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
法律投资维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投身于资本市场。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复杂多变,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权益受损的情况。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法律投资维权案件为背景,旨在通过分析案例,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情简介2018年,投资者张先生通过一家证券公司购买了一支股票,投入资金50万元。
然而,在短短几个月内,该股票价格持续下跌,张先生的投资损失惨重。
经调查,张先生发现该证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性宣传,导致其投资决策失误。
于是,张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维权过程1. 收集证据张先生首先收集了与投资相关的证据,包括购买股票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券公司宣传材料等。
同时,他还收集了其他投资者遭受类似损失的案例,以证明证券公司的行为具有普遍性。
2. 咨询律师张先生在收集完证据后,咨询了专业律师。
律师建议张先生向当地证监会投诉,并收集更多证据,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
3. 向证监会投诉张先生向当地证监会提交了投诉材料,详细说明了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
证监会接到投诉后,立即对证券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证监会认定证券公司存在误导性宣传等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
4. 提起诉讼在证监会调查过程中,张先生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公司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在律师的指导下,张先生整理了完整的诉讼材料,包括证据、证人证言等。
5.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了张先生的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证券公司承认了违法行为,并同意与张先生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协议,证券公司退还张先生投资款,并赔偿其损失。
四、案例分析1. 投资者维权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张先生在遭受损失后,及时收集证据,并向相关部门投诉,最终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充分说明了投资者维权意识的重要性。
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应时刻保持警惕,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一旦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要及时采取行动。
银行员工炒股赌博侵害单位利益的典型案例及后果

银行员工炒股赌博侵害单位利益的典型案例及后果朋友们!今天咱就来聊聊那些银行员工干的不太妙的事儿——炒股赌博,还把单位利益给侵害了。
这事儿听起来就够让人头疼的,咱就拿几个典型案例来给大家说道说道。
先说一个小李的事儿吧。
小李在银行那可是个小青年,刚开始工作的时候那叫一个干劲十足,领导和同事都对他寄予厚望。
可这小伙子啊,不知道咋就染上了炒股的瘾。
上班的时候,那心思啊,根本就没在工作上,眼睛盯着电脑屏幕,表面上好像在处理业务,实际上是在偷偷看股票行情呢。
有一次,银行有个重要的项目要推进,需要大家齐心协力加班加点完成。
可小李呢,心里只想着他那股票,一会儿借口上厕所,其实是去偷偷操作他的股票账户。
结果因为他的疏忽,他负责的那部分工作出了大问题,给整个项目拖了后腿。
客户那边急得直跳脚,银行的声誉也受到了影响。
这还没完,小李炒股那是越陷越深,不仅把自己的积蓄都搭进去了,还借了不少外债。
为了还这些钱,他居然动起了歪脑筋,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便利,违规操作,把银行的一些资金偷偷挪用到自己的股票账户里。
这可就捅了大娄子了,银行很快就发现了他的违规行为,小李被依法处理,不仅丢了工作,还得面临法律的制裁,那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啊!再来说说老张的事儿。
老张在银行工作多年了,本来是个业务骨干,可没想到啊,到了中年,居然迷上了赌博。
刚开始的时候,就是和朋友小赌怡情,可慢慢地,胃口就越来越大了。
有一次,银行有个重要的贷款审批项目,老张负责审核相关资料。
按说这事儿得认真严谨,可老张呢,因为前一晚赌博输了钱,心里正烦着呢,哪有心思好好工作啊。
他草草地看了一下资料,就给通过了。
结果呢,这个贷款客户其实是个不靠谱的主儿,最后贷款收不回来,给银行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而且老张赌博越赌越大,为了翻本,他甚至向一些不法分子借了高利贷。
为了还这些钱,他又开始在银行里搞小动作,违规给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业务,从中收取好处费。
老张的事儿被揭露出来,银行把他开除了,他还得去坐牢,好好的一个家庭也因为他的赌博变得支离破碎。
证券从业合规案例

证券从业合规案例案例一:老鼠仓事件。
有个证券经理叫老王。
老王呢,在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票投资的同时,自己偷偷搞小动作。
他利用自己提前知道的客户投资计划,比如客户要大量买入某只股票,他就赶紧用自己老婆的账户悄悄先买入这只股票。
等到客户的买入操作让股票价格上升的时候,他再把老婆账户里的股票卖掉获利。
这就像在粮仓里养了老鼠,偷偷把本应属于客户利益的那部分粮食(股票收益)据为己有。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行业的合规要求,损害了客户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
老王被监管部门发现,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不仅被罚款,还被行业禁入,声誉也彻底毁了。
案例二:内幕交易的小李。
小李在一家证券相关的公司上班,偶然间听到公司高层在讨论一个大消息,就是某家上市公司即将被一家巨头企业收购。
这可是超级机密的内幕消息啊。
小李那叫一个贪心,他觉得这是个发大财的好机会。
于是,他背着公司,用自己所有的积蓄,还找朋友借了不少钱,买入了那家即将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大量股票。
可是呢,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监管部门有一套严格的监控系统。
他们发现小李这种异常的交易行为,经过调查,就发现了小李利用内幕消息交易的真相。
小李最后不仅没赚到钱,还欠了一屁股债,而且还面临着法律的制裁。
