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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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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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发布人: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12-20 11:37:19.86 点击次数:282陈慧案情雷某骑自行车与敬某驾驶的“神龙富康”轿车相撞,雷某受伤,两车受损。

“神龙富康”轿车车主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雷某共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

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敬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雷某属九级伤残。

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

随后,雷某以谭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雷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驾驶员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开庭审理时,法官首先询问雷某:“是否要求被告谭某和敬某承担责任?”雷某回答:“没有要求”,法官也未再询问其“没有要求”车主和驾驶员赔偿的真实意思。

法院审理后认为:雷某就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不要求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员敬某及事故车辆车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保险公司仅与谭某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与雷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雷某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谭某所享有的请求权。

因此,判决驳回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不服上述判决,以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释明义务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法官如何正确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不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出现的风险进行提示或释明。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讲,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应限于当事人诉(辨)称主张不明确、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确的范围内。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司法部是国家的司法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国家的司法工作。

司法部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他们是履行司法职责的重要角色。

法官和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

下面将就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探讨。

一、法官的权利和义务1. 法官的权利法官作为司法部门的核心人员,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便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首先,法官有权独立行使司法权,根据法律和法规判决案件。

其次,法官有权利保障庭审的公开、公正和公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法官有权利拒绝接受贿赂和其他非法利益,确保司法部门的廉洁。

2. 法官的义务法官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重要责任,因此有一系列的义务需要履行。

首先,法官有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行使司法权,保证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法官有义务保持独立和中立的立场,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扰,做到绝对公正。

最后,法官有义务提高自身业务能力,不断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以应对复杂的案件和司法难题,正确判断和裁决案件。

二、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1. 检察官的权利检察官作为司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首先,检察官有权调查犯罪行为,收集证据并起诉犯罪嫌疑人,确保犯罪活动得到惩治。

其次,检察官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

最后,检察官有权提起上诉,对不公正的判决进行申诉,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2. 检察官的义务检察官所担负的责任也很重大,他们有一系列的义务需要履行。

首先,检察官有义务依法保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其次,检察官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正对待。

最后,检察官有义务加强自身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提高法律水平,为正义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结论司法部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释案解明

释案解明

释案解明释明权也称阐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

设立目的是平衡当事人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

在我国诉讼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知识面、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理解程度相差非常大,赋予法官释明权显然将更为重要。

释明权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民事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意思互相沟通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当事人要提出自己的请求和主张,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但有时因当事人与法官的意思沟通不够,法院(法官)不能充分理解当事人的主张,或当事人受到诉讼能力的限制,不能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当事人认为已经足够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应当通过发问等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至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二是法官依据什么样的法律理念审理案件也应当为当事人所了解。

当法官与当事人有不同的法律观点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尽可能取得共同的理解。

我国法官的释明权,应理解为法官应尽的义务而非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两条《若干规定》均使用了“应当”一词,应当则为必须,这里强调的是必须“说明”和“告知”是对法院(法官)义务的强制性的规定,而非权利。

法院(法官)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否则,属于失职行为。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不难发现多数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理解程度不深,很多案件在缺乏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法官)不积极行使释明权,就会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并可能影响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现在随着⼈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上法庭打官司的⼈也越来越多了,⽽对⼀些法律常识我们未必能了解清楚。

⽐如这个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那就让店铺的⼩编为⼤家解释⼀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吧。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享有的⼀项权利,但由于现⾏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使释明权⽆明确、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的⾏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

2002年4⽉1⽇起实⾏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次以司法解释的⽅式赋予了法官⾏使释明权的⼀种法律制度。

从现⾏我国相关法律来说,法官的释明权可以在对上述所有⽅⾯都进⾏释明。

⽐如: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当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时,法官给予当事⼈⼀定程度的司法救济,原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即法官⿎励当事⼈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第三⼗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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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

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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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法官的释明权是什么含义释明权,⼜称为阐明权。

是以当事⼈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种带有职权主义⾊彩的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释明权中的“释明”与⼤陆法系证据理论和⽴法上的“释明”的含义不同,证据理论上的“释明”是与“证明”相对⽽⾔的。

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含义较为⼴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误认为⾜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进⾏发问,提醒、启发当事⼈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的⽂化素质和法律⽔平在所设计的⽔平线以下,在加上中国的民事诉讼实⾏的不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因此,诉讼当事⼈的法律弱势是相当明显的。

故有的学者在给释明权下定义时开宗明义地认为,“释明权是法院为了救济当事⼈诉辩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当事⼈的⽅式以澄清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种救济⽅式”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陆法系国家为了明了当事⼈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促进当事⼈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

除了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认为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上的不⾜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

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是基本⼀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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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责和义务

