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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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4.18•【字号】京劳社工发[2008]86号•【施行日期】2008.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

(三)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视同工伤。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1. 引言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的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以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2. 工伤认定标准的不明确性工伤认定标准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它决定了工伤保险是否能够为工伤事故受害者提供有效的保障。

然而,目前工伤认定标准存在不明确的情况。

例如,一些工伤事故的认定结果存在主观判断和不确定性,导致劳动者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完善工伤认定标准,明确各种工伤事故的认定标准,以减少主观判断的空间。

•加强对工伤认定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公平现象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一些不公平的现象。

一方面,一些企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一些工伤受害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面临着金额较低、难以满足其实际需求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建议:•加大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的监管力度,确保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机制,确保工伤受害者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4. 工伤保险参保率的不高问题当前,我国工伤保险的参保率相对较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效力和可持续发展。

一方面,一些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导致他们对工伤保险的参保意愿较低;另一方面,一些劳动者无法承担工伤保险费用,导致他们无法参保。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建议:•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和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了解。

•探索建立更加灵活的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方式,降低劳动者的经济负担,提高参保率。

5. 工伤保险垂直管理和横向联动不足问题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存在垂直管理和横向联动不足的问题,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不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职工发生工伤,当事人在依法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后,职工本人及其家庭应受到保障。

职工
本人发生工伤,职工家庭可以按规定申领工伤津贴等待遇。

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地报告工伤保险案件,及时申报工伤自理费用,办理工伤报销手续,不得滥用或者夸大诊断结果或者治疗方案,以及伪造
诊断结果或者治疗方案等行为,否则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法律惩罚和工伤保
险待遇取消等处罚。

职工发生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家庭应该享受到相应的保障。

施行《工
伤保险条例》,应切实维护职工本人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该加
强对工伤职工的监督,避免职工利用这一种形式来伪造诊断结果或者滥用
待遇等损害工伤保险制度的行为,以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实施。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9施行日期2004.05.19文号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01•【文号】劳社部函[2004]256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浏览次数:79068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3.01.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操作问题,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若干问题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年1月24日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在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增强了参保强制性,大幅度提高了工伤待遇,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基本形成。

截至2012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9亿人,9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816.8万人,基本实现了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同时,各地也反映,在实施新修订的《条例》过程中,有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为全面准确地施行《条例》各项规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和支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有18条,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内容,现说明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及特定事实确认依据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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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4〕20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

各市州可根据上述规定自主确定。

对于2004年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按以下规定调整:(一)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行业的,调整为0.5%;(二)用人单位属于第二类行业的,其缴费费率和二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不一致的,可调整至和二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中最接近的上一档;(三)用人单位属于第三类行业的,其缴费费率和三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不一致的,可调整至和三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中最接近的上一档。

2004年及以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其初次缴费费率定为该单位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

对于经营涉及多种产业的单位,原则上应根据法人的主营产业确定其所属行业。

实际经营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的范围确定所属行业。

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无法确定其工资总额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发生增减时,缴费基数应相应增减。

三、关于工伤认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跨地区工作时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可自己进行调查核实和工伤认定,也可委托职工受伤害地设区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或进行工伤认定。

省直管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省管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在送达当事人同时,应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材料复印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时效、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等,按照《实施办法》第三章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积极救治,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主动与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协调,协助做好用人单位职工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四、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在国家未出台具体政策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范围执行;对于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又确属工伤抢救必需或职业病治疗必需的,其范围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国家出台工伤保险“三个目录”以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我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标准,暂按省劳动厅、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湘劳〔1997〕169号)中的鉴定前医疗期的标准执行。

待新的停工留薪期标准正式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辅助器具配置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生产(配置)单位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公布的名单中,选取一家或几家签订服务协议。

五、关于工伤待遇
(一)工伤待遇时间的划定
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工伤待遇的处理
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条例》
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原渠道支付。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未参保的,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其他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出具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证明,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但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境外的治疗费用,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

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及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学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

其待遇可按双方约定或相应法律、法规解决。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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