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限度
浅议能动司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2
一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1.l-2 10.522 1) 1 0 0 9
l
、
引言
作 。 证据规 定》 《 对此虽 作 了一些规 定 , 未能完 全涵 盖释 明权的 但
人 民法官 是 中国特色 社 会主义 事业 的建 设者 和捍卫 者 。人 全 部 内容 。 笔者认 为 , 官释 明权 的正当行 使应 包括 以下几 个方 法
Lg l y tm n o it e aS se A dS c y e
{占 } 缸会 ; I
己1年 月上 口口 1 ( ) D
浅议能动司 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王 刚
摘 要 能 动司 法要 求 法官走 出单 纯办案 、 就案 办案 的狭 隘误 区 , 积极 主动地 开展 审判工作 , 而正 当行 使释 明权 无疑是 能 动司 法的必 然要 求 。本 文概 述 了法 官释 明权 的概念 ,提 出如何 正确 行使 的见解 。本文建议 尽快 出台关于 法官释 明权 的司 法解释 , 以期 实践 中统一行 使 , 满足能动 司法 的需 求。
地 开展各 项审判 工作 , 各项 工作落 实到 促进科 学发 展上来 , 将 通
过 积极 、 主动 、 便捷 的审判 、 行工 作, 现好 、 执 实 维护 好 、 发展好 人 理 解不 一 , 做法 也不 尽相 同。笔者 认为 , 区分 不 同阶段和 不同 应 民群众 的切身利 益 , 尽最大努 力将 社会矛 盾 消灭在萌 芽状 态 。 为 程 序 由不同主 体行 使释 明权 。 案 阶段 , 由立 案庭法 官就 原告 立 应 了实现 公平 正义 , 审判 过程 中, 在 法官要 充分行 使释 明权 , 指导 当 起诉 所涉 及 的相关 内容进 行释 明, 如被 告主体 不适格 、 诉状 不 起 事人 正确行使 诉讼权利 , 别是 要帮助弱势 一方在 法律 上处于 对 符合 要求 、 特 法律 关 系选择等 ; 审理阶段 , 用普 通程 序的案 件 , 适 释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摘要: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为求得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充分有效地发挥自己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的一种权力。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公平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二是适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
这两项工作的完成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一是法官在认定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
认定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
在诉讼领域,事实是相对的,只要证明事实的证据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该事实就应当被确认为案件事实即法律事实。
举个例子,有二名被告人长期在市场上强拿硬要,一审法院判处二名被告人构成寻畔滋事罪,其中一名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畔滋事判其无罪,而一审那名被告人却已经进入了刑罚执行阶段。
同一案件,一审可能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到二审法院就变成另外一种了,证据是同一样的证据,为什么会出现不一样的案件事实呢?这就涉及到我们刚才提出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了。
二是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第二个阶段是根据该法律作出具体的裁决。
据统计,我国刑法规定400多个罪名中只有少数几种情况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他罪名的法定刑则是相对确定的,比如抢劫罪,量刑幅度是三到十年,八种加重情节,从十年就直接到死刑了,这中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了。
举一个检察机关办的某市船舶检验处正、副主任受贿的案子,其中正主任受贿98万元,被判了七年有期徒刑;副主任受贿14.3万,被判了五年有期徒刑。
前者的受贿数额是后者的6.8倍,但判处的徒刑却相差幅度不大。
再拿这两个案子与前面提到的外科主任受贿的量刑幅度相比,又有天壤之别,一个受贿98万判了七年,而一个受贿17 万,判了十年。
2.影响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法律因素。
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精选文档】

当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时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发布人: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12-20 11:37:19.86 点击次数:282陈慧案情雷某骑自行车与敬某驾驶的“神龙富康”轿车相撞,雷某受伤,两车受损。
“神龙富康”轿车车主谭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雷某共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
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敬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雷某属九级伤残。
由于双方未达成协议,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
随后,雷某以谭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雷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驾驶员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开庭审理时,法官首先询问雷某:“是否要求被告谭某和敬某承担责任?”雷某回答:“没有要求”,法官也未再询问其“没有要求”车主和驾驶员赔偿的真实意思。
法院审理后认为:雷某就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不要求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员敬某及事故车辆车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保险公司仅与谭某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与雷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雷某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谭某所享有的请求权。
因此,判决驳回了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不服上述判决,以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释明义务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法官如何正确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不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出现的风险进行提示或释明。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讲,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应限于当事人诉(辨)称主张不明确、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明确的范围内。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现在随着⼈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上法庭打官司的⼈也越来越多了,⽽对⼀些法律常识我们未必能了解清楚。
