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地方人大法规
职业教育法全文

职业教育法全文
第一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为了实现思想和文化的繁荣发展,有效推进职业教育,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所谓职业教育,是指社会开展的以培养有职业能力的青少年为目的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职业教育的立法权利和管理
权利。
国家统一规划、实施职业教育,依法规定职业教育的机构管理等。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的体系,形成具有
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模式,坚持培养以实用性和创新性为特色的“两类学生”,以及把学生培养成社会负责任的公民为目标。
第五条家加大职业教育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资金管理、设备管理、开发和使用体系,改善职业教育设施,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家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课程体系,增强职业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完善职业能力测评制度和职业教育的国家标准体系,统筹推进职业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七条家实行高中毕业班职业教育办法,实行对初中毕业生的职业选择和培养的行政引导。
第八条家加强职业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职业教育教师的师资水平,改善职业教育教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改善职业教育学生的就业机会,建立职业教育教学成果评价体系。
第九条家制定用于对职业教育的奖励、管理和保障的有关政策,推行职业教育的能力建设方案,建立企业与职业教育的合作机制,促进小型、中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
第十条家把促进劳动者自主学习之路作为职业教育的重要任务,建立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家以职业教育为重点,统筹推进社会教育事业,营造良好的职业教育环境。
第十二条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重构

革开放以来, 国务院先后制定的涉及职业教育的行政法规主 人民政府贯彻落实 (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 的意 要有《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见》《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
《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意见》 《 、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 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等。 育的决定) 实施意见》 《 、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 国务院关于大 5 国务院部门规章 . 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 《 、 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
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六个层级。 法》《 、高等教育法》 《 、教师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 、就业促 1宪法 . 进法》 等。在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中职业教育法处于核心 宪法是国家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一切法律的“ 母法”在国 地位 。 , 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统领国家各个方面的法律 4行政法规 . 法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其他 按照《 立法法》 的规定和原则, 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关 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与其相抵触。在职业教育领域中宪法也 于职业教育的行政法规也是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 同样具备最高的法律地位 , 宪法为中国职业教育提供了根本 分, 能够更广泛和具体地调节职业教育领域的法律关系。改
缺乏 完整性 、 一性 、 统 协调性和 以政策性文件代替 法律等 问题 , 必须 以宪法为依据 、 围绕新版职业教 育法, 范法律 法规 文 规 本 , 时完善职业教 育法律体 系, 及 以适应职 业教 育的发展 。
关 键 词 : 版 职 业教 育 法 ; 业教 育 法律 体 系 ; 构 新 职 重 中 图分 类号 :T 0 G 1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16 2 1 )8— 3 0 10 4 5 ( 0 1 0 0 6—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29•【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5年6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职业教育是面向大众、面向社会、面向实践的教育。
办好职业教育、培养大批高素质应用技术人才,是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促进青年就业创业的重大民生工程,也是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升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为了促进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推动我国现代职业教育加快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职业教育法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这是职业教育法施行19年来常委会第一次就此开展执法检查。
根据常委会今年的监督工作计划,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进行了先期调研,提出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职业教育法执法检查组,我担任组长,XXX、艾力更·依明巴海、陈竺3位副委员长和柳斌杰主任委员担任副组长,有20多位常委会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3月25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刘延东副总理出席会议并讲话,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作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还有6个部门提供了书面汇报材料,8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也参加了会议。
根据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要求和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这次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制定配套法规、政策情况和发展职业教育的情况;促进就业、提升劳动者技能以及人力资源开发的情况;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情况;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情况;面向农村、贫困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情况以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情况;推进校企合作和企业、行业组织发挥作用的情况;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2.09•【字号】青劳社[2008]137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劳社〔2008〕137号)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青岛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应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鉴定行政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根据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六条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责第七条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如下:㈠负责对区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格评估和年检工作;㈢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建立全市各行业(工种)统一的试题库、考评标准,统一命制试题;㈣负责职业技能鉴定专家队伍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㈤受山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培训、聘用和管理工作;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和管理工作;㈦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组织,督导员的派遣和管理;㈧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范围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问题研究和政策咨询服务;㈩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2000年10月18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上山东省教育厅厅长滕昭庆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政府委托,对《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大批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的重大责任。
近几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多次强调要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明确指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振兴经济的必由之路。
1996年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职教法》,并于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为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但是,由于《职教法》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其中的一些问题还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具体化,制定这个《条例》,就是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使《职教法》在我省真正落到实处,推动和保障我省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职业教育得到迅速发展。
到目前,全省已有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1所,高等职业教育班在校生达万余人;全省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发展到101所,开设专业(工种)400多个,在校生94万人,职业教育占据了中等教育的半壁河山。
全省建成省级、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248所和97所,数量均居全国前列。
20多年来,全省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为各行各业输送毕业生600多万人,短期职业技术培训4000多万人次,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我省的职业教育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突出的困难和问题,影响和制约着职业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总结职业教育发展20多年来的经验,在原来《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基础上,根据《职教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对解决我省职业教育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促进我省职业教育更好的发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起草过程和起草原则《职教法》颁布后,全省各地积极进行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5.12.07•【字号】青教通字[2015]99号•【施行日期】2015.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青教通字[2015]99号各区、市教育(体)局,高新区社会事务局,局属各学校,有关民办学校,机关各处室:现将《青岛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教育局2015年12月7日青岛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市教育局相关处室及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市教育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开展相关调查、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教育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程。
市教育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相关教育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教育行政执法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条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教育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教育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六条教育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市教育局相关处室在落实上级转办、办理举报投诉、日常管理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八条市教育局相关处室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依法进入发生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查阅、调取、复印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24年2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0•【字号】青政办发[2002]91号•【施行日期】2002.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91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教育局、市计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九五”期间,我市特殊教育的发展取得显著成就,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水平明显提高,高中阶段教育得到较快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特殊教育体系。
