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修正)(精)

合集下载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来源:时间:2018-03-08 04:07:1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页脚内容1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页脚内容2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7.26•【字号】浙建[2011]02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2011〕02号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各市建委(建设局),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绍兴市建管局,义乌市建设局:《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地、各相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状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摘要)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项常务会议通过,1月30日国务院279号令发布实施。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条例》明确了调整对象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这两个方面活动的主体。

1、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工程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

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厂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厂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

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

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

装修工程也是改建。

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

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

从事以上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调整对象还包括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及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

以上部门或机构在实施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必须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12.22•【字号】浙建法[2010]9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10〕97号)各市、义乌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衢州、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裁量基准仅用于规范我厅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由我厅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应当并处罚款的,另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以罚款;当事人不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发现当事人具备裁量基准规定情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行政处罚建议报送我厅,由我厅按照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暂停人员执业资格或者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形,仅适用于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为我厅核发的当事人。

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为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发、企业资质证书为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裁量基准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2011年1月1日以前已经立法调查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裁量基准。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为了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要求和程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应遵守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质量目标、责任制定、资源配置、过程控制、质量记录和不合格品处理等方面内容。

各参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应建立和实施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施工质量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前应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

质量验收应包括建设单位的主体验收和监理单位的监理验收。

建设单位应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质量验收材料,并按要求整改质量问题。

第四章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由相关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及关键节点进行监督和抽查。

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将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工程的强行验收、使用假冒伪劣材料、违规施工等。

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于既往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本条例未涉及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该条例的修订旨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各相关主体应切实履行责任,加强质量监管和控制,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本条例将为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推动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8日省九届人大第59号公告)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业主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处,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全文)来源:时间:2018-03-08 04:07:1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七条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7【实施日期】2009.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或工程移交的依据之一。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

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第六条发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

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质量监督手续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建设工期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价格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周期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服务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第十七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

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施工人员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现场施工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返修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技术档案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总包商与分包商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

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机构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监理计划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监理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章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第二十八条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保修期限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保修责任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

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维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

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质量投诉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质量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

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

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质量事故的处理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