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益保护角度谈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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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五起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2015-06-01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五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经最高法院核准,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原教师李吉顺因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已于5月28日执行死刑。

这五起案例分别是: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董琦潜入中学宿舍强奸多名女生案,魏连志采取哄骗等手段猥亵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亵继女案和刘箴芳等介绍多名未成年在校女生卖淫案。

最高法院刑一庭相关负责人强调,法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对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比如在李吉顺案中,罪犯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执行死刑。

这位负责人指出,当前,受诸多消极因素影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仍处于多发态势。

以猥亵儿童罪为例,2012至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此类犯罪案件共计7145件,其中,2 012年2017件,2013年2300件,2014年2828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预防、减少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重视、参与和支持。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提醒全社会要不断改进、加强与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相关场所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建设,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防性侵害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防范及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一、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吉顺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甲、康甲、康某乙、康丙、杨甲、杨某乙、王某乙、康某丁、刘某甲、杨丙、康某戊、杨丁、李某甲、康某己、刘某乙、杨戊、康某庚、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己、潘某乙、杨庚、杨某辛、杨某壬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

李某猥亵儿童案评析近日,一个以“李某猥亵儿童”为题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

对于这个案件,社会各界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有人对被告人李某谴责,认为他犯下了无法原谅的罪行。

同时,也有人关注到了社会的文化和道德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对这个案件进行评析,分析其中的道德和社会因素,以及我们应该从中学到什么。

案情回顾据报道,2018年12月19日,一名刚满5岁的女童在家中遭到李某猥亵。

当时这名女童的父母都不在家,而李某作为家庭的邻居利用机会猥亵了这位小女孩。

后来,事情被发现,并被报告给了警方。

经过侦查,李某被判犯下了猥亵儿童的罪行,并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

评析1.社会道德问题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许多人就此产生了对社会的道德和文化质量的怀疑。

尤其是针对猥亵儿童这件事情,人们对社会的文化和道德的素质产生了质疑。

这个案件的发生,让我们看到了社会上人们变得“不像话”的一面,也让我们意识到社会上道德水平的普遍低下。

2.性教育的问题在这个案件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性教育的重要性。

在现代社会中,性教育一直是被忽视的一个问题。

许多父母认为这方面的事情还不适合小孩子接受,这种观念无疑是很错误的。

我们应该早早地对孩子进行性教育,从小教育他们如何保护自己,如何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感受,让他们具备保护自己和别人的能力。

3.对被害者的保护关于这个案件,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就是对被害者的保护。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犯罪者被定罪了,但是这名女孩的心灵上的创伤却很难弥补。

我们需要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让人们更多地关注到保护儿童的重要性,并更多地去给予他们关爱和帮助。

4.对犯罪者的惩罚在这个案件中,犯罪者被定罪并被判处了7年的有期徒刑。

在当今社会,这种犯罪行为是完全不能容忍的。

他们犯下的罪行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而且也伤害了儿童的心灵和身体。

对于犯罪者,我们应该给予他们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要通过一些方式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引导,以让他们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注意规定指的是刑法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前提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忽律的规定!他不改变规定内容,只有提示性!比如利用计算几盗窃的,以相关规定定罪!公式是:对A的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2.法律拟制是将原来不符合某中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为抢劫罪!区分他们的意义是: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如刑讯逼供罪,后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认定是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条件是,要求行为主观上要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还要致人死亡!如果认定是法律拟制的话:------那么只要刑讯逼供导致死亡的,无论有无故意都定此罪!所以是法律拟制!四:使请托人向第三人供贿的共犯的认定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

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和认定作者:缪树权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1期内容摘要:《刑法》第237条第2款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但是,如何理解“公共场所当众”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在分析了该加重处罚情节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公共场所”是供不特定或者多人使用的场所,具有涉众性、社会性的特征;“当众”并不要求在场的人员看见,只要在场人员具有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可能即可;同时,这里的“众”不限于多人,其他1人在场就已经损害了儿童性活动的私密性,具备了加重处罚的条件。

