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释明权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一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调解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论文

试论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摘要: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诉讼指挥权,在强调调解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
它有利于促成矛盾双方调解合意的达成;体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释明权却遭到了严重异化和不当行使。
因此,必须从法官释明的范围、加大法官滥用释明权的惩处力度等方面规范行使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关键词:法院调解释明权规范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是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融合。
因其“温和”的特性而具有“决断型”的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愈来愈受到法院的“青睐”。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及性质定位“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中。
大都是用以表征法院或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能和职责,目的是为了弥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不足以及以当事人形式平等为前提的现行审判制度的内在缺陷。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权利论”、“义务论”、“权利+义务论”等等。
事实上,法官释明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其具有权力的本质属性,属于法院权力的子范畴。
法官释明权的这种定性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矛盾和缺陷,使其具有了权力本身的“自缚效应”,决定了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从而赋予当事人提起程序救济的权利。
二、调解中运用法官释明权的价值分析(一)促成双方合意的顺利达成法院调解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促使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
首先,法官运用释明权可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主张,为法院调解确定正确的目标,不致因盲目调解而导致诉讼拖延。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本科论文: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权限度(12P)

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限度【摘要】本文针对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之认识,从释明本身及其与辩论主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间的关系论证法官释明应限定于消极释明,备受推崇的庭审过程中公开心证的做法并不完全适合当前的审判实践。
【Abstract】This essay is designed to demonstrate that clarification should be confined to the negative part based on knowledge at hand in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field by putting adversary doctrine,judge neutrality,equality of the parties into perspective.On top of that,this essay also argues that overt inner conviction can not be fully applied to current trying practice【关键词】释明权;心证公开;辩论主义【Key Words】Clarification,Overt Inner Conviction,Adversary Doctrine目录引言 (5)一、问题的提出 (6)二、相关理论背景 (6)三、分析和评述 (9)(一)积极释明权违反辩论主义 (9)(二)积极释明权动摇法官中立原则 (10)(三)积极释明权破坏当事人平等 (11)结论 (12)引言释明权①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学中至关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
目前,在实定法层面,我国有关释明权之规定极不完善。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未提到“释明”的概念。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始出现涉及释明权的具体规定②,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权,无论是从制度整合的层面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其积极意义都是十分明显的;但现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仅存于《证据规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释明权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另外,《证据规定》有关条目相当粗略,极不完善,操作上难以把握。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试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构建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 ; 法官释 明权; 构建
中图 分 类 号 :900 D2 .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章编 号 :02 28 (09 0— 0 2— 0 10E 5 9 20) 9 10 3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 那些影响着大陆法 系
有职权主义色彩 , 释明权“ 并不是基 于法院拥有调查 和查 明案件 客观事实的权限而产生的职权 , 而是法院为了明了
避免法官 以行使权利为名而 随意介入诉讼 。再次 , 如果将
释明的性质理解为法官 的一项诉讼权利 , 由法官 自主决定
其陈述 , 同时也可 向当事人开示法官在庭审中形成的心证
及相关法律见解 , 当事人可 以根据法官公开的心证及法律 见解 实施有针对性 的防御措施 , 就有关事实及法律问题与
的态 度的角度 , 与当事人进行 的交流 , 当事 人的主张 不 在
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 , 是法官对 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
和控制的一种权能 , 审判程序控制职能 和裁制权力 的统 是
一
正确 、 有矛盾 , 或不 清楚 、 不充分 , 或者 当事人 误认为 自己
提出的证据 已经足够时 , 官通 过发 问 、 法 提醒 、 晓谕 等方 式 让当事人去修正和补充 , 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 把 除, 把不清楚 的主张予 以澄清 , 把不充分 的证 据予 以补 充
位, 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有效参 与 , 防止突袭性裁判 。
作 : 介 :彭志忠(98 )男 , 昔简 16- , 湖南衡 山人, 湖南工学院副教授 , 士, 硕 从事诉讼法学、 育法研 究; 卫华( 97 )女, 教 黄 17一 , 湖南醴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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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释明权
发表时间:2018-09-18T10:18:39.493Z 来源:《知识-力量》4中作者:刘心雨[导读] 法官释明权,最早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来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均援引了这一制度。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释明权制度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克服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实现了多元的诉讼功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
摘要:法官释明权,最早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来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均援引了这一制度。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说,释明权制度属于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克服了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实现了多元的诉讼功能,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法律法规都很少,实践操作中往往“无法可依”。
