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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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运用论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合

理运用论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合

论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合理运用化功明释明权指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解释等方法,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的予以澄清、不充分的予以补充、不适当的予以更正的职权。

从权力位阶上看,法官所享有的诉讼指挥权从属于审判权,而释明权作为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也应属于审判权。

审判权属于公权力,公权力又往往伴随着职责,所以,释明权一方面为法官之职权,一方面为法官之义务。

一、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运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一)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运用的可行性释明权产生于以当事人主义为诉讼模式的国家,目的是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

在这些国家的诉讼中,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个理论前提,即每个当事人都是“理性人”的假设。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这样的理论前提在很大程度上是不成立的,诉讼进程的主导权常常会落到具有较强诉讼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手中。

出于诉讼策略考虑,其采取的措施可能会违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诉求。

为此,释明权应运而生。

与当今世界范围内两大诉讼模式相互吸收对方的合理因素所体现出来的融合趋势相符,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许多特点,逐渐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体现出来,释明权制度的土壤已初步形成。

尤其在民事诉讼调解中,调解协议的最终结果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人民法院对诉讼活动的支持、指挥地位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而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形成却有实质上的影响。

可见,民事诉讼调解明显体现出当事人主义,有运用释明权的空间。

(二)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运用的必要性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

法院对调解的强烈追求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可能形成一种逆向关系。

牺牲实体公正正是诉讼调解产生争议的原因之一。

正如学者张卫平指出的,“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恐怕难以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这样,释明权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

故通过合理地运用释明权,可以避免“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行为的发生,实现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其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保障,离不开释明规范的正确运用。

释明规范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举证指导、权利告知、裁判解释等重要角色,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提供有益参考。

二、民事诉讼释明规范概述释明规范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理解裁判结果等,所采取的一系列指导和解释措施。

这些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举证指导、权利告知、裁判解释等,旨在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诉讼程序和自身权利义务,从而保障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三、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存在的问题(一)释明内容不全面当前,部分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释明内容存在不全面的问题。

例如,在举证指导方面,法院往往只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忽视了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解释。

这导致当事人难以全面理解举证要求,从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释明方式不规范释明方式的规范性直接关系到释明效果的好坏。

然而,现实中部分法院在释明方式上存在不规范的现象。

如释明语言不够明确、释明程序不够透明等,导致当事人难以准确理解法院的意图和要求,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释明责任不明确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承担着重要的释明责任。

然而,当前部分法院在释明责任方面存在不明确的问题。

例如,对于哪些情况下需要释明、如何进行释明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释明工作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

四、完善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建议(一)完善释明内容为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诉讼程序和自身权利义务,法院应完善释明内容。

除了关注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外,还应加强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解释,以便当事人能够全面理解举证要求。

此外,还应包括对诉讼程序、法律条款等的解释,以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

论法官释明权的规制

论法官释明权的规制

论法官释明权的规制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适用的详细说明和解释的权利。

它是法官对外说明司法裁量的必要手段,但若无规制,也可能滋生法官的滥用和濫漫,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制变得日趋重要。

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在开庭审理中,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事实和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说明。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法官释明权的重视,同时也对其范围和方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然而,实践中仍然有些法官滥用法官释明权,例如将其用作调节代替裁决。

下面,我们来看看几个有代表性的案例:案例一:陈某非法拘禁案2017年,河南省南阳市市中区法院审理了一起非法拘禁案。

在庭审中,法官在被告人辩护律师要求澄清案件事实时,以“我说了就算”等语言拒绝释明,直到审判长介入方才得以澄清。

此行为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部分人士认为法官滥用了自己的释明权。

案例二:李某离婚案2019年,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

庭审中,法官对李某的言词表达不满,多次暴躁发作,还言语威胁李某。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但受到法官言辞不当和利用释明权威胁当事人的质疑,引发了公众对法官言行规范的讨论。

