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重庆高院审理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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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精品文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发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2月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该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二月九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高法发[2009]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2.11
【实施日期】2009.02.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
的指导意见
(渝高法〔2009〕34号 2009年2月11日)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公司债权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应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能够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是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起诉的案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以公司、股东为被告。

在公司债务尚不明确时,公司债权人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民间借贷大多是靠双方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很容易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难度。

本文带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民间借贷大多是靠双方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很容易引发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难度。

本文带来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接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意见》共20条,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利息计算、诉讼时效、民刑交叉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占民商事案件数量的近三分之一,经过1年多调研,该《意见》正式出台。

《意见》排除了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授权机构发放借款等纠纷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意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指出夫妻一方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可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同时明确了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提出抗辩时原告的举证责任,若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败诉风险。

《意见》首次明文认可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复利的收取,把收取复利权利的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个人,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法院均予以支持。

《意见》明确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约定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意见》解决了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指出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时效,以欠条提起诉讼的,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时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

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3)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3、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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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就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出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

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2、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起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实际履行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3)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认定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解除提起诉讼请求。

(4)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3、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进行释明:
(1)人民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缔约过失请求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可以对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后果。

告知原告可以一并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

人民法院查明原物返还不能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按本意见第1条第(4)项处理。

4、经过释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1)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经释明后仍不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的;
(2)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应解除,经释明后仍不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提出诉讼请求的。

5、职工因职务原因向单位的借款,应由单位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因前述借款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其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中标人可以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主张权利。

7、当事人明确约定“非因当事人原因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从其约定,认定有效。

8、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主动调整。

在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除外。

实际损失存在并且能够认定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调整违约金。

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

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般应当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借款的,可以将实际用资人列为共同被告。

10、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

11、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不违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从其约定。

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按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的,应予支持,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

典当合同约定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的,该约定无效。

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汽车买卖合同中“汽车应在固定商家保养,否则出卖方不承担质保责任”的约定,如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此约定未尽说明义务的,出卖人应对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质保责任。

14、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欠条方式对价款、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的,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欠款关系,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

新的欠款关系对违约金未作约定,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不履行的,应按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

15、委托合同中“不能解除合同”的约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从其约定。

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此约定未尽说明义务的除外。

16、居间人收取报酬的时间点为促成的合同成立时,而非居间合同成立时。

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7、居间合同中“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需居间人同意,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有效。

居间人不同意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解除,居间人可根据居间合同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8、居间人与买受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但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只要出卖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19、居间合同中以包干方式约定居间费用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人民法院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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