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解读与应用
新旧公司法中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有关规定解读

新旧公司法中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有关规定解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原公司法未界定"公积金"是指资本公积还是盈余公积,其他相关法规对此也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实际弥补累计亏损时做法不一。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亏损弥补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6月制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规定,"公司当年对累计亏损的弥补,应按照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的顺序依次弥补","仍不足以弥补累计亏损的,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加以弥补",可见上市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顺序依次为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这意味着从2006年1月1日起,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做法就是违法的。
从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中我们都可以看出,公司法中所谈到的公司的公积金都包含了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金,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的原有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的基础上加了修正和限制性的一句话,"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从这句话中我们更加可以读出新公司法中的公积金确实包含了资本公积金),这说明原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正,对资本公积补亏进行了明确禁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 案例

标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案例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法作为规范企业行为的基本法律,越来越受到关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对公司法的补充和解释,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12条,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款的适用。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债务到期后未清偿,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即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但在公司债务到期后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利用出资期限的规定逃避债务。
三、案例一:甲公司破产案甲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和B 各认缴50万元。
公司成立后,A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B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债权人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B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B向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二:乙公司股东纠纷案乙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C和D 各认缴100万元。
公司成立后,C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D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
后乙公司因股东纠纷诉至法院,C要求D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D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D向C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三:丙公司合同纠纷案丙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E和F 各认缴150万元。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对我国公司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等方面。
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的主要条文逐条进行解读,结合实际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公司法。
第一条: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该条文体现了公司法的法治理念,强调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社会责任,为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条:公司的基本属性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依法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法律属性,强调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独立性,为公司的合法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案例一:某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失。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设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规范了公司的注册程序和要求,为公司的合法成立和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共同创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后来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产生了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未经注册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小明和小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财产可能被追偿。
第四条:公司的名称和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真实、合法、唯一,不得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文字、符号。
公司应当有足够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当真实、合法,出资人应当认真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全文及对比

公司法全文及对比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一、公司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司依法享有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业务相适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法独立承担债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公司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四条公司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维护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条国家保障出资人、债权人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公司监督管理第一节监事会第八十四条公司设立监事会。
第八十五条监事会由不少于三名监事组成。
第八十六条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基于“不准确”找出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提供审计意见后,公司控股的母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请求信息权。
第八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对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有权提出独立意见。
第二章公司机构第一节股东大会第二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行使如下职权:(一)修改公司章程;(二)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三)通过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四)通过公司的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报告;(五)通过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及转让出资额等事项;(六)通过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第二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依法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股东大会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决定,但是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得低于全部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保护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设立投资者关系部门,负责发布本公司信息,并保持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当主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编制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公司董事会有关决议异常的,要求董事会向证券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开披露。
第八十四条公司及其控制的附属公司应当定期披露财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的首次上市在案,或在首次上市后在标准上市交易公司债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时候,应当发布股票发行保荐机构核准意见。
解读新《公司法》设立公司的相关制度安排

