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协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解决劳动关系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和争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首先,劳动争议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步。
调解是通过协商的方式,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进行,旨在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调解的优势在于快速、灵活,可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解决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
如果劳动争议调解成功,双方可以签订调解协议,解决争议并继续合作。
其次,如果劳动争议调解未能成功,双方可以选择仲裁解决争议。
仲裁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
仲裁的优势在于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解决争议的根本问题,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仲裁裁决一般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对劳动争议的解决起到关键作用。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程序和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程序的严格执行,确保劳动争议的公正、公平,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双方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有助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解决劳动关系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和争议起到关键作用。
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可以有效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有助于建立健全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的规定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劳动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产生的争议。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平等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制定了相关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其中,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程序是司法解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详细介绍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的规定。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第一种方式。
根据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可以通过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相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机构等进行调解。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程序需要理性和有效地进行。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应当公开和公正,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提供相关证据和陈述自己的意见,同时也有权利拒绝调解。
调解的结果应当合理、公正、公平,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同时,对于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导下进行的,通常由仲裁庭组织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程序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具有实施强制性。
一旦当事人申请仲裁并裁决作出后,双方都有义务执行仲裁裁决。
当事人也可以在一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于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了重要规定。
仲裁机构应当合法设立并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仲裁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辩护并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可以聘请代理人进行代理。
对于发生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进行投诉,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

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的衔接
随着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劳动关系的日趋复杂,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也日益多样化。
而劳动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青睐。
然而,劳动仲裁的结果并非最终裁决,如果一方不服仲裁结果,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
那么,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衔接是十分紧密的。
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执行。
但如果一方不服裁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
此时,法院会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最终判决。
如果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不一致,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此外,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有所不同。
劳动仲裁适用于劳动争议中的经济权益纠纷、合同履行纠纷等一系列纠纷。
而劳动诉讼则不仅包括经济权益纠纷、合同履行纠纷,还包括劳动争议中的其他纠纷,如工伤赔偿、人事争议等。
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是相互衔接的两种劳动争议解决方式。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使用哪种方式进行解决,以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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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2.01.19•【文号】法办〔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法办〔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部署,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诉讼衔接工作,增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法院调解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托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人社调解平台),通过系统对接与机构、人员入驻相结合的方式,共同推进“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建设,逐步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指导全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劳动人事争议全流程在线委派委托调解、音视频调解、在线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工作。