但是,目前我市特殊教育的发展还不能满足残疾人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为推进“十五”期间我市特殊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完善各级各类特殊教育体系1.高水平高质量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九年义务教育,充分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坚持将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作为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与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作为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重点,确保全市适龄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巩固率达到98%左右,接近正常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水平,提高特殊教育质量,满足各类残疾儿童少年接受高水平、高质量义务教育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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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高等职业学校、技师学院、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成人中专,下同)和技工学校。
第三条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职业教育发展,优化职业教育结构和布局,推动城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第五条市、区(市)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经济信息化、农业、机构编制、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业职业教育业务指导工作,并做好主管职业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有关区(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部门编制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应当注重基础能力建设,并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现代产业体系和社会就业相适应。
第七条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的人才需求情况,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组织组建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指导并参与教育教学。
第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举办职业教育和对职业教育事业给予资助、捐赠。
第二章学校第九条举办职业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举办公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举办(筹设)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申请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技师学院、技工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职业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建立行业、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的治理机制,健全现代职业学校制度。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人文素养、职业素养、职业技能和创新创业意识,为学生的就业创业、职业生涯发展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推动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十二条职业学校可以根据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设置、调整专业,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职业学校可以依法自主聘任专职、兼职教师。
鼓励职业学校聘任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等担任专业兼职教师。
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总额中的百分之二十可以用于聘用专业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设与教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推动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提高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开展技术服务和社会培训所得收入,可以按照一定比例纳入学校绩效工资分配。
第十六条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兼并、托管、合作办学等形式,整合办学资源。
鼓励职业学校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专业课程、人才培养模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与境外学校、企业联合培养人才。
第三章教师和学生第十七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职业学校教师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教师培训规划,落实教师培训进修、实践锻炼等制度。
专业教师每两年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践锻炼累计不少于两个月。
没有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经历或者经验的初任教师,执教专业课前应当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不少于六个月的实践锻炼。
第十九条职业学校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时,应当将教师的专业经验、技能水平、教学实绩、技术开发能力等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安排教师和管理人员担任班主任的,应当支付相应津贴。
第二十一条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招生比例相当。
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招生计划。
市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招生平台,对本市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统一考试录取。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招生不得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不得进行有偿招生。
职业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合法,并按照规定报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普通中学应当引导和帮助学生合理选择职业学校和专业,不得限制其填报考试志愿。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教育学生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学费免除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获得助学补助。
支持金融机构为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和助学金。
第二十五条职业学校应当在收费前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
职业学校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职业学校因虚假宣传或者因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与普通高中之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籍互转、学分互认。
支持职业学校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
支持不同层级职业学校之间、职业学校与应用型本科高校之间对口贯通分段培养学生。
第二十七条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双证书制度。
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核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时,免除理论考试。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修业期满且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技工学校学生达到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学分标准的,由市教育部门颁发中专学历证书。
鼓励职业学校毕业生取得多个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校企合作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合作办学、人才培养、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合作(以下简称校企合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在校企合作中发挥主体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引导和支持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开展校企合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校企合作扶持资金,主要用于补助接纳学生顶岗实习和教师顶岗锻炼的单位、扶持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等。
具体办法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与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展下列事项的合作:(一)构建课程体系,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与教材;(二)实施多形式人才培养,为合作企业培养所需人才和优先推荐毕业生;(三)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四)开展教师、高技能人才双向互动交流;(五)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项目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六)提供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服务;(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职业学校应当与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签订校企合作协议。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学生实习实训,并保证学生的实习实训时间。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纳职业学校对口专业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锻炼,并提供指导和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接收实习学生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实习学生应当依法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
涉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应当确定保密义务。
职业学校应当为所有实习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费用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三十三条职业学校、接收实习学生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对实习实训学生进行安全培训。
实习实训学生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管理制度、劳动纪律。
第三十四条禁止安排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进入高空、矿山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实习。
禁止安排学生进入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岗位实习。
禁止安排学生进入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禁止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学生顶岗实习工作时间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安排一年级学生顶岗实习。
第三十五条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实习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并在三方实习协议中明确报酬标准;其他实习,实习单位可以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取、截留学生实习报酬、补贴。
三十六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为接收学生实习支付的报酬等费用支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自用的房产、土地,按照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业学校、社会组织等组建区域性、行业性职业教育集团。
第五章职业培训第三十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职业学校、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为依托的职业培训体系,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等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
市、有关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职业农民、转移就业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计划,并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培训。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职业培训,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培训。
第四十一条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士兵、高校毕业生、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和高中毕业生等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十二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培训学生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学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四条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职业教育经费正常增长机制。
市、区(市)教育财政经费的增长部分应当优先用于职业教育,具体比例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