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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第3பைடு நூலகம்0卷
第 6期
广 东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a g o g Ed c t n I si t o r a fGu n d n u a i n t ue o t
Vo . O No 6 13 .
De . 01 c2 0
21 0 0年 l 2月
论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制 度

关 键词 : 自认 ; 民事诉 讼 ; 辩论 主 义
中 图分 类 号 : 2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7 8 5 (0 0 0 .0 30 D9 A 10 .7 4 2 1 )6 0 5 .5
所主 张 的不利 于 自己的事 实 , 准备 书状 内 , 在 言词辩


民事诉 讼 中 自认 的含 义 界 定
自认制度的规定。如《 国联邦证据规则》 10 美 第 07
条关 于 当事 人 的证 言 或 书 面 自认 中规 定 : 对 于 文 “ 书、 录音 或 照片 的 内容 , 以通过 该材 料所 针对 当事 可
人 的证 言 或书 面证 词 来 证 明 , 者 通 过 该 当 事 人 的 或
书面 自认 来 证 明 , 且 无 须 解 释 不 提 供 原 件 的 理 而
朱 炼
( 中国政 法大 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京 108 ) 北 0 08
摘要 : 民事诉讼 中的 自 , 认 它在性质上属 于一种” 观念通知” 行为。构成 自 的事 实对 当事人 认 和法院都具有法律效力, 但我 国现行 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 自 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 认的撤 回条 自 件不清晰 , 认的对象不仅仅 包括事 实。应 当从确立真正的辩论 主义原则和完善 民事诉讼 立法这 自 宏观 与微 观 角度 完善我 国 民事 诉讼 中的 自认 制度 。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

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证据规定》从自认的构成、法律后果、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推翻自认的条件、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诉讼之外的承认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不限于口头方式作出,当事人在书面诉讼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构成自认。

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持消极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

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

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这里的“充分说明”是指对当事人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

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3、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证据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撤回:自认 人可以在法庭调 查终结前撤回自 认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区别:自认撤 销后,自认人可 以重新作出相反 陈述;自认撤回 后,自认人不得 再次作出相反陈 述
自认撤销和撤回 的后果:自认撤 销或撤回后,对 方当事人对该事 实的主张无需举 证证明
PART 6
自认的限制和例外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建立自认的救济机制:允许当事 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自认提出异议 或者申请撤销,以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自认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展望
电子化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自认制度的电子化将成为趋势,提高效率 和准确性。
全球化趋势:国际间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将逐渐趋同,促进国际司法合作。
专业化趋势:自认制度的适用将更加专业化,需要专业人才进行操作和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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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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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标题 自认的定 自认的构 自认的分 自认的效 自认的限
义和性质 成要件


制和例外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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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自认的限制:自认不能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
自认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自认的法律性质:自认是当事人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 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自认的撤回:自认的事实作出后, 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但必须经 对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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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试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s ud t y o ft he s y s t e m o f he t a b u t a v o we d i s o f g r e a t s i g n i i f c nc a e . I t s e s s e n c e i s e x e mp t f r o m he t o t h e r p a r t y p r o o f r e s p o n s i b i l i y, t
Ab s t r a c t :S e l f - a d mi s s i o n。 a s a n i mp o r t a n t l e g a l s ys t e m o f c i v i l p r o c e d u r e , h a s f u n c t i o n t h a t i s s i mp l i ie f d t o c o n t e n t i o u s p r o c e d u r e ,s u mp t u a r y p r o c e d re u ’ S c o s t , t h e r i s i n g o f l i t i g a t i o n e mc i e n c y , a n d a wa r e o f he t r i s k o f p r o c e d re u . T h e r e f o r e , he t
h a p p e n e d he t s t a t e me n t ( t h i s s t a t e me n t a n d he t o h t e r p a r t y t o he t s t a t e me n t o f t h e f a c t s i s c o n s i s t e n t ) a s he t o b j e c t o f e l e me n t s .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自认》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拟制自认,即视为自认的规则,是在一定情况下被法律所认可的,用于确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内涵、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拟制自认的内涵拟制自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对某些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视同其已经承认的制度。

其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保障当事人权益。

三、拟制自认的适用条件1. 特定案件类型:拟制自认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强争议性的案件,如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

2. 事实基础:拟制自认的事实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且该事实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关键性。

3. 法律程序:拟制自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等。

四、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效力:拟制自认的事实被视为已经得到当事人承认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2. 认定事实:拟制自认可简化诉讼程序,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

3. 法律责任:拟制自认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拟制自认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需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适用:法院在适用拟制自认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2. 公正公平: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3. 尊重事实: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合理判断案件中的各种情况,防止滥用拟制自认。

4. 提高效率:合理运用拟制自认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

六、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研究可以看出,该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其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证据争议,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的判决。

然而,为确保拟制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还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二是要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三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四是要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问题研究我国有关自认的涵义,表达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中:“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自认的成立必须具备4个法律要件: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展中的,如果是在这一程序之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了自认也只能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成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展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我国《证据规定》第74条对“诉讼过程中”又作了进一步的分列说明,如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而且,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

当事人关于法律效果的成认性陈述只是一种纯粹的成认,而不是诉讼中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成认,这种事实,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所谓事实主张一致,是指自认人所成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

通常是自认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简单认可或成认,因此,只要自认人认可即能保证一致性。

通常情况下,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先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事实主张作出成认的陈述。

但也有的情形是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引用该成认,这种情形的自认也予以成认。

自认中的事实主张的一致性不问先后顺序。

自认的当事人先行成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称为“先行自认”。

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当事人可以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那么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一、自认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①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这是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自认规则,有如下特征:1、自认是在诉讼中的行为。

自认按时间和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从我国先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规定的仅是诉讼中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和74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显然是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式自认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默示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默示自认,但这种默示是有条件的,即将法官行使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②必须是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视为自认,从本质上讲这种默示自认也是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

3、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一,“自认”是什么?它的本质是什么?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自认的本质是什么呢?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它本事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二,“自认”有什么法律效果?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三,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呢?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必须法院依职权来查明。

②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

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四,哪些主体可以“自认”?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

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作的自认,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上述自认不对其发生效力。

五,“自认”的方式有哪些呢?自认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明示、默示(拟制自认)、附条件自认。

默示自认,也叫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附条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附加条件的自认,仍然有可能构成自认,由法院依案件情况来予以认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六,“自认”能否撤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只要满足一下情形之一的,是可以撤销的:①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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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

自认的法律特征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且应当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否则无法律意义。

自认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表)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自认应是诉讼中的行为。

按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则》仅规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承认。

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默示自认,即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默示自认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作为态度的推定。

自认包括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

按承认的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自认。

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二者不能等同。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自认行为一经法官认定,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自认人不得反悔;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自认的事实举证;法庭必须根据
自认的事实定案。

总之,自认行为一经法庭确认,便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命运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

需明确的是,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该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和作出裁判的基础。

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自认的撤回和反悔
有效的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

因此,自认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撤回和推翻。

否则,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而放弃举证,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甚至会丧失获取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以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但是,自认不得撤回并非绝对,民事诉讼奉行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故《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特定情形,以给当事人矫正和救济的机会:一是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二是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情况不符的。

自认被准予撤回后,对方当事人将不能被免除举证责任。

不发生自认效力的情形
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须受一定的限制。

通常,下列情形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涉及身份关系事实的承认行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自认除非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私利所作出有损于被代理(表)人合法权益的承认;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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