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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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论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本 框架 。
民政府 主管 部 门进行 解释 。根据 上述规 定 , 国现行 我 的法律 解释运 行机制 一直被 表述 为立 法解释 、 司法解 释和行政 解释 三种 类 型 。这 些解 释 实 际上 均 未涉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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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词 : 法官; 法律解释 ; 公正 中图分 类号 :905 文献标 识码 : D 2. A 文 章编号 :0 84 1 (0 0 0 -0 1 3 10 -9 6 2 1 ) 40 0 - 0
T eea i epe t no eu g h gln rrt i fh de l t ao 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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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

简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作者:姜莉李显希庹雨洁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1期摘要:中国现存的法律解释体制将法律解释权集中于不参与司法实践的有权者手中,使得司法审判的主体——法官在处理法律解释问题上处于一种尴尬地位,严重违背了法律解释是为了更有效地适用法律的目的。

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及矛盾分析、前景四方面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并由此确定法官解释法律的地位。

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现实依据;本质特征;矛盾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89-02我国当前的法律有权解释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解释主体分别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也只有以上解释方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援引适用,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相当浓厚的立法色彩。

胡利明教授称其“是一种立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立法‟”[1]。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制长期不健全并且立法粗糙、缺乏一致性的客观事实。

当然,这也是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政策性法律解释存在的必然性。

但是,此种带有立法色彩的法律解释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脱离,使得法官只被视为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

但实际上,法官适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

正如英国学者丹宁所说:“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责赔偿责任吗?‟”[2]于是,一个疑问便产生了:法官究竟该怎么办?一、法官解释法律的现实依据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声音,认为法官对于法律没有解释权[3]。

他们对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的认识,主要源自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

”持有“法官没有法律解释权”观点的学者将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同法官依据个案对法律进行解释有所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解释权的规范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解释权的规范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解释权的规范分析李燕【摘要】The Organizational Law of the People ’s Court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have given the Supreme People ’s Court 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n how laws are specifically used in judicial activities. This normative power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granted by the organ of the highest state power for the purpose of unifying the judicial power ,but this authorization does not mean the people ’s courts and judges of all levels are deprived of rights of discretion and interpretation in legal applications. In practice ,however ,some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clearly suggest that the Supreme Court has gone beyond the power endowed by the law , presenting a tendency of“legislation”. Therefore ,the Supreme Court ’s normativ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should accept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 ’s Congress and shouldnot ,on the contrary ,infringe upon the power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活动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拥有解释权,该解释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了司法权的统一特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解释权,并不意味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裁量解释权被剥夺。

法律知识:法律中的解释权如何行使

法律知识:法律中的解释权如何行使

法律知识:法律中的解释权如何行使法律解释权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或者国务院的法规委员会等依照授权或者职权行使权力,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表述进行解释的权力。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过程,更是一个权威性、权力性的过程。

因此,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公正、透明,以确保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一、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主体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主体通常是国家权力机关,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法律解释权。

此外,国务院法规委员会也拥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权。

二、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原则1.适用性原则法律解释的首要原则是确保法律的适用性。

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民权利为基本出发点,使法律得以正确适用,保障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

2.程序正当原则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相应的程序。

解释的过程应当透明公正,严格遵守程序规定,确保解释的过程公开、透明、有据可依。

3.权威性原则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具有权威性,解释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法律规定的意义和适用。

解释的结果对全国具有普遍适用性,司法机关和管理机关在办案和执法中都应当遵循。

4.保障权益原则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解释的内容应当以保障权益为出发点,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

三、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程序法律解释权的行使程序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确定解释事项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职权确定解释的事项,确保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征求民意、专家意见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可以通过听取公众意见、征集专家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解释的知情性和专业性。

3.制定解释草案解释权行使者根据征求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制定解释草案,明确解释的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接受备案审查。