法官的职责和义务

法官的职责和义务
法官的职责和义务
一、法官的职责
1、审判、裁决、适用法律:法官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裁定判决书,根据实际情况,正确地适用法律,理解和发挥法律的作用。

2、发表裁决讲话: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应当对案件实际情况有较深入的了解,以便对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发表清晰、准确的裁决讲话,以便案件的公正审理。

3、严格执行法律:法官要严格执行法律,不能随意偏袒任何一方,各种特殊情况也要照顾,但不能把特殊情况当作普遍情况,因此要以法律为先,不能让恶意滥用特殊情况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

4、维护司法公正:法官要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也不能阻挠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法官的义务
1、实行宪法原则:法官要实行宪法原则,根据宪法的规定,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2、坚持司法独立:法官要坚持司法独立,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外部的干扰,不得接受任何外部的影响或干涉。

3、严格遵守法官行为准则:法官要严格遵守法官行为准则,廉洁从事法官工作,守正不阿,不得滥用职权或谋取私利。

4、保持司法公信力:法官要保持司法公信力,始终以保护公民
合法权益为己任,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司法的专业性、公正性、权威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摘要]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

释明权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条款。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和限度等问题,值得我们引发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公正与效率原则;立法现状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源于德语“Aulklarungsreekt”。

在德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却忽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

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影响实体公正。

为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弊端,立法者最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

以后,日本、法国也相继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发问的义务和释明义务,即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

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性质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

一是权利说。

在德国早期,释明权曾被认为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故日释明权。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二是义务说。

即法官必须进行相应地释明,如不行使或不适当行使,不但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法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从法官的职权角度说是法官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讲是法官的义务。

四是转化说。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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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导入案例一:於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中,海南东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公司)将其开发的一套房屋分别与原告於某、被告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於某交付房款后,却得知陈某已办理房产证。

但陈某实际并未交付房款,而是虚构东台公司的收款收据。

於某将陈某列为被告,将东台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到海口美兰区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房二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起诉,应列合同相对方东台公司。

原告以陈某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於某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未付房款就虚构收据办理房产证,侵犯其房屋所有权。

如以东台公司为被告,即便胜诉,东台公司如不起诉陈某,上诉人也始终无法得到房产。

原审第三人东台公司述称与陈某签订合同,但陈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陈某则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东台公司才是被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於某以其权益受损为由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陈某与东台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房产权属归於某。

於某、陈某以及东台公司在本案中均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原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做出正确裁判。

若认为东台公司为被告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法律观点向原告指明,告知原告并更换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适用的法律框架与原告的诉讼主张、诉讼思路中的法律框架明显有差异。

原告於某的诉讼请求实际有不够清晰之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通过指明其法律观点促使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充实相关诉讼资料,而是根据自己的思路独断地裁定驳回。

2.案例二:蔡某某诉张某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中,居住楼上的被告张某某其房屋长期漏水导致楼下原告房屋墙面损害严重,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害并排除妨碍。

被告以损害赔偿已罹于诉讼时效予以抗辩。

原告在庭审证据调查阶段与辩论阶段中仅提出本案乃持续性侵权,意为在持续性侵权下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其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诉讼中断的事由以再抗辩。

至庭审结束,法官并未对“持续性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观点予以指明。

尽管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是该案的庭审过程仍可值得考量与反思。

显然,原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观点认识错误。

如果庭审结束后,法官没有指明其法律观点而直接下判决,则原告蔡某某一方因法律观点认识错误,可能导致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存在而败诉。

可以预见,该裁判极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法律适用突袭裁判,难以达到纠纷一次解决的效果;另一方面,由于未能尽早明晰正确的法律观点,当事人对事实与证据资料的提供则流于散漫。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思路与当事人的诉讼思路、所预测的法律适用之间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当事人在忽略或误认法律观点时,或者当事人法律观点表达不清晰时,又或者法官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的观点存在不一致时,如果法官不及时指出,则当事人将基于错误理解而迟缓提出甚至未能提出证据。

法院的审理将因此拖沓迟延,当事人也会不服裁判而反复申诉。

为防止上述案例中所出现的就法律适用的突袭裁判,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确立了有关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之规定。

二、法官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国内外分析当事人只有明确了法官的法律观点,才能在法官设想的方向中准确收集证据、进行陈述;只有给予了当事人就法律观点充分表达的机会,法官才能把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均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官对其法律观点进行释明的义务,比如德国2001年《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明确了对法律观点的释明是审判者应当积极履行的义务,这一条款甚至“被赋予了‘帝王条款’的威望和‘民事诉讼中的大宪章’的意义”。