这就告诉我们,在证券行业,内幕消息就像个诱人的陷阱,一旦碰了,就会掉进合规的大坑里。
案例三:未如实披露信息的证券公司。
有家证券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来购买某个企业发行的债券,在宣传材料里把这个企业的财务状况描绘得超级好,就像一朵盛开的鲜花一样完美无瑕。
但实际上呢,这个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很多隐藏的风险,比如说有高额的债务即将到期,而且盈利模式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证券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没有如实披露这些重要信息。
很多投资者就被忽悠了,纷纷购买了这个债券。
后来,这个企业的财务问题爆发,债券价值暴跌,投资者损失惨重。
监管部门介入后,发现证券公司未履行如实披露信息的合规义务,对这家证券公司进行了严肃的处罚,要求他们赔偿投资者的损失,还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警告和罚款,让他们知道在证券行业里,信息披露必须像镜子一样真实透明,一点都不能弄虚作假。
【案例分析】通过李某某诉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探究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通过李某某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探究⾦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简称原告)于2015年6⽉4⽇在被告⼯⾏新街⼝⽀⾏(简称被告)利⽤该⽀⾏的设备购买了混合型基⾦“九泰天富改⾰新动⼒混合基⾦”和股票型基⾦“富国中证⼯业4.0指数基⾦”,认购⾦额各10万元。
2017年6⽉27⽇,“九泰天富改⾰新动⼒混合基⾦”、“富国中证⼯业4.0指数基⾦”市值分别为63345.69元、51884.98元,两份基⾦合计损失84769.33元。
原告主张“九泰天富改⾰新动⼒混合基⾦”、“富国中证⼯业4.0指数基⾦”均⾮其⾃主购买,且其不是平衡型风险客户,应属于稳健型或保守型客户,⽀⾏应赔偿其本⾦损失以及利息损失。
案件经⼀审、⼆审后,⼆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案涉基⾦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致使原告实际购买了与其风险等级不匹配的产品,此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赔偿69199.82元并按银⾏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相应利息损失。
⼆、争点及启⽰(⼀)被告在销售案涉基⾦产品时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1.关于原告的客户风险等级是否为平衡型的认定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并⾮为平衡型,原告之前在被告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均明确要求购买风险性极⼩的保本型理财产品,被告也从未告知过原告购买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
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多次购买⾼收益、⾼风险的⾮保本理财产品,收益为同期保本型产品的数倍,故原告陈述其不知道之前购买的⼀直是⾮保本产品,与⾦融常识严重不符。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风险等级评级为平衡型,原告购买的⾼风险产品与原告的风险等级不匹配。
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评估问卷》、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多种⽅式了解投资者的相关信息,对其风险承受能⼒进⾏综合评估,并与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等级结果,做好留痕⼯作。
操盘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证券市场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操盘手作为证券公司或私募基金的核心人员,承担着重要的市场操作职责。
然而,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操盘手在执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操盘手法律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解决途径。
二、案例简介(一)基本案情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聘请张某担任公司操盘手。
张某负责甲公司某只股票的日常操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投资收益。
然而,在张某任职期间,甲公司发现张某存在以下行为:1. 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同意,私下购买甲公司所持有的某只股票,并从中获利;2. 在甲公司股票投资决策过程中,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泄露公司投资策略,为个人谋取利益;3. 张某在离职后,利用在甲公司任职期间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从中获利。
甲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非法所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张某私下购买甲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2. 张某泄露公司投资策略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3. 张某离职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三、案例分析(一)张某私下购买甲公司股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知悉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证券公司的交易策略、证券服务机构的交易策略等内幕信息。
张某作为甲公司操盘手,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购买甲公司股票,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泄露公司投资策略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应当返还非法所得。
(二)张某泄露公司投资策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公司投资策略、交易策略等内幕信息。
张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泄露公司投资策略,为个人谋取利益,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替人炒股亏损案例

