加以规范,但也存在漏洞,不能适应法院审判案件的客观需要。
本文以释明权的涵义及历史演进为基点,针对我国释明权的现状,对释明权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释明权完善(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一、释明权的涵义及其历史演进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法官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体制以当事人为基调,为了防止完全放任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就规定了"阐明"的内容。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就对其作出了规定,1909年德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502条关于区法院审理程序部分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1976年德国进一步扩大释明权行使的范围,1999年将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定为"法官的阐明义务"。
德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更是把原称的阐明义务改为"实质的诉讼指挥义务"。
几经修改,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性质认定为其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即释明权和释明义务。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出现并发展了释明权制度,自二十世纪以来,为了促进诉讼,英美法系已然更积极行使释明权及从事诉讼的管理指挥,从而使法官的释明权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现状分析(一)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首次明确提出法官释明权的官方文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摘要】本文拟通过考察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由于理论研究不足、立法不完善以及实践经验的匮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立足国情,借鉴他国优秀经验,提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救济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一)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证据规定》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和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充分说明并询问,以及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并以此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
(二)司法现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难掌握其度,具有随意性。
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来行使释明权,但是由于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等的限制,很多法官无法正确理解释明权。
金华市中院《关于基层法院释明权行使状况的调查》一文中指出,“许多法官对释明权概念的理解差别较大,不能准确把握含义。
相当一部分人认为释明权仅指法官就判决理由、法律适用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性质类似于‘判后答疑’。
有些法官将‘释明权’混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认为由法官自由裁量行使。
绝大部分法官不知释明权与‘诉讼指挥权’、‘诉讼告知’之间有什么异同,基本上认为‘诉讼告知’就是书面形式行使释明权。
”①不能正确的理解释明权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消极被动而怠于行使释明权,有时候甚至构成程序违法而成为当事人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
另一方面,在我国长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已经使法官和当事人形成一种思维惯性,在一方“敢为”、一方“不敢言”的情形下,释明权的行使随意性较大,法官容易过度释明而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导致不公裁判的产生。
除了怠于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注重书面释明而不注重口头释明,只重形式不讲实际效果等问题。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一)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应当立足国情,借鉴他国经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不当释明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不当释明当前,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的释明制度越来越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官释明制度的设立旨在协助当事人收集、提出诉讼资料,弥补辩论主义之不足,具有防止突袭裁判、提升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等多重价值。
囿于有关释明的法律规定不够系统完善和法官司法能力的欠缺,民事审判中法官不当释明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对法官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公信也产生不利影响。
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明晰审判实践中法官不当释明的具体情形,深入研究其成因并予以法律规制,努力构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正当路径,对于进一步规范法官释明制度,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效率,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厘定:法官不当释明的类型划分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的价值。
释明,又称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制度。
”①法官释明制度发轫于德国,隶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通说认为,释明应视为法官的审判职责。
一方面,法官有义务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释明来告知当事人程序性事项、排除当事人不当陈述和确认当事人真实意志。
另一方面,法官进行释明的条件与方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能力的平等。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释明具有多重价值:第一,防止突袭裁判。
释明有助于当事人就诉讼中涉及的本案的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与法官充分交流意见,便于当事人清楚了解法官审判中的心证及法律见解,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真正的程序参与。
第二,提升诉讼效率。
释明有助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实质性的辩论,充分展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从而提升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的意愿,减少案件上诉和再审的成本。
民事诉讼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关系当事人因权利义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民事诉讼问题,例如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所有权纠纷等等。
而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和处理的事情。
一、起诉状格式不规范在进行民事诉讼时,起诉状是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表达。
起诉状格式不规范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行,甚至导致无法受理。
因此在起诉状的书写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起诉状必须按照法定格式进行书写,包括起诉人、被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等内容,不能有遗漏。
2. 起诉状需要清晰、简明地陈述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不宜出现文字表述不清晰、逻辑不严密的情况。
3. 起诉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并且需要在起诉状中进行明确指出。
如果在起诉状的书写过程中遇到困难,可以请教专业律师进行指导,或者参考相关的法律文书范本进行撰写。
二、证据不足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支持诉讼请求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实际诉讼中,往往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1. 在起诉前,需要对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收集和整理,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
2. 如果发现证据不足的情况,可以在起诉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或者通过律师的帮助进行证据的搜集和整理。
3. 如果证据确实不足,需要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调查请求。
三、诉讼费用问题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诉讼费用支出。
面对诉讼费用问题,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在起诉前,需要对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进行预估和规划,确保自身财务能够支撑诉讼费用。
2. 如果有困难支付诉讼费用,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减免或者缓交,或者向相关单位申请诉讼援助。
