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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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浅议能动司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浅议能动司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关键 词 能动 司法 释 明权 正 当行使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2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1.l-2 10.522 1) 1 0 0 9


引言
作 。 证据规 定》 《 对此虽 作 了一些规 定 , 未能完 全涵 盖释 明权的 但
人 民法官 是 中国特色 社 会主义 事业 的建 设者 和捍卫 者 。人 全 部 内容 。 笔者认 为 , 官释 明权 的正当行 使应 包括 以下几 个方 法
Lg l y tm n o it e aS se A dS c y e
{占 } 缸会 ; I
己1年 月上 口口 1 ( ) D
浅议能动司 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王 刚
摘 要 能 动司 法要 求 法官走 出单 纯办案 、 就案 办案 的狭 隘误 区 , 积极 主动地 开展 审判工作 , 而正 当行 使释 明权 无疑是 能 动司 法的必 然要 求 。本 文概 述 了法 官释 明权 的概念 ,提 出如何 正确 行使 的见解 。本文建议 尽快 出台关于 法官释 明权 的司 法解释 , 以期 实践 中统一行 使 , 满足能动 司法 的需 求。
地 开展各 项审判 工作 , 各项 工作落 实到 促进科 学发 展上来 , 将 通
过 积极 、 主动 、 便捷 的审判 、 行工 作, 现好 、 执 实 维护 好 、 发展好 人 理 解不 一 , 做法 也不 尽相 同。笔者 认为 , 区分 不 同阶段和 不同 应 民群众 的切身利 益 , 尽最大努 力将 社会矛 盾 消灭在萌 芽状 态 。 为 程 序 由不同主 体行 使释 明权 。 案 阶段 , 由立 案庭法 官就 原告 立 应 了实现 公平 正义 , 审判 过程 中, 在 法官要 充分行 使释 明权 , 指导 当 起诉 所涉 及 的相关 内容进 行释 明, 如被 告主体 不适格 、 诉状 不 起 事人 正确行使 诉讼权利 , 别是 要帮助弱势 一方在 法律 上处于 对 符合 要求 、 特 法律 关 系选择等 ; 审理阶段 , 用普 通程 序的案 件 , 适 释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我 国 实 际 国情 的基 础 上 构 建 和 完善 释 明制 度 。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调解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论文

调解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论文

试论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摘要: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诉讼指挥权,在强调调解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

它有利于促成矛盾双方调解合意的达成;体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释明权却遭到了严重异化和不当行使。

因此,必须从法官释明的范围、加大法官滥用释明权的惩处力度等方面规范行使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关键词:法院调解释明权规范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是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融合。

因其“温和”的特性而具有“决断型”的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愈来愈受到法院的“青睐”。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及性质定位“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中。

大都是用以表征法院或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能和职责,目的是为了弥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不足以及以当事人形式平等为前提的现行审判制度的内在缺陷。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权利论”、“义务论”、“权利+义务论”等等。

事实上,法官释明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其具有权力的本质属性,属于法院权力的子范畴。

法官释明权的这种定性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矛盾和缺陷,使其具有了权力本身的“自缚效应”,决定了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从而赋予当事人提起程序救济的权利。

二、调解中运用法官释明权的价值分析(一)促成双方合意的顺利达成法院调解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促使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

首先,法官运用释明权可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主张,为法院调解确定正确的目标,不致因盲目调解而导致诉讼拖延。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释明权的行使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释明权的行使
科 学 论 坛
论我 国民事 审前程序 中释 明权 的行使
陶海龙
( 江 工 业 大 学 法 学 院 民事 诉 讼 法 专 业 20 浙 0 8级 硕 士 研 究 生 )
Hale Waihona Puke 【 摘要】 释 明权制度源于大 陆法系 国家, 随着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向当事人 主导型 的转变, 其被引入到我 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当中。由于立法上没有
明确民事审前程序, 更不会有确定意义的审前程序 中法官释明权问题 , 因此 , 讨论审前程序中法 官释 明权行使 问题 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文章从介绍民事 审前程序 中法官行使释 明权必要性入手, 在此基础上 , 从行使原则、 主体及使用对象、 行使方式及行使保障机制等方面具体论述在民事审前程序 中法 官该 如何规范 、 当行使释 明权 问题 。 恰 【 关键词】 民事审前程序 释 明权 行使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传统上是 以言词 辩论即开庭审理为 中心 的程 序结 构, 最初 释 明权 仅 仅 在言 词 辩 论 程 序 中 行 使 。 了 提 高诉 讼 效 率 、 强 当 事 为 加 人 程 序 保 障 、 免 诉 讼 突 袭 , 陆 法 系近 现 代 以 来 民事 诉 讼 改 革 的 重 要 内 避 大 容 之 一就 是 设 立 准 备程 序 与 扩 张 准 备 法 官 权 能 与 作 用 。 不 过 , 于 对 案 件 基 审 理 中“ 入 为 主 ” 先 的担 忧与 对 法 官 心 证 独 立 和 自 由的 坚 持 , 前 准 备 法 院 庭 作用的重点是纯 粹技术程序 的促进 , 允许 法官介入案件实体 内容 , 不 对法 官在准备阶段的释明持否定态度 。 至大 陆法系对英美法系准备程序的充分 借鉴, 基本改证据 随时提 出为证据适 时提 出, 以争点整理和证据 固定为主 的实质性准备程序随之完全确立。此时, 准备程序中法院的诉讼行为作用 于 实体 事 项 就 有 了现 实 的必 要 性 , 为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系 属 后 做 好 充 分 的 主 因 张 和举 证 的准 备 , 形成 争 点的 情 形 必 须 要 有 法 官 的 介 入 。 如 果 仅 开 庭 审 并 理的释 明,审理活动就无法尽快形成争 点并围绕争点进行集 中的证 据调 查, 造成庭审期 日反复进行 , 导致程序的散漫与审理无序。因此, 理论界和 实务界开始倾 向支持进一步扩大主持准备程序法官的权能和作用, 包括释 明权的行使 。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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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
发布人: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12-20 11:37:19.86 点击次数:282
陈慧
案情
雷某骑自行车与敬某驾驶的“神龙富康”轿车相撞,雷某受伤,两车受损。

