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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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05【实施日期】1994.11.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12.11•【文号】•【施行日期】198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提升城市的市容形象和环境卫生水平。

本文将从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等角度探讨这一重要法规的意义和作用。

一、市容管理是提升城市形象的重要手段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道路、绿化、交通等方面进行管理和规划,旨在创造城市美观、整洁、有序的环境。

市容形象直接关系到城市的形象和吸引力,对于吸引投资、促进旅游业发展、提升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建筑物管理方面来看,市容管理要求建筑物设计和外立面装饰与城市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出现破旧、杂乱无章、粗制滥造等情况。

同时,还要求对于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予以保护和修复,以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底蕴。

道路管理是市容管理的重要方面之一。

要求道路宽敞、干净整洁,并配备完善的交通设施,以提供安全舒适的行车环境。

此外,还要求对于道路沿线的建筑、广告牌等进行规范管理,避免乱贴乱画、乱设广告牌等现象,影响城市整体形象。

绿化管理也是市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求城市公园、绿地、街头花坛等进行科学规划和精心设计,使之成为城市的绿肺和景观,增加城市的生态美和人文气息。

二、环境卫生管理是保障居民健康的重要措施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卫生状况进行管理和维护,旨在创造洁净、卫生、舒适的居住环境。

良好的环境卫生不仅能提升人们的居住舒适度,还能预防疾病的发生,保护居民的身体健康。

垃圾处理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方面。

规范垃圾分类、垃圾收集和垃圾清运工作,确保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此外,还要求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减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污水处理也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

对于城市的排水系统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污水得到有效处理,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河流和海洋,造成水体污染。

空气质量管理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点。

通过加强工业排污治理、推动清洁能源发展、减少机动车污染等措施,改善城市的空气质量,保护居民的呼吸健康。

三、条例执行是确保市容环境的关键环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执行是落实管理要求的关键环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国务院颁发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期望对您有所关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造清洁、秀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状况,乐观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实行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学问的宣扬,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敬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争辩,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赐予嘉奖。

其次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状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洁净、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以克论净、深度保洁”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以克论净、深度保洁”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以克论净、深度保洁”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2.04•【字号】市政办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道路“以克论净深度保洁”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市道路“以克论净深度保洁”作业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2月4日西安市城市道路“以克论净深度保洁”作业标准(试行)1 引言1.1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道路作业管理工作,规范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标准,提高道路清扫保洁精细化水平,助推品质西安建设,构建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安市2016年城市治理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市政办发〔2016〕3号)《西安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标准》等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全市公共区域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

2 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范围及责任2.1 道路环境卫生作业范围:指中心城区、郊区(县)、开发区城市化地区形成的道路两侧建筑基线之间的所有地面、广场及设施。

2.2 道路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严格按照《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即主次干道和支路(桥涵)路面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道路两侧汽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公交车始末场站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行负责;花坛、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绿化养护单位负责;道路施工、地下管线施工、下水道掏挖等作业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在道路上举办各种活动场地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主办单位负责;道路上设置的公共设施(废弃物箱、交通护栏、电话亭、报亭、广告牌、路牌、公交牌、阅报栏等)环境卫生保洁由各产权单位负责;穿越城镇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进环境卫生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生活垃圾(粪便)处理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厂)、储粪池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改、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美化环境、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设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收集的关于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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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2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1-05【生效日期】1994-11-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环保、房产、市政、园林、公安、工商、教育、卫生、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推行市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自行搞好门前的环境卫生,自行维护门前设施,自觉养护门前花草树木,自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门前秩序。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街道及公共场地从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临时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应当事先征求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范围设置,并指定人员清扫保洁。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

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定,征得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

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

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

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

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二)居民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

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

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

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

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需要清运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

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医疗、化工、制药、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

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

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七)不得在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八)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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