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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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可 以对 最 高人 民法 院 司法解 释 是 否合 法 进行 审查 , 有 并
院 提 出制 定 司 法 解 释 的 建 议 或 者 对 法 律 应 用 问 题 进行 请示 ” 由 以上 立 法 解 释 提 案 的 主 体 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制 ,
定 司法 解 释 的立 项 来 源 的 主 体 比较 可 知 ,法 律 解 释 提 案 主体 的级 别 很 高 .而 司 法解 释 的 立 项 来 源 的 主体 则
院、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之 间认 为 对 方 作 出 的具体 应 用 法律
主体 、 限 、 序 、 式 和 效 力 等 问 题 的解 释制 度 , 成 权 程 方 形
我 国特 有 的法 律 解 释 体 制 。司 法 解 释 权 是 法 律 解 释 权
的一 种 . 法 律 解 释 权分 配 于 司法 机 关 形 成 的权 力 。 是 不
权 要求 其 修改 或 废止 , 也可 以 以作 出法 律解 释 的形 式 解
决 司法 解 释 同法 律规 定 相抵 触 的 问题 就说 明了 立法 这 解 释 的效力 是 高于 司法 解 释 的。 二 、 高人 民法 院司 法解 释 与检 察解释 的位 阶关 系 最 司法 解 释 包 括最 高 人 民法 院 作 出 的 司 法解 释 和 最
议 ;三 ) 高 级 人 民法 院 、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提 出 制 定 司 ( 各 解 法解 释 的建 议 或 者 对 法 律 应 用 问 题 的请 示 : 四 )全 国 (
人 大代 表 、 国政协 委 员提 出 制定 司法 解 释 的议 案 、 全 提
案 ; 五 ) 关 国家 机 关 、 会 团 体 或 者 其 他 组织 以 及 公 ( 有 社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本 框架 。
民政府 主管 部 门进行 解释 。根据 上述规 定 , 国现行 我 的法律 解释运 行机制 一直被 表述 为立 法解释 、 司法解 释和行政 解释 三种 类 型 。这 些解 释 实 际上 均 未涉 及
法 官解释 问题 。
12 我 国现行 的法律 解释体 制存在 的 问题 .
18 9 1年通 过 的 《 于 加 强 法 律 解 释 工 作 的决 关 议》, 确立 了四项原 则性 规 定 : 凡 关 于法 律 、 ① 法令 条 文本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需要进 一步 明确界 限或作 补充规 定 的 , 由全 国
我 国现 行 的法 律 解 释体 制 的 形成 是 } 宪法 和 相 i _ I 关法 律 、 议决定 的 , 种多 元 的 富有 中国 特色 的 法 决 这
关 键词 : 法官; 法律解释 ; 公正 中图分 类号 :905 文献标 识码 : D 2. A 文 章编号 :0 84 1 (0 0 0 -0 1 3 10 -9 6 2 1 ) 40 0 - 0
T eea i epe t no eu g h gln rrt i fh de l t ao 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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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浅析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浅析中国法律解释的体制
对 法律 的解 释 效 力低 于 立 法解 释 。 法 律 解 释 的历 史 同法 律 存 在 和 发 展 的历 史 同 样 悠 久 , 律 解 法
我 国现 行 法 律 解 释 体 制 分 为 立 法 解 释 、 政 解 释 、 法 解 释 。 行 司 现 行 法律 解 释制 度 的 主 干 是立 法 解 释 , 法 解 释 从 属 于 立 法 解 释 , 司 这 从 全 国人 大常 委 会可 对 审判 解 释 和检 察 解 释 的 原 则 性 分 歧 作 出 解 释 的规 定 中 可 以看 出 。这 种 制 度 在 其他 国 家 是 极 少 见 的 。近 年 来 , 学 界对 立法 解 释 的存 废 问题 开 展讨 论 , 张 废 除 立 法 解 释 者 法 主
法 律 解 释 体 制 , 指 正 式 解 释 的权 限 划 分 。在 法 律 解 释 的权 是 限 上 , 国人 大 常 委 会行 使 立 法 解 释 权 , 目的 和 任 务 是 对 ” 要 全 其 需 进 一步 明确 具 体 含 义 ” 及 ” 律 制 定 后 出 现 新 的情 况 , 要 明确 以 法 需 适 用法 律 依 据 ” 的法 律 规 范 进 行 解 释 。在 立 法 解 释 、 法 解 释 、 司 行 政 解 释 这 三 种解 释 的 关系 上 , 法 解 释 是 行政 解 释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立 基 础 ; 法律 解 释 的 效 力 上 , 法 解 释 的 效 力 最 高 , 他 国 家 机 关 在 立 其
不少。
释 的真 正 勃 兴却 是 在 概 念 法 学 之 后 。 法 律 解 释 存 在 有 很 深 的 根
源 ,法 律 只有 通 过 解 释 来 发 现 、 充 和 修 正 , 会 获 得 运 用 自如 、 ” 补 才 融通 无 碍 的 弹性 ” 。在 我 国立 法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 国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作者:姜莉李显希庹雨洁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1期摘要:中国现存的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律解释权集中于不参与司法实践的有权者手中,使得司法审判的主体——法官在处理法律解释问题上处于一种尴尬地位,严重违背了法律解释是为了更有效地适用法律的目的。