⽐如这个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那就让店铺的⼩编为⼤家解释⼀下相关的法律法规吧。
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
释明权是法官应尽的⼀项义务,是诉讼当事⼈享有的⼀项权利,但由于现⾏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使释明权⽆明确、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使释明权时的作法不⼀,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公平、中⽴的⾏使好释明权这项义务。
2002年4⽉1⽇起实⾏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次以司法解释的⽅式赋予了法官⾏使释明权的⼀种法律制度。
从现⾏我国相关法律来说,法官的释明权可以在对上述所有⽅⾯都进⾏释明。
⽐如: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当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时,法官给予当事⼈⼀定程度的司法救济,原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即法官⿎励当事⼈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第三⼗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为的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条规定的限制,⼈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法官释明权是什么意思”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法官有权对案件作出裁决的自由。
在司法活动中,这个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遵守一些基本原则。
首先,法官必须尊重法律本质和精神,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当事人都要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不能倾向于特定一方。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据理力争、客观公正,不得为个人私利以及其他非法因素影响行使权力。
在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权衡各种利益,遵循公正、合法、公平的原则。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需要依法确定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
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法官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其次,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各个利益因素,以公正、合法、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考虑相关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法官需要平衡不同的权利,并在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作出裁决。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注意法律制度和制度价值。
法官应该尊重法律制度和制度的价值,帮助澄清法律意义和规则,促进法律制度的应用。
综上所述,在现代司法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在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法律制度和制度价值的基础上行使的。
只有在遵循这些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使裁判机构行使权力的公正、合法、公平和公正。
行政诉讼释明程度探析

一
、
行政诉讼释 明程度 的司法现 状
一
个 事例 是 :某 法 院送 达 了一份 “ 立 案 释 明通 知 书 ” 给 当事人 ,通 知 书称 :“ 你 向我 院递交 的行
政起诉 状 已收悉 ,现告 知你 如下 :经 审查 ,你 尚不具 备起 诉条 件 ,现将 诉讼 材料 退 回 ,请 你正 确
行使诉权 。 ”到底哪方面不具备起诉条件?该如何正确行使诉权?该通知书冠 以 “ 释明”名义却
[ 关 键词 ]行政诉讼释明 释明程度 立法规制 [ 中图分 类号 ]D 9 2 2 . 1 1[ 文献标 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1 0 0 0— 1 1 4 X( 2 0 1 3 )0 3 — 0 2 5 0— 0 7
制 度成 功 的标 志 在于 它 “ 成 功 地达 到 并 且 维 持 了极 端 任 意 的权 力 与 极端 受 限制 的权 力 之 间 的平衡 ” 。 释 明是 法 院的一 项公 权 救 济行 为 ,释 明权 作 为 一项 职 权 ,既 不 能 滥用 ,也 不 得放 弃 , 滥 用就 违背 了法 官 中立之 司法 原则 ,放 弃则 意味 着 司法行 为 的违法 失 职 。为 确保 释 明权 的妥 当运 用 ,经 由立 法 的指 引是法 治 的题 中之 义 。但 缘 于 我 国现 行 行政 诉 讼 法 对 释 明制 度 的设 置 十分 粗 陋 ,致使 司法 实践 中法 官对是 否应 该 释 明 、如何 释 明 以及 释 明到何 种 程度几 乎 完全 凭借 于个 人 的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
构 建 法官释 明权 制度 的必 要性
审判 实践 中很快 显露 了它 的弊端 。如 当时引 起普遍 争议 的广东 了当事人主 义的模式 , 成 了被 告因举 证不能 败诉而服毒 自杀 的 造 针对这现象 , 理论界 自二十世 纪初 引入 了法 官释明权 这一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 的建立成 省肇 庆市法 院莫 兆军法 官审理 的一起 借款纠 纷案件 , 因完全适用
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的国情及 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 , 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 明权的 要性、 行使原则及释
明的 范围与 内容 上 , 几点 建议 。 提 关 键词 法 官释 明权 中图分 类号 D 2 95
一
必要性
诉 讼模 式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 章编号 :0909(0 00.1.2 10 .522 1)3160
案 件 的调查 为主线 而展 开 。 从诉讼 结构 上说 , 职权主 义 诉讼结 构 识 而承受 不利后 果” 深化 司法体 制改 革, 司法职 权配置 , 优化 规 以依法 官的主 动行 为而 展 开, 以法 官的诉讼 行为 为核心 , 强调 不 事 人的辩 论权 和处 分权
一
范司法行为, 设符合我 国 国情 的社 会主义 司法制度, 就要求我 建 这 式改 革及 民事诉讼 模式 发展 的必然 结果 。
式, 这种 诉讼模 式 强调 法官在诉 讼 中的主动 性 , 更注重 法官职 能 方 式 , 知当事人 举证 责任及 其他 各种诉 讼权 利义 务, 告 充分听取
的发挥 , 官对 揭示 案件 事实真 相 负有责任 , 珐 诉讼 程序 以法 官对 当事人的质 辩和意 见, 避免 当事 人 因请 不起律 师或者 缺乏诉讼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该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权。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分析
法官释明权又称阐明权,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
