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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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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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15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条例(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旅游业规划与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10【实施日期】1998.0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

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 2016 年 9 月 7 日国家旅游局第11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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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局长李金早2016年 9月 27日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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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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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第三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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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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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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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章经营安全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2•【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管理条例导言:旅游业是现代社会重要的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它不仅为国家经济增长提供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对文化交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旅游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探讨旅游管理管理条例,通过分析不同行业的规定和要求,旨在为确保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指导。

一、旅行社管理旅行社是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旅游线路的策划、组织和销售。

为了保障旅行社的正常运营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国家制定了旅行社管理规定:1. 旅行社的设立程序和资质要求。

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资质等,确保旅行社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

2. 旅行社市场行为规范。

要求旅行社在市场竞争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通过虚假广告、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3. 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制定旅行社服务质量评估体系,对旅行社的服务态度、线路规划、导游服务等进行评价和监督。

二、景区管理旅游景区是游客观光和游玩的重要场所,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游客的安全,国家制定了景区管理规定:1. 景区规划和开发。

确保景区规划合理,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2. 景区质量标准。

对景区的设施、服务、环境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监管,提高景区的服务质量。

3. 景区安全管理。

对景区的道路、设施、旅游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三、导游管理导游是旅游行业的重要从业人员,他们将景区的历史、文化等信息传达给游客,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为了提高导游的素质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导游管理规定:1. 导游资格要求和考试制度。

要求导游具备一定的知识、语言能力和服务意识,并通过考试获得导游资格证书。

2. 导游行为规范。

要求导游在服务过程中遵守职业道德,禁止向游客索取小费、强迫购物等行为。

3. 导游培训和评估机制。

建立导游培训体系,提高导游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同时建立导游绩效评估机制,激励导游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酒店管理酒店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服务场所,为游客提供住宿和休息的必要条件。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三、旅行社设立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必要的设施设备;4.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5.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 有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7. 有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金;8.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1. 国内旅游业务;2. 国际旅游业务;3. 代理航空票务;4. 代办旅游保险;5. 组织旅游活动;6. 出售旅游产品;7. 其他经批准的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经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2.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4. 旅行社应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5.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包括:1.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终止;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3.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4. 旅行社的财务管理;5.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法律责任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时间等因素有所不同,具体执行时请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旅游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旅游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一、适用范围《旅游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

二、旅游管理部门职责1. 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

2.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3.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玉龙雪山风景名胜区、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老君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旅游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1.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2. 旅游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具备必要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旅游者权益保护1. 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2. 维护旅游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3. 旅游经营者应按照规定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欺诈、强迫消费。

五、旅游市场秩序规范1. 严格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打击非法旅游经营活动。

2. 加强旅游行业自律,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3.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消费者权益。

六、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1. 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2. 严格旅游项目审批,确保旅游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3. 推进旅游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旅游产品附加值。

七、法律责任对违反《旅游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总之,《旅游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旨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社会各界人士应积极参与征求意见,为丽江旅游业的发展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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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9.28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8
【实施日期】1997.09.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5日)废止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

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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