替人炒股亏损案例替人炒股亏损,是指代替他人进行股票投资交易,并最终导致投资者亏损的案例。
这类案例在金融领域屡见不鲜,对于投资者来说,不仅意味着经济上的损失,也可能给人心理和情绪上的压力。
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份关于替人炒股亏损的案例,并分析其中的原因及教训。
A先生是一位资深的股票投资者,他对股市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基础,他的朋友B 女士对此也颇有兴趣,并向A先生请教如何投资股票。
A先生看到B女士对股票投资的热情,便主动提出为B女士代为炒股。
B女士满怀信任地将一定资金交给A先生,让他替她进行股票交易。
起初,A先生在投资上收获颇丰,使得B女士对他的投资技能更加信任。
不久后市场发生波动,A先生的操作开始出现亏损。
而他为B女士投资的资金也因此受到了影响。
A先生开始寻找各种理由解释市场的不确定性,但最终仍然无法扭转亏损局面。
B女士由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A先生的投资能力产生了怀疑和不满。
这个案例中出现的替人炒股亏损,主要原因在于A先生在代为炒股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到市场风险,并未控制好投资的风险。
A先生在投资中表现出的信心和经验,让B女士对他的投资能力产生了误解,从而导致了她的亏损。
这个案例给我们带来了几点深刻的教训。
替人炒股需要对市场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不能轻率冒险,更不能将别人的资金作为试验品。
投资者应保持理性,不要因为短期的收益而盲目相信他人,务必要自己了解投资的基本知识。
对于投资交易中的风险,需要有清醒的认识并做好风险控制,不可因为盲目相信他人而忽视风险。
在这个案例中,B女士最终遭受了经济上的亏损,也可能受到了心理上的伤害。
这种替人炒股亏损的案例,也提醒大家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一定要谨慎选择投资对象,并对市场风险有清晰的认识,以避免因为盲目信任他人而导致亏损。
希望此类案例能够成为人们投资中的一面镜子,为他人的投资经验教训,也能更加理性地面对投资,做出明智的决策。
股民股票被盗卖,证券公司应当赔偿

股民股票被盗卖,证券公司应当赔偿仇少明律师一、案情简介1996年11月18日,周某王某在甲地A证券营业部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
同日,A证券营业部通过与王某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某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
王某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
截止1999年8月5日,王某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
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某赴乙地出差,29日返回甲地。
8月30日,王某到A证券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乙地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
经综合柜台查询,王某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某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
经查,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某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账户也都是王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或其妻书写的。
王某以A证券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A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
A证券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某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
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某遂提起诉讼。
二、本案解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所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本案中王某应就以上行为”非其本人所为”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以上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王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
而A证券营业部则应就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A证券营业部执行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
股票退市索赔的成功案例

股票退市索赔的成功案例
股票退市索赔成功案例可以参考下述示例:
2017年,深圳市某公司向监管机构报告,其子公司深圳某集团存在违法情形,导致其股票被暂停上市。
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某集团赔偿其损失并恢复其股票上市的资格。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深圳某集团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并恢复其股票上
市资格。
2018年,广东省某公司与监管机构报告,其子公司广东某传媒存在违法情形,导致其股票被暂停上市。
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某传媒赔偿其损失并恢复其股票上市资格。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
广东某传媒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并恢复其股票上市资格。
以上案例表明,股票退市索赔成功案例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 公司具备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导致其股票被暂停上市。
2. 公司具备足够的财务实力,能够承担赔偿损失的财力和物力
成本。
3. 公司具备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支持和
指导。
需要注意的是,股票退市索赔需要具备较高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公司在进行索赔前应认真评估风险和收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
