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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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 (试行)汉十条(正式版)2017.5.31

《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 (试行)汉十条(正式版)2017.5.31

《武汉市建筑管理审批指导意见》(试行)为提升城市形象品质,促进城市公共空间重塑,进一步提升建管审批效能与质量,引导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有效指导报建方案的审批工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与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本指导意见在遵循《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为进一步凸显城市生态滨水特色,打造优美的空间景观风貌,维护城市公共利益,重点对住宅项目的建筑布局、高度、立面及公共空间等要素提出更为细致的引导与控制要求。

第二条位于已编制城市设计区片的建设项目,应当参照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执行;位于未编制城市设计区片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方案报审时,同步进行所在区片的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研究,并参照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的控制要求执行。

位于城市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至少邀请2个设计机构编制较高水平的比选方案进行报审。

因特殊原因报建方案不能满足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应当提交市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的一线住宅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高度在20米至100米之间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高度在100米及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65米(附表3-1)。

纵墙面面山、面湖或临城市重要干道的高层住宅建筑若采用条式,其连续布局不得超过2栋。

第四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的建设项目,应当增加空间开敞度,并与城市设计中确定的主要景观轴线及视线通廊贯通。

第五条滨水、临山及临城市重要干道一线,同一项目地块或相邻地块之间,90米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建筑连续布局3栋以上的,应有高度梯度变化,且高度之间差值应不少于25米。

第六条建筑规模达到8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当至少采用2个建筑高度层次(不含裙房)。

建筑规模达到15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当至少采用3个建筑高度层次(不含裙房)(附表6-1)。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版」_条例_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版」_条例_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版」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版】,欢迎大家阅读。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xx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xx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xx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修订20xx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xx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2修正)(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市以下政府间事权划分探析

市以下政府间事权划分探析

市以下政府间事权划分探析市、区、街(乡镇)事权划分和理顺,是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

近几年,从中央到地方都越来越关注和重视市以下政府间事权的理顺和划分。

武汉市紧紧围绕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在合理划分和界定市、区、街(乡镇)事权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实践。

一、关于市以下政府间事权划分的法规政策依据近几年,我国地方政府间事权划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在完善中。

中央、省相继出台了部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体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章,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行使的职权和乡镇政府行使的职权,分别进行了明确和界定。

(二)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政府间事权划分提出了一些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

”“优化行政区划设置,有条件的地方探索推进省直接管理县(市)体制改革。

”“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

区域性公共服务作为地方事权。

”“对吸纳人口多、经济实力强的镇,可赋予同人口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权。

”“减少行政执法层级,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障、海域海岛等重点领域基层执法力量。

”(三)2013年,中央、省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指导意见对地方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事权进行了明确:市场监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执法重心下移,由市县负责。

省级政府主要负责加强对下级政府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组织查处跨区域案件或大案要案,一般不设行政执法队伍。

(四)2014年,中央、省都出台了关于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要求取消和调整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直接面向市、县、乡政府的,或者由地方政府管理更方便有效的,要予以取消或下放。

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下放审批层级的,要予以取消或调整。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处罚,铁路正文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12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修改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1.18•【字号】•【施行日期】1995.03.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市城市综合管理和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切实提高我市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经研究,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

《条例》作为国内首部城市综合管理地方性法规,确立了新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于创新管理理念,突破体制机制障碍,破解城市管理难题,发动社会广泛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依法治理城市秩序和城市环境,建设“美丽江城”,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各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实施《条例》为契机,通过知识竞赛、文艺节目演出等多种形式,开展送法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活动;要强化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宣传《条例》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做到准确理解、自觉遵守、正确执行;要借助新闻媒体,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条例》,并对有关内容进行认真解读,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增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合力。

二、创新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按照建设全国重要中心城市的战略目标要求,构建职能有机统一、运转高效的大城管体制。

整合扩展职能,理顺部门关系,科学设置机构,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整体功能,形成职能相对综合、指挥有力、执行顺畅、监督有效的城市综合管理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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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湖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6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机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管理、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农业、园林、广播影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向各区下放城市管理职权,加强对区级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7条【区级职责】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理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街、乡镇、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街道的机构和力量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村)民积极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9条【单位职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职责】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调度、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四)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第11条【宣传和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增强社会公德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教育内容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安排维护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等公益性宣传内容,营造城市管理人人参与、城市环境人人维护的社会氛围。

第12条【社会参与和激励机制】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 .整洁和文明秩序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或者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范和标准第13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14条【建设投入】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讯、广播电视、城市监控等城市公共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城市整体功能。

第15条【保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将城市管理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16条【作业市场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对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作业等事项实行市场化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17条【城市景观管理】城市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符合城市设计;(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四)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五)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六)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景观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8条【管线管理】城市管线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 .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管线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9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路灯照明及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和经过灯光照明设施完好,开灯期间无连续断点、无频繁闪烁现象,路灯亮灯率达到98%;(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四)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0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三)国家、省和本市对临街商业网点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1条【建(构)筑立面容貌管理】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二)防盗网、遮阳棚、晒衣架、防护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清洗、粉刷或者修缮;(四)国家、省和本市对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2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二)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广告内容符合规定,文字、图像无淫秽、低俗内容;(三)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车身广告,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影响识别和乘座;(四)公共场所公益性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五)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3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信息标志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4条【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指示标志;(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三)施工现场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四)驶出工地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洒水喷淋压尘;(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施工工地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5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三)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病死枯枝及时修剪、砍伐,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四)新栽行道树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6条【湖泊管理】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二)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四)湖泊水质良好,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湖泊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7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排水管道通畅,井(沟)盖齐全完好;..(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污水正常排放不外溢;(三)排水管道定期疏浚维护,雨后渍水及时排除;(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公共排水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8条【道路桥梁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整洁、完好、安全,便于通行;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沟)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养护维修,恢复原状;(二)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安全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三)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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