案例三:王某意外伤害案2015年,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意外伤害案。

在庭审中,法官利用释明权发表了大量私人观点和想法,并多次干扰当事人的陈述。

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庭审的公正公平,更让其释明权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法官释明权是法官行使职权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如何规范和使用好这一权利也是我们应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只有在明确法官释明权所承载的使命、适用的范围和规定的限制条件等方面,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针对上述案例中法官释明权的滥用问题,我们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制:一、加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和监督。

法官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绝不能动心情或是使用审判长或与案情无关的私人事务。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重要途径,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

其中,应释明规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应释明规范的内容并不完全明确和一致,导致了实践中的困惑和争议。

因此,本文旨在对应释明规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民事诉讼中应释明规范概述(一)定义应释明规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明确的释明,以便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重要性应释明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它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抗辩权等基本权利,促进当事人积极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另一方面,它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公正。

三、应释明规范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层面的问题1. 法律法规对应释明规范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和争议。

2. 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关于应释明规范的内容存在冲突和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二)实践层面的问题1. 法官对应释明规范的认识和执行程度不一,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2.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释明的需求多样化,但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和支持。

四、完善应释明规范的措施与建议(一)完善立法,明确规定应释明的内容、程序和标准1. 制定专门的民事诉讼释明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应释明规范进行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

2. 明确法官在释明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3. 统一不同法律法规中关于应释明规范的内容,避免冲突和矛盾。

(二)加强法官的释明意识和能力培训1. 通过举办培训、讲座等形式,提高法官对释明规范的认识和理解。

2. 鼓励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实践应释明规范,提高其执行程度。

[我国,制度,规范,其他论文文档]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法学理论论文(1)

[我国,制度,规范,其他论文文档]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法学理论论文(1)

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法学理论论文(1)法官释明权最早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概念,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不明确或不适当时,法官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以及促使当事人举证的职权 .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一、释明权制度与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一)释明权制度在民事审判改革中的现状分析 1、法律规范现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释明权的概念。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规定,首次确立了法官的举证释明义务。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出现了更多涉及释明权的规定,其进步性在于:一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二是不仅规定了举证释明,而且规定了澄清当事人主张的释明、以及法律观点开示等内容。

故此时的释明权才是完整意义上的释明权,它标志着民事审判改革以来释明权首次被列入改革重点。

但我国的释明权法律规范还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释明权相应的法律地位;二是多数规定模糊分散,不易掌握;三是未规定释明权行使不当的后果,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

2、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实践领域对释明权的内涵和价值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不强,缺乏释明的主动性,且现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的要求还不相匹配。

此外,司法环境(主要是社会法治意识和司法独立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权制度的正常运行,行政干预过多、监督方法不当,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等,打击了法官通过释明与当事人积极沟通的信心。

(二)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完善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控制权上的主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诉讼改革制度层出不穷,又使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释明权制度因此而被适时引入。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论述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论述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论述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摘要:“释明”在民事诉讼中,其之具体含义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

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明权的行使大多由法官来进行。

而在我国,法官是否应该行使释明权,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

本文旨在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论述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人权保护平等公平“释明”在民事诉讼中,其之具体含义是指,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资料含义不清或者法律效果不明确时,由法官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对不清楚,不明确的诉讼资料进行补充。

释明权行使大多由法官来进行。

而在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理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是有冲突的,法官一旦对一方行使了释明权,势必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最后将导致损害公民整体诉讼权利的后果。

这个观点有没有道理,我想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分析之。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第七条中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这便将平等的诉讼权利视为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

理论上讲,诉讼权的确立与行使,不仅使得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得以借助公力摆脱困境,在利益上得到补偿。

更重要的是,它为每个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公平,平等的对待提供了保障。

这意味着国家和法官在制定和实施诉讼法律规范时为了使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这项人权,不能停留于仅仅维护个人之间的完全的形式上的平等,而要鉴于客观存在的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社会不公平,确保所有人充分享受到这项权利。

就要求我们对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及其延续进行补救。

当现代社会确立“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时,我们对于特定的弱式群体富有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当在法律层面上同样得到体现。

