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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标 签】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9﹞185号【发文日期】2009-07-13【实施时间】2009-07-13【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发票管理注释:自2013年3月19日,全文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13】045号文)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二)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

(三)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或缴销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发票验旧或缴销手续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逐栏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与实际业务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川国税发[2014]33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国税发〔2014〕33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深入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进一步转变职能,全面落实“三个三”主题落地要求,扎实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根据总局安排部署,结合全省实际,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11日四川省国税系统“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为确保第一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个服务”、“三个实在”、“三个禁止”的主题落地,深入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便利纳税人办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视频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4〕29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确保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落地,深入开展好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做实“扎根工程”,解决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便利纳税人办税,实现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及政风行风测评满意度不断提升,努力以一流的业绩、一流的队伍、一流的形象不断提升站位。

二、整体思路全省国税系统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要着力解决行政审批、规范执法、办事效率、服务意识、办税负担、纳税诚信、平台机制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形成从措施推出、落地跟踪、明察暗访、绩效考核、责任追究到制度完善的管理闭环,建立环环相扣的持续改进长效机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征免个⼈所得税问题的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与⽤⼈单位解除
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征免个⼈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9⽉10⽇ 财税〔2001〕157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税务局,新疆⽣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步⽀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推进劳动⼈事制度改⾰,妥善安置有关⼈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征免个⼈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个⼈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次性补偿收⼊(包括⽤⼈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其收⼊在当地上年职⼯平均⼯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所得税。

⼆、个⼈领取⼀次性补偿收⼊时按照国家和地⽅政府规定的⽐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医疗保险费、基本养⽼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次性补偿收⼊的个⼈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次性安置费收⼊,免征个⼈所得税。

本通知⾃2001年10⽉1⽇起执⾏。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律按本通知规定执⾏。

对于此前已发⽣⽽尚未进⾏税务处理的⼀次性补偿收⼊也按本通知规定执⾏。

备注:
最近更新:2020.12.17。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09.07•【文号】•【施行日期】2000.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又有所抬头。

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

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

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按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州)局、县(市、区)局机关要做到全员学习。

要充分认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是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必然要求,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为《办法》的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部门配合,狠抓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遵循“忠实遵照《办法》原则,完全依照《办法》规则,严格按照《办法》程序”的精神,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办公室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领导干部要严格把关,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备查等工作,切实把《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督促检查,开展调研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近期检查的重点是:起草部门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审查材料;法规部门是否按规定启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规范性文件提交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的是否有会议记录等等。

要认真开展调研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四、关于异议处理问题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原则上由法制部门归口对外收发件,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书面答复,经法制部门审查后回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投资收益是否计入收入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一条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经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时,涉及的投资收益按以下口径执行:(一)投资收益应计入企业总收入;(二)企业从已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鼓励类企业取得的符合《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可计入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其它的投资收益不得计入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

二、关于外币资产、负债的汇兑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已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的相关部分外,应准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执行问题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下发前税务机关已经办理的技术转让事项可不再作调整。

四、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企业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其实行核定征收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此前年度发生的尚在法定弥补亏损期内的亏损;此前实行查账征收期间发生的亏损可以结转,用以后再次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年度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弥补期限应自发生亏损年度的次年起连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政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23•【文号】财办关税[2009]39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关税[2009]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为支持和帮助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关于进口抗震救灾物资免税通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8]70号)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为更好地落实上述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的规定,迸口税收政策所称“受灾地区”包括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

具体名单见附件1。

二、受灾地区或对口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免税申请原则于每年第一、三季度分两次汇总上报。

三、申报免税进口的灾后重建项目具体范围(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08]31号)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凡是明确列入《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中处于四川、甘肃、陕西3省51个县(市、区)的灾后重建项目均可申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

最新出口退税39号文件

最新出口退税39号文件

文号:财税〔2012〕39号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 2012-05-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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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1998﹞455号
【发文日期】1999-12-31
【实施时间】1999-12-3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全文失效。

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48号。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转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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