二、“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任务分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统筹推进法院系统在线诉调对接工作,负责法院调解平台的研发、运维、宣传等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在“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框架下,负责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开展本级特邀调解名册确认、委派委托调解以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做好调解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08•【文号】人社部发〔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人社部、最高法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以下简称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是健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一些地区积极探索加强裁审衔接工作,促进了劳动人事争议合法公正及时解决,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从全国来看,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还没有在各地区普遍建立,已建立的也还不够完善,裁审工作中仍然存在争议受理范围不够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不够统一、程序衔接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争议处理质量和效率,降低了仲裁和司法的公信力。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的总体要求做好裁审衔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落实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以及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有关要求,积极探究和把握裁审衔接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健全裁审受理范围一致、裁审标准统一、裁审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实现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运转顺畅,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仲裁的独特优势和司法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见解我们都知道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之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服可向法院起诉。
根据仲裁的申请内容及金额的不同,有终局性裁决及非终局性裁决之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诉权及起诉的程序又有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二种情形,一般称为“终局性裁决”,符合这二种情形的,劳动者一方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起诉;用人单位一方不服的,如满足第四十九条所列六条情形,可以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用人单位并无直接起诉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二种情形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大家对此基本程序普遍熟知。
但对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审理程序等,则存在众多的误解。
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程序毕竟不同于民事案件的上诉程序,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之后仲裁裁决即不能被申请强制执行;而二审判决则可以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内容,一审判决在被维持的情况下可以被申请强制执行。
一、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环节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少于仲裁裁决事项,导致已被仲裁裁决所支持的事项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都是由劳动者申请仲裁,用人单位是被申请人,很多的仲裁裁决结果都是用人单位履行义务,因此,仲裁裁决之后,大量的诉讼案件是由用人单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起诉后(如起诉请求判决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支持其诉请,则判决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法院认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则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干元。
这里的问题在于,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的审理是依据原告(用人单位)的起诉而进行,对于原告并未起诉的仲裁裁决内容,则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实施意见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实施意见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实施意见旨在规范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确保劳动争议的依法解决。
以下为该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1. 仲裁途径优先原则:劳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应首先选择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解决途径,只有在仲裁不成或不适用的情况下才能诉诸于法院。
2. 仲裁与诉讼申请衔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如其对仲裁裁决不满意,可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
3. 仲裁与诉讼衔接审查:人民法院接到诉讼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确认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和管辖范围,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4. 诉讼途径限制:一旦当事人选择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解决途径,即表示放弃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除非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申请。
5. 仲裁裁决的效力: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双方都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果一方不服从仲裁裁决,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 人民法院的审查义务:人民法院接到诉讼申请后,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发现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或违法行为,可以
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7. 撤销和变更仲裁裁决的程序: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或变更应当采取口头审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公开。
8.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是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旨在确保劳动争议的依法解决,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述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及其关系

论述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及其关系引言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关系中因合同履行、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方面产生的纠纷和冲突。
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涉及法律、行政和社会保障等多个领域,关系着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处理机构和解决途径等方面,详细论述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及其关系。
一、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通常包括起诉、调解、仲裁和诉讼四个阶段。
1. 起诉阶段劳动争议的起诉是指劳动者向相关机构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劳动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也可以前往人民法院起诉。
2. 调解阶段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调解员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调解,寻求双方合理解决纠纷的方式。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寻找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并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首选方式,具有公正、快速、廉价的优势。
3. 仲裁阶段劳动争议的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进行裁决的过程。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起诉时必须经过调解的程序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才能进入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仲裁裁决并非终局,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再次起诉进入诉讼程序。
4. 诉讼阶段劳动争议的诉讼指双方当事人将劳动纠纷案件提交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审理解决劳动争议。
诉讼程序相对而言较为繁琐,费用较高,处理时间相对较长。
