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什么

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什么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推进,我国各领域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完善,如果我们对于相关法律条⽂不了解的话,我们就会使⾃⼰的权益受到损害,那么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哪些呢?以下是店铺⼩编为⼤家总结的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什么所谓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所提出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不清楚、不明确或不充分,进⽽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实质审理结果时,审判法官适以提问、询问、提醒、启发或告知等⽅式,合理引导当事⼈对⾃⼰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诉求给予必要补充、澄清、明确,以促进当事⼈与法官之间的意思沟通与联络保持⼀致,从⽽相对地正确处理案件的⼀种职权,从本质上⽽⾔,法官释明权,实质是⼀种司法公权利,或者说,是法官的⼀项重要不可缺少的审判职责。
如今司法释明权已成为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诉讼的重要修正器,其司法意义与作⽤,不⾔⽽喻。
⼀、原告起诉时的释明根据《民诉法》第⼀百⼀⼗九条、第⼀百⼆⼗条、第⼀百⼆⼗⼀条的规定,当事⼈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形式,但由于个别当事⼈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致使起诉形式与要求有⽋缺,使⽴案⼯作不能顺利推进,⽐如,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告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公民或法⼈起诉的,起诉状上起诉⼈或法⼈代表未亲笔签名或未加盖法⼈公章,⽴案法官在⽴案时,应对当事⼈的起诉状形式与要求及必备的证据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当事⼈释明理由和依据,限其予以补充,或其起诉明显不属于民诉法受案范围的,应依照《民诉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依照⾏政诉讼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案由和审判⼈员、书记员的名单,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告知”就是典型的释明形式,通常,当事⼈对相关法律专业术语的内涵不太懂,这有可能影响诉讼权利的正确⾏使,此时,审判法官在向当事⼈交待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时,应将“诉讼权利”或“诉讼义务”的意思内涵通俗地向当事⼈释明清楚,以促成当事⼈正确⾏使诉讼权利或履⾏诉讼义务,审判法官还要在开庭时向当事⼈释明交待中途擅⾃退庭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予以交待。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以《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为视角内容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产生的,对于经济、文化水平相对封闭、落后的农村社会还很难有效运作。
常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一致,法官以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时,当事人把与对方的对立情绪转化为对法官的不满甚至仇恨,进而影响司法公信。
基层法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如何选择?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在农村出现不适应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力图使基层司法能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
关键字: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民事证据规定、能动司法一、问题的提出。
“莫兆军案”,这起曾轰动全国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争鸣的案例,影响至今。
莫兆军是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他审理的一起欠款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
而两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受原告李某及冯某持刀胁迫所写,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
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李、冯两人才承认确实实施了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
不久,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莫兆军不构成犯罪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作出了莫兆军无罪的终审判决。
通过莫法官是否涉嫌玩忽职守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被告认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与莫法官判案“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
从民事证据规定来看,莫法官依据有限证据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但如果能深入调查,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莫法官也不会扣上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
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法官依据证据规则没判错,而当事人却不服,认为法官收了好处有偏袒,因此不断上访、申诉,甚至作出报复社会、报复法院的过激行为,比如湖南永州法院干警被残杀事件。
浅议能动司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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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1.l-2 10.522 1) 1 0 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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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作 。 证据规 定》 《 对此虽 作 了一些规 定 , 未能完 全涵 盖释 明权的 但
人 民法官 是 中国特色 社 会主义 事业 的建 设者 和捍卫 者 。人 全 部 内容 。 笔者认 为 , 官释 明权 的正当行 使应 包括 以下几 个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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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能动司 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王 刚
摘 要 能 动司 法要 求 法官走 出单 纯办案 、 就案 办案 的狭 隘误 区 , 积极 主动地 开展 审判工作 , 而正 当行 使释 明权 无疑是 能 动司 法的必 然要 求 。本 文概 述 了法 官释 明权 的概念 ,提 出如何 正确 行使 的见解 。本文建议 尽快 出台关于 法官释 明权 的司 法解释 , 以期 实践 中统一行 使 , 满足能动 司法 的需 求。
地 开展各 项审判 工作 , 各项 工作落 实到 促进科 学发 展上来 , 将 通
过 积极 、 主动 、 便捷 的审判 、 行工 作, 现好 、 执 实 维护 好 、 发展好 人 理 解不 一 , 做法 也不 尽相 同。笔者 认为 , 区分 不 同阶段和 不同 应 民群众 的切身利 益 , 尽最大努 力将 社会矛 盾 消灭在萌 芽状 态 。 为 程 序 由不同主 体行 使释 明权 。 案 阶段 , 由立 案庭法 官就 原告 立 应 了实现 公平 正义 , 审判 过程 中, 在 法官要 充分行 使释 明权 , 指导 当 起诉 所涉 及 的相关 内容进 行释 明, 如被 告主体 不适格 、 诉状 不 起 事人 正确行使 诉讼权利 , 别是 要帮助弱势 一方在 法律 上处于 对 符合 要求 、 特 法律 关 系选择等 ; 审理阶段 , 用普 通程 序的案 件 , 适 释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作者:李旭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7期摘要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难以把握,导致释明权行使不适当、不统一。
本文通过两起典型的实例反映出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怠于行使、错误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
总结其原因为:立法缺陷难把握、法官素质难匹配和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的相应建议,即明确释明权操作规范;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监督和救济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监督机制作者简介:李旭丹,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23-02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
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
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纪某向郑某购买一辆电动汽车。
由于该电动汽车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纪某起诉要求郑某退还购车款2135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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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在诉讼阶段,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参差不齐,特别是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较弱,会导致诉讼权利难以行使。
如果这些当事人因自身诉讼能力的欠缺造成诉权得不到保障,在往后的诉讼过程中将会遇到更多难题,法院审理效率也会降低,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从发,就需要法官依法合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立案受理阶段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第一关,法官在立案受理阶段依法充分的行使释明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尤为重要,笔者也有深刻的体会,结合自己在立案庭的工作经验,对立案阶段释明权的行使的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一、释明权的理解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
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义务,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法官的“告知”行为,主要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认知能力等诉讼能力的的偏差,合理的行使释明权,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的追求实体正义。
二、立案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要内容1、法院主管与管辖权的释明。
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依法受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释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针对当事人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告知其补充修正。
3、诉讼风险的释明。
当事人起诉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例如,当事人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超过诉讼时效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等等。
4、程序性事项的释明。
法官在立案受理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的各项诉讼程序,如:提交答辩状期限,举证期限等。
三、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一定的原则1、中立原则,诉讼中法院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立案阶段,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应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一般不应进行释明,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2、适度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适度,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上述事项一般是程序上的,对于涉及当事人
的实体权益,法官一般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愿,由其自由处分。
四、在立法方面的意见建议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模式逐渐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一些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举证的能力较弱,这就需要法官依法及时有效的行使释明权,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在现行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释明权的行使不统一、不规范,甚至部分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担心释明错误承担责任,而且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关于立案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较少,应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制度上规范释明权的行使,使之更具实用性和操作性,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职业素质是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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