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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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为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认证要求而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六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有效控制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在与被咨询方签定合同时明确认证咨询所包含的主要阶段。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被咨询方提供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八条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阶段:(一)调研分析阶段:了解组织管理现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二)体系策划阶段:进行体系模型策划、确定体系范围、资源配置、进度、分工;(三)贯标动员阶段:被咨询方对标准的正确理解;(四)培训阶段:被咨询方学习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系文件编写方法;(五)文件编写阶段:对组织管理现状、经营、过程进行识别,各类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收集与整理,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制修订;(六)文件发布、运行阶段: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定稿、会审、审批、发布并开始运行;(七)内部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指导被咨询方编制内审报告、不合格报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八)管理评审阶段:评审体系的适应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导被咨询方采取改进措施;(九)符合性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出具符合性审核报告、不合格报告,指导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十)认证审核前准备阶段:评价管理体系是否达到认证条件,相关工作准备是否就绪;(十一)认证审核不合格项整改阶段。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0号《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局长:朱育理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两份);(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第六条实验室的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动,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评审、变更认可范围或者取消资格证书。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特急国认可联[2002]21号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通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二○○二年四月二日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管理咨询公司管理制度

管理咨询公司管理制度

管理咨询公司管理制度篇一:咨询公司管理制度睿信工作室管理制度目录一、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二、行政管理制度三、财务制度四、业务流程五、归档制度一、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1、总经理岗位(一名):负责工作室全面工作,承揽业务,聘用公司人员,聘用总工,财务管理及工作室日常工作安排。

2、总工程师岗位(一名):负责工作室各专业技术工作,制定工作室质量控制制度,对工作室出具的技术性文件负责。

3、专业工程师岗位(三名):负责本专业技术工作,制定本专业质量进度管理制度,对本专业出具的技术性文件负责。

4、项目负责人岗位(随项目):本项目组内的协调管理(一般有专业工程师兼任)。

5、专业技术人员岗位:依照专业工程师的安排,做好本质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工作进度,6、财务人员岗位(一名):工作室的账目的建立,税务、工商、日常后勤保障。

7、后勤人员(一名):二、行政管理制度篇二:某咨询类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一、公司简介杭州愉跃企业管理咨询是由一批优秀的管理精英和众多智囊机构为背景组合而成的战斗群体,成员来自于不同行业、知名高等院校,拥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有着多个企业项目的的工作经历,工作富有成效,具有超卓的竞争力。

公司成立于2009年,依托浙江省内高校、研究院所学者、专家、以及知名管理咨询师、培训师。

服务于管理咨询、体系咨询、产品认证咨询、清洁生产审核、节能评估等方面的工作,已成功辅导多家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CARB、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节能评估等方面的咨询。

积累了丰富的咨询经验。

公司目前聚集了一批具有国家清洁生产审核师资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业队伍,专业的咨询水平及良好服务赢得了客户的一致赞许,已成长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专业水准的管理咨询顾问机构。

在能资源日益紧张的今天,伴随着企业生产成本的提高,众多企业在寻找共同发展途径:生产工艺中必定有废物产生时,如何把废物产生量减至最少?既减少三废治理负担,又为企业生产发展留出足够的环境容量;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能否通过各种方法回收或重复使用,既减少废物排放,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节能减排工作刻不容缓!杭州愉跃企业管理咨询秉着“愉快合作,共同飞跃”精神,在帮助企业节能减排的基础上共同飞跃。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解读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解读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 1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管理制度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令2004年第61号)《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壹条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壹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和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和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关联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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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认证咨询机构于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且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于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壹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方案,年度方案包括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名录、于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情况、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情况。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方案,且办理关联变更事宜: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咨询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仍应当取得其所于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咨询从业资格。
第八条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程序:
(壹)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且提交关联证明材料;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三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壹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办其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国家认监委的名义,且于委托权限内实施认证咨询机构审批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批。
第十四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和认证咨询活动相适应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且按照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认证咨询委托人提供认证咨询服务,保证认证咨询活动的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调研诊断、体系策划、人员培训、文件编写、文件发布、体系运行(至少要保证有3个月的运行期)、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和符合性审核。
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体系等特殊领域的认证咨询仍需要包括环境、危险因素识别、评价等程序;产品认证咨询仍需要包括产品符合性确认、设计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境外认证咨询机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运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且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且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且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之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且予以公布。
第三十壹条认证咨询机构于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之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且予以公布。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
(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
(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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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受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咨询机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三)认证咨询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咨询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能够撤销对认证咨询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且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之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且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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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认证咨询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咨询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壹)《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咨询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且于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认证咨询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且凭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
第十壹条认证咨询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设立分支机构的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认证咨询机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咨询运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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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实施有效控制的质量体系和程序,且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作出完整记录,且归档留存。
第十五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及能力评价制度。
认证咨询机构于聘用认证咨询人员时,应当选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壹定专业知识和关联行业实践经验,且取得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过程实施管理、监控和评价,且建立相应程序,以衡量其咨询活动的进度、质量和有效性。必要时应当将认证咨询过程情况和评价结果向客户反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认证咨询活动,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为使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关联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而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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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且依法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咨询活动。
第七条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壹)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三)有符合认证咨询要求的管理文件;
(四)有4名之上取得注册的专职认证咨询师,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咨询师;
(管理制度)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2号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壹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超越委托权限实施审批,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壹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机构提交的年度方案进行审查,且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情况上报国家认监委。
(壹)法定代表人、运营范围、运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九条认证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壹)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
有关认证咨询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制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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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能够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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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且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给予警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且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本辖区内获得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名录。
第九条《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咨询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的,应当于《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所于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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