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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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15〕18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15〕18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15〕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1日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高效使用,根据省物价监管局、财政厅《关于佳木斯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2015〕1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条征收标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45元、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0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5元)。

对于未增加供热面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征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征收部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征收。

第四条管理方式。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征收部门征收后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

第五条使用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水、排水、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路灯、供热、燃气、公共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10.12
•【字号】佳政办发〔2017〕23号
•【施行日期】2017.10.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佳政办发〔201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省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部署,市政府对2017年5月31日前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本次共清理规范性文件177件,保留138件(见附件1),修改6件(见附件2),废止33件(见附件3)。

二、对于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继续执行;对修改的文件,文件的起草或实施部门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同时,按照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向省政府备案,届时仍未修改完毕的,视为废止;对于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对未列入保留、修改和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之日起一律失效。

附件:
1.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2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国土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

【国土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

【国土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补充意见《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出台以来,有效发挥了政策支撑和法制保障的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推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住宅房屋改非住宅房屋的认定和补偿标准住宅房屋改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包括:有房屋权属证书,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营非企业登记证、中国彩票代销证等行政许可(证书),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以及有房屋权属证书并持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免税证明)、正在营业中的住宅房屋。

住改非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建筑面积为准,上浮20%面积后参照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二、分户安置的补偿标准被征收人选择分户安置的(含超过最大基本户型),只享受一次上靠政策,分户后的上靠面积不得大于分户前的上靠面积,上靠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安工程单价缴纳超面积费,仍需增加面积的按照新建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原房屋认定合法有效建筑面积少于最小基本户型的,不享受分户政策。

三、有规划批件但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认定和补偿标准被征收人有规划批件但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规划批件原件或复印件,城乡规划部门认定审批手续后,由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批件确认面积,被征收人补交所有办证税费,按有照房屋处理;对于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批件标注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无照房屋处理。

四、公有住房的处理被征收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被征收人到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公房出售手续,补齐各种费用后,产权归个人所有,按有照住房处理;对于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公房手续上标注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无照住房处理。

五、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的补偿标准被征收人在合法用地和房屋征收范围内用于生产、生活的未纳入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的阳台、地下室、菜窖、水井、围墙、地坪、棚厦、畜禽养殖设施、房舍、温室、大棚、大门、动力电设施等附属建筑或构筑物以及被征收人对自己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应通过法定的评估程序评估后给予补偿。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项:1、拆迁范围2、拆迁补偿方式3、拆迁安置标准4、拆迁期限5、拆迁评估标准6、拆迁纠纷解决方式11 总则111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2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113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12 拆迁管理121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2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

13 拆迁许可131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132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3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14 拆迁补偿141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142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143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14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15 拆迁安置151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152 拆迁安置的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153 因拆迁造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用地申请书;(二)发改委批准文件;(三)资金到位证明;(四)用地项目平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政府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

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

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佳政发[2015]9号【发布部门】佳木斯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6.17【实施日期】2015.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佳政发〔201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7日《佳木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县级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28•【字号】佳政发〔2015〕15号•【施行日期】2015.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佳政发〔2015〕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佳木斯市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8日佳木斯市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6部门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购买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15号)精神,特制定我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购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定向用于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的房源外,由政府统一购买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安置的待售存量房,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建的公租房、符合棚改安置标准的存量房、在建期房或定建房。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条各区政府为购买安置房的实施和责任主体,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购买工作。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应遵循按需购买原则,在充分调查棚户区居民安置意愿基础上,统筹考虑安置房源的质量、区位、户型、面积、配套设施、入住时间等条件,由各区政府与回迁居民签订意向安置协议,确定购买安置房房源。

第五条根据房源情况确定安置房购买价格:(一)待售存量商品房按照市财政、物价监管、不动产登记管理等部门核定的该商品房项目最近三年销售平均价下浮10%确定项目报价上限,实际交易价格按照采购价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配建的公租房,购买价格按市政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公租房合同购买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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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4-30 生效日期: 2002-04-30 发布部门: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和补助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经2002年4月10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除房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除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拆除房屋的承包中中标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由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市场进行估算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计划书;(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图;(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到帐通知。

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市拆迁办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和公示。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和房屋拆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和发放业务。

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拆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拆迁补偿资金应当存入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帐户,按照规定足额存储;(二)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拆迁委托服务费用。

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三)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应当委托合法的估价机构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并建立拆迁档案的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接受市拆迁办监督检查。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拆迁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项目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

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标制度。

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及时向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

第十八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市拆迁办组织建立的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房屋拆迁市场的评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发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

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的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人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当申请市拆迁办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市拆迁办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补助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补助。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补助;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和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三)原房屋由所有人使用的,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所有人;由承租人使用的,搬迁补助支付给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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