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实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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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一)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一)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五新旧对⽐+逐条解读(⼀)- 1 -司法解释(⼆)条⽂修改解读1.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相关条⽂》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条、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七⼗条 法⼈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的情形外,清算义务⼈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修改之处: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申请法院对公司进⾏清算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增加民法典第70条。

条⽂解读:《全国⼈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属于⼀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因此涉及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若与公司法规定⼀致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皆可适⽤;规定不⼀致的,原则上适⽤公司法的规定。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于《民法典》施⾏之前,且《民法典》并未对此前颁⾏的《民法总则》作出实质性修订,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所确⽴的关于各部门法之间关系及适⽤的原则依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正是贯彻这⼀理念,涉及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与《公司法》⼀致的,在法律适⽤的依据中加⼊了《民法典》的相应条⽂。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企业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和不利因素及应对方案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企业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和不利因素及应对方案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企业经营活动带来的影响和不利因素及应对方案新《公司法》全面修订后,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的颁布,无疑将会对公司经营活动带来巨大的影响。

一:股东会开会和表决可以采取线上方式。

根据这一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时可以采取线上方式,这将大大提高公司经营效率。

二:股东认缴、实缴出资额要在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之前,对于公司是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股东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并没有强制要求,所以有很多公司选择不公开具体的认缴和实缴出资情况。

新《公司法》实施后,上述信息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公司基础信息将更加透明。

三:股东认缴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起五年内缴足。

这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受关注的内容,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即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超过该条规定五年期限。

这一规定对部分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做出了强力限制,皮包公司损害市场公平环境的情况将得到遏制。

规定股东在五年内缴足出资,既给了股东一定的缓冲时间,避免限制投资者的热情,鼓励创业,又遏制了许多“空手套白狼”的投机者。

四:股权、债权也可以用以出资。

相比起旧版的《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股权、债权等财产性权益可以用以出资,这对鼓励投资,扩大投资主体有积极意义。

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需提前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条规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书面通知即可。

根据新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要将出售方案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如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七:转让未实际出资的股权需要对受让人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后,那些眼见公司经营不善,面临亏损,将手中认缴的股权转让给缺乏履行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冤大头”,以逃避债务的套路将被限制。

《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札记

《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札记

《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阅读随笔目录一、新公司法概述 (2)1. 新公司法背景及立法目的 (3)2. 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4)3. 新公司法实施的影响与意义 (5)二、司法实务中的公司法应用 (6)1. 公司设立与登记实务 (7)(1)公司设立的条件与程序 (8)(2)公司登记的种类与流程 (10)(3)公司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1)2. 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机制 (13)(1)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 (14)(2)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责与运作 (15)(3)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平衡与决策机制 (17)3. 公司并购与重组实务 (18)(1)公司并购的类型与流程 (19)(2)公司重组的方式与操作 (21)(3)并购与重组中的法律问题及应对策略 (22)三、办案指引与实务技巧 (24)1. 案件受理与立案标准 (25)(1)案件受理的条件与程序 (26)(2)立案标准的把握与运用 (27)2. 证据收集与运用 (28)(1)证据的种类与特点 (30)(2)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方法 (31)(3)证据的运用与质证技巧 (32)3. 法律适用与裁判文书撰写 (33)(1)法律适用的原则与方法 (34)(2)裁判文书的结构与撰写要点 (36)(3)裁判文书的说理与逻辑清晰 (37)四、案例分析与实践应用 (39)一、新公司法概述在我开始阅读这本《新公实务与办案指引》时,首先接触到的便是新公司法的概述部分。

它为我提供了一个全面、系统的视角来审视和理解新公司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背景与发展:新公司法的出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而不断完善的。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公司法的改革与创新显得尤为重要,以满足现代企业的发展需求,提高市场活力。

新公司法的核心理念:我深刻认识到新公司法坚持以市场化、法治化为核心,旨在建立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保障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为公司提供了稳定、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新公司法对律师业务的拓展

新公司法对律师业务的拓展

新《公司法》对律师实务的影响【推荐给好友】【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作者:王秋生新的《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法律。

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意义重大,它不仅对我国公司立法、司法、公司实务、公司法理论乃至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

而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几乎每个环节都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服务。

无论是实体条件的满足,还是程序规范的实现,都需要在律师的帮助下,根据法律要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达致法律认可的有效结果。

作为律师,应通过诉讼、非诉等律师实务活动,去激活这部被誉为是21世纪最现代化、最先进的《公司法》,不仅要让广大投资者真正成为新《公司法》的受益者,同时也要为我们广大律师创造更为广阔的业务空间和新的机遇。

一、诉讼业务新《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针对时弊,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新《公司法》与1993《公司法》比较,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措施更加得力,也更具有操作性。

特别是当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条款较多,这些诉讼主要有:1、股东代表诉讼。

新法加强了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规定其滥用职权,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赔偿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持一股的股东即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新《公司法》第20、21、113、150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管人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其它人,有可能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被告。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 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本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数千万家公司产生系统影响。

现就修订后的公司法重大变化解读如下,供大家学习。

一、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且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是强调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消除过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挂靠“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制度。

