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拆迁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地区范围内的拆迁活动,包括拆除建筑物、清理危险物品、迁移人口等。
第三条拆迁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保障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拆迁应依法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加强宣传,确保信息透明,充分尊重和保护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五条拆迁程序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拆迁方案制定、征地补偿、严格规定拆迁手续等。
第五十六条拆迁方案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确保公众参与,保障公平合理。
第五十七条征地补偿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合理确定,并及时支付到位。
第五十八条拆迁手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并确保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拆迁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合法,保证拆迁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六十条拆迁程序应当公开宣传,向社会各界公布拆迁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拆迁程序应当公正,遵守法定程序,严禁任意拆除。
第七条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确保拆迁对象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七十二条拆迁补偿应当依据拆迁对象所拥有的权益和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和方式。
第七十三条拆迁补偿应当及时支付到位,不得拖欠或拖延支付。
第七十四条拆迁补偿应当确保拆迁对象的生活和工作能够得到合理安置,不得对拆迁对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拆迁补偿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尊重和保护拆迁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
第八十五条拆迁补偿应当公开公示,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公开。
第八十六条拆迁补偿应当听取拆迁对象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十七条拆迁补偿应当为拆迁对象提供专门的维权机构或人员,保障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九条对于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十八条拆迁中的腐败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拆迁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六)拆迁申请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侯捷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
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29•【字号】赤政发〔2021〕28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赤峰市中心城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2021年4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三章养护维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赤峰市中心城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赤峰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管理,推动城市建设高质量发展和城市精细化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赤峰市中心城区(包括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内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是指临街建筑外墙或围墙(栏)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是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对退红线区域管理的综合统筹调度工作,适时开展退红线区域专项整治或综合治理。
负责退红线区域城市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退红线区域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退红线区域的建设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退红线区域的绿地管理,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退红线区域的停车秩序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管理工作。
第五条退红线区域应对外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退红线区域的用途。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六条中心城区新供地的临街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土地使用权人要将通过竣工验收的所属退红线区域移交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向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1994-07-17 生效日期: 1994-10-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六)拆迁申请书。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5.13•【字号】赤政办发﹝2016﹞21号•【施行日期】2016.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发﹝2016﹞2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13日赤峰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力量,推动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形成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服务发展新机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建设或筹集安置住房、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棚改购买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向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费用的一种工作模式。
棚改购买服务范围不包括新建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安排、积极稳妥、有序实施、公开择优、注重实效、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棚改服务。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四条棚改购买主体一般系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市和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也可授权其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棚改办等单位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

赤红政决字[2023)20号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
根据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需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现决定如下:
一、征收范围:中环路红山区段(具体以征收红线为准)。
二、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三、上述被征收房屋由赤峰市红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并委托文钟镇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铁南街道办事处、东城街道办事处、桥北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征收补偿标准详见《赤峰市中环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30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19•【字号】赤政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16〕2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4月19日赤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赤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统筹管理和指导。
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屋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赤峰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职责为:(一)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文件;(二)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三)培训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四)规范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五)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征收的项目。
第四条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和旗县区住建、规划、财政、国土、发改、人社、文物保护、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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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红山、松山、元宝山三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发展和改革、文化、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拆迁当事人双方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一还一”补偿方式,即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应还迁同面积的住宅房屋;如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应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进行补偿。
产权调换房实行“一价清”的结算方式,拆迁人不得再另行收取除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其它房屋增项款。
非住宅房屋(有产权证)的拆迁补偿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使用期限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附属房屋,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5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850元标准补偿,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七条有证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的装修、装饰,在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八条被拆迁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人只结算楼层差价,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
确认按拆迁有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初始登记簿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九条被拆迁有证房屋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第十条对依法利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凭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补助3000元。
第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的且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不超过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3%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有证房屋
评估金额的0.5%补助。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助;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六个月发给一次(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停产、停业补助,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
第十三条市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元,每户不得低于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0元。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拆迁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相关部门对其居住的房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为有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其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的60%。
一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认证。
土地使用面积以其初始登记面积为准,认定的房屋檐高须达到2.2米以上、跨度4米以上,且承重墙体独立,门窗齐全无损,室内装修设施完善。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对拆迁补偿、补助事项进行举证。
对拆迁当事人未举证的补偿、补助事项,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未到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法缺席裁决。
拆迁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特别授权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拆迁现场房屋安全情况检查。
拆迁人、拆迁单位以及拆除施工单位对尚未完全搬迁腾空的楼房和连山连脊房屋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对可能造成毗邻尚未搬
迁房屋安全隐患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在制定并落实好毗邻房屋防护措施前,不得进行拆除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遵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旗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