因此在实施法律时,国家应给予弱式群体“正当关注”。

论法官释明权发展与协调

论法官释明权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法官释明权李春林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释明作的明确规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法官释明权的作用、范围、尤其是行使尺度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立法价值和本质属性,并初步提出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应注意的行使方式、行使尺度等问题,以期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行使释明权、提高诉讼效率略尽绵薄之力。

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原系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以保证对抗制下的诉讼公正。

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确定义务,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得以实现其权利的权限。

法院的执法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释明的过程其实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积极、适时的释明有助于实现案件执行的实质下正义、程序正义及提高司法效率。

二、释明权的意义释明权的积极意义主要在于:(1)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可通过一次诉讼最大化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减少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2)有利于加强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使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对抗性更强,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以促进司法公正,充分体现“司法为民”这一时代要求;(3)可督促法官以积极的态度对待案件,走出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出现的“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引导作用”的误区,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论规范法官释明权的机制构建

论规范法官释明权的机制构建

论规范法官释明权的机制构建内容提要: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让当事人讲明案情、明确诉讼思路、正确举证质证,促进当事人与法官意思的沟通与联络。

设置释明权的目的在于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适时、适当地进行引导,使双方诉讼能力趋于对等,彰显公正与效益的司法理念。

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出现了很多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对法官释明权的规范适用提出可行性预案,从而对今后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和有效规范起到示范作用。

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弥补当事人因法制意识的欠缺而带来的诉讼迟延等问题。

释明权是法官的职权或职责所在,其本质属于民事审判权之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立法上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并不完备,司法实务中争论较多,法官释明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确有必要研究法官释明权的制度措施,让这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一、法官释明权:涵义与价值(一)法官释明权之涵义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的欠缺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让当事人讲明案情、明确诉讼思路、正确举证质证,促进当事人与法官意思的沟通与联络,从而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

①当事人有时候在诉讼上,他的声明或他的陈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有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是他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他所举已经够了,有这些情形的时候,法院站在监护的立场,以发问或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当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没提的诉讼资料启发他去提,这就是法院的释明权。

(二)法官释明权之价值1、实现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由于没有诉讼时代的文化积淀,由于我国公民文化水平还处在不均衡的状态,存在为数不少的文盲、半文盲,我国当事人能力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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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摘要: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诉讼指挥权,在强调调解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

它有利于促成矛盾双方调解合意的达成;体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释明权却遭到了严重异化和不当行使。

因此,必须从法官释明的范围、加大法官滥用释明权的惩处力度等方面规范行使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关键词:法院调解释明权规范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是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融合。

因其“温和”的特性而具有“决断型”的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愈来愈受到法院的“青睐”。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及性质定位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释明权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中。

大都是用以表征法院或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能和职责,目的是为了弥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不足以及以当事人形式平等为前提的现行审判制度的
内在缺陷。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权利论”、“义务论”、“权利+义务论”等等。

事实上,法官释明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其具有权力的本质属性,属于法院权力的子范畴。

法官释明权的这种定性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矛盾和缺陷,使其具有了权力本身的“自缚效应”,决定了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从而赋予当事人提起程序救济的权利。

二、调解中运用法官释明权的价值分析
(一)促成双方合意的顺利达成
法院调解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促使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

首先,法官运用释明权可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主张,为法院调解确定正确的目标,不致因盲目调解而导致诉讼拖延。

其次,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积极进行信息沟通,以其中介者的权威和事实上的影响力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渠道,软化矛盾双方的对立情绪;再次,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可以调整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认识之间的差距,对其主张是否合理进行判断和评价,以期在此基础上形成合意。

(二)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诉讼的首要价值,没有实现公正的任何解纷手段都是毫无意义的,法院调解也不例外。

在提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的引导下,注重调解似乎成为了法官们的偏好。

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不少法官却偏离了调解的要义,使公正面临着隐性的威
胁。

例如,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采取“调解与判决后果利弊对比法”的方式来促成调解。