三、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四、规定公司(含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

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

新《公司法》释疑与解读培训文字实录今天我们主要学习一下新修改的公司法。

这次公司法的修改的内容特别多,很多修改非常重要,所以不管是从事哪个专业领域的律师,都是值得去深入学习。

我国的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在2005年进行过一次非常大的修改,当时改动比较大的就是注册资本的制度改革,后来有一些小修小改,直到2018年的时候大幅度地修改过一次。

之前我也参与了一些公司法修改的讨论,包括在大成内部举行过研讨会,也邀请了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和参与工作的一些专家、学者,进行过深度的交流,我们给他们也提了很多的意见和建议。

公司法是一个简单但是又特别有难度的法律,若要真正地深入理解很多东西就需要很多的积累和背景知识。

正好在这个过程中对一些立法的考虑、要点,我也有一些了解,所以我们共同学习、交流。

这次公司法在修改的过程中成立一个专家组和一个专班。

专家组邀请了赵旭东老师等一批公司法的资深教授作为专家顾问,专班邀请了沈朝晖老师这些比较优秀的公司法年轻学者。

今天我们的交流主要使用北京大学彭冰老师的对比分析稿作为参考文稿。

彭老师是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和个性的一位教授,非常有自己的见解和独到的思想。

他总结得非常好,我认为他评论得也非常到位。

01从修改背景整体把握公司法的修改首先,看一部法律的修改,在看法律条文的内容和新旧对比的基础上,很重要的一点是关注立法的背景和材料,包括修改说明和答记者问等等。

比如,全国人大对于公司法修改建立了一个专门的网页。

网页当中包含一项常委会审议,里面记录了审议的一些内容、委员的讲话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组的成员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各方面的领导,话语权比较高。

所以看审议会议记录,就能比较好地理解公司法修订的背景、考虑,甚至具体到哪位领导是怎么考虑的。

因为有些领导虽然并不是这个法律专业的,但可能更多从其管理或者其他的角度去考虑问题。

比如在“国有企业”这一章节中提到了加强国有企业合规,这个内容是江小涓委员提出的。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新旧对照及评论
新《公司法》于2018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取代了1989年颁布的旧《公司法》,对比新旧《公司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对照和评论:
1. 公司类型和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鼓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创业门槛,促进了企业的多样化发展。

相比之下,旧《公司法》对公司类型和注册资本有更为严格的规定,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空间。

2. 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明确了股东的权利和责任,规范了公司治理结构,增强了公司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而旧《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相对较为薄弱,容易给股东带来损失。

3. 公司治理,新《公司法》强调了公司治理的重要性,规范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利,加强了对公司高管的监督。

而旧《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容易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

4. 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
对违法行为给予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提高了法律责任的成本。

相比
之下,旧《公司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对较轻,难以形成有效的
震慑。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在公司类型和注
册资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较大
程度的改革和完善,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促进企业的创新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
护投资者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

刘安琪《新公司法》条文与案例逐条精讲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新公司法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对我国公司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等方面。

本文将对新公司法中的主要条文逐条进行解读,结合实际案例,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新公司法。

第一条: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新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保护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该条文体现了公司法的法治理念,强调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社会责任,为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条:公司的基本属性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依法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法律属性,强调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独立性,为公司的合法经营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案例一:某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失。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损失,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设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法明确了公司的设立方式和条件,规范了公司的注册程序和要求,为公司的合法成立和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共同创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后来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产生了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未经注册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小明和小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财产可能被追偿。

第四条:公司的名称和注册资本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真实、合法、唯一,不得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文字、符号。

公司应当有足够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当真实、合法,出资人应当认真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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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实务[摘要 ]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重要权力,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

以前的公司法对此项权利的保护存在诸多漏洞, 使小股东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有了重大突破, 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司发救济制度, 本文从实务的角度简要论述一下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

[关键词 ] 股东知情权小股东利益司法救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 1993年的公司法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立法机关分别于 1993年、 2004年、 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特别时 2005年的修改对公司发作了重大变动, 使条款数量达 137条之多, 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也有重大突破与创新。

呈现了诸多亮点,例如, 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禁止关联交易做出规定、确立了一人公司、更详细地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及司法救济。

本文仅对其中一个亮点即股东的知情权及司法救济展开论述,以期对公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股东知情权的作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及时、充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的权利。

是股东正常行使各项股东权的前提, 是公司股东固有的权利。

在实践中, 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操纵公司,指使管理层阻挠小股东查阅公司帐簿, 使小股东很难了解公司的经营内幕。

无法确定公司股息分配的适当性及计算公司股份的价值。

同时, 由于小股东缺乏对公司的了解, 也无法做出准确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 最终使自己的收益权得不到保障。

这种状况如不改善不仅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也阻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的信息内容庞大繁杂, 股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悉公司的一切信息。

应给股东应知悉的公司信息划定一个范围, 此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过大必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威胁。

如客户信息、核心技术、重大交易等商业秘密是公司生存的根本, 一旦被竞争对手知晓会给公司带来灭顶之灾。

过小会限制股东的知情权, 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会以此为借口排除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干预 , 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到底此范围多大才算合理、科学,才能让利益冲突各方都能接受,确实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以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较为恰当。

