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20修正)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支持加快5G和光纤网络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支持加快5G和光纤网络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2.20•【字号】梧政办发〔2022〕117号•【施行日期】2022.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支持加快5G和光纤网络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梧州市支持加快5G和光纤网络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2年12月20日梧州市支持加快5G和光纤网络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为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撑梧州市传统产业升级,加速数字经济发展,扎实推进梧州市5G和光纤网络(以下简称“双千兆”网络)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团结协作、紧密配合,加快“双千兆”网络建设,实现“双千兆”网络高质量覆盖我市全域,全力推进完成2022年度千兆城市申报工作,力争我市获评2022年度国家千兆城市。
二、支持“双千兆”网络建设(一)加快推进5G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
推进我市各县(市、区)5G 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并纳入市域和县级国土空间规划,各县(市、区)要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
加强通信基站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支持将通信基站建设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牵头单位:市自然资源局;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发展局〕、梧州市通管办;配合单位:各电信企业)(二)强化通信网络规划管理,推进统筹市政建设。
完善城市通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体系,在园区、道路、建筑物等市政建设项目审批时,要统筹考虑5G、光纤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及配套资源预留,将光纤管线(杆路)及基站站址纳入建筑方案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环节等。
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规[2005]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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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规[2005]330号2005年7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为了规范电信建设活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部对电信管道、电信杆路、通信铁塔等电信设施以及驻地网建设等有关问题制定以下管理措施,请各单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电信管道、电信杆路、通信铁塔等电信设施建设问题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内投资建设电信管道、电信杆路、通信铁塔等电信设施。
任何组织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活动。
(一)联合建设的原则和程序在电信通行权有限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电信管道、电信杆路、通信铁塔等电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联合建设。
联合建设时,建设各方应执行电信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规范,并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各方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电信管道、电信杆路、通信铁塔等电信设施联合建设活动:首先提出建设意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拟建项目立项前至少30个工作日,向当地的电信管理机关或电信管理机关授权的社会中介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向电信管理机关或指定的社会中介组织报告。
电信管理机关或指定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接到申请的2日内将有关建设信息通知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0•【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规划、燃气、公安、电力、电信、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将竣工工程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共建共享实施办法(提纲)

海南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节约土地、能源,减少电信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安全可靠、合理负担,有利竞争、促进发展”和“存量共享、增量共建”的原则,通过全行业共同努力,实现以下目标:杜绝同地点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现象;实现新增铁塔、杆路的共建,实施已有通信铁塔、杆路的共享;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条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各电信企业)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实现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四条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应遵守国家、地方及行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第五条为了确保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由省通信管理局及各电信企业领导组成的海南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协调小组(简称省协调小组),省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各机构成员名单见附件1。
各电信企业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共建共享相关事宜,并将成员名单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一)省协调小组省协调小组由省通信管理局及各电信企业领导组成,主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二)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南省通信管理局网络与建设管理处,职责如下:1、组织开展共建共享工作,协调处理共建共享工作中的相关事务,及时报送和反馈共建共享工作信息。
2、建设及管理电信基础设施资源数据库,及时更新发布电信基础设施资源信息。
基础设施资源信息库每季度更新一次,逐步过渡到可实时更新查询。
3、建立争议协调处理机制,协调处理各电信企业在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建设中产生的争议,对难以协调解决的争议上报部领导小组裁定。
2017新法律法规

2017年法律有哪些新的法规条例
全国法律法规
1、国防交通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实施
2、中医药法和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
3、军队审计条例第五次修订
4、《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5、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6、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8、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9、新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等
地方法律法规
1、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3、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5、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6、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7、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8、湖南实施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24年第三季度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抽查情况的通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24年第三季度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抽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琼府办函〔2024〕170号•【施行日期】2024.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24年第三季度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抽查情况的通报琼府办函〔2024〕17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持续提升全省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指标、监管工作年度考核指标的通知》(国办秘函〔2019〕19号,以下简称《考核指标》)要求,我厅组织开展了2024年第三季度全省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2024年9月13日至26日,按照《考核指标》确定的检查标准,我厅对全省正在运行的121个政府网站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政府网站9个,检查合格率为92.56%;对全省正在运行的1012个政务新媒体进行抽查,共抽查276个,抽查比例为27.27%,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政务新媒体10个,抽查合格率为96.38%;对2024年第二季度存在突出问题的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进行了复查,发现“昌江黎族自治县博物馆”微信订阅号仍未整改合格。
二、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政府网站常态化运维监管有待加强。
部分单位日常监测读网制度未全面落实,对政府网站整体运行情况、栏目更新情况、信息内容保障情况未开展日常巡检,有一些栏目更新不及时。
如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门户网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网、屯昌县人民政府网、临高县人民政府网站、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政府门户网站等网站存在栏目更新不及时、链接断链等问题。
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2019)

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2019)《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条例(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大数据的开发应用,发挥大数据提升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改善民生的作用,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服务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开发应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大数据开发应用应当坚持全省统筹、依法管理、市场主导、创新引领、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协调解决大数据开发应用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监督全省大数据开发应用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开发应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大数据管理机构,作为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
省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统筹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运营政务数据资产,推进政务和社会大数据开发应用,具体实施大数据开发应用监督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省大数据开发应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开发应用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备案。
互联网法律法规

互联网法律法规一、宪法和法律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4二、司法解释 61、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 三、行政法规1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1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13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4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5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9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97、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37四、部门规章441、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442、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6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50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545、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566、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59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618、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649、《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7210、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761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801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8413、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891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921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9416《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部门通知1011、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物使用互联网信息加强管理的通知1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署落实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通知1023、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1044、“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1065、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1096、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1127、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115六、地方法规1171、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1172、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193、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23七、行业规范1261、《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公共电子邮件服务规范》(试行) 126一、宪法和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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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 :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发布日期 : 2020.12.02实施日期 : 2021.01.01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电信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铁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基站、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旅游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和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的科普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业务运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详细规划。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所需要的通信机房、基站、铁塔等建设用地和光(电)缆的埋设予以支持。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第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特色小镇、特色村庄等区域,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电信设施。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二条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道等事宜。
第十四条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防护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周围电磁辐射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实现光纤到户。
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七条基础电信、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所辖的公共区域、绿地、楼面、楼顶、灯杆、桥梁、隧道、公路附属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各通信企业建设基站、管线、机房等电信基础设施时免费开放,并提供进入和用电便利。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 篇第十八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已有的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
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用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建设和经营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底通信光(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开放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法宝联想:地方法规 1 篇第二十条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
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五百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一百米;海港区内为海底通信光(电)缆两侧各五十米。
在通信光(电)缆保护区从事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通信光(电)缆的铺设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禁止在设有水底、海底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矿、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后于电信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电信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电信设施修复费用,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