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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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立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立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立工程质量监视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立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立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根本建立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立工程或者擅自简化根本建立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立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立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立单位不得将建立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立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立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立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本钱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立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立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立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粤建质〔2011〕13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质〔2011〕13号)2011-02-28 上午11:47:31 来源: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点击数:276粤建质〔2011〕13号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为预防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严防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装修和拆除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粤建质〔2011〕13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质〔2011〕13号)2011-02-28 上午11:47:31 来源: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点击数:276粤建质〔2011〕13号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为预防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严防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装修和拆除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保证设计、施工、监理等各项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全员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提高质量、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节约资源为目标,实现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制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质量控制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活动。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有序和文明施工。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技术交底和研讨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和考核,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并及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职责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建设工程的监理职责,依法监督建设工程的施工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计划、方案和进度进行审核,确保施工单位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活动。
粤建质[2011]13号
![粤建质[2011]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d7265386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16.png)
粤建质[2011]13号文件解读前言2011年,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文件——粤建质[2011]13号,该文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该文件进行解读。
文件内容一、适用范围该文件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
二、质量管理要求1.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相关质量管理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目标和计划;–质量控制和检验;–质量责任和要求;–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资料管理;–质量反馈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严格管控材料、工艺质量,确保施工过程中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3.施工现场应当严格控制施工进度,不得在效率和质量上进行妥协,确保施工质量不降低。
4.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确保施工过程中问题不被忽略。
5.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确保施工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三、质量检验1.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工艺进行检测和验收。
2.施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理机构的质量检查,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四、管理要求1.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工作责任、职责和权限,规范后勤保障体系。
2.施工单位应当规范管理,建立备案、档案等管理制度,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3.施工单位应当规范文化建设,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员工质量意识和技能水平。
五、该文件对广东省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规范和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符合质量管理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
同时,施工单位应当提高工人的质量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施工过程中符合标准和规范,做好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本文对粤建质[2011]13号文件进行了解读,详细介绍了该文件中的主要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是非常重要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资料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7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广东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工程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拆除等活动,涉及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市政管理部门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科学技术支撑,加强社会监督,保障工程安全。
第二章工程设计管理第四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和技术水平,根据建筑工程分类的不同,制定相应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工程用途、环境条件、安全要求等因素,进行可行性研究和专业审核。
第六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完整、准确、清晰,包括设计说明、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内容,不得有疏漏和错误。
第三章施工组织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并在施工前向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施工方案、安全预控措施、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组织具备相应工作经验和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活动。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人员安全、设备完好、材料合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溯机制。
第四章施工安全管理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并进行全员培训和演练,确保作业人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
第五章工程验收和维修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进行定期维修和护理,及时处理工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确保工程持续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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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工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设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监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专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监督工作分工】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按照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由相应层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质监机构负责具体监督工作。
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监督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监督工作程序】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监督检查权限】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在施工现场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单位及个人质量责任总体要求】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对委托代建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委托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优质优价】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单位要求质量目标高于国家验收合格标准的,应当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认定方法和奖励条款。
第十六条【支付担保及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工作职责】在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参加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分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工程抢险或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五)对技术复杂的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六)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职责】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行为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工作。
项目负责人不得挂名或者无故缺岗。
项目负责人如有变动,应当到核发施工许可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建材要求】建设工程施工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要求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产品质量有要求的,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建材送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前,应当实施进场验收、见证取样和送样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由施工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进场检验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取样和送检,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隐蔽验收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重要部位和重要环节在隐蔽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质监机构。
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监理工作要求】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第二十五条【监理职责】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承诺或合同约定成立监理机构,配备合理的监理人员,并持证上岗。
建设工程开工后,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每个月向质监机构提交监理报告。
施工现场发生突发事件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质监机构报告。
未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履行监理机构的报告职责。
第二十六条【设计监理】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执行发现问题的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单位予以改正,并向建设单位报告;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监理对材料的监管、制止违规行为及报告制度】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可以进行抽查。
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监理对按图施工的监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监理在施工阶段的职责】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的主要职责: (一)核查建设工程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建设程序情况; (二)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三)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开工报告、施工设计和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等报告; (五)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依法施工; (六)查验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理,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八)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 (九)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十)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一)检查承包单位的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