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证据规定》中的释明制度探析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

浅论我国法官释明权[摘要]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
释明权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之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条款。
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关系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和限度等问题,值得我们引发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公正与效率原则;立法现状一、法官释明权的概述(一)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源于德语“Aulklarungsreekt”。
在德国早期,民事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却忽略法官在诉讼中的指挥权。
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影响实体公正。
为弥补古典辩论主义的弊端,立法者最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设计了这样一种制度。
以后,日本、法国也相继作出了类似规定。
释明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其实是法官发问的义务和释明义务,即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当事人的陈述。
而且也督促双方当事人使自己的陈述完整,以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的职权。
(二)释明权的性质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学说。
一是权利说。
在德国早期,释明权曾被认为是法官的一种权利,故日释明权。
现在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二是义务说。
即法官必须进行相应地释明,如不行使或不适当行使,不但会影响判决的合法性,法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权利兼义务说。
释明权从法官的职权角度说是法官的权利,从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的角度讲是法官的义务。
四是转化说。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作者:李馨田园何溪滢钱鹏飞李欣龙系列序言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
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
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本文我们将按照证据的种类,分类归纳每类证据的认证规则,同时会重点分析《新证据规定》[1]的新变化以及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昨天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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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中的释明制度探析
许可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亦得明确,而所谓释明权,是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构成案件内容的事实关系以及法律关系)而对当事人就事实或法律事项进行发问或催促举证之法院权能,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之一种。
释明权制度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最早见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其后奥地利、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等相继采之。
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诞生背景,一般认为是为了克服诉讼竞技主义所带来的诉讼弊端,比如使诉讼明显带有赌博的性质,脱离国民的正义感知等。
由于释明权制度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互动方式以及作用分担,因此不得不考虑其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或者职权探知主义之间的关系,因为后者是直接规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样态规定来看,法官的释明不过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机会,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者作出新的陈述,或者提出新的证据,而对于法官的相关释明,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听取或拒绝的态度。
在诉讼的开始与结束、诉讼对象的选择、诉讼资料的提供等方面,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主导权依然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官更不是依职权去探知案件事实。
因此,释明权既没有跨越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边界,也没有跨越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资料方面的责任边界,释明权与职权探知主义毫无关系,它既不是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替代,也不是对其的限制,不过处于补充地位。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在释明事项、释明方式等问题上的规定存在细微差异,但其明显蕴涵了立法者所欲实现的多重价值目标,同时构成了释明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差异(尤其是在本人诉讼的情形下),因此具有实现诉讼武器平等、当事人实质平等的功能,强化程序保障。
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完善诉讼资料,使本案裁判建立在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实基础上。
从程序效率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消除当事人没有意义或具有欺诈性质的陈述,有助于将当事人之攻防集中到与本案裁判紧密相关的诉讼事项上,有利于提高程序效率。
有鉴于此,我们可以说释明权制度发挥着保障裁判正当性的重要辅助作用。
申言之,在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下,释明权制度是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的伴生制度,如果说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运行的两个车轮的话,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主要体现为释明权)就是保障两个车轮有效运行的“车轴”。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民事审判制度逐渐脱离超职权主义,这一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出台,该规定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明显缩小,明确了自认对法官裁判的拘束力。
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出现“释明”或“阐明”等字样,但这丝毫不妨碍学者在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对我国法上的释明权制度的研究以及实务界对该制度实践的积极探索。
这些研究或探索无疑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因为它有助于裁判目标的实现,同时也有助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含义的厘清与在立法上的最终确立,但其中存在的若干误识却是我们应当注意的。
首先,仅仅关注了释明权与辩论主义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其与处分权主义之间的关系。
这种理论忽略有可能导致释明权在当事人特定诉讼标的过程中的缺位,弱化了释明权制度应当发挥的功能,同时也不利于准确理解和应用作为释明权内容之一的“法律观点的指出义务”。
其次,由于忽视了辩论主义的界限而导致释明权制度有被放大的危险。
辩论主义并不是所有民事案件均应适用的基本原则,也并不是一个案件中所有事项均应适用的基本原则。
根据大陆法系通说,在案件类型上,只有那些诉讼标的适于“私法自治”的案件才能适用辩论主义,对于人事诉讼,即我国法上的身份关系诉讼,包括婚姻、收养、亲子关系诉讼则完全排除辩论主义,而改采职权探知主义,因为这些身份关系事关社会伦理等公共利益。
基于同一理由,即使在适用辩论主义的诉讼中,也并不是所有事项均适用之。
比如公益性较强的诉讼要件即应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其中包括裁判权、专属管辖、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是否二重起诉等事项。
因此,在那些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或诉讼事项中,并无释明权适用的余地。
有些学者将法官由于进行了适度“释明”而使得婚姻家庭案件调撤率上升作为一线法院践行释明权制度的重要精神和原则的例证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实务界将关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种种改进措施均作为释明权制度建构的一部分,模糊了释明权的制度边界。
包括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在内,地方法院进行的种种名之为释明权的制度探索实际上大多属于完善程序保障的制度改革。
一般认为《证据规定》中涉及的释明权内容包括:
第3条第1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下略) 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最高法院将第3条第1款和第8条第2款作为对法院释明权在举证和拟制自认中的规定,第33条依学者解释亦属于举证方面的释明规定。
除第8条第2款外,笔者认为,正如最高法院自己所做的说明一样,上述相关规定属于法院告知的性质,并不构成释明的内容,至多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
释明权行使具有滞后性和随机性,即一般都是针对当事人的特定陈述或特定诉讼行为所做的事后阐明,其基本的行使方式是发问。
法院告知则并非如此,与释明权相比,告知具有前瞻性,其基本方式是说明。
因为所谓“释明”之本意,并非法官自己主动说明,而是命当事人说明,是“让说明”之意,其与法官主动说明的“告知”显然不同,当然,从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角度来说,两者具有相同点。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告知”是实务界着眼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一项创新制度,对于完善程序保障具有一定效用,应值肯定。
此外,一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摸索的一些制度创新,比如诉讼风险通知书、诉讼便民手册等举措都属于上述含义的法院告知制度,与释明权无涉。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焦点集中在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上。
根据该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理论界对该规定持两种态度。
一种观点是从释明权的角度认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乃当事人处分权之范围,法院不应干涉之;另一种观点则从法院告知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条规定与释明权无关。
实务界对该规定的讨论一般都是以释明权为名的,但关注焦点并不在于该条规定本身的性质,而是应如何理解并于实务中应用之。
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持开放性的,希望一线法院能够摸索出一种较为妥当的操作方式。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并不违反处分权主义,因为法院只是“应当告知”,告知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仍然是当事人的权利。
假如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在自己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很明显构成违反处分权主义的“诉外裁判”,造成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
至于实务中某些法官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显然是对处分权主义的违反,但与本条规定无关。
笔者认为,从
扩大诉讼容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来说,第35条第1款应值肯定,但存在着法官如何操作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问题;从表明法律见解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实际在某种程度上设置了法的观点指出义务与心证公开义务,对于完善释明权制度大有裨益,亦值赞赏,但存在着配套制度建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