3. 如果因为对方违约导致的诉讼,可以在诉讼请求中申请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四、法律援助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可能因为经济困难无法自行承担律师费用,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法律援助。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论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论法官释明权存在的问题与完善作者:高立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随着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不断深入,释明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引导诉讼有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我国关于释明权的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等对释明权实施的影响,导致了释明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有鉴于此,本文在简要介绍法官释明权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如何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释明权法官释明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45-02一、基本含义释析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ht”。
其中“Aufklarung”的意思是“解释,说明,宣传教育”。
“recht”的意思是“权利,权力,权限”。
释明权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倾向而提出来的,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施为前提的一种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含义是在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进行发问、阐明和促使当事人提出主张与证明,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的活动。
通常认为,释明权就是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为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而产生的。
一方面,释明权是辩论主义的限制与补充,两者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
辩论主义原则的核心意志在于维护程序正义,不允许法官干预当事人的诉讼决定权;另一方面,辩论主义原则与法官释明权又是统一的,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拖延,从而维护实质正义。
二、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关于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学界普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权利说”,该说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属于法官指挥权之一,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确定释明的方式和程度等。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应释明规范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透明和高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问题,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现状(一)应释明规范的基本概念应释明规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事项,以便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这一规范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
(二)应释明规范的重要性应释明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首先,它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使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应释明规范有助于促进诉讼过程的公正和透明,防止诉讼中的不公平现象。
最后,应释明规范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因误解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而导致的无效诉讼。
三、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存在的问题(一)释明内容不全面当前,部分法院在应释明规范方面存在内容不全面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对某些重要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释明不够充分,导致当事人无法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二)释明方式不规范一些法院在释明方式上存在不规范的现象。
如释明语言过于专业、晦涩难懂,导致当事人无法理解;或者释明时间不合理,未能及时向当事人释明相关事项。
(三)释明效果不佳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应释明规范的效果不佳。
部分当事人因未能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出现误解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的情况。
四、完善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对策(一)完善释明内容为了解决释明内容不全面的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应释明规范的内容。
具体而言,应当将重要的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等事项纳入释明范围,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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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2016-04-08 15:02: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云龙法院 | 作者:褚艳萍一、引言洪某诉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洪某先后借款100万元、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
柳某向洪某支付上述100万元7个月的利息21万元,后无力偿还,由柳某向洪某书写总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人处有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签章,担保人处有朱某签章。
经催要未果原告洪某诉至法院。
一审承办法官认为,虽然被告柳洲按照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1月共计7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均未主张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故法院不予调整。
判决被告柳某、徐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利息的计算中按照两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认为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享有可冲抵的权利,并将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虽然该案在二审过程中以调解结案,但是却引发我们对法官释明问题的无限思考。
关于法官释明在理论界已有许多论述,但是这些论述大都集中在引介德日法官释明制度上,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规范法官释明行为、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等具体问题却鲜有论及。
实践中办案法官为是否应当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左右为难的情况屡见不鲜,现有法律规定难以提供确切的适用依据,为此有必要对法官释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调研,厘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法官释明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法官释明的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法官释明系属法院诉讼指挥权,具有职权主义倾向,该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前提,以削弱当事人主义绝对化为目的而设立的特殊制度。
当前我国已进入司法改革深水区,如何既剔除职权主义弊端又不掉入绝对当事人主义的泥潭,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许多学者认为规范应用法官释明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官释明制度在法律规定和实践运用中尚且存在许多问题。
(一)立法缺失与司法需求间的矛盾。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法官释明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文中。
这些条文无论从实质内容还是从效力位阶上均远远无法满足当前司法改革的需要。
而在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均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官释明加以规制。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法官释明的概念、内容、方式、责任、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方面还处在空白状态,而在司法层面,法官释明可以说几乎贯穿于每一个案件的审理。
如此,立法层面上法官释明的行使范围过于狭窄,而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需要法官进行释明的情形又随处可见,导致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
(二)正当行使要求与实际运用失范间的矛盾。
