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刚与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梁×王×1王×2【当事人-个人】梁×王×1王×2【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王×1、王×2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为王×1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数,梁×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梁×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载明“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每月还款1269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
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6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平;王某某【当事人】王平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平王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平【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36:48王刚、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6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
委托代理人肖永明,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艳维(系王某某之母)。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1、王平提交王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王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
主张王某某向王平借款100000元之事实。
王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承认收到借款100000元,但称其已偿还该款。
2、王某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蒲城延安中路分理处转账回单、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法庭记录、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217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上诉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王某某于2016年1月3日已将100000元偿还至王平指定的案外人李崇娥账户。
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9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瑜张晓艳李高峰【审理法官】王晓瑜张晓艳李高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梁×【当事人】王×梁×【当事人-个人】王×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5314元的诉求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5314元的诉求能否成立。
借款关系的存在,一方面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另一方面要证明出借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
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仅提供支付宝等网络转账记录,难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虽然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是矛盾冲突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要证明的是出借人支付了所借出的款项,该法律条文与本案并无关系;而第十七条,虽然上诉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仍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即使被上诉人缺席,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证明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甘11民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亚玲南鹏飞黄晓红【审理法官】张亚玲南鹏飞黄晓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当事人】张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498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股金?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短信记录、转款凭据用于证实49800元是其向张某出借的借款及借款后通过短信索要借款的事实;张某上诉称49800元是其与王某合伙经营漳县新寺药店时王某的合伙入股股金,但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案涉款项498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498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股金?王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短信记录、转款凭据用于证实49800元是其向张某出借的借款及借款后通过短信索要借款的事实;张某上诉称49800元是其与王某合伙经营漳县新寺药店时王某的合伙入股股金,但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案涉款项498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3:1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6日,应被告张某要求,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49800元,未写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王申、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申、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申;张乾梅【当事人】王申张乾梅【当事人-个人】王申张乾梅【代理律师/律所】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文勇【代理律所】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申【被告】张乾梅【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14:21:30王申、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3民终63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乾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申因与被上诉人张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郭金会和张乾梅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借条,上诉人并没有见到钱,当时上诉人妻子郭金会说借了张乾梅5万元,让上诉人出具借条,出于夫妻间的信任,上诉人就写了借条。
刘贵梅与张小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贵梅与张小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贵梅;张小刚【当事人】刘贵梅张小刚【当事人-个人】刘贵梅张小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贵梅【被告】张小刚【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张小刚与刘贵梅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张小刚打了刘贵梅左侧肩部一拳,造成刘贵梅受伤,张小刚理应赔偿刘贵梅的合理经济损失。
刘贵梅认为张小刚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但刘贵梅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刚应承担70%的责任,刘贵梅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贵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贵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涉案市场门前,张小刚与隔壁摊主刘贵梅因市场摆摊问题发生口角,张小刚打了刘贵梅左侧肩部一拳。
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涉案派出所到现场处理此事,2019年4月29日作出昌公(莲)行罚决字[2019]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小刚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王晓刚与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刚与罗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兴彦修勇王立武【审理法官】吴兴彦修勇王立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刚;罗艳【当事人】王晓刚罗艳【当事人-个人】王晓刚罗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刚【被告】罗艳【本院观点】证人杨某荣与王晓刚之间系同学及恋人关系,杨某荣与王晓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杨淑荣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分手后,王晓刚理应按欠条的内容按期如约向王艳偿还欠款,但王晓刚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王晓刚存在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罗艳主张王晓刚立即偿还2.6万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晓刚提出其受胁迫出具了欠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王晓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1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当事人】张某某刘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刘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王振华于向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或90天。
2014年1月1日,王振华再次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或30天。
上述二次借款张某某均提供担保,并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王振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某某可以向王振华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张某某主张权利。
对于2013年6月29日的借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
王振华与刘某某发生第二次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再进行第二次借贷行为,刘某某应当进行催要。