此外,“公共场所”和“当众”只能同时具备才能加重处罚。

关键词:猥亵儿童罪公共场所当众根据《刑法》第237条和《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是认定猥亵儿童罪轻重,决定其量刑起点标准的关键情节。

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场所当众”这一情节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认定上也存在诸多困惑,成为该罪常见的疑难、复杂问题。

比如,上述典型案例中,“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在公共汽车上虽有多人,但是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学校“多功能厅”通常是多人使用的场所,但是在没其他人在场时实施猥亵行为应如何认定,等等,都有较大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一、“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立法意义猥亵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基本内容的“性权利”。

依据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第十四次大会通过的《香港性权宣言》的规定,所谓性权利乃基本、普世人权,而其核心是性自由权。

性权利是人人享有的“普世人权”,法律自然应对每个公民的这一权利给予保护。

儿童作为独立的人,自然也具有这样的权利。

而猥亵儿童的行为则是对儿童这一固有权利的公然侵犯,同时也是对公众以及他人的性情感、道德情操以及性秩序的粗暴践踏,这也是刑法设立这个犯罪的目的。

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强制猥亵不同于强奸,这个行为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女性,同样行为人也不仅仅限于男性。

在我国,要是强制猥亵他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的,那么就要受到刑事处罚。

为此,我国有专门的强制猥亵罪司法解释,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司法解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相关阅读: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客观要件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猥亵、侮辱妇女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

违背妇女意志,即未经妇女真实同意。

如果妇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自然不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妇女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妇女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对于“暴力”的定义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

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

不能犯与未遂犯

不能犯与未遂犯

绪论在我国,不能犯是被划分到未遂犯之中,与能犯未遂相对应的概念,这与德国的刑法理论是一致的,不能犯也可能成立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

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关于不能犯的规定却是不同的,日本把不能犯与未遂犯作为对应的概念,是指不成立犯罪因而不可罚的行为。

关于不能犯的争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从未停息过,且愈演愈烈。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做出任何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应对此方面问题时产生了较多的混乱,因此我国刑法应严格地对待不能犯问题,从刑法客观主义角度出发,用立法的方式确定不能犯的可罚或者不可罚的依据,从而更有效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更好地实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目前,立法理论界关于不能犯的争论主要存在“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主观说”,“客观说”等学说,无论是何种学说,其争议的问题最主要的是不能犯是否具有可罚性。

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立足于客观未遂论的基础之上,从对法益的客观危险性出发,把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结合起来,坚持主观客观主义相统一原则,贯彻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不能犯的概念是各国的刑法界都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不能犯也存在着与之相类似的边缘概念,比如“迷信犯”“幻觉犯”“事实欠缺”“事实认识错误”,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我们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成文或是不成文的相关规定,从中找出适合我们自己国家的不能犯理论。

不能犯的可罚性问题是不能犯理论的重中之重,在对比各国的不能犯理论中找到不能犯的处罚依据,这其中,不可不提到的问题就是不能犯的定性问题,即不能犯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形态,是未遂犯中的一种?还是与未遂犯相对的一种概念?还是二者的综合体?这是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

与此同时,也要对不能犯着手的认定,不能犯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不能犯中危险性的判断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不能犯的概念法律概念对于法学研究相当于罗盘对于帆船。

