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在全市民办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在全市民办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在全市民办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同志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于9月1日正式实施,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前夕,召开这次全市民办教育工作会议,主要是深入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省委、市委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精神,总结、交流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情况,研究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措施。
刚才,大家参观考察了莒县的民办学校,张桂伟副县长介绍了全县发展民办教育的做法和经验,大家都很受启发。
下面,我就做好全市民办教育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发展民办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和政策,围绕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使民办教育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民办教育事业逐步壮大。
截止2002年底,全市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已发展到195个,其中幼儿园167所,中小学12所,中等职业学校2所,其他教育机构14个。
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在校生达1.69万人,教职工892人,建筑总面积达13.8万平方米,固定资产达4.6亿元。
民办教育已成为我市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
——民办教育管理工作逐步规范。
按照一要规范、二要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了民办教育管理制度,加强了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
在发展的同时抓规范,在规范的基础上促发展,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社会力量办学的标准条件、审批管理等有关规定印制成“明白纸”,广泛向社会宣传,每年对社会力量办学单位进行评估检查,逐步建立和完善年检制度,规范了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
——民办教育办学机制灵活,形式多样。
近年来,各地解放思想,大胆试验,积极探索全新的办学机制和办学形式,通过个人独资、股份合作、民办公助、公办民助等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走出了一条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教育规律的民办教育发展新路子。
社会力量办学试行规定

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谓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面向社会招生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及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办学机构。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机构为重点。
鼓励达到办学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应严格审批管理制度。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教体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人事劳动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县教体委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县教体委审批。
各层次教育机构的审批办法是:属初等层次(小学、初级技术)的按职责分工应由县教体委或县人事劳动局审核同意后,再报市、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教体委和人事劳动局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有正确的办学思想和办学方向,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二)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有较好的育人环境;(三)具有懂教学、善管理的专职教学领导,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达标教师;(四)具有学校、教学、学籍、后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有一个良好的教学秩序;(五)具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有相应的财务管理人员。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19•【字号】山东省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01.1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张高丽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社会力量办学试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试行规定尊敬的读者: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进一步拓展了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社会力量办学作为新型办学方式,已经成为重要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的教育现代化进程中具有巨大作用。
近日,国家教育部发布了《社会力量办学试行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事业的相关管理制度,本文通过分析,阐述该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模式实施的重要意义及其替代性。
1. 调整优化市场环境,发挥社会力量资源优势《社会力量办学试行规定》是针对社会力量办学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的有力回应,它为社会力量办学在国家扶持和管理支持下取得良性发展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
这一规定在调整优化市场环境的同时,将更多地发挥优质教育资源和多元化教学模式的优势,为广大家庭提供更加公平、价廉、便捷的高质量教育服务。
此外,《规定》还明确规范了社会力量办学的设备与设施、师资和质量评估等方面的标准,从而很好地提高了办学竞争力和行业透明度,使得社会力量学校在未来的发展中获得更多意义和成效。
2.建设多元化教育体系,拓宽教育资源供给《规定》明确了社会力量办学的定义和标准,将办学成效作为评价标准,从内外环节均作出规定,这不仅有助于树立社会力量办学的品牌效应,也能改善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从而促进了建设多元化教育体系,拓宽了教育资源的供给。
同时,社会力量办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是当前教育资源不足和人民群众对教育服务需求增长的重要补充,也能更好地推动教育多元化发展。
在此,我们应该认识到,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意义和发展前景是非常广阔和明确的,不仅可以较好地满足社会的多种需求,保证人民群众获得高质量的教育服务,还可以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3. 加强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监管,保障办学质量和教育公平作为新型办学模式,社会力量办学的方式具有一定的风险和问题。
一方面,社会力量办学对于教育投入和经营管理的要求较高,无法长期保证教育公平、公正和持续性;另一方面,在社会力量办学实施的过程中也会涉及到一些不合规、不透明的问题,可能会对教育设施的安全和教育质量产生不良影响。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f3774ca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89.png)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88.10.24•【文号】[88]教高三字017号•【施行日期】1988.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88]教高三字017号1988年10月2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分校、分部以及独立设置的培训中心、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从事教学活动的组织等(以下称学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教学管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培养目标、专业或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建设、教师聘任、教学场所、学籍管理以及其它有关教学方面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学校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办学规模、层次、教学形式等,设立教务或教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开展教研活动。
第五条学校均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求,制定明确的培养目标。
对培养目标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学校或专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停止其招生。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高等层次学校的专业设置,应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开设的专业应参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专业目录以及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办理;确需开辟新专业,应经过充分论证。
第七条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制定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并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包括学制、课程设置、使用的教材、总学时数、周学时数、实验和实习内容及其课时数等;应指明各教学环节的衔接关系。
第八条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者,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任课教师以及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量办学条例社会⼒量办学条例 社会⼒量举办的中⼩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政部门和所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的教材应当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播电视⼤学和⼴播电视学校的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并执⾏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三条教育⾏政部门、劳动⾏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量办学⼯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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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29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12.19
【实施日期】2001.12.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31日)废止(原因:所依据的上位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已经废止。
其所涉及的有关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张高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
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