的 内容 主 要体 现在 以下 方 面 :第 一 .允许 股 东 首 次 缴 付 注 册 资 本 的 2 % .但 不得 低 于 法 定 的最 低注 册 资本 限额 其 余 的部 分 在 公 0
司成 立后 两 年内 缴足 .其 中投 资公 司可 以在 5 内缴 足 :第 二 ,关 年 于 出资 形 式 方 面 .法 律调 整 了原 来 的 表 述 ,除 货 币外 ,把 过 去 的
解读新 公司法)设立公司的 )
校要在定编定岗、利益分配 、职称评审 、评奖评优 等方面 制订 出
一
系列支持产 学研合作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和激 励产 学研联合创
相关制度安排
_张 晓光
[ 动 从事 研究开
发 .积 极 鼓 励 教 师和 科 研 人 员 走 进 企 业 .到 生产 第 一 线 寻 找科 研
学研合作 .把高校科技 园建设成 为以高校为核心 的高新技 术研究 ” 业 产 权 、 非 专利 技 术 ”扩 大 为 “ 工 知识 产 权 ” .这 就 包含 了著 作 开发 、高技术企业孵化 创新人才培育和信息集聚 的中心 .实现 权 .版权等智慧财产权 并且增加 ” 以用货币估价 并可 以依法 可 教 学 科研与高科 技产 业化 的良性循环。高校应充分调动校内各 转 让 的非 货 币财 产 ” 为 实践 中可 能 出 现 的 其他 种 类 的 有 价 财 产 . 方面 的力量 .转换成生产型成果和技术 ,向企业提供具有市场前 的 出 资 如采 矿 权 股 票 等 有 价证 券 特 许 经 营 权 等预 留 了 法律 的 景 技术含量高的新技术、新产 品。要加快建设和完善高校科技 空 间 ,对 过 去 限制 技 术 出资 不 超过 注 册 资本 2 % 的 规定 .修 改 为 0 园区内的组织 网路和信息网络 ,鼓励研究机构 、企业与大学的联 合开发中心等主体积极进入 园区开展创新活动 , 并在 园区内配备 先进的信 息基础设施 .最大限度地 发挥 出高校科技 园区的群体 效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作者:施天涛来源:《现代法学》2019年第03期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公司法的性质与功能;目的解释;司法适用;“两步走规则”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08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我国《公司法》第16条①自其实施以来就引发了对它的认识和适用的歧义,理论上的看法②各不相同,且纠缠不清;司法上的裁判也是各行其是,大相径庭。
虽然理论上围绕《公司法》第16条进行了许许多多的不同解读,但却不谋而合地存在一个共同点,即迄今为止的讨论均是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作为“公司担保”来理解的,至少这种理解占有压倒性倾向在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文献中,少数学者如钱玉林教授认为“应回归原始目的重新解释”。
(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 [J]. 法学研究, 2011 (6): 131-132.)。
然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公司法》第16条出现的“担保”障蔽了人们的认识视角,并因此引起了认识上的误读。
这种误读曲解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而将该条的法律适用引向了错误的方向和错误的裁判“仅就目前所见的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上述规定没有给公司担保纠纷的处理带来多大的确定性,相反却造成了新的解释困境和裁判不一,影响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
”(参见:高圣平. 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J].中国法学. 2013 (2): 104.)。
例如,“法律规范属性”说直接引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之区分方法该种区分源自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限缩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52条的新理解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52条的新理解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在律师实务领域,新《公司法》第52条作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新《公司法》52条进行解读和新理解。
我们要了解新《公司法》第52条的主要内容。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要求。
根据该条款,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法、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议,并将会议决议报告政府主管部门登记。
对于股东提出召集股东会议的要求,董事会应当于收到要求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并且会议的召集通知应当提前30日通知股东。
这一条款对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第52条的新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新《公司法》第52条对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强化了公司内部治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解读该条款,向客户解释公司董事会在召集股东会议时的程序要求,帮助客户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制度,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第52条对于股东提出召集股东会议的要求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规定强化了股东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可以向小股东解释他们在公司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帮助他们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52条对会议的通知程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董事会提前30日通知股东会议。
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股东的知情权,避免信息不对称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解读该条款,指导董事会合理制定通知程序,避免可能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新《公司法》第52条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站在律师实务的角度,我们应当深刻理解和把握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帮助客户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制度,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和良好运营。
新公司法的区别的总结

