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三亚市店面招牌备案管理办法

三亚市店面招牌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店面招牌(门楣招牌)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亚市建筑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店面招牌设置,特指我市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建筑物一楼门楣以上至二楼顶棚以下区域设置的,标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注册商标的招牌、匾额等的门楣招牌。
第三条店面招牌设置应当遵循一店一牌、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
店面招牌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符合《三亚市建筑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标准(试行)》规定。
第四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店面招牌设置的备案及指导管理工作,各区综合行政执法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店面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店面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店面招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店面招牌备案第五条设置店面招牌的,设置前应当向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备案手续,原已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批复或许可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结束前无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店面招牌设置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申请材料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包括:(1)店面招牌设置备案申请表(应注明设置内容、设置时间、位置、规格、形式、数量、时效、地点、材料等);(2)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法人委托经办人员办理时提供);(4)店面招牌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亮化)设计效果图;(5)设置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6)店面招牌安全承诺书;(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30•【字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本省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检查监督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8件规章:一、《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批评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必须规范,具体标准遵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标准。
2018年度海南省环境状况公报

2011年海南省环境状况公报(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规定,现发布2011年《海南省环境状况公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二О一二年六月综述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关怀和指导下,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2011年全省环境保护工作以服务国际旅游岛建设为中心,坚持生态立省、环境优先,着力推进污染减排、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建设、环境安全监管等重点工作,圆满完成了全年各项工作任务,全省环境空气、地表水、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总体保持良好,生态环境质量继续保持优良态势。
第一部分全省环境状况一、水环境(一)废水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1、废水排放量2011年全省废水排放总量为33947.69万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为6665.64万吨,占19.6%;生活污水排放量为27235.37万吨,占80.2%;集中式治理设施排放量为46.68万吨,占0.1%。
与2010年比较,全省废水排放总量减少7.5%,工业废水排放量增加15.3%,生活污水排放量减少11.9%。
全省29座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营,年处理污水量为25581万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为72%,比2010年提高2个百分点。
2、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全省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20.00万吨,其中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1.22万吨,比2010年增加32.7%;生活污水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7.96万吨;集中式治理设施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0.13万吨,农业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10.69万吨。
氨氮全省废水污染物氨氮排放量为22755.23吨,其中工业氨氮排放量为919.86吨,生活氨氮排放量为12781.71吨,集中式治理设施氨氮排放量为97.91吨,农业氨氮排放量为8955.75吨。
(二)水质状况1、河流水质状况2011年海南省主要河流水质状况全省河流水质总体优良,89.7%的监测河段水质达到或优于国家地表水Ⅲ类标准。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城市容貌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附则6章62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三)破路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五)依照规定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12•【字号】三府〔2016〕205号•【施行日期】2016.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16〕205号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12日三亚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环境,促进三亚国际化热带滨海旅游精品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城市街区、各村和社区。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要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资金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制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和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创新和推广。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要支持辖区内各村(居)委会建立完善村规民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村(居)民环保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鼓励村(居)民参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管理。
第五条市园林环卫局牵头负责全市范围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旅游委、市交通运输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全市范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7【实施日期】2017.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2年)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7•【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2.10.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22年9月2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容貌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和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更新改造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本地风貌,体现海口特色。
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彩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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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27
【实施日期】2017.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城乡容貌标准,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自治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标准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
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和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便于识别,与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
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
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
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