结合证人关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合理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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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刚与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0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刚;王腊梅【当事人】张小刚王腊梅【当事人-个人】张小刚王腊梅【代理律师/律所】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海鸥宋海英【代理律所】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小刚【被告】王腊梅【本院观点】王腊梅称其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账、现金和代收客户货款的方式向张小刚出借款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腊梅称其通过银行转款、微信转账、现金和代收客户货款的方式向张小刚出借款项。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王腊梅多次向张小刚的银行账户转款,张小刚又帮王腊梅代收过客户货款。
2016年11月20日张小刚为王腊梅补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15万元欠条,结合王腊梅、张小刚的银行流水情况,可以认定15万元是双方就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间借款对账后的借贷数额。
此外,王腊梅在微信中向张小刚索要15万元借款,张小刚却从未予以否认。
张小刚称15万元欠条是其为哄骗王腊梅而出具也不合生活常理。
鉴于王腊梅与张小刚曾是男女朋友关系,王腊梅将支付宝账户绑定在张小刚银行卡上也不足以证实15万元没有发生。
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薛辉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现32700元,同日,张小刚为王腊梅出具32700元的欠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并无不当。
张小刚抗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了王腊梅盗刷的信用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腊梅存在盗刷信用卡的事实。
上诉人张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张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15:3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刚与王腊梅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分手。
2016年11月20日张小刚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到2016年2月,张小刚向王腊梅先后借取15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恋爱关系,一直未写欠条,今天是2016年11月20日补欠条给王腊梅,该15万欠款归还期为3年,从欠条生效期2016年11月20日起算。
如叁年期限过后未归还欠款,王腊梅有权去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执行”。
2016年11月22日张小刚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腊梅32700元整”。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王腊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5049元;2015年12月12日王腊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0113元;2016年6月8日王腊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2500元;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王玉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9000元;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赖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6000元;2016年1月5日案外人陈红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30000元;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李桂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27000元;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张学敏转账至张小刚中国建设银行卡3800元;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张学敏转账至张小刚中国建设银行卡14400元;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张学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1500元;2016年2月1日案外人张学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13400元;再查明,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薛辉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现3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
本案中,关于15万元的借款,张小刚主张该欠条系被胁迫所签并主张其并没有向王腊梅借过任何款项。
首先,张小刚如认为其车辆被王腊梅所扣押,其应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或签字后行使撤销权,张小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签字应当负责,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就借条中约定的1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王腊梅与张小刚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从举证情况上看,借条所述借款时间即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王腊梅本人向张小刚转款15162元,王腊梅通过其客户向张小刚转款98100元,且案外人张学敏作为证人向法院陈述其向张小刚的转款行为系对王腊梅钱款的给付。
另王腊梅主张其姐姐王红梅于2016年1月24日通过现金存入张小刚银行账户20000元,王红梅出庭证实了该情况,张小刚亦认可该20000元系王红梅所存。
综上张小刚共计收到转款133262元。
关于王腊梅主张的张小刚尾号为6400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3日入账的3600元、2015年9月7日入账的13200元系王腊梅的客户陈红莲所转,于2015年10月1日入账的5000元、2015年10月2日入账的1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入账的5000元、2016年1月17日入账的3000元系王腊梅的客户张学敏所转,张小刚尾号为0458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2日入账的10316.34元系王腊梅的客户陈红莲所转。
以上所述款项共计50116.34元。
因王腊梅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汇款人,张小刚本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故对该部分银行流水性质不予认定。
关于王腊梅主张的其于2016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的2500元、2016年4月25日王腊梅的母亲李桂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张小刚的27000元系对张小刚的借款,因转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条所述借款时间之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王腊梅与张小刚系恋爱关系,双方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发生了多次转账行为,已无法核实双方具体的借贷金额,结合借条及银行流水情况,可以认定15万元是双方对账后的借贷数额,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故对王腊梅请求的张小刚返还该笔借款1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32700元的欠款,王腊梅主张系案外人薛辉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给付张小刚的,张小刚主张该笔借款系王腊梅盗刷张小刚信用卡,然后将款项交付给张小刚的。
结合薛辉的取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故对腊梅请求的张小刚返还该笔借款327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张小刚所称的王腊梅存在盗刷张小刚信用卡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王腊梅主张的利息一节,王腊梅与张小刚关于15万元借款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张小刚应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王腊梅与张小刚关于32700元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张小刚应从王腊梅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关于张小刚所主张的王腊梅于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刷张小刚的信用卡403563.08元、帮王腊梅支付房租费75000元及张小刚于2017年5月8日为王腊梅购买车辆支出70763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小刚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小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腊梅借款本金182700元及利息(15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27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32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张小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张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腊梅负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张15万元欠条出具的原因是张小刚与王腊梅谈恋爱期间,王腊梅盗刷张小刚的信用卡,张小刚追问王腊梅盗刷信用卡的事情,王腊梅生气后就把张小刚的车开走并隐藏起来。
张小刚为了哄好王腊梅而向王腊梅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
王腊梅不具备出借15万元的经济能力,张小刚没有实际收到该15万元。
第二张欠条是王腊梅盗刷张小刚信用卡,盗刷后有部分款项未还,张小刚要求王腊梅偿还信用卡的欠款就向王腊梅出具了欠条,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偿还王腊梅盗刷的信用卡。
王腊梅曾将自己的微信绑定在张小刚的银行卡,王腊梅掌握了张小刚的银行卡密码,这个卡就相当于是王腊梅的卡,王腊梅向张小刚账户转款也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
张小刚与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4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鸥,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小刚返还王腊梅的欠款182700元,利息按照月利四分计算;王腊梅于庭审时将利息变更为按照月利一分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2.诉讼费由张小刚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腊梅与张小刚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
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7年7月分手。
在恋爱期间,张小刚以还信用卡等各种事由多次向王腊梅借款,在一年的时间里累计借款近30万元,王腊梅及王腊梅的父母考虑到张小刚借钱数量太大次数太多,要求张小刚再借钱时要签写欠款字据,同时要将以前的借款一并补签欠条,张小刚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