第二种是具体行为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是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诉讼中关于举证方面的法官的释明权是指法官为了引导当事人有效的举证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及告知法律关于举证的要求。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的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等方面的权限及建议。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难度是非常大的。
二、结合本案分析
在李迅诉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一案中,审判长问被告要不要提供这一组证据(海淀工商立案、处罚)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法官的释明权,笔者的观点是不属于。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的释明权是指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等方面的权限及建议。
而本案中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提问是否要举证,在举证时机上已经不再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时间范围,并且不属于应该告知的内容的。
其次,从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来看。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的情况下,法官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其目的是为了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
而本案,在举证质证环节,并没有因为当事人的因素致使不清楚状况的出现。
在被告没有主动举证的情况下,审判长暗示性的提问,给被告提供的举证的机会,这种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没有起到澄清的作用,违背了公平审判的目的。
最后,从公平原则来看。
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本来就存在不平等。
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原则体现在被告要进行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的实质性证据。
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审判长不能像刑事诉讼中具有惩罚犯罪的意味,行政诉讼原告并非是犯罪嫌疑
人,所以不能有对被告的倾向。
本案中,审判长问被告要不要提供这一组证据(海淀工商立案、处罚)。
而该证据并不在双方交换证据的目录中,即原告事先并不知晓。
那么,在被告没有主动举证的情况在,审判长还问“被告举不举了”,这明显有偏袒被告的嫌疑。
况且该证据正是本案法院判决的关键依据,那么这样关键的证据以这种方式提出,且被审判长采信。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但是,遗憾的是原告在被告举证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这是原告败诉的关键因素。
三、对法官释明权限度的分析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难度是非常大的。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原则,把握行使的时机和范围,注意行使的方式。
原则问题很重要,把握住了原则就能较正确地行使法官释明权,从而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失误。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针对举证方面行使释明权时应坚持四个原则:一是主动释明原则。
法条规定行使举证告知义务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应当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告知。
既然法条规定举证告知义务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法官就应该依职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主动行使举证释明义务。
二是公平原则。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灵魂。
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法官在行使举证释明权时必须坚持公平原则,不能僻担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都要一样的履行举证告知义务。
三是保护举证弱者原则。
保护举证弱者原则,也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因为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其法律知识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行政相对人由于其法律知识欠缺,举证能力薄弱,往往不知如何搜集举证,需要举哪些有效证据等,这就要法官在履行举证释明权时要耐心细致地解释,多指导多引导,政策多向他们倾斜。
四是把握适度原则。
法官在行使举证释明权时应把握释明适度原则,也就是坚持引导原则,而不是代替举证原则。
坚持原则的同时,也应该把握行使释明权的时机。
根据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履行举证释明义务。
这是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时机的原则性规定。
法官必须正确把握。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也有行使举证释明权的权力。
例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2条规定的情形多发生在诉讼庭审中,因此,法官可以在庭审中行使举证释明义务告知被告在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有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权利。
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
这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条第8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的范围有:一是举证范围,二是举证期限,三是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四是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笔者认为,关于释明权范围第8条只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法官的举证释明权的范围应大于该规定。
例如,当事人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人民法院有要求当事人补证的权利等,也应是法官举证释明权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行政诉讼中法官举证释明权的范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和总结,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
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和修正,但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的结果意味着对一方(较弱)当事人的援助,过分地行使释明权不仅使辩论主义受到冲击,而且也可能招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因此,行使释明权就有一个度的问题,就应科学地界定释明权的范围。
法官行使举证释明权时,也应该注意行使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书面形式,如举证告知书、举证须知等,采用书面形式利于当事人学习从而指导当事人按举证的书面要求去做,
也利于查证法官是否履行了举证释明义务。
但也不能完全局限于书面形式,对当事人的询问、庭审中的举证释明权行使等也可采用方便灵活的口头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