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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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做好我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清退和存储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做好我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清退和存储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做好我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清退和存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琼旅发[2010]241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做好我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清退和存储工作的通知(琼旅发〔2010〕241号)海口市、三亚市旅游委,各有关旅行社: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111号)、《关于指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储银行的通知》(旅函〔2009〕216号)的精神,按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的要求,为确保旅行社经营和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稳定有序开展,现就做好我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清退和存储管理工作提出相关事宜如下:一、质量保证金清退的对象、时间、地点及审核机构(一)清退对象:原质量保证金交纳在省旅游委(原省旅游局)、海口市旅游委(原海口市旅游局)、三亚市旅游委(原三亚市旅游产业发展局)的旅行社。

(二)办理时间:2011年1月1日至31日。

(三)办公地点:按原质量保证金交纳在所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地址如下:1.省旅游委: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务中心二楼(负责办理质量保证金清退审核手续,电话:65203068)、海口市海府路49号(原省委办公楼3号楼,办理质量保证金退款手续,电话:65200616)。

2.海口市旅游委: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市政府大楼一楼109室(电话:66797859)。

3.三亚市旅游委:三亚市政府第二办公楼七楼(电话:88268453)。

(四)审核机构:各相关旅游委管理处(科)、办公室(财务室)。

二、清退金额一次性全额清退交纳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清退金额以各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账户中实有保证金金额为准。

三、清退原则(一)先审核后退款。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海南省旅游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旅游条例(2001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的开发、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以及在本省和在本省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业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2015〕6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2015〕6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府〔2015〕6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促进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切实改进海南口岸工作,推动外贸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优化口岸服务,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一)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现有基础上再取消下放一批涉及口岸通关和进出口环节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全部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要求,各有关单位要积极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涉及我省口岸通关及进出口环节下放权力的对接工作,全面落实并推动进一步下放涉及口岸通关及进出口环节的行政审批事项,争取获得更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监管政策。

建立规范口岸相关部门行政审批的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违法设定或变相设定审批。

明确审查标准,承诺办理时限,不得违法提高审批门槛、延长审批时限。

健全完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配套管理制度,优化内部核批程序,减少审核环节,在改进服务、高效便民的同时做到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研究探索实行联合审批、并联审批。

尽快制定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规范和发挥口岸相关行业协会作用,促进口岸通关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国税局、省海防与口岸办、海口海关、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海南海事局、省公安边防总队)(二)改进口岸通关服务。

加强口岸执法政务公开的系统性、及时性,进一步规范和公布通关作业时限。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修正案》 (草案)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修正案》 (草案)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1•【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一、将名称修改为:“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名称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向旅游者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并旅游团队。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书面合同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管理行为,保证旅行社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提高旅行社服务质量,有效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以下内容适用于所有旅行社。

第二条旅行社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证明,并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确保内部运营的规范和有效。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与供应商建立正常的合作关系,确保供应商的合法性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制定并公示旅游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改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内部监督,保证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障游客的权益。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公布旅游产品的费用和服务内容,实行公正透明的价格政策。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游客旅途安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禁止组织或参与非法旅游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保证游客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或滥用游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遵守竞争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经济活动,确保经营合规。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接受游客的监督和监管。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积极参与行业协会和组织的活动,共同推进行业的发展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定,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本条例旨在从多个方面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草案)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草案)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1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馆业的管理,提升旅馆业服务质量,保障宾客、旅馆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旅馆业开发、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度假村、旅社、饭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会所、宿营地等。

本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以日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以家庭方式经营,向宾客有偿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为家庭旅馆。

家庭旅馆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是本经济特区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物价、工商、卫生、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国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馆业行业协会是由旅馆业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馆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并可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

鼓励旅馆加入旅馆业行业协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等其他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02•【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1998.08.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立法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8月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修订稿)讲解

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修订稿)讲解

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是在本省和在本省组织到省外、境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五条依法成立旅行社协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七条凡在本省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旅行社、分社及服务网点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对其分社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载明旅行社的名称、地址、业务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九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省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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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2015修订)
【法规类别】旅游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管理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9.25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六条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七条凡在本经济特区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名称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旅行社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服务规范,对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

第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

第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的资质,并在产品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旅行社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及其发布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旅行社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条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十一条旅行社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旅行社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旅行社提供无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本省制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并依据有关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旅游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旅行社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对旅游服务信息、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的;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向旅游者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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