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故意降低人们对判决的期望值,甚至是诸如“你及时判了,将来也可能得不到执行”等所谓的释明暗示。

这些隐性的强迫调解,异化调解都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规范法官调解中释明权的行使才能实现程序公正,进而使调解结果更趋于公正。

(三)提高诉讼效率
调解中法官虽然处于中立的第三方,不能随意干预纠纷双方的合意形成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协商、谈判可以没完没了地持续下去。

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他们在某些事实、法律问题、诉讼主张、陈述等方面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而法官由于其超然的地位对此情形毫不过问,这只会使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达成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无任何效率可言。

相反,法官如果此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明确、合理地判断出诉讼争点及纠纷症结所在,将会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自然就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规范行使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必要性
正因为法官释明权在调解中具有上述价值,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官更热衷于对这种权力的行使。

然而,由于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关于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规定有所缺失,各种行使范围和界限模糊,导致大多数法官在调解中行使这种职权时更多依赖自己主观上的
理解和认识,因而使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长此以往,不自觉地扩张和过度行使释明权也是不言而喻的。

在提倡建立多元
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今天,法院调解在其中担任着重要角色,因此,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解纷优势,对法官释明权行使进行规范就成为必要。

在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容易将必要的程序说服、解释义务以及对调解进行中的注意事项的告知等扩张为自己对程序完全的控制权。

尤其是“法官作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对某方面的精通和掌握使得不谙这方面法律的当事人由于法律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更为被动和劣势的地位。

因此,法官在调解时的任何暗示和说服被被视为极具权威性的指示,导致调解结果沦为法官主导活动下的产物,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的结果,这恰恰违背了法院调解的应有之义。

第二,“背靠背”的调解方式给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导致了释明权的信任危机。

法院调解一般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法官采取的是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方式。

在这种方式的指导下,法官分别向当事人双方传递信息,进行沟通、斡旋,此时,如果法官凭借自己的权威地位有意或无意地偏向一方当事人,过多地告知、提醒和启发并且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

四、规范法院调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路径安排
鉴于我国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其理念只散见于《证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中,因此,笔者只
能就法官释明权在调解过程中的规范行使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一)明确调解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范围、界限
调解中法官释明权不是毫无限制,随心所欲地行使,而是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和界限内进行。

基于此,我们将释明权行使的范围界定为证据资料不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三个方面。

调解的最终目标就是为了对争议的焦点即诉讼请求达成一致,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无疑是提出能够证明,支持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

因此,围绕证据资料和诉讼请求的合理与否是法官首先必须把握的界限范围。

(二)提高释明权的主体保障
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因此,除了增强法官职业素质和实践技能,提高法官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外,法官还应掌握一定的释明技巧和把握一些底线问题。

第一,要准确把握行使释明权的时间点。

法官应在当事人的声明达到一定程度,涉及到了争点时才能行使释明权,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过早地介入谈判有干预合意达成的嫌疑。

第二,法官在调解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予以说明时,要有的放矢,切中要害,不要就毫不相关的问题反复纠缠。

但法官必须牢牢把握有限原则,“避免过早地将自己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的评价透露给当事人,从而有泄露审判信息,向当事人表明判决结果之嫌”。

(三)建立法官滥用释明权的责任追究制度
法官释明权是法院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既是法官的职权,又是法官的职责。

这种权力特性决定了法官释明权必须适当行使,不能过度行使和滥用。

建立法官滥用释明权的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可以对那些有意滥用释明权的法官进行威慑,使其迫于责任的压力而及时“停止滥用释明权的脚步”。

另一方面,保障遭受程序权利侵害的当事人有了启动救济程序的权利。

事实上,法官行使释明权旨在对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予以必要的协助。

过分地行使释明权不仅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冲击,而且可能导致程序公正的破坏。

参考文献:
⒈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⒉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⒊刘锦龙、温美芬:《民事诉讼调解中释明权的运用》,载《新余高专学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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