“神龙富康”轿车车主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雷某共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

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敬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雷某属九级伤残。

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

随后,雷某以谭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雷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驾驶员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开庭审理时,法官首先询问雷某:“是否要求被告谭某和敬某承担责任?”雷某回答:“没有要求”,法官也未再询问其“没有要求”车主和驾驶员赔偿的真实意思。

法院审理后认为:雷某就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不要求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员敬某及事故车辆车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保险公司仅与谭某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与雷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雷某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谭某所享有的请求权。

因此,判决驳回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不服上述判决,以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释明义务为由向
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法官如何正确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不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出现的风险进行提示或释明。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讲,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应限于当事人诉(辨)称主张不明确、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确的范围内。

本案雷某在诉讼中已经表示不要求敬某和谭某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

不告不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要求,就是当事人起诉时明确提出的诉讼主张的范围,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来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起诉中已经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和谭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后又追加了敬某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法官询问雷某是否要求二人赔偿损失时,雷某的回答是不确定、不清楚的,不能反映雷某的真实意思,即雷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二人的求偿的权利。

法官没有再追究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询问的方式不明确、不直接,对雷某产生了误导。

本案法官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应当正确、及时地履行释明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在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
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类似“告知”、“说明”的条文在《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第33条第1款均有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初衷和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但是,因为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

为了使当事人不至于因为自身法律知识或诉讼技巧的缺乏而非正当理由承担败诉的风险,当事人只有把希望寄托于法官的帮助。

《诉讼证据规定》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公平裁判民事纠纷,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庭审中,法官在雷某的回答不确定,不能反映雷某的真实意思,且与自己在起诉时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有矛盾时,向其行使释明权,才是符合《诉讼证据规定》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规定的原则精神的。

2、根据《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既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又是法官的权利。

其立意在于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手段。

所谓释明即解释、说明,解释不明确,不是释明。

从形式上讲,释明应当以肯定或否定的句式,即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是明示,而不是暗示,更不能用疑问的句式发问。

其次,释明应当是处于法官的直接发问,而不是间接的发问。

如果当事人的陈述中没有某种意思表示,法官则不能行使释明权,更不能以行使释明权代替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中,雷某在起诉时要求保险公司和车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又追加了驾驶员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该行为充分表示了雷某要求谭某和敬某承担责任的诉求,如果雷某放弃了向二人的求偿权,那么就意味着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而本案庭审中法官询问雷某时所作出的回答“没有要求”,不能反映雷某的真实意思,更不能
理解为雷某是无条件放弃了权利,雷某是附有条件的提出赔偿请求(后又追加了敬某),其本意并不是无条件地放弃对被告二人的求偿权。

法官没有追究雷某的真实意思,其询问没有任何释明意义。

正是由于这种不明确、不恰当的发问,反而误导当事人作出了不明确、与起诉时的诉求相矛盾的回答。

为此,本案法官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也为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在追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后,正确发问、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主张,将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明确下来,使雷某将不妥当的陈述予以更正,不至于使本该胜诉的雷某到最后却承担了不利的判决结果。

3、本案判决中认定保险公司与雷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从而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结果直接导致了雷某既不能从谭某和敬某处得到应有的赔偿,又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后果。

根据《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讼请求不适当时法官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

本案在起诉时,雷某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查诉状以及相关的证据后应当知道双方没有法律关系,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法官应直接向雷某释明:雷某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及雷某是否放弃向车主和驾驶员的求偿权,如果放弃将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释明程度足以使雷某预见到诉讼可能产生的风险,但法官未向雷某说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未告知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致使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故在本案中,法院应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使当事人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不至于使原本可以胜诉的诉讼请求遭受败诉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拒绝纠正,法院才可以依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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