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票据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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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合伙企业法)【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合伙企业法)【圣才出品】

第四章合伙企业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10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合伙企业的分类,常与合伙企业的投资主体的条件、合伙人的变更、合伙形式的变更、不同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及其在合伙中的权限等结合考查;(2)入伙、退伙,常涉及入伙、退伙前后的债务和责任的承担问题,可能与合伙人资格或财产份额的继承、合伙份额的出质、合伙人除名、公司股东资格的转让、继承等结合考查;(3)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常涉及事务执行人的产生、执行事务中的权利义务、行为的效力等内容;(4)合伙债务的承担,主要涉及不同性质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与公司股东在责任承担上的异同等;(5)上述内容也常常会在公司法案例中考查。

一、合伙企业的分类及其法律特征1.合伙的含义合伙的本质就是几个民事主体出资成立一个事业,约定各自的投资比例、经营方针、权利义务的承担和利润分配等事项。

2.合伙的理论分类及比较(1)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①以是否存在隐名合伙人为标准,将合伙企业分为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

a.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合同。

显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合伙的一方当事人;b.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经营的合伙进行投资,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

②这种分类方法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我国法律目前还不承认隐名合伙,认为其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优先接受合伙份额转让的权利。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①以合伙企业中是否存在有限合伙人为标准,将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a.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出资额承担责任。

②这种分类方法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合伙企业法》也采用此种分类方法。

(3)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比较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尽管在很多方面相类似。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商法)】-第六~十章【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商法)】-第六~十章【圣才出品】

第六章企业破产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5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破产申请,常涉及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及申请破产的条件,考查方式较为浅显直观,难度较小;(2)破产管理人,常综合考查管理人的选任、更换、职责及其报酬等知识点;(3)债权申报,常综合考查债权申报的申报主体、时限、逾期申报的后果、可免于申报的债权类型、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其权限等内容;(4)债务人财产与破产清偿,主要考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及债务清偿顺序特别是不同主体之间受偿的先后顺序,也可能考查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适用情形及其转换,还会结合特殊的破产主体进行考查。

如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的破产清偿的顺序及方式。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的总体说明《破产法规定(二)》自2013年9月起正式施行,主要围绕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相关制度作出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1.破产撤销权《破产法规定(二)》明确,如管理人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依《合同法》行使。

债权人行使的该类诉讼属于代表诉讼,行使范围可超过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

2.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一项特殊的取回权,行使条件有二:一是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处于运输途中;二是出卖人尚未收到全部价款。

3.破产抵销权注意该权利与民法上的抵销权的区别:(1)该权利只能由破产债权人行使,管理人无权行使;(2)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像民法上的抵销权,需要债的种类相同和债权期满。

种类不同的债务或尚未到期的债务均可行使破产抵销权。

4.诉讼时效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前l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无法撤销)。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圣才出品】

第七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1分左右,主要涉及银监会的职责及监管措施、与人民银行的分工、银行信用危机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考查方式上,可能结合商业银行法律制度进行综合考查,备考过程中不应将两法割裂而应综合掌握。

本章中所说的银行业监管以《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核心,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的监管为重点。

金融监管机构,除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管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划分是重点考查对象。

一、银监会的监管对象1.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中国境内设立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3.经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两种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总之,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境内所有金融机构及其在境外的业务活动以及经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的监管。

二、银监会的主要职责1.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2.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理解小贴士:银行业增加业务范围外的新业务品种属于业务范围变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18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3.依法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5.在受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时,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时,负责审查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6.对银行业市场准入实施管制。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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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3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消费者权利的内容:主要考查考生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定性能力,特别是侵犯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权等主要权利;(2)非现场购物的退换货制度:此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可能考查消费者有权要求无理由的退换货的情形、退换货的费用负担等内容;(3)经营者义务:主要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及消费者受损情况下的索赔;(4)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未来考试可能就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等进行考查;(5)此外,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考查还会与产品质量法结合,综合考查生产者、销售者、展销会的主办者、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等相关主体责任及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规定。

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的总体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修改,2014年3月15日施行。

修改亮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新增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2.新增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对应增加经营者合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3.强化经营者义务包括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经营者,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对如何约束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定,以及对经营者应何时召回产品进行规定等。

4.允许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二、消费者的界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商品房购买,医患关系,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享有的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能。

与其他权利相比,消费者权利具有主体特定性、权利法定性的特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定了10项权利,其中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是2013年新增加内容。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商业银行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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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商业银行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4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商业银行的设立:主要考查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及程序、变更登记等事项,特别是审批程序以及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2)商业银行业务规则:常考查商业银行贷款规则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关系人贷款、禁止强令贷款制度、存贷款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流动性指标等内容;(3)商业银行投资及持有不动产和股权的限制:常考查投资不动产的限制并结合担保法考查商业银行行使担保物权取得不动产和股权后的处理;(4)商业银行破产:特别要注意商业银行破产与普通公司破产、保险公司破产的异同,特别是在破产程序及清偿顺序上的特殊之处。

一、商业银行1.商业银行的概念、设立及运行(1)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注册资本①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②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③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

(3)运行①《商业银行法》与《公司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商业银行在设立、运行等中遇到的问题,在《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②《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1)设立①地点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②核准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③营运资金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1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商品房预售制度,常考查商品房预售的条件、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违约责任等知识点,可能结合合同法考查一物二卖的处理;(2)房地产转让制度,结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考查房地产的转让,如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制度等。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要调整房地产开发中的有关问题。