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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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1993年,原告朱晓玲在被告衡阳证券部开设资金帐户,并办理了上海交易所股东代码和深圳交易所股东代码,投入资金炒股。
与此同时,其夫汪旅衡也在被告处另设资金帐户并投入资金炒股。
199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上海仪征化纤一万股,因被告漏单而未能成交。
当时在场的汪旅衡认为漏单的主要责任在被告,遂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4000余元损失,被告的领导接到汪旅衡的报告后,指定当时在该部营业厅交易柜台负责的张崇军处理此事。
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替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盈归原告,亏归被告,以弥补漏单所造成的损失。
同月14日,被告动用原告资金6万余元,共为原告买卖仪征化纤股三次,原告的漏单损失得到补偿,事态平息。
从此,张崇军与朱晓玲、汪旅衡互相认识并有所了解。
同年5月19日,汪旅衡书面委托张崇军为其深沪股票经纪人,委托书的内容是:风险责任由汪旅衡负责;汪旅衡提供资金、帐户供张操作,赢利汪得七,张得三,张不得造成人为责任亏损,不得提出帐户内资金;汪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同时结清利润。
张崇军接受了为汪旅衡买卖股票的委托。
因市场因素,张替汪炒股亏损18000余元。
同年7月17日,汪旅衡将其帐户上仅有的35000元资金,转入原告的帐户上,其委托张买卖股票的委托书被自行终止。
张崇军出于帮助汪旅衡之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经原告任何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资金8次,累计金额259018.08元,买卖粤华电、汕电力、海南银通、广发基金、银广厦、时装股份、沈阳富民、华信基金等8只股票,造成亏损17397.94元。
同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后,令张崇军写出赔款保证书。
1996年4月,股市行情好转,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委托和授权,又将原告于1995年8月7日买进并被套牢的74215元的琼金盘(A)股票卖出,造成亏损27715.25元同年4月18日至5月10日,张崇军未经原告的委托和授权,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80864.73元,买卖中福实业、中国嘉陵、石劝业、深大通、深益力、凤凰A权等6种股票,盈亏相抵,共造成亏损15642.30元。
同年5月16日,原告得知后,责令张崇军赔偿损失,张遂于当日写出了对造成损失的深益力、深大通、凤凰A权三只股票赔偿保证书。
同年5月16日至30日,张崇军仍未吸取教训,再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6次,累计金额131262.38元,买卖穗恒运、飞亚达、蓝天基金,申购东海股份、国际大厦、常林等6只股票,尽亏7477.50元。
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资金2次,累计金额107500.17元,购买苏常柴、粤宏远股票,原告发现后虽表示认可,但立即制止张崇军擅自卖出,同时报告了被告的领导协助制止张继续卖出上述两只股票。
同年6月26日、27日,原告由其丈夫汪旅衡填单将上述两种股票卖出,盈利20979.45元。
综上所述,第三人张崇军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共动用原告帐户上的资金和已套牢的股票23次,总金额达752880.36元,买卖股票23次,扣除苏常柴和粤宏远两只股票,盈亏相抵,共亏损68232.99元。
1996年6月中旬,第三人汪旅衡将张崇军擅自动用原告帐户资金炒股的情况报告被告领导,被告在给予张崇军开除工籍、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同时,责令张与原告夫妇处理此事。
同年7月18日,张、汪达成协议,由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给予汪夫妇炒股的便利条件。
协议签订后,汪收到张现金一万元,但给予汪夫妇炒股条件并未付诸行动。
之后,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没有委托汪与张处理此事为由,拒收张的一万元赔偿金,要求被告如数赔偿其经济损失。
至今,张赔偿原告的一万元现金仍在汪旅衡处。
此后,朱晓玲经与被告衡阳证券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即以上述事实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衡阳证券部股票交易员未经其授权和委托,动用其帐户资金买卖股票,违反了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和其它损失。
被告衡阳证券部答辩称:原告朱晓玲诉我部侵权,事实上是由我部原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张崇军受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汪旅衡的委托所引起,而汪旅衡委托张崇军买卖股票,应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委托,且本案已由张、汪协商解决,故我部没有责任。
第三人张崇军述称:我替原告买卖股票是受原告丈夫汪旅衡之托,原告在1996年5月份以前已知道我动用她的资金炒股。
我动用原告帐户资金只有22次,累计金额67万余元,实际亏损19000余元。
「审判」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告朱晓玲在被告处开户投资进行股票交易,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保证金及股票的安全和正常的股票交易。
而第三人张崇军无视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关于“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利用其柜台交易员职务之便利条件,未经原告授权和委托,先后23次动用原告帐户资金7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68232.99元,既是无权代理,又是违法行为。
第三人张崇军系被告的从业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职务违法行为,该行为对股民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被告给其造成了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的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张受汪之托所致。
从法律上讲,证券从业人员接受股民委托买卖股票系禁止行为,更何况张在从业工作范围内买卖原告的股票,亦未得到原告的委托和授权。