法官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病,但是法官释明必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框架下进行,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不当使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健全,法官在判断是否需要进行释明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容易导致在不该释明时释明、对不该释明的内容加以释明、以错误的方式加以释明等不当释明问题,既动摇了法官居中审判的中立地位,又招致诉讼当事人的不信任。
这一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官固守职权主义思维方式,在诉讼中滥用权力,无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越俎代庖;另一种情形是法官走向当事人主义的极端,放弃对庭审的掌控及对当事人的引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对抗辩论。
三、寻求现有法律框架下规范法官释明的可行途径(一)确定法官释明的行使原则法官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矛盾,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以为足够了的时候,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提示当事人提供证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行为[1]。
从法官释明的概念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法官释明的特征:一是行使的主体必须是法官,它属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范畴;二是行使的范围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包括立案受理阶段和审理裁判阶段;三是行使的方式是通过发问、提醒、启发等方式让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及举证有清醒的认识;四是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矛盾,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以为足够了的时候,这也是尊重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应有之意;五是行使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法官启动释明行为是为了尽可能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为最终裁判结果提供事实依据。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加上每个案件的特殊性,使得给法官释明划定范围成为各国法学界公认的难题。
我们不可能在法律条文中囊括所有需要法官释明全部情形,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设定法官释明的适用原则对其加以规制。
1.恪守中立原则。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超职权主义,在庭审中往往表现为法官纠问式的裁判,直接包揽调查取证,甚至越俎代庖直接充当当事人的代言人。
虽然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追求实体公正,弥补诉讼当事人法律素质的不足,但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打破了法院在纠纷中应有的中立地位,虚化诉讼程序,使得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利无限放大,不利于实现纠纷的公平、公证处理,加剧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不满。
法官释明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司法效率而依职权采取的一项程序管控措施。
释明制度是对辩论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趋于形式化所带来的不合理现象进行的修正,通过释明达到明确诉讼关系探明事实真相的作用。
因此法官在进行释明时,应当恪守中立原则,秉承公正司法的宗旨,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开展释明工作。
2.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法官释明必须以必要和适度为原则,避免出现利用法院的职权过度释明迫使当事人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
法官开展释明有利于帮助法律知识欠缺的弱势当事人,达到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司法目的。
但是法官释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法官的释明内容,基于民事诉讼涉及的是私权利的处分问题,当事人享有最终处分权,法官释明只是对当事人的提醒和启发,并不能代替当事人的意见,对于法官释明当事人有选择是否响应的权利。
另外,法官不能充当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关当事人权益的问题,法官不宜过多释明。
例如,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被告方当事人若不主动提出,法官不应当主动进行释明。
3.严守公开透明原则。
法官进行释明应当就释明时间、地点、内容和依据详细记录,尤其是庭审中的释明应当在开庭时公开进行,切忌暗箱操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所作的说明、询问均应以笔录形式记录在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当庭或者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立、公正原则行使释明权,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录在案。
以上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也对基层法院法官释明工作的公开透明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限缩法官释明的行使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既不能消极听讼,又不能超越权限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本着查明事实推进庭审进程减轻当事人双方诉累的原则,就法定事项进行适当释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或者陈述中有需释明情形的线索为限。
法官进行释明的前提是当事人非出自本意的主张不明确或者不完整、非出自本意的证据资料的不完整以及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与法官所认定的事实观点存在矛盾的地方,释明的目的只在于探求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法官释明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程序方面,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处分问题上,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外,不应进行释明。
虽然因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等因素导致其未在庭审中将自身合法权益最大化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是不应当由法官来弥补法律普及和强制律师代理上的欠缺和不足。
如果法官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当事人进行手把手的帮扶,会导致当事人的过分依赖,不但会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不利于我国法治化的实现。
(三)完善法官释明制度的相关立法1、重构法官释明的性质与效力。
关于法官释明的法律性质界定问题,其讨论意义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进行释明是基于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还是出于自由行使的好意提醒,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权利说,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应界定为法官的职权;二义务说,认为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德国、日本及我国法规中涉及法官释明的条文在表述中均使用“应当”二字,既然是“应当”,那就必须履行,且若不依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权利兼义务说,从法院职权上讲,释明是法院指挥诉讼的权利,而从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实质正义的角度看,释明又是法官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界定法官释明的性质时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当今的法治环境将法官释明界定为一种义务,其原因在于如果将法官释明界定为一种权利,那么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扩大了法官在法律释明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从法律上规制法官释明行为,造成法官释明领域乱象丛生。
而将法官释明认定为义务,一方面有利于就该种行为构建规范框架,统一法官释明的适用标准、方式等问题,将法官释明工作置于法律控制范围内,避免因认识不同、个人私心等原因造成法官释明的不当运用,招致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另一方面,有利于对不当法官释明行为的认定,并针对性地制定惩罚措施,开辟当事人就不当释明的权利救济途径。
法官释明应当理解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违反该项义务或者不履行都应承担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风险,敦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履行释明义务,遵循合理合法原则,保证法院的中立地位及司法的公平正义。
2、完善和拓宽当事人就法官不当释明的权利救济途径。
日本法学者谷口安平曾说:“法院进行释明, 在某一程度是义务, 在该程度以上成为权限, 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 辩论原则) ……”[2]。
法官释明的范围过于宽泛容易滑向职权主义,过于狭窄又无法弥补当事人主义的弊端。
法官释明本意是为了顺畅庭审程序、引导当事人参与庭审及探究案件客观事实。
但是法官进行释明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一旦方法和程度把控不好,容易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打乱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