浅议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建

浅议我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构建
( ) 法 官 解释 权 主体 资格 的确 立 一
在我 国,尽管最高人民法 院与最高人 民检察 院拥 有法律解 释权 限 , 但这样 的权限都是 以一个集体 ( 高院、最 高检 ) 的名义作 出的,并没 最 有规定作为个体的法官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陈金钊教授早在 《 法律解 释的哲 理》 一 书中就揭示 出了法官 的对法 律 的解释权 。只不过其 当时使用的是 “ 司法权 ”这一概念 。其认为 ,法 律解释权属于 司法权 的范畴 ,法院不仅要垄断审判权 ,还要垄 断法律解

2 0.人 文法 制 3
浅 议我 国 法 官 法 律解 释 权 的构 建
鲁 选 超
( 昆明 理 工 大 学 法 学 院 云 南 昆 明 6 00 ) 5 50
摘 要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 中至关重要 的环节,就 实践 而言,法官是法律适 用的最终确定者 ,因此,对于法律解释权 的主体 应 该扩 大至作 为个体 的法官,依解释对象不 同而赋 予法官不同的法律解释权 ,弘扬法律的精神 ,确保案件 的妥 当解决。 关键词 :法官;法律解释权 ;构建 中 图分 类 号 :D 9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0 6—0 6 ( 0 1 1 2 X 2 1 ) 0—0 0 0 0 0— 2
释权 。 1 [( 。 ’ 44 3
董蜂法官在其 《 法律适用 中的法律解释权》 一文中更多地把法律 论
解 释 看 成 是 一 种 手 段 与 方 法 ,而 不 是 权 力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陈金钊教授从法律解释的概念出发 ,论及了法官的法律解 释权。其 指 出 ,法 律 解 释 就 是 有 权 的机 关 对 法 律 意 义 的 阐 明 ,去 除 了非 正 式 解 释 部分 ,进 而论证 了行政机关 、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 的法律解释权都 应当 取 消 ,最 后 得 出结 论 认 为 ,法 律 解 释 权 属 于 司 法权 的 范 畴 ,法 院不 仅 要 垄 断审判权 ,还要垄断法律解 释权。 此处 ,陈金 钊教授认 为的法 官的 解释权是作 为整体 的法 院的法律 的解释权 ,至于作 为个 人的法官是 否同 样 拥 有 这 项 权 利 ,他 并 未 具 体 说 明 。 尽管学 者们对 于法律解 释权主体 及对象 、内容理解存在 一定差 异 , 但 是 从 以上 各种 法 学 理 论 对 法 律 解 释 权 的 涉 及 可 以 看 出 ,法 律 解 释 权 所 讲的其实是一种权力 ,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文本以及其它法 源的 法律意义进 行说 明的权 力。而这一权 力行使的主体为何 ,学界仍存 在一

浅议法律解释权之归属

浅议法律解释权之归属

浅议法律解释权之归属作者:龚秀玲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1期一、法律解释之释义中外学者对法律解释的定义达成了一定共识,即认为: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意义的理解和说明。

二、法律解释权之归属(一)立法主体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法律作为一种作品,其作为即为立法者,一旦立法者将法律表述出来,立法者的使命便完成了,法律的意义应当有法律的读者来理解和解释。

正如谢晖教授所言,法律的读者有三类:其一是民众,他们在行动中进行阅读和理解;其二是法律家,他们在应用中进行阅读和解释;其三是法学家,他们在批判中进行阅读和解释。

当立法者完成立法后,立法者的角色便转换为法律的读者。

它做出的解释是以读者身份所做的解释而不能将其划入法律文本当中,因此,根据解释学原理来看,立法机关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

因此,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分析,立法主体均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二)行政主体不应享有法律解释权行政权具有扩张性,其基本模式是:先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然后在权力范围内通过自己的规章或规定潜在地扩大权力的疆域。

由于权力在扩张前已具有行使的合法性,公民也接受了此种义务,因而对扩张后的权利接受也不加以任何怀疑。

如若此时仍然赋予行政主体以法律解释权,那么行政权的扩张性将不受控制。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国务院作为执法主体,当他某项行政行为不合法时,国务院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法律解释权为其行政行为找到合法性,可见,行政主体享有法律解释权会加剧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权更加难以受控制。