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基本理论、法院在实际运用中的相关问题以及未来在立法和实践中的改革构想作一探讨。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立法模式
绪论
释明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其纠正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带来的效率低下等缺陷,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但由于法律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对释明权制度的理论研究比较落后。
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含义、特征、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行使中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
释明权中的"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1]关于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基于各自国家(地区)的法律文化和司法运行机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例如德国法学界认为法官除听取和运用当事人的陈述外,还应当通过发问和释明促使当事人进行完整的陈述,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
[2]日本有学者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的询问权限,是当事人对法官的询问进行解释说明的过程。
[3]我国台湾法学界的观点则更为清晰、明了,比如骆永家先生从为当事有时候在诉讼上,他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他所举的证据已经够了,有这些情形的时候,法官站在监护的立场,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新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这就是法官的释明权。
[4]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学家也逐步对法官释明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例如有的学者将法官释明权的含义论述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存在不当或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形,或存在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误以为已经足够的情形,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促使当事人澄清不明确的事项,补充不充足的证据,去除不当的主张和陈述。
[5]还有学者将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简单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
[6] 对于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各国(地区)法学界虽然基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各有侧重的观点,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均是围绕法官通过一定的主动行为,促使当事人配合法官査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这一核也来阐述的。
法官释明权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释明的主体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法官才能行使释明权;第二,释明权的相对人应当是当事人;第三,释明权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释明的前提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当、不明确、不充分,应举证而未举证;第四,释明权行使的方式要适当,释明的方式为发问、提醒、告知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可界定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者提出了不当的声明、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却认为已经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二、完善释明权的立法模式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系,对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目前世界范围内比较成熟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德模式和日本模式。
法德模式的立法思路是将释明权制度的特点先在总则中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在后面章节的审理程序中结合具体情形做出界定。
日本模式立法思维是在总则部分对释明权制度不做任何规定,而在审理程序中结合审理事项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另外,日本的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示范作用向日本司法界传达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诸多原则,对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建议
结合我国目前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理论研究尚不成熟,实务界认识十分欠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兼采两种立法模式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
具体来说就是采用法德模式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将法官释明权制度上升到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的高度,从而引起司法实践的重视,树立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共识和传统。
另外,基于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普遍重视甚至依赖司法解择的现实国情,我国应借鉴日本模式中最高法院对法官释明权制度构建起到的巨大推动作用。
将行使法官释明权的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中予以详细规定,并以通过发布指导性判例的方式,引导各级法院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
结论
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法官不仅是要主持正义,也需要让人们准确无误的、毫不怀疑的看到法官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法官释明权制度,不仅仅是一种理论形式,而是增强司法效率和追求实体公正的一种体现。
我们的法官如此辛苦的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这应该要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看到。
当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明确了立法就能够顺利实施的,它与我国的社会现状,国家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中国特色的司法文化、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目前的司法公信力都有很大的关系。
而我们法律制度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绝不仅仅是一个释明权的问题。
而我们的法官需要做的,就是通过自己的审判实践为这一制度的建立提出更多完备的建议,以保证释明权制度真正的制定和实施起来。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84页。
[2][德]奥特马尧厄尼西著,周巧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页一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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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6]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杜2000年6月版,第185页
作者简介:刘心雨(1995年-),女,汉族,黑龙江大庆人,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