我国《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但其适用范围狭窄,规定较不明确。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关于法官释明义务之情形不容乐观:一是关于该义务的立法尚处于萌芽状态,并且立法内容散漫,缺乏体系,法官在实践中难以依照准确的标准履行该义务;二是实践中法院也并未对该义务进行有力的探索,法院仅通过在审前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方式笼统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并没有根据诉讼进程及时履行该义务。

三、法律观点释明的概念所谓法律观点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忽略了重要的法律观点或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规范时,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给当事人补充、更正证据以及重新辩论的机会。

关于“法律观点”的定义,理论界存在狭义与广义之争。

狭义上的法律观点只包括法规的适用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广义的法律观点除了包含上述内容,还涵盖法律解释的适用、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据评价规则的运用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听审请求权,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一般采用广义上的法律观点,即凡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所做的法律评价,以及法官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均被视为法官需要释明的法律观点之范围。

具体而言,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系指需要法院裁判或调解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根据一定的实体法律规则,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实关系经过法律评价,转变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关系。

法官对诉讼标的的释明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在当事人未在诉状或辩论中提出明确的诉讼标的时,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补充诉讼标的。

其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涉及一种法律关系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比如经常发生法条竞合的侵权类案件中,法官应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予以释明,并告知当事人选择不同法律关系的后果。

(二)实体法律规则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下的“实体法律”既包括实体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也包括作为裁判基础的法条本身。

前者,指已经发生的实际事实经过法律上的评价成为待证事实的过程中,需要运用到的法条构成要素。

由于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通常并不熟悉,难以把纷繁复杂的实际事实中抽象成法院审判的法律事实,当法官欲适用某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时,应当把审理过程中可能适用到的规则及其构成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充分准备和表达意见的机会。

后者,即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条文本身,如果在当事人不理解甚至不清楚的情况下即作为裁判的根据,极易造成裁判突袭,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缺乏心理认同感。

因此对于当事人明显忽略的法律条文,法院只有在赋予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后,始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三)程序法律规则诉讼过程中,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是对证据规则的适用。

证据规则系指证据申请、证据方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证据规则释明的目的不是赋予法官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权限,而是希望当事人能够在法官法律评价的基础上收集证据,提高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效率。

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后,一般会作一个初步的法律评价,即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认定,形成初步的证据体系。

如若法官在其初步法律评价后,及时向当事人书面或当面传达其法律观点,有利于当事人分清待证事实的证明逻辑,赋予当事人补充证据和进一步陈述的机会。

另一方面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适用。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将真伪不明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时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明责任的分配影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和最终的裁判结果,并且通常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属于法官的职权。

因此,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欲使用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时,有义务就其法律见解告知当事人。

(四)合同条款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当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

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法官通常也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德国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时即使房屋存在瑕疵也不得减少租金”这一条款作为裁判基础,支持了房屋所有人甲的主张,但这一条款并未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官也未向当事人释明,上诉审法院以原审法官引用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合同条款作为裁判基础的理由,作出撤销原发回重审的裁判。

因此,法官应当指出的法律观点也包括合同条款的适用与否,原审法院应赋予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表明意见的机会。

四、法律观点释明义务之合理性(一)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享有请求法院提供充分的陈述意见和主张的机会的权利。

[5]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公民的该项权利,但其在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却得到了较为广泛的体现,例如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收集提供证据权、举证质证权、上诉权等都是对当事人庭审请求权的保障。

由于受法官知法原则的局限,传统上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范围仅涉及事实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与辩论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却未能涉及法律问题。

但是,近年来各国立法对法官知法原则均有了突破性认识,法官有义务就其法律观点向当事人阐明,在法律适用方面听取当事人的建议。

法律观点释明义务的确立,扩大了当事人庭审请求权的范围,赋予了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

(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地位不平,导致大量的信息资源被垄断在法院手中,当事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由于信息缺乏使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参与诉讼并发表观点,从而很难及时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根据法官知法原则,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参与的权利,而这与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的初衷是相悖的。

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是负有解释义务的是法院。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院应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来保证当事人知晓、获取充分的诉讼信息。

因此,给予法官法律观点释明的义务,有利于当事人掌握充分的信息资源参与诉讼,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便于当事人与法院有效沟通法官和当事人“必须对什么样的法律适用于本案有共通的理解”是当事人与法官进行平等对话的基础。

法官通过履行法律观点释明的义务,向当事人公开其欲适用的法律规则,保证当事人在理解法官欲采纳的法律观点的基础上收集证据和辩论,有利于法官和当事人共通认识的形成。

一方面,法官在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不明确或者对重要的法律观点忽视时向当事人指出,当事人根据法官的法律评价及时补充新证据,重新进行辩论,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当事人与法官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增加当事人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

因此,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可以说是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建立公平、平等对话的桥梁。

(四)避免突袭裁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知法原则长期以来都被视为不言自明的诉讼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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