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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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NO:SC07026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 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正文:----------------------------------------------------------------------------------------------------------------------------------------------------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老年人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第四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爱护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老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各级老龄组织机构予以协助。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29•【文号】主席令第73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12•【字号】川办发〔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8〕6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国办发〔2017〕52号)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做好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决策部署,坚持党政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适度普惠,政策衔接、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四川省情,着眼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需求,突出问题导向、整合服务资源、拓展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质量,重点关注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困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扩大照顾服务范围,让全省老年人享受更多优质、便捷、公平、安全的优先优惠服务,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主要目标。

在全省实施高龄津贴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普惠制度。

老龄事业和老龄产业政策体系更加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智能化养老服务体系更加完善。

老龄事业发展整体水平达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管理体制和服务机制运转更加高效,支持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的社会环境更加友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能力显著提升。

养老、孝老、敬老政策体系和社会环境进一步优化。

二、重点任务(三)发展适度普惠的社会福利事业。

进一步完善老年人优待办法,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照顾和优待服务,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福利水平。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125号•【施行日期】2020.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25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为我省城乡居民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原有的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修订情况,我省对《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进行了修订,经与省级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第1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12月23日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三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衔接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五章待遇支付第六章注销登记第七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第八章基金管理第九章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应用第十章统计管理第十一章档案管理第十二章稽核内控第十三章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确保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实现业务操作规范、方便、快捷,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10号),制定本规程。

四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标准

四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标准

四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标准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保险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不仅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农村居民也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而四川省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中。

四川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旨在为城乡居民提供养老保障,保证他们在老年时能够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根据《四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例》,四川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包括了所有的城乡居民。

其中,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由市级及以上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由县级及以上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四川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领取标准也是不断完善的。

根据《四川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标准》,四川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领取标准如下:一、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标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领取标准由各市级及以上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制度等因素进行制定,但是最低的领取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领取标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领取标准由县级及以上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制度等因素进行制定,但是最低的领取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值得注意的是,四川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领取标准还会根据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等因素进行不断的调整。

因此,城乡居民在参加养老保险时,需要关注当地养老保险的最新政策,以便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

除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外,四川省还设立了一些其他的养老保障措施,如老年人社会福利补贴、老年人医疗保险等。

这些措施的设立,为老年人提供了更加全面的养老保障。

总之,四川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城乡居民提供了重要的养老保障。

在未来,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相信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水平会不断提高。

四川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清单

四川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清单

川民发〔2014〕176号 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通知
65 62
2014.12.31 2014.4.18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民政 四川省住建厅厅 国土资源
厅 民政厅 省老龄委
川国土资发〔2014〕8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保障的通知 川建发〔2014〕9号 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
87 2017.04.18 四川省民政厅等五部门 川民发〔2017〕53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25 2017.06.13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改规划〔2017〕1116号 关于印发《服务业创新发展大纲(2017-2025年)》的通知
26 2017.06.16
国务院办公厅
85
2016.06.03
四川省民政厅 发改委 财政厅 国土资源厅
川民发〔2016〕102号 关于印发《2016年养老服务业重点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68 18 55
2016.06.14 2016.06.24 2016.08.04
四川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 公民室政部四川国省家民发政展厅改革四 委
员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乡建设厅
51 2014.10.10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14〕90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五大新兴先导型服务业发展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
8 2014.11.24
商务部 民政部
2014年第81号
商务部 民政部发布公告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盈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 服务
80 2014.11.28
四川省民政厅
13 2016.02.22
国务院
国发〔2016〕15号 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通知

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04
养老机构与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
设立条件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具备相应的 场地、资金、人员等条件,并 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设立许可。
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 、人员管理制度等,确保老年人的 生活质量和安全。
监督与评估
政府对养老机构实行监督和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养老机构运营质量的 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 果。
老年人作为社会的重要群体,其权益保障关系到社会稳定、家庭和 谐以及经济发展等多个方面。
立法目的
该条例旨在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实现老有 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适用范围
该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适用对象
包括所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老年人,无论其年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文 化程度等。
消费等行为。
照料服务的提供与保障
服务提供
照料服务包括生活照料、 医疗护理等服务,应由专 业人员提供,确保服务质 量。
服务保障
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保障老年人的照料服务 需求得到满足,包括资金 支持、政策扶持等。
投诉处理
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及时处理老年人和家属 的投诉,维护老年人的合 法权益。
获得生活照料权
老年人应有权获得家庭和社会的照料 和支持,包括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护 理等。
参与社会活动权
老年人应有权参与社会活动,包括文 化、体育、娱乐等,以保持身心健康 。
老年人的社会保障
01
02
03
养老保险
国家应提供养老保险制度 ,确保老年人在退休后能 够获得足够的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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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 年7月26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

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容。

第六条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养老、孝老、助老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公开本辖区以下信息:(一)老年人口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情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二)国家、省和本辖区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老年人健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情况;(三)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的情况;(四)财政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情况;(五)日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情况;(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机构及监督;(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措施及处理结果;(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开本辖区养老服务信息。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探索完善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鼓励以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二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三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外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

对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和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理和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负责联系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八条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发现老年人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

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无条件随子女迁移户口,六十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投靠愿意赡养的近亲属的,可以自愿随近亲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围,提高医疗保障待遇,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对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高龄津贴按年龄段分档发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九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制度,根据老年人意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照料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制定规章制度等形式确定护理照料时间。

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新建社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已投入使用的社区、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建设。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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