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有关法律法规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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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个常见法律咨询解答

劳动人事个常见法律咨询解答

劳动人事15个常见法律咨询解答对于公司而言,劳动人事是非常麻烦但又很重要的事情。

下面,51社保网为大家介绍,劳动人事15个常见法律咨询解答。

1、公司实行每季度进行全体员工的考评、打分,然后按最终分数进行大排名,各部门排名最末尾的一名员工被辞退的“末位淘汰制”制度,请问合法吗?答: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平等协商后签订的,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无法定或约定原因单方是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末位淘汰制”与“不能胜任工作”不能混为一谈,因为排在末位的劳动者不一定是不能胜任工作的。

“不能胜任工作”需要企业有量化的明确的标准,末位淘汰的标准显然不符合要求。

2、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内部员工不准谈恋爱,请问合法吗?答:《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内部不准谈恋爱,这样的规定不合法,是无效的。

谈恋爱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民事权利,公司无权干涉员工谈恋爱的自由。

3、公司的规章制度能规定每月只发70%的工资,其余部分年底一次发放吗?答: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三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4、劳动者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可随时提出辞职吗?答:《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失业、工伤等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精选多篇)案例:南昌市民夏红向本报咨询,她刚应聘到一家公司,工作1个月后,发觉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想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但合同约定,夏红需工作满一年。

按照新法,夏红是否可以辞职?解读1:用人单位不交社保,劳动者可随时走人杨峻介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解除规定,《劳动合同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还补充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2:用人单位不得解聘怀孕女职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还规定,1/ 2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杨峻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解读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赔偿金杨峻解释,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精品范文).doc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精品范文).doc

【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法规名称】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颁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 2004-06-17【实施时间】 1994-01-01【效力属性】有效【法规编号】 28285 什么是编号?【正文】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名词解释(劳动法)

名词解释(劳动法)

1)劳动法:狭义的劳动法是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劳动关系: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法所调整的这种劳动关系,也可以称之为狭义的社会劳动关系。

3)劳动法的体系:是指劳动法各项法律制度的结构体系。

我国劳动法的体系由促进就业制度、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组成。

4)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劳动法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某些关系的基本准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体现在劳动法制度和法律规范之中。

确立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以我国宪法为基本依据。

5)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际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它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劳动关系为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6)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各种劳动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任何一种劳动法律关系,都是由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劳动法律关系内容和劳动法律关系客体这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

7)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依照劳动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它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具有特定性。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

8)劳动权利能力:是指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只有同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才能充当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9)劳动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

只有同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才能充当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10)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它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联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媒介,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实质。

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

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

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供给方向劳务需求方提供劳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获取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劳务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务合同是由劳务需求方与劳务供给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对对方进行强制或欺骗。

其次,劳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内容和报酬标准。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等,以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劳务供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

再次,劳务合同应当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务供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劳动者的费用,且不得强制劳动者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如果劳务供给方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劳务合同到期后,如果劳务供给方未及时与劳动者续订合同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

最后,劳务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务供给方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外,劳务合同还涉及到劳动者的休假、健康安全、劳动保护等问题,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总之,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平等自愿、明确劳务内容和报酬标准、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符合其他劳动法规等方面。

劳务供给方和劳务需求方应当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劳动法律关系。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种方式确定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

(三)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止(不得约定试用期)。

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岗位)工作。

在履行。

如甲方变动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应双方协商一致,并变更聘用(劳动)合同。

(二)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甲方生产经营特点,依法约定执行以下第项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度;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2、计件工作制度;4、不定时工作制(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标准、计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

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二)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2023年修改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2023年修改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2023年修改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足额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六条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可以使用货币支付,也可以使用实物支付。

使用实物支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算成货币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支付的,应当征得农民工同意,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扣除农民工工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保障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农民工提供劳动保护和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原因,并按月支付农民工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工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支付农民工逾期付款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可以处以罚款:(一)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2023年51放假安排通知

2023年51放假安排通知

2023年51放假安排通知,600字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2023年放假安排通知如下:
一、新春佳节:
1.2023年元旦放假3天,1月1日(星期日)至1月3日(星期二)放假;2月11日(星期六)上班。

2.2023年春节放假7天,2月14日(星期二)至2月20日(星期一)放假;2月21日(星期二)上班。

二、劳动节、国庆节:
1.2023年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星期一)至5月3日(星期三)放假;5月4日(星期四)上班。

2.2023年国庆节放假7天,10月1日(星期一)至10月7日(星期日)放假;10月8日(星期一)上班。

三、清明节:
2023年清明节放假3天,4月5日(星期三)至4月7日(星期五)放假;4月8日(星期六)上班。

四、其他:
1.2023年端午节、中秋节放假2天,6月7日(星期四)、9月22日(星期六)放假;6月8日(星期五)、9月23日(星期日)上班。

2.上述假期期间,共放 14 天假,出勤天数为 251 天。

特此通知。

2023年假期办公室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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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4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
经济收 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少
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 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
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
主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
和个体 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
的少年、 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
个体营 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
护人做童 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
作者、 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 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
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 、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
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 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
手续时 ,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
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
责令其 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
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
之前患 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
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 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
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 人致残抚恤
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丧 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童工伤、
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
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者;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
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者;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
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
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
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
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
行政部 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
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治 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
中等义 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
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 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
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
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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