新公司法的区别的总结
1.注册资本制度:新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
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新公司法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
3.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新公司法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4.设立流程: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流程进行了优化,规定所有相关部门代表在一个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解决了股份公司实物份额评估流程缓慢的问题。
5.公司治理:新公司法规范了公司治理,规定治理报告必须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规范了审计员的作用和职责,并规定审计员出席是股东大会有效的前提条件。
6.董事会成员薪酬:新公司法对董事会成员的薪酬做出了限制。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更加注重提供宽松灵活的投资环境,简化设立流程,规范公司治理,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
同时,新公司法也更加注重保护股东权益,规范董事会成员薪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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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是立法意义上的进步,但是更重要的 是在于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制,以使其扬长避短,真正成为市场经 济中又一活跃的市场主体。在这个问题上,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 点是: 1. 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前些年,由于存在 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全资子公司的概念的蔓延,造成一些地方允许法人设立一人 公司而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偏差,这次明确了。 2. 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 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 万元,比普通有限公司的 万元 最低注册资本高7万元,并且应当按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一次足 额缴纳,为的是降低社会风险。 3. 为了防范社会风险,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 为了防范社会风险, (不能撒豆成兵),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一人 公司(鸡生蛋、蛋生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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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 或“揭开公司面 刺破公司面纱” 刺破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 纱” ,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 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 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 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通过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时一般要由股东会或 股东大会决定,这就限制了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对外投资、担 保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的权利,从法律上对大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作出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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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决议可撤销权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法或者前述会议存在程序违法、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现象, 但旧公司法仅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有原则性 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 议无效或可撤销制度:
新公司法之解读
15.09.2006
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
目录
一、新公司法之“新” 二、新公司法之“变” 三、新公司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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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背景:公司法修订大事记
1993年12月29日,我国首部公司法颁布,于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年 月 日 我国首部公司法颁布, 日起实施。 年 月 日起实施
这部公司法有229 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 洞多等诸多不足。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 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 2000 2000年以来,世界各国公司丑闻事件频出,公司法改革的浪潮席卷全球, 国内关于修订公司法的呼声越来越大。公司法面临着重大修订。2004年7月 5日,国务院法制办完成草案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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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法 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 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上应当注明自然人独 资或法人独资。 资或法人独资 5. 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的距 离,不使公司成为股东任意拿捏和玩弄的敛财工具,公司法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 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由股东签字后置备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 于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于公司;每一年度终了时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事务所审计 6. 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一 人公司的股东对于自己与公司的人格、财务的独立性承担举 证责任,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不能证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7. 鉴于我国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稳妥起见,一人 一人 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 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新公司 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而股份公司则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最奇妙之处就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最奇妙之处就 在于它割断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公司债权人 在得不到清偿时却不得揭破公司这层面纱,不能向其背后的股东主张 债券。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 债券。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 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开始实施。 年 月 日 新公司法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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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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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一人公司” 一、承认“一人公司”
案例一: 案例一 身为上海某咨询公司的经理,张斌(化名)这些年的 确赚了一些钱,但是,他心里始终悬着一块石头,不时 让他寝食难安。2000年,张斌从一家著名的咨询公司辞 职,想用手头的资金自己开一家咨询公司,但是,一时 间他又难以找到志同道合的人加盟,于是,他就以自己 和母亲两人合伙的名义注册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当然, 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他们并没有表明是母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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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案例二: 江苏省如东县某镇居民甲、乙拟共同出资设立A有限 公司(下称“A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 50万元,其中甲出资30万元、乙出资20万元。此后,除 乙以摩托车一辆和电话一部作价2 万元作为出资外,其余 48万元资金均未实际到位。通过熟人的关系,建行B 支行 出具了甲乙二人有48万元存款余额的虚假证明,C 审计事 务所未作严格审查即据此提供了“50万元已出资到位” 的验资报告。稍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A 公司领取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经营所需,A公司向丙借款8万元。 后因公司严重亏损无力偿债而成讼。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 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 年 月 日 删除的条款达46条 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 删除的条款达 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原来229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 条,增加
的条款达41条 修改的条款达 的条款达 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这样大面积的法律修改在我国是较 条 为少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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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 什么是公司法(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 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即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 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其实质内容表现为: 一是有独立的财产, 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彼此独立,股东的出 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 产的权利。 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 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 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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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解读:
毫无疑问,张斌的这家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 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修订前 的公司法要求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于是独自创业的创业者就会 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占有象征性的少数股份,从而 成立一间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问题长期困扰我们,既限制了投资者的个人判断与 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因为现实经济体 系中实际上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而实际就是一人 投资的公司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法院的 判处也比较困难。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已承认一人公司,日本 在上世纪90 年代初也通过修订公司法予以承认,在我国的外资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早就存在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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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各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有 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已屡见不鲜了。其主要表现形 式有:
出资不实。 1. 出资不实。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 资本,或者在注册资本验资、取得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当债权人要 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 绝承担责任。 脱壳经营。 2. 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 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 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绝大部 分资产。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极难得到实现。 人格混同, 3. 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权利 义务、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区分。但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 己整体中的一部分,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母 公司与子公司不分,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 时,赶快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过度操纵, 4. 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 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 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公司在股东的 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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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解读:
上述案例中,如仅根据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 任原则裁判,由A 公司偿还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甲、乙也 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丙的债权便可能得不到实现。 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该案的审判,则可据出资 未到位的事实否认A公司的法人人格,判由A公司偿还债务、甲 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提供虚假出资证明及虚假验资报告的B、C 按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如此判处,便在该案中否认 了(也即突破了)甲、 乙的有限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 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