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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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对未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省、市、县予以公布(国务院公布省级;省级公布市、县;县级 以上环保部门公布违法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名单(19))。
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 明确了四类适用对象: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排放医疗污水的医疗卫生机构、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其它应取得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20); 明确了两项基本要求:禁止无证排污,禁止违证排污(20);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新增) 专设第6章规定了水污染事故处置要求:
* 政府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66);
* 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事 故中产生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排水体(67);
* 发生事故后,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 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68);
明确授权立法,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
关于规范排污行为的规定: 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设排污口的,还应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它规避监管方式排污;
违法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 除的,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 ~ 50万元罚款;
私设暗管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同意在江河、 湖泊建排污口的,按规定处罚(75)
禁止超标、超总量排污制度(新增) 第9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的2~5倍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治。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 完成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74)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1.17【实施日期】1994.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2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22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南水北调管理条例

南水北调管理条例

南水北调管理条例南水北调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利用。

下面是整理的关于南水北调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量调度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直辖市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规划与水质监控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关于批准发布《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4项标准修改单的通知

关于批准发布《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4项标准修改单的通知

关于批准发布《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4项标准修改单的通知鲁质监标发[2011]35号各市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实现全省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的目标,现发布《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599-2006)、《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56-2006)、《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75-2007)、《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76-2007)4项标准修改单。

一、2013年1月1日起,《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599-2006)和《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56-2006)中重点保护区、《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75-2007)和《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76-2007)中“一级标准”的COD、氨氮、BOD5、SS、色度和动植物油排放浓度限值分别调整为50mg/L、5mg/L、10mg/L、20 mg/L、30倍和3mg/L。

二、2013年1月1日起,《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599-2006)和《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56-2006)中一般保护区、《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75-2007)和《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676-2007)中“二级标准”的COD、氨氮、BOD5、SS、色度和动植物油排放浓度限值分别调整为60mg/L、10 mg /L、20mg/L、30mg/L、30倍和5mg/L。

三、本修改单发布之日起,新、改、扩建项目按照修改后的排放限值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599-2006)

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 599-2006)

前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为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山东段水质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青岛理工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谢刚贾洪玉武周虎韦亚男袁佐栋李劢沈浩松本标准于2006年3月1日首次发布。

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山东省境内南水北调输水干线汇水区域内69种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南水北调输水干线汇水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但因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同时,鼓励使用本标准的各方研究以及使用这些文件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T 5750-1985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GB/T 6920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GB/T 7466 水质总铬的测定GB/T 7467 水质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GB/T 7468 水质总汞的测定GB/T 7472 水质锌的测定双硫腙分光光度法GB/T 7474 水质铜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钠分光光度法GB/T 7475 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GB/T 7484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GB/T 7485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GB/T 7486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1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GB/T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GB/T 7490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GB/T 7494 水质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亚甲蓝分光光度法GB/T 8972 水质五氯酚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T 9803 水质五氯酚的测定藏红T分光光度法GB/T 11889-1989 水质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 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GB/T 11890-1989 水质苯系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T 11893-1989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GB/T 11895 水质苯并(α)芘的测定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GB/T 11898-1989 水质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GB/T 11902 水质硒的测定 2,3-二氨基萘荧光法GB/T 11903 水质色度的测定GB/T 11906 水质锰的测定高碘酸钾分光光度法GB/T 11907 水质银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 11910 水质镍的测定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GB/T 11911-1989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 11912 水质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T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GB 12997-1991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 12998-1991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GB 12999-91 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GB/T 13192-1991 水质有机磷农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T 13193 水质总有机碳(TOC)的测定非色散红外线吸收法GB/T 13194-1991 水质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T 13197 水质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GB/T 14204 水质烷基汞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T 15959 水质可吸附有机卤素(AOX)的测定微库仑法GB/T 16488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红外光度法GB/T 16489 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GB/T 17130-1997 水质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顶空气相色普法GB/T 17131-1997 水质 1,2-二氯苯、1,4-二氯苯、1,2,4-三氯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GB 18871-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918-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HJ/T 72-2001 水质邻苯二甲酸二甲(甲基二丁、二辛)酯的测定液相色谱法HJ/T 73水质丙烯腈的测定气相色谱法HJ/T 74水质氯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HJ/T 91-2002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污水 wastewater在生产、经营、工作和生活过程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有哪些规定?下面是整理的关于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管理,推进现代水网体系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用水安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是指通过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综合利用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向受水区引水、输水、蓄水、配水的水资源调配和保障体系。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水量调度、用水管理、水质保护、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南水北调工作应当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科学调度、安全高效。

第五条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将水质保护、用水管理和配套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南水北调相关工作。

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是战略性、基础性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南水北调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构收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和调水安全。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南⽔北调⼯程供⽤⽔管理条例南⽔北调⼯程供⽤⽔管理条例 丹江⼝⽔库、南⽔北调中线⼯程总⼲渠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三⼗九条南⽔北调⼯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件划定。

南⽔北调⼯程管理单位应当在⼯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程位置上⽅地⾯设⽴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程进⾏保护。

未经南⽔北调⼯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不得进⼊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南⽔北调⼯程管理范围内的⼟地不得转作其他⽤途,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禁⽌擅⾃从事与⼯程管理⽆关的活动。

第四⼗条南⽔北调⼯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东线明渠输⽔⼯程为从堤防背⽔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50⽶以内的区域,中线明渠输⽔⼯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200⽶以内的区域; (⼆)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输⽔⼯程为⼯程设施上⽅地⾯以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50⽶以内的区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程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不少于500⽶不超过1000⽶、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不少于1000⽶不超过3000⽶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闸、管理站、取⽔⼝等其他⼯程设施为从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不超过200⽶以内的区域。

第四⼗⼀条南⽔北调⼯程管理单位应当在⼯程沿线路⼝、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标志;有关地⽅⼈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叉桥梁⼊⼝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程防范措施。

第四⼗⼆条禁⽌危害南⽔北调⼯程设施的下列⾏为: (⼀)侵占、损毁输⽔河道(渠道、管道)、⽔库、堤防、护岸; (⼆)在地下输⽔管道、堤坝上⽅地⾯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设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使⽤、操作专⽤输电线路设施、专⽤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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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12-01 浏览次数: 1268 来源:作者:(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规划与水质监控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

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十五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

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

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其他水域。

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

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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