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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05.08•【文号】公通字[2009]21号•【施行日期】2009.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9]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式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从即日起开始使用。

公安部以前制发的与《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九年五月八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本要求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参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制定。

建设单位依法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所提供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本要求。

一、一般要求(一)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有关专业的设计图纸,主要消防设备、消防产品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表,重点反映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设计的内容。

(二)消防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1.封面:项目名称、设计单位、日期。

2.扉页: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和各专业负责人的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或授权盖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5.05.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15.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八条资质受理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第九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第十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第十一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十三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第十四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五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检测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第二十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第二十三条检测人员考试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五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第二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八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第三十六条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八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第四十二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三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四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六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材料;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人员的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第四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专业工程检测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项目的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附录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综合技术资源、检测能力和工作业绩,分为建筑工程综合类和专业类二类检测机构;其中综合类检测机构设甲乙两个等级,专业类检测机构设1~3三个等级;现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按此标准进行评定就位,新申请成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从各类检测机构的最低级别开始申请,在满足必要的条件后,才能申请升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主要包括: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建筑工程特种设备和市政道桥共10个专业;各类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如下:一、甲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国务院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7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4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20%,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至少2人;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人,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5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2%;5信息化系统完善;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和评定能力;综合甲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甲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甲级或者两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3.工作业绩:1具有10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主持行业/地方科研项目或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二、乙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8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2%,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3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5%;5建立了信息化系统;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能力;综合乙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乙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 3.工作业绩:1具有8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2参加行业科研项目或行业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三、甲级专业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资本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5%,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主体结构、钢结构专业甲级资质要求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不少于2人;地基基础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41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41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1 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 2005 年 8 月 23 日经第 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 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 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大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北京筑业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2006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2006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2006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02.20•【文号】公通字[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06]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2003版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实施以来的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情况,公安部对2003版公安行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高度重视法律文书的应用。

法律文书是公安执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既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又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规范制作法律文书既是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法律文书的制作和应用,使广大办案民警能够熟练掌握和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要通过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使用,进一步增强办案民警的法律意识,提高办理行政案件质量。

二、要根据执法实际不断完善法律文书。

本法律文书式样试行一定时间后,公安部将根据试行情况进行完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公安部未制定统一式样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统一制定。

各地在规范法律文书时,要注意繁简适当。

三、要不断提高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和科技含量。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民警使用法律文书的培训,使民警熟练掌握制作法律文书的各项要求,避免出现差错。

本法律文书电子版登载在公安网上,各地公安机关可以下载使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计算机制作法律文书和实行网上审批,提高执法办案效率。

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县区建设局、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根据《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办法》(冀建法[2008]601号)、《秦皇岛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秦建[2008]239号)、《关于全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质监[2008]26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对分户验收的有关工作做如下通知:一、使用统一的分户验收表格和合格证式样(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使用全省统一的检查记录表、汇总表、监督核查记录表和合格证(式样见本通知附件1至5),表格和证书内容不得随意更改。

(二)分户验收记录表和合格证可以由各县区质监站统一印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从秦皇岛建设网站()自行下载印制。

二、分户验收监督资料纳入监督档案管理(一)分户验收监督资料应当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规定》(冀建质[2008]426号),纳入监督档案统一管理。

(二)以下资料应当存入监督档案:1、分户验收方案;2、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3、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资料监督核查记录表;4、经批准的实体抽查、抽测方案;5、实体抽查、抽测记录;6、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样证。

三、房屋室内空间尺寸、外窗渗漏及卫生间地面渗漏项目验收按照本通知附件6规定执行。

四、给排水管道坡度、安装固定和通球试验检查验收《秦皇岛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未明确部分,按照本通知附件7补充规定执行。

五、请各质量监督机构及时收集《秦皇岛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并以电子邮件形式报市质监站(电子邮箱:qhdzjz@)。

附件:1、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一)2、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二)3、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4、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资料监督核查记录表5、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6、关于房屋室内空间尺寸和外窗渗漏验收的规定7、关于给排水管道坡度、安装固定和通球试验验收的补充规定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1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一)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检查记录表(二)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件4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资料监督核查记录表核查人签字:附件5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工程名称:房号:建设单位:河北省建设厅监制8一、本证是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的凭证,房屋在交付使用时由建设单位交给住户。

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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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局工程建设检查证
1、检查路堤陡基、地下水泄水处理,路基淤泥、涌泉或水塘上的基底处理填石路堤、高填方的基底处理等(建检-1)
2、检查铺轨前路基完成情况(建检-2)
3、检查桥梁、涵管基础坑完成情况(建检-3)
4、检查沉井箱封底前完成情况(建检-4)
5、检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工程地基(建检-5)
6、检查钢筋布置(建检-6)
7、检查建筑物防水泄水设备(建检-7)
8、检查隧道衬砌厚度防水层及背后堵塞情况(建检-8)
9、检查给(排)水管路安装及水压试验等情况(建检-9)
10、检查水源井(建检-10)
11、检查地下电缆埋设情况(建检-11)
12、检查地下电缆埋设情况(建检-12)
13、检查通信电线线路回线测定(建检-13)
14、检查地线设情况(建检-14)
15、检查信集闭设备基础(建检-15)
16、基础回填(建检-16)
17、综合(建检-17)
18、明挖基础基坑检查证(建检-18)
19、钻孔桩基础基坑检查证(建检-19)
20、管柱内钻岩(钻孔桩钻岩)孔内灌注水下混凝土前检查证(建检-20)
21、钢梁支座压浆前检查证(建检-21)
22、钢筋安装检查证(建检-22)
23、墩台模板安装检查证(建检-23)
24、钢筋混凝土(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梁架设检查证(建检-24)
建检-1
建检-2
建检-3
建检-4
建检-5
建检-6
建检-7
建检-8
建检-9
建检-10
建检-11
建检-12信号
项目负责人:………………………接管单位检查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质量检查员:………………………
监察、监理工程师:………………………
建检-13
建检-14
建检-15
注:每件工程至少检查20%。

建检-16
建检-17
明挖基础基坑检查证
桥施工单位建检-18
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
设计单位:监察、监理工程师:年月日
钻孔桩基础基坑检查证
桥第号墩台施工单位建检-19
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
设计单位:监察、监理工程师:年月日
管柱内钻岩(钻孔桩钻岩)孔内灌注水下混凝土前检查证
建检-20 线路线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单位
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
设计单位:监察、监理工程师:年月日
钢梁支座压浆前检查证
桥号墩台施工单位建检-21
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
设计单位:监察、监理工程师:年月日
钢筋安装检查证
建检-22 线路线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单位:
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
设计单位:监察、监理工程师:年月日
墩台模板安装检查证
建检-23 桥施工单位:
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
设计单位:监察、监理工程师:年月日
钢筋混凝土(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梁架设检查证
建检-24 线路线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单位:
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
设计单位:监察、监理工程师: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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