汪与原告虽系夫妻,但在股市中均系平等的股民,汪不能代表原告,更不能行使原告的委托权,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的张崇军也不能接受委托,况且被告方也举不出有力的委托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张崇军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用于炒股的资金是原告与汪夫妻共同财产,汪委托张炒股的权限应包括原告。
根据证券交易规则,只有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资金帐户并投入保证金的人才有资格买卖股票。
事实上,原告与其丈夫汪在被告处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投入了资金,各自以其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股票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夫妇互相转移资金到各自帐户上或帮对方填单,乃其双方各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
被告和第三人张崇军还在诉讼中提出本案的纠纷已由汪旅衡与张崇军解决,汪已收到了张一万元赔偿金。
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双方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由于原告保证金损失是第三人张崇军所造成,这种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只有被告才有资格与原告处理此纠纷;同时,被告没有举出原告委托汪旅衡与张崇军处理此纠纷的证据,因此汪、张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原告而言是无效协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汪旅衡收到的张崇军一万元赔偿金应予返还。
另外,第三人张崇军在诉讼中辩称其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有19538.29元,其理由是卖出琼金盘A股票所造成亏损的27715.25元是经原告许可,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盈利20979.45元是其买入的,应折抵损失额。
经查,原告并没有委托张崇军卖出琼金盘A股票,张也没有举出原告有委托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证据,对第三人张崇军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张于1996年6月3日买入56756.51元苏常柴和50743.66元粤宏远股票,张事前虽未得到原告的委托,但事后原告阻止张再卖出,说明原告对张的前述行为予以认可,对于这种股票以后卖出是亏是盈的责任应由原告承受。
因此,对张崇军关于应以卖出苏常柴和粤宏远股票的盈利折抵其卖出琼金盘A股票的亏损的推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有关证券法规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衡阳证券部赔偿擅自动用原告朱晓玲股票保证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8232.99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2002.26元,以上两款共计702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付给原告,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第三人汪旅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张崇军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衡阳证券部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职务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职务行为。
张崇军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张崇军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本案的形成是基于汪旅衡对张崇军的委托,由于这种委托系无效委托,其责任应由汪、张共同承担。
因汪旅衡夫妇的财产从未约定,也未分开,汪的委托实际上是汪用其夫妇共同财产委托,且委托书并未写明“仅限于汪旅衡户头”,无疑,张操作朱晓玲的户头是有根有据的。
而且事后也是由汪旅衡代表其妻子与张崇军达成处理协议,由张崇军赔偿一万元了事。
所以本案的责任应由汪、张承担,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崇军身为衡阳证券部的柜台交易员,未经朱晓玲授权和同意,擅自动用其帐户资金炒股,是职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衡阳证券部应予赔偿。
汪旅衡未经朱晓玲同意,私自与张崇军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因朱晓玲未予接受认可,且赔偿义务主体有悖法律规定,协议无效。
衡阳证券部称违法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且张崇军自始是依法委托行事的理由,与法无据,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这是一起因证券公司无权代理顾客买卖股票而引起的股票保证金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正确处理此案,必须针对本案的特点,着重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本案第三人即被告原工作人员张崇军动用原告朱晓玲的帐户资金炒股,是否属于衡阳证券部的行为,该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
”张崇军作为证券交易部的工作人员,执行着该证券部的意志,并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利用其股票交易员的便利条件,违反证券法规、证券交易所章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动用原告资金,买卖股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应视为该证券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是未经原告委托的无权代理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也有其明显的过错责任,该证券部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汪旅衡委托张崇军炒股的协议是否包含原告。
本案的原告虽系汪旅衡的妻子,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但是,证券交易规则明确规定,只有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资金帐户的人才有资格炒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