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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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03.02•【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现就省自然资源厅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3月2日~2022年4月2日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邮编:430071电子邮箱:szffzbzqyj 湖北省司法厅2022年3月2日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四章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第五章测绘成果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成果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新闻出版、网信、教育、文旅、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测绘工作经费,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以及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联法规: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测绘技术管理制度

测绘技术管理制度

测绘技术管理制度一、绪论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测绘技术在国家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和提高测绘技术的管理水平,确保测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并实施测绘技术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测绘技术管理的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保障测绘技术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管理目标1. 确保测绘技术管理工作的依法依规进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 提高测绘技术管理水平,加强对测绘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指导,确保测绘技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 促进测绘技术的创新与进步,推动测绘技术向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4. 维护测绘技术的正常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测绘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管理内容1. 测绘技术管理的责任和机构设置(1)确定测绘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组织机构。

(2)明确各级测绘技术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分工明确、便于协调、高效运转的管理体系。

2. 测绘技术管理的制度和规范(1)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测绘技术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测绘技术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2)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流程和程序,为测绘技术工作提供规范的操作指南和依据。

3. 测绘技术管理的人员素质(1)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测绘技术人员,确保测绘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

(2)加强对测绘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4. 测绘技术管理的信息化(1)推进测绘技术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加强对测绘技术数据和信息的管理和利用。

(2)建设和完善测绘技术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5. 测绘技术管理的督查和考核(1)建立健全测绘技术管理的督查和检查制度,严格执行督查和检查的程序和规定。

(2)开展测绘技术管理的考核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6. 测绘技术管理的法制建设(1)加强对测绘技术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广大职工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养。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2010年12月26日国家测绘局修改)(国测法字〔95〕15号,国测法发〔2010〕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

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第四条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垄断行为。

第二章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条件第七条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九条测绘事业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收费的,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测绘项目委托方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其委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审批。

基础测绘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2日国务院第556号令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活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基础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基础测绘活动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基础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章基础测绘规划第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工作,规范测绘计量活动,保障测绘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测绘计量管理的范围包括测绘技术规范、仪器设备管理、测绘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测绘计量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准确、公正、服务的原则,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测绘计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计量管理体系,指定专人负责测绘计量工作。

第二章测绘技术规范管理第五条测绘技术规范是指测绘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方法和要求。

第六条测绘技术规范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修订和发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测绘技术规范,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和准确性。

第八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规范遵守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违规行为。

第三章仪器设备管理第九条测绘单位应当购置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测绘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仪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周期进行检验和校准,确保其准确度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测绘仪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应建立相应的制度,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报告损坏情况并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四章测绘数据质量管理第十三条测绘数据质量是指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测绘数据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测绘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纠正和改进不符合要求的数据。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数据质量问题。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测绘技术规范清单附件三:测绘数据质量验收标准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测绘:指使用测量方法和技术,对地球表面或物体进行测量和记录的活动。

2.计量:指对测量结果的准确性进行评估和验证的过程。

3.仪器设备:指用于测绘和计量活动的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

4.数据质量:指测绘活动所产生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湖北省《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

湖北省《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

湖北省《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湖北省《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产测绘工作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湖北省内的房产测绘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测量、房产测量、地籍测绘等。

第三条房产测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工作。

第四条房产测绘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

第五条房产测绘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法、准确的原则,保证测绘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二章测绘机构的条件和管理第六条从事房产测绘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房产测绘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设备和软件;(四)有一定数量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人员;(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并且定期进行年检。

注册机构应当向市场主体公示其注册信息。

第八条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测绘工作的质量和准确性。

第九条房产测绘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测绘要求的设备和软件,并且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定期对测绘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保证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房产测绘的程序和要求第十一条房产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程序要求的操作。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项目应当提前编制测绘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房产测绘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量标准和精度要求。

第十四条房产测绘结果应当经过核查和验收,确保其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房产测绘项目完成后,需要进行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房产测绘的监督管理由房产测绘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房产测绘工作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测绘活动的,责令住手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4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4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4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6日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工程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施工图审查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建设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开展业务指导。

各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建设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水务、园林和林业、交通、民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图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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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测绘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8;818;81801;
【批准日期】2011.12.01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12.01
【实施日期】2012.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八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测绘标准规范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第十条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第十一条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第三章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五条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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