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及矛盾分析、前景四方面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并由此确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地位。

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89-02我国当前的法律有权解释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解释主体分别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也只有以上解释方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援引适用,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

胡利明教授称其“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1]。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制长期不健全并且立法粗糙、缺乏一致性的客观事实。

当然,这也是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政策性法律解释存在的必然性。

但是,此种带有立法色彩的法律解释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离,使得法官只被视为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

但实际上,法官适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

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2]于是,一个疑问便产生了:法官究竟该怎么办?一、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声音,认为法官对于法律没有解释权[3]。

他们对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的认识,主要源自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

”持有“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观点的学者将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同法官依据个案对法律进行解释有所混淆。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

探索司法中的法官解释权作为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权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拥有重要的解释权。

法官的解释权是针对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权力,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解释来做出裁决。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解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仍有其所受到的限制和变化。

一、法官解释权的含义法官解释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对法律中模棱两可或者不明确、不详细等具有一定问题的规定做出阐释和说明的权利。

法官的解释权不同于法律的解释权,而是一种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对法律中的有些规定进行更具体化和具体的解释,使其可以更好地适用到具体的案例中,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法官解释权的局限性法官解释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限制。

首先是在法律文本之中,法官的解释权不能够超越法律规定,不能够颠覆法律的本意和精神,更不能够直接改变法律的内容。

其次,法官的解释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受到了客观条件的限制,例如案情事实的不同、证据的不足或不清楚、权力分配的不平衡等等。

这些都会对法官的解释权产生影响,从而限制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权。

三、法官解释权的调整和变化法官解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权力,它受到了时代背景和法律文化的变化的影响,逐渐发生了一些调整和变化。

一方面,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等各方面的发展,法律领域不断更新和完善,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法律案件。

这些新案件的出现也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能够与时俱进,在法官解释权的执行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文化和观念的变化,法官的解释权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认识也发生了变化。

四、法官解释权的调整机制为了保证法律的适用和法官的解释权的稳定性,有关部门制定了一定的法律制度和调整机制来保障法官解释权的有效行使。

例如,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指导性案例规定》,明确了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要求和处理方法。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

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是在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而又常常受争议的概念。

司法解释权指的是法院关于法律条文含义、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的解释权力。

而法律解释权则是指国家机关、立法部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权利。

两者的区别和界限一直是学术界和实践中广泛讨论的话题。

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是指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权利。

司法解释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是裁判文书和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来解释法律条文,并据此作出裁决。

司法解释权的特点是灵活性和适用性广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解释,填补法律条文的不足。

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如法条一义原则、法律适用原则等。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尊重法律精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宗旨,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

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是指国家机关、立法部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和释义的权利。

法律解释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颁布法律解释、解释性文件等。

国家机关通过发布解释文书来明确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以确保法律统一适用和实施。

法律解释权的特点是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解释文书对于司法实践和其他机关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立法程序和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司法解释权与法律解释权的关系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都是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权力,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

司法解释权可以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和个案的解释,填补法律条文的不足;而法律解释权则是对法律文本的一般性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因此,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体系中互为补充,相互支撑。

在实际运用中,要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实施。

同时,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相互尊重,避免相互冲突,保持法律体系的健康稳定发展。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实施起着重要作用。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

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理学论文是对理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做出的的结论性总结,是对理学方面现象深入分析的结果。

撰写理学论文目的在于,在数学、物理学、统计学、地理地质、农林学等相关理论指导下,从宏观和微观的两个角度,分别对社会生活中的理学现象加以深入分析,继而得出理性的结论,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解决方案,不断扩充理学领域的学术理论,扩大理学研究范围和领域,可以学以致用,去解决社会理学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更重要的是,撰写理学论文可以使作者开拓思路,提高认识水平,论文将体现出很高的学术价值和实际意义。

同时,一篇优秀的理学论文还可以使作者的学术成果、具有开创性的思想观点得以展示和传播,与理学界同仁、广大读者互相借鉴,有助于扩大作者的知名度以及在业界、学术界的影响力。

论文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权力建构一、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理论分析(一)何为法律解释,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根据主体与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

本文欲探讨的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有权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因此所用法律解释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然法律为何需要解释?首先,法律作为规范性文本,是以语词作为表达方式来传达法律观念的行为规范。