房地产开发是国有土地用于建设用地的主要方式。

据此,本法与《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考生须结合学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1.概念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2.设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3.登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4.组织形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1.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取得包括以出让方式取得和以划拨方式取得,详见前文关于土地取得制度的内容。

2.开发要求(1)按用途开发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按期限开发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②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无须承担上述责任。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海商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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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海商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1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船舶物权,常综合考查船舶留置权、抵押权及抵押顺位、船舶优先权等权利负担的设定、行使权力的情形顺位等内容,还可能结合物权法和担保法进行考查;(2)船舶碰撞,主要结合碰撞的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考查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则;(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考查承运人责任及免责,可能同时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问题;一、船舶物权1.船舶所有权(1)定义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2)所有权权利变动的要求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3)船舶共有的登记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船舶抵押权(1)定义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抵押权的设立①设立主体: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②形式要求: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③登记要求: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④共有船舶抵押权设立的要求: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3.船舶优先权(1)含义船舶优先权又称船舶航行请求权,指海事请求人依法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②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③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④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⑤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社会保险法)【圣才出品】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与经济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社会保险法)【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社会保险法考查小贴士本章年均考查1分左右。

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常综合考查养老保险的缴纳、养老保险的领取条件,以及医疗保险的类型、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保险费的追偿问题、医保关系的转移等内容,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综合考查劳动者五险一金的缴纳及其他福利待遇;(2)社保基金,常在考查具体各险种的同时综合考查社保基金的管理特别是管理主体、基金使用限制等制度。

一、社会保险的含义及特征1.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第2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社会保险的主要特征(1)社会共济(2)责任分担(3)国家干预和主导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通过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政府参与组织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运作。

3.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表-14)社会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的活动和功能相辅相成,社会保险抵御风险的功能是基本的,商业人身保险起到辅助的、补充的作用。

二、基本养老保险1.含义基本养老保险是保障公民在年老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保费(1)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社会保险法》第12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①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3.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1)法定退休年龄+缴费15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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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票据法
考查小贴士
本章年均考查3分左右,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票据行为,综合考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票据的无权代理、票据行为无因性、背书及背书人的责任、违反背书转让票据的后果、伪造、变造票据的后果等内容,还会具体考查各类票据相关的知识点,特别是汇票行为。

如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汇票有效的条件、汇票的质押等内容;
(2)票据抗辩,主要考查票据抗辩权的种类及其事由、行使抗辩的限制等内容,并与票据瑕疵、付款人的无条件付款义务等结合进行综合考查;
(3)票据丧失,主要考查丧失后的法律救济,
可能综合考查失票人通知挂失止付、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付款人的义务及责任等内容,还可能结合民事诉讼程序和票据公示催告进行考查。

一、票据的特征及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签发票据即在票据上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票据是有价证券。

(3)票据是可流通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可以通过交付、背书自由转让。

(4)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行为的效力等
均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含义确定。

(6)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关系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2.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
(1)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又称票据上法律关系,其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①票据关系
a.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前者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后者如背书人、保证人等。

b.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而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成立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欠缺非基本当事人对票据效力是没有影响的。

②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可以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a.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包括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之间产生的票据返还关系、正当持票人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后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产生的利益返还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时与持票人之间的交还票据关系等。

b.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就是通常所说的票据的基础关系。

它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具体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关系的效力不再受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最本质特征,票据行为、票据抗辩等很多制度都是建立在无因性基础之上的。

①票据无因性的内容
a.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原因关系指的是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是指: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不影响有效成立的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票据权利义务以票据记载为准,不因原因关系而改变。

b.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相分离
资金关系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理由。

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相分离是指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足额资金为由,拒绝追索权人的追索;即使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付款人并不当然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其可决定不承兑。

c.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的分离
预约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于收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地点、金额等事项达成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的分离指的是不管预约关系是否有效或被撤销,只要票据行为本身合法,由此产生的票据关系即有效;不管预约关系内容如何,票据关系的内容按照票据的文义确定。

②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以彼此分离为原则,以相互牵连为例外。

票据无因性的例外实际指的就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牵连。

a.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牵连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为当事人的,票据债务人可依原因关系对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受其前手原因关系影响,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对抗该票据持有人。

b.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牵连
汇票、支票关系中,当持票人为出票人时,承兑人可以资金关系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且支票关系中.付款人可以资金关系不存在对抗持票人。

c.票据关系与预约关系的牵连
票据债务人可依预约关系对抗直接收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

理解小贴士:票据的抗辩与票据的无因性是紧密相连的,票据的对人抗辩及抗辩切断即来源于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的分离和牵连。

两者可结合记忆。

二、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特点
(1)票据行为具有主从性
出票行为是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是从票据行为。

主票据行为有效,则从票据行为才可能有效存在,如主票据行为无效,则从票据行为一般无效。

(2)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各个票据行为根据各自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内容独立发生效力,一种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主票据行为无效的除外。

(3)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必要。

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

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关于背书,需要注意的是几种特殊的背书形式:
①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是指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即原票据债务人因背书而持有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

因此,回头背书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②期后背书
指在票据所载到期日届满后或者虽未到期但被拒绝承兑后所为的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
任。

③附条件背书
指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附有条件的背书行为,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④部分背书、分别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a.《票据法》第27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b.《票据法》第34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承兑
①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因为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委托付款人代替其支付票据金额,而该付款人在出票时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

②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存在一定的资金关系或依承兑协议,汇票的付款人也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是否进行承兑,不受出票人指定其为付款人的限制。

但是一旦承兑后,付款人成为了承兑人,要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他因素,特别是不受付款人是否已经从出票人处接受资金的影响。

理解小贴士:只有远期商业汇票有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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