(三)司法主体应享有法律解释权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和中立性决定司法主体应享有法律解释权。

现代法治中,司法机关是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裁决者,其作出司法终局性裁决的依据为法律,司法主体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方可准确适用法律,因此,司法主体必须具备解释法律的权力。

论刑法法官解释

论刑法法官解释

论刑法的法官解释摘要:”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哪一条法规不需要司法解释。

”①没有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

这一论断早已为西方法学界普遍接受,而在我国,学术界对于法官解释争论颇多。

本文试对刑法的法官解释进行研究,以期端正人们对法官解释的认识。

关键词:刑法适用;法官解释;特征;原则一、刑法的法官解释在我国的尴尬地位刑法的法官解释是指法官在应用刑法规定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理解、分析和说明。

可以说没有法官对刑法的解释,就没有刑法的适用。

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权源于法官的形式审判权。

刑事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是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是有权解释还是无权解释?这要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法律解释的分类进行分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我国法学界一般根据法律解释效力的不同,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和有效解释,指的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正式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为无权解释或无效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以及公民对法律规范作出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这种学理上的分类是建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例基础之上的。

建立在现行法律解释体例基础上的这种学理上的分类存在着明显的弊端,那就是这种分类把法官解释排除在正式解释的分类之外。

按照现行法律解释体例,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无疑属于无权解释。

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地处理案件,往往需要对这种解释再次进行解释,以使抽象的解释能够适用于具体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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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法律解释权
论文关键词法官法律解释权力建构
一、法官法律解释权的理论分析
(一)何为法律解释,法律缘何需要解释
根据主体与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

本文欲探讨的是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有权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因此所用法律解释指的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然法律为何需要解释首先,法律作为规范性文本,是以语词作为表达方式来传达法律观念的行为规范。

而语词天然地具有多义的特点,特定语词所表达的观念在不同的人的理解也非完全统一。

其次,法律一经制定即固定,而现实的生活、法律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无不处于时刻变化之中,法律尤其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滞后性。

因此,不管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总会遭遇表达不清的法条、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概括性条款等,法律适用者必须根据一定方法,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作出具体解释,以保证法律明确公正地适用。

概言之,法律解释是沟通法律规范与待裁定事实的桥梁。

(二)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探析
1.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经历了几番变迁。

作为对大陆法系有重要影响的罗马法,其司法者一度掌握法律解释权。

19世纪,为了修正完全依赖立法机关的权威解释的弊端,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法国先后建立了最高法院复审制度和上诉法庭,这在制度上认可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合法性。

发展至今,大陆法系国家当前基本承认并且愈加重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2.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由于其普通法的
文化传统,法官一般拥有完整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对判例法和制定法的解释。

这些国家的法官作为接受完善法律教育的法律家,他们所作的司法判
决通常包含了完整的对法律事实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解释,且得到了社会
广泛的认可和尊重。

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的检视
(一)多元法律解释体制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全国人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检察院
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
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
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情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根据解释主体、内容、权限的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包括立法
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法官并未涵盖在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之内。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的权利中,并不包
括法律解释权,因此,根据公权,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治原则,在适
用法律裁判个案时,法官须服从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
不得随意解释法律。

(二)多元法律解释体制的缺陷
1.立法解释和立法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僵化性,且观察我国的法律解
释实践,相对于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立法解释出台的数量可谓少之又少,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行政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较有特色但却含义模糊的一类。


不说这里行政解释究竟指的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解释其做出的法律规范还
是在其行使职权时对适用法律法规做出解释,都必然不符合权力分立的原则,不利于我国法治的进步。

3.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凡属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但在现有的司法解
释中,绝大多数的司法解释都是没有针对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的抽象解释,是对一般性法律问题的解释,而非适用过程中出现具体问题。

甚至于有些
司法解释规范了法律未涉及的领域。

司法解释比立法以及立法解释更加详实,更多的成为指导法院的实际工作的规范。

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已超越法
律所赋予的职权,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普遍,然而却并无法律相关的程序
规制,长此以往必然损害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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