而语词天然地具有多义的特点,特定语词所表达的观念在不同的人的理解也非完全统一。

其次,法律一经制定即固定,而现实的生活、法律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无不处于时刻变化之中,法律尤其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滞后性。

因此,不管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总会遭遇表达不清的法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一定方法,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具体解释,以保证法律明确公正地适用。

概言之,法律解释是沟通法律规范与待裁定事实的桥梁。

(二)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探析法律解释的主体,即拥有法律解释权的,有权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一定解释的机关或个人。

那么,法律解释权应当如何配置,最合理恰当的法律解释主体是谁?陈金钊教授所言:“所谓法律解释权,就是司法主体在案件审理时对各种形式的法源以及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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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体制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内容摘要:法律解释权是法律制度赋予法官行使司法职权的基础与前提。

从体制上看,中国法律上并未明确授予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而从现实视角观察,法官尽管讳言但却日常地行使着法律解释权在我国是一个普遍事实。

从历史必然性、现实必要性和制度合理性三个维度综合审视,都应当授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

而不承认法官裁判解释的权力与效力,就无异于弃法律的生命实现与法官的职业诉求于不顾,那么对司法正义的追求就只能是缘木求鱼。

基于此,应尽快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

关键词:法律解释体制裁判解释法官解释权必要性一、法律解释体制的涵义法律解释是一种官方行为,当然必须在一定的正式官方体制中进行。

要明晰法律解释体制的含义,首先就必须厘清体制的含义。

按照《辞海》的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

” 〔1 〕简而言之,体制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有关权力划分和机构设置的制度形式。

法律解释体制,也就是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在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和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制度形式。

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而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法律解释权的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此主体所作的法律解释一般被称作“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所作的法律解释,统称为司法解释。

我国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发生冲突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由其作出解释。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解释的权力,这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为了与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相区分,我们将此类解释体制称之为“宏观法律解释体制”。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以法官为解释主体的法律解释体制,则属于“微观法律解释体制”,鉴于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总是与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相联结,我们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称之为“裁判解释”,而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区分。

法官拥有的裁判解释权力构成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下文提到的法律解释体制,如无特殊说明,指的都是“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核心要素,但“微观法律解释体制”的内涵并非仅仅指向个体法官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力。

在我国法院的体制结构中,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和司法过程的实际掌控者,但法官并不是唯一的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和司法裁判的决断者。

由案件的主审法官、审判长、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构成的合议庭,不仅对法律解释拥有强大的发言权,而且对司法案件的审判方向甚至审判结论拥有决定权。

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负责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对审判业务进行指导。

在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领导和资深法官们组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的内部体制结构中,审判委员会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效力等级上要高于合议庭和个体法官,审委会对司法案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所以,就个体法官而言,他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是有限的,但却是基础性的和普遍性的,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指法官拥有的解释法律的权力。

有一个问题必须在此提出并予以讨论:中国的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吗?如果仅从事实存在的视角看,中国的法官的确是拥有法律解释权的。

由于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都是由抽象的法律条文构成的成文法典,法官要将法律具体化并适用于案件事实,则法官就必须解释法律。

可以说,个体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在我国似乎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制度性事实”。

其实,类似问题不仅在中国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主要由零散而未成文化的判例法构成,很多判例在成为判例之前,这些判例所解决的法律争议其实并没有国家承认的实在法予以规范,法官们的普遍做法是以“法官造法”的形式赋予某些法律渊源以法的效力,然后才能够作出司法判决。

如此一个合法性问题就产生了,法律并没有授予法官造法的权力,而法官凭什么将本来是法律渊源的事物上升为法律规范呢?对于普通法系的国家而言,这实在是一个重大而核心的问题。

对于此问题,哈特的解决办法是,借助于“承认规则”论证法官此类行为的合法性。

在哈特那里,承认规则由一系列社会事实构成,这些承认规则使得法官共同体的行为不需要求助于其他任何授权机制的法定授权成为可能。

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而言,他们普遍整体地而且是长期地实施着创制法律的行为,这样一种事实性存在业已获得了法官群体的认可,而那些不遵循法官创制法律惯例的行为,则会受到法官们基于其“内在观点”的整体性反对,因此法官们对创制法律规范的惯例的遵循是稳定的、普遍的和规范的。

对于法官们而言,他们并不需要法律对其创制一般性规则的行为予以特别授权,他们创制法律的事实已经是一种得到普遍认可的“制度性事实”,这种“制度性事实”已然构成普通法系的规则系统的一部分。

〔2 〕因此,“法官造法”的合法性问题在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不会被认为是一个明显的问题。

但是,在成文法的中国,法律上并不承认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权力。

因而,既然中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权力,则可以说法官个体的法律解释权就没有获得法律的承认。

然而,毕竟法官解释权力这一事实每天都在中国发生着,如果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得不到合理解释,那它就会成为一个严重的制度问题。