但在一些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讼程序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我国劳动争议涉及的处理机构主要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1.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劳动争议调解的主要机构,由政府指定或委托工会组织设立。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定或由调解委员会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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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基层人 民法 院审理案件 时 对用 人单
,
位 的 抗 辩 应 一 并 处 理 劳 动 者 起 诉 后 撤 诉 或 因 超 过 起 诉 期 间 被 驳 回起 诉 的 用 人
单 位 自收 到 裁 定 书 之 日起
,
日 内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申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受 理 用 人 单 位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的 申 请
反 诉 问题
。
根 据 我 国《劳 动 法 》 第
,
条 的 规 定 劳 动 争 议 当事 人 双 方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
。
的 都 可 以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向人 民 法 院提起 诉 讼
, ,
这 样 在 实 践 中 就会 出现 如 下 情
, ,
形 即 劳 动 者 因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如 工 资 被 扣 发 而 申请 劳 动争 议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用 人
仲裁 前 置 的处 理 模 式
”
。
由 于 仲 裁 机 关 与 审 判 机 关 相 互 之 间无 隶 属 关 系 两 者分
,
, , ,
别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仲裁 权 和 审 判 权 并 在 处 理 案件 时 的 标 准 上 存 在 着 一 定 的 差 异
,
而 现 行法 律法 规 对 两 种 程 序衔 接 中 的若 干 问 题 又 规 定 得 不 甚 明 确 导 致 法 院 与
, ,
我 们认 为 《指 导 意 见 》 规 定避 免 了 诉 讼 程 序 已 经 开 始 而 仲 裁 程 序 尚 未 终 的
结 者 这 种 情 况 的发 生 划 分 了 人 民法 院与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的 管 辖 权 明
,
确 了 案件 的 管 辖 机 关 从 而 避 免 了两 机 关 同 判 一 案 这 种 裁 审脱 节 的 情 况 的发 生
单 位 对 仲裁 裁决 不 服 而 提 起 诉讼 请 求 人 民 法 院确 认 其 对 该 劳 动 者 作 出扣 发 工
资的处理是 正确 的
。
这 样 劳 动 者 在 仲裁 程 序 中 是 类 似 于 原 告 地 位 而 在 诉 讼
, ,
“
”
程 序 中 却 成 了被 告 他 为 维 护 自 己 的 利 益 不 得 不 提 出反 诉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作 为
,
,
、
实 践 中 劳 动 争 议 仲裁 委 员 会 以 其他 理 由 作 出 的 不 予 受 理 的 书 面 裁 决 决 定 或 者
通 知 如 劳 动 争 议 仲裁 委 员 会 以 无 管 辖 权 为 由 而 不 予 受 理 人 民 法 院 能 否 处 理
,
由于 法 律 没 有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实 践 中 的 做 法 也 各 不 一 致
,
,
人 不 服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 会 以 当事 人 申请 仲 裁 超 过
到 通 知 或 决 定 书 之 日起
的 可 比 照《劳 动 法 》 第
, ,
日期 限 申请 事 项 不 属 于
、
劳 动 争 议 或 申请 仲 裁 主 体 不 适 格 为 由 作 出 的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或 通 知 应 当 自收
,
,
是 否 受 理 的决 定 当事 人 可 以 向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但 此 时 案 件 在 仲 裁 部 门手 中
, ,
并 未终 结 这 样 就 出 现 了 法 院与 劳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同判 一 案 的 情 况 可 能 出现
,
,
处 理 上 的 冲突
,
。
。
对 此 《指 导 意 见 》 第
当事 人 在 仲 裁 阶 段 没 有 提 供 或 拒 绝 提
,
。
供 的 证 据 能 否 在 诉 讼 阶段 提 供
,
对 于 这 些 问题 法 律 均 未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
笔者
认 为 在 仲裁 阶段 没 有 提 供 或拒 绝 提 供 的 证 据 可 以 在诉 讼 阶 段 提 供
因为毕竟
诉 讼 与 仲裁 是 两 个 相 互 独 立 的程 序 并 不 像 法 院 的 一 审 与 二 审 那 样
日 内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
当 事 人 逾 期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条 的规 定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
。
我 们认 为 上 述 规 定是 合理
,
的 不 予 受 理 的决定 或 通 知也 应 受
,
日 的 限 制 其 目的 是 督 促 当事 人 及 时 行 使
诉 权 以 便 法 院及 时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关 于 终 局 裁 决 的 问题
日 内 向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但对 于 仲裁委员 会 作 出 的
。
不 予 受 理 的决定 或 通 知 是 否 也 受
日的 限制 则 未 作 出 明确规 定
对 此 《广 东
,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指 导 意 见 》 第
条 规 定 当事
,
条 明 确规定 人 民法 院决 定 受 理 劳 动者 申
,
请 的 应 在 受 理 之 日起
裁
日 内书 面 通 知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终 结 有 关 案 件 的 仲
对 为 防 止 用 人 单位故 意 通 过 诉 讼 拖 延 时 间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 特 定 争
,
。
关 于 劳 动 争 议 仲裁 委 员 会 逾 期 不 作 出 仲 裁 裁 决 或 未 作 出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①
《裁 审 协 调
,
广 东 迈 出 第 一 步 》 载《人 民 法 院 报 》
,
年
月
日
。
面画砚涵面面俪硕吸面即硕函睡神而
的问 题
几
危
薰
当 事 人 提 起 仲 裁 申请 后 如 仲 裁 委 员 会逾 期 未 作 出 仲 裁裁 决 或 逾 期 未 作 出
。
而刀
危
危竹
、
黝耀 黝鄂麟黝聊羁哪脚嘿料麟
立〕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书 面 裁 决 决 定 或 通 知 后 当事 人 不 服 起 诉 到 人 民 法 院 的 应 否
, ,
受到
日的 限 制
《劳 动 法 》 第
条 规 定 当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收
,
。
到 仲裁裁 决 书 之 日起
争议 仲裁 裁决 一 经 作 出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
对 这 些 事 项 的裁决 如 果 劳 动者 不
, ,
服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而 如 果 用 人 单 位 不 服 则 只 能 依 据 法 定 事 由 向 中级 人 民 法 院
,
, ,
申请 撤 销 裁 决
。
这 样 可 能 发 生 的 情 况 是 劳 动 者 在 基 层 法 院 提起 诉 讼 同 时 用 人
,
,
。
我 们 认 为 人 民 法 院受
,
的 理 未 经 仲 裁 裁 决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范 围 是 法 定 的 对 于《解 释 》 上 述 规 定 不 应
做 扩 张 解 释 这 是 由 于 对 未 经 劳 动 争 议 仲裁 裁 决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受 理 是 例
, ,
函 兹画撇涵丽丽颐励藕藕叹骊确即俪
而刀
几
〕」
我 国 劳 动 仲 裁 与诉 讼 的 衔 接 及 协 调
林 凯 冀 帅然
’
随 着 我 国 市场 经 济 的 不 断 发 展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逐 年 增 加
, ,
。
根 据 我 国《劳 动
“
,
和 法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 规 定 我 国 对 劳 动 争 议 案件采 取 一 调 一 裁 两 审 的
, , ,
。
当劳 动 争
议 案件 进 人 到 诉 讼 程 序 后 举 证 问 题 就 应 依 照 最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 事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诉讼 阶段 提 出 在 仲裁 阶 段 没 有 提 供 的
或拒 绝 提供 的 证 据
,
。
证据 问题 当事 人 在 仲 裁 阶 段 已 提 供 的 证 据 并 已 经 过 质 证 在 诉 讼 阶段 是 否 应 重 新 提
,
,
供和质证
,
是 否 可 以 参 照 诉 讼 阶段 一 审 与 二 审 之 案 卷 移 送 的规 定 在 当事 人 起
, ,
诉 到 法 院 后 将 仲裁案 卷 也 移 交 给 法 院
,
议 事 项 有 终 局 裁决 的 规 定
,
“
”
。
如 果 申请 人 的 仲 裁 请 求 同时 涉 及 终 局 裁 决 和 非终
,
局 裁 决 事 项 为 保 证 仲 裁 与 诉 讼 程 序 的 顺 利 衔 接 《指 导 意 见 》 第
,
条规定 劳动
,
。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分 别 就 仲 裁 终 局 裁 决 与非 终 局 裁决 事 项 作 出 裁 决
劳动争 议 仲裁 委 对 相 同 问 题 的 理 解 不 同 法 院 对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仲裁 裁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