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最终目的就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有关股东利益的信息应该让股东知悉, 以便其做出相应的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有些信息并不影响股东权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 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记帐簿。

使股东的知情权有了实质性突破。

旧公司法虽然也允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 但我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常是公司应付审计而制作的, 造假现象非常严重, 股东很难从中获得真实的信息。

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弥补了这一缺陷。

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表、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但是以上文件并不包括原始票据, 仍给公司造假帐留有余地, 实为新公司法的美中不足,但愿以后的立法活动中能弥补这一缺憾。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作了如下规定:1、公司主动呈递和备置。

新公司法第 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本公司。

2,股东主动查阅。

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最主要也是最方便的方式, 新公司法第34条、第 98条都规定了股东对有关信息可以行使查阅权。

实践中对查阅是否包括摘抄存在异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会计帐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其可知信息仅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其中的有些信息内容繁杂, 仅靠查阅是不能获得准确完整的信息。

笔者认为查阅的同时应允许股东对重点信息进行摘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3股东主动复制,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共五项信息有权复制。

复制应包括拍摄,录制。

这样保障股东能够获得完整准确的公司信息。

4、股东向有关人员质询。

当股东出于正当目的欲了解书面文件以外的情况, 有权向公司董事及相关高管人员进行咨询。

新公司法第 98条对质询的范围做了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方面的问题可以质询。

被质询对象应如实回答。

四、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司法救济。

“ 权力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 ,这是西方的一句著名的法谚。

意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 国家必须提供一套司法救济制度已恢复其权利,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

实践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能否给他们提供司法救济至关重要。

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规定得过于粗略, 致使法院难以操作, 从而导致大多数股东知情权案件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新公司法对此作了大幅度修改, 具体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及实施环节, 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权利救济体制。

近来的司法案例也说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这起新公司法实施后的首例股东知情权胜诉案, 让北京一家公司最终获得了公司查账权。

被查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

其他省市的法院也陆续出现了股东知情权被保护的案例。

下面笔者就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

根据新的公司法第 34条和第 98条规定, 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

表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文件是股东名册, 另外出资证明、股东转让协议和公司登记也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文件。

实践中有几种股东比较特殊, 他们是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原股东、新股东。

他们能否成为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存在争议。

1、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

公司法中并没有“ 隐名股东” 这个称谓, 但实践中确实存在, 有些公民或法人出资以后并没有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通常通过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并获取收益,这就出现了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正好相反, 其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 成为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不能自主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

我国公司设立实行的是行政登记制度, 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 其权益才被法律保护。

挂名股东既然符合形式要件就应承认其股东地位, 同时也应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资格。

而隐名股东缺乏这一形式要件, 就不能赋予其股东身份,否则就会削弱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否定了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和公示力。

不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也干扰了国家对公司的正常管理。

2、新股东与原股东。

新股东是通过受让股权或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

其成为正式股东的时间应是取得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登记。

新股东对成为股东以后的公司信息拥有知情权是毫无异议的。

但对其成为股东以前的公司信息是否拥有知情权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新股东在取得股权以前不是公司股东, 当然无权知晓公司信息, 除非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享受此项权力。

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 新股东有必要对公司以往的运营情况进行了解, 以便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剥夺此项权利,故此,新股东对其任前的知情权纠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股东是转让股权后的老股东,也称为退股股东。

实践中对其是否拥有原告资格亦存在异议,有人认为股东退股以后与公司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当然也无权再知晓公司信息。

笔者认为完全剥夺原股东的知情权实为不妥,只要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应允许其查阅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这样可以发现公司弄虚作假,打击控股股东及高官人员非法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故此,原股东对其在任期间的信息有知情权且应有原告资格。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资格的确定。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被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人主张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只能是公司,但也有人主张将控股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实际干预者与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因为他们才是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幕后黑手”。

笔者认同第一种说法,理由是股东知情的对象是公司的信息,权利也指向公司,而不是指向其他股东、董事及高官人员,将来的执行对象也是公司,故只能将公司列为被告。

(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请求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可以提出的请求范围主要有: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新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个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置备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报告的法定义务。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准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98 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准予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请法院判令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建议或者质询予以答复。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予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4、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第 153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赔偿责任。

(四、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通过诉讼来实现知情权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仅一审就长达 6 个月,等判决成效被查帐目可能已面目全非,失去当初起诉的意义。

要避免公司涂改帐目等信息,应允许当事人对公司信息文件进行保全,保全措施可使用封存、复制。

如果保全的时间较短就可以由法院对诉讼涉及的信息进行封存,这是一种简单易行的保全措施。

如果保全的时间较长,封存相关文件必然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可由法院聘请专业人员对诉讼请求涉及的公司信息进行复制,复制的文件由法院保存,如果原告胜诉就直接交给原告查阅。

这样可以避免公司纂改信息,也利于案件的执行。

(五)、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2 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这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同样适用。

如果股东诉讼请求公司依法履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违反送交或公告之日起算;如果股东请求公司允许查阅有关文件,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之日起算;如果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诉讼时效应从股东提出请求后的第 16 天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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