但我们究竟应当如何论证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官职权的角度去界定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

既然中国的个体法官有权进行司法裁判,而中国的法典中充斥着的却全部是抽象的法律条文,那么法官要将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并适用于法律事实,而他就必须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剥夺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则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职权也将不复存在。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事实上是蕴含于法官的职权之中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不能像哈特那样用一种“制度性事实”予以合法化,中国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只能是被视作法官职权的必要构成部分。

米歇尔·托贝认为:“通过……解释,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完全地确定了法律的意义,也就是说,不仅仅确定那个‘规定赋予低位阶规范以某种内容的’规范,而且还确立那个‘赋予该机关以职权从而就某对象进行裁判,并进行解释的’规范。

因而,司法机关确定了自己的职权。

” 〔3 〕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当下的法律体制并没有认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法官通过其日复一日的法律解释行为事实上已经使得其解释权在当下的法律解释体制中获得了被官方和社会所默认的地位。

二、法律解释权的基本要素法律解释权作为法官专有的司法权力,对于司法过程的进程与运作状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所具有的这种突出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它的内容。

关于法律解释权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包括对法律的发现权、对法律或事实的法律意义的释明权以及对法律的应用权。

〔4 〕还有的学者则根据法官解释法律的思维逻辑的运作过程之阶段性的划分,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归结为四项权力:发现权、阐明权、论证权和判断权,并认为无论是法律解释权的权能还是法律解释权的范围,都可以在这四项权力之中得到较为完备的体现。

〔5 〕下面让我们对法官解释权的这四项要素略作分析:首先,关于法律的发现权。

法律的发现权是指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寻找、选择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的权力。

既然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那么法官发现法律之于法律推理而言就是首要的步骤。

但问题在于,法官运用法律发现权所发现的法律到底是指什么呢?如果说,法官发现的是“法律规范”。

根据前文的分析,法官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得出清晰明确的法律规范,那么这里所讲的法律发现权就将包括法律解释权的其他各项内容,可见这样理解法官发现的“法律”是不恰当的。

而如果将这里的“法律”理解为法的渊源,则法官的法律发现权就将与法律方法中所讲的“法律发现”发生直接的勾连:法律方法中所讲的“法律发现”是与法的渊源概念相联系的,指的是在国家实在法中寻找不到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法律依据时,法官从法律渊源中发现恰当的适用于该个案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民俗、习惯和惯例,甚至法律谚语、法学家的阐述和外国法的相关规定等等,法官需要将此类法的渊源赋予法的形式的效力,使之上升为法律规范,就不仅为个案的判决解决了法律依据的问题,同时还补充完善了既有的国家实在法。

如果我们是在英美法系的语境中对“法律发现权”作出上述关于“法律发现”概念的理解,从而将法院描述为通过法律发现确立一般规则的司法机构,应当说还是比较妥当的。

〔6 〕但是,无论在中国的语境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对“法律发现权”作上述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

因为中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并没有被赋予在法律渊源中发现社会规范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权力。

那么,对“法律发现权”的理解就只能从技术的角度进入,如此则“法律发现权”就是法官在法典中寻找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恰当法律条文(而不是“法律规范”)的纯粹的技术性的“权力”,说它是一项权力已经是相当勉为其难了,倒不如说是一项“劳作”更为恰当。

尤其是当法官行使“法律发现权”的时候,他必须承受如下的约束:“法官在法律发现中的全部创造活动都必须处于对法律的忠诚,在法治观念的约束下进行。

” 〔7 〕此时,所谓的“法律发现权”更像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了。

德沃金曾经指出,对于法官们在法律全书中是否能够找到某条法律,以及他们在认定该条法律上的诸多争议,他称之为对法律的一种经验主义的争论,而不具有任何理论争论的性质和价值。

德沃金把此类经验性的争论称为“法律依据的事实昭然的观点”,它不是一种法律理论而不过是一种“遁词”。

〔8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创建一个独特概念并将法官从法典中寻找适用于个案的法律条文的行为称之为一项权力且名之为“法律发现权”实在有些勉强,很难赋予其多少理论意义。

其次,关于法官的法律阐明权。

按照学者的界定,所谓阐明权指的是“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活动中,出于审理个案的需要,对于发现的法律进行的阐释说明,明确其在个案中具体的法律意义,并结合所发现的法律阐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的权力”。

〔9 〕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地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进行以“事物本质”为中介的寻求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应性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既需要理解法律,也需要不断地根据法律建构事实,法官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目光流盼”的过程,是一项相当复杂的思维工程。

但是对于这一思维过程,法官并不需要将其明确地阐述出来。

而一旦法官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建立起了恰当的联系并为司法案件的判决寻求到了恰当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则法官就应当明确地阐明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这种对应性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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