“概念即处理法律争议所必要的及不可或缺的工具。

论性侵幼女案件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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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三司法方面法律应用性差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当中的权利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也指出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适当保护外貌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
·20·2014·06( )法制博览LEGALITY 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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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执法方面———二次伤害严重 所谓二次伤害就是指: “儿童在遭受性侵害之后,受害儿童的亲属、 邻居、老师、同学等人和在寻求司法帮之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 人员在言语上、态度上对其的继续伤害。”其一,从嫖宿幼女的罪名来看 本身就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将受害幼女定义为卖淫女将会改变周 围人对其印象和态度,继而影响幼女生活的社会环境和方式。对于校 园性侵案件多发的农村等教育落后的地区来说,这样一种标签已然是 对受害幼女最深的伤害。其二,目前我国处理性侵幼女案件的办案人 员与其他案件无异,而实际上,缺乏处理此类案件能力和素质的办案人 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合理分析受害幼女的心理状况,容易引发二次伤 害。另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仍然存在不主动搜集证据而将责任推 脱给受害家庭的现象,这种不积极的做法也在继续伤害儿童。其三,在 案件办理过程中,二次伤害显得更加频繁。由于诉讼的独立性和分离 性,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公检法机关往往反复询问,多次录口 供,强迫受害者回忆和描述。再加之办案人员在儿童相处方面并不专 业,其在言语和态度上都会对其产生二次、三次伤害。[3] ( 三) 司法方面———法律应用性差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在诉讼过 程 当 中 的 权 利,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也指出未成年被害人、 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适当保护外貌、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 频等方式。但在实 践 中,仍 然 存 在 忽 视 被 害 幼 女 权 利,保 护 不 当 的 情

论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及其体系定位

论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基础及其体系定位

[ 收稿 日期]2 1 - 1—1 01 0 9
[ 作者简介 ]孙昆鹏 ,男 ,中南财经 政法 大学刑 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 向为 中国刑法 。
个 明确 的法 益衡量标 准。其次 ,由于利益 的多样 性 和 复杂 性 ,尽管 被害人承诺 放弃某种 权利 , 这种放 弃某 但
被害人 承诺 ,又 称 为权 利人 承诺 、被 害人 的 同意 ,
刑 法之定位 至关 重要 。被害人承诺究竟 是违法 阻却事 由 或构 成 要 件 阻 却事 由抑 或其 他 ,究其 根 本 只是 “ ” 量 上 的差 别 ,即刑 法认可方式的不 同,但刑 法对被 害人 承 诺 认可之 原因 为一 个 “ ” 的 问题 ,这 一 “ ” 之 问 质 质
法 根本 就 包含 在 “ 法 ”之 中。笔 者认 为 ,早 期 的刑 私
案并 非绝对 。现代 社会利 益的复杂性和 多样 性致使给 刑 法保护 之法益 予以准确 、具 体界定相 当困难 ,被害人 所 放弃 的权 利或利益 在某些情 况下未必 当然 为刑法保护 之 法益 ,在 这种情况 下 ,若刑 法继 续介入就与刑法 的谦 抑 性要求背 道而驰 。刑法承认 被害人承诺制度 , 刑法谦 是 抑性发展趋 势 的必 然要求 。
( )刑法之谦 抑性 三
下 ,尤其要强 调被害人 自由处分权 的行使—— 个人 自由 不 能与代表个人 与他人 整体利益—— 社会规则 、社会 秩 序相 冲突 。换 言之 ,即由于法益位阶 的不 同 。被害人行 使 自由处分权 不得违反社会 秩序 、福利及 良俗美德 。
就被害人而言,其个人法益包括部分身体健康权、 自由权、性权利、财产权、名誉权都可以承诺,但这种 承诺权 并非绝 对 和 无 限 制 的。一 方 面 ,从 哲 学 意 义 上 讲,即使在最合理的社会,一个人希望按照 自己方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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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益保护角度谈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李丽
摘要:我国刑法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规定在了同一法条中,强制
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是性的羞耻心,而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则不同,是儿
童的身心健康权。

从这一角度出发,故意猥亵儿童、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就
应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不要求猥亵儿童罪必须是倾向犯。

关键词:猥亵儿童;保护法益;倾向犯
基于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与健康安全的特殊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创设以来,在保护儿童免受猥亵性侵害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猥亵儿童犯罪的行为复杂性与多样性日益提升。

司法实践中,认定猥亵儿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追求性刺激的目的也引发
了一定的争论。

下面,笔者将从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这一角度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猥亵儿童罪保护的法益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

一般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侵害的法益是性的羞耻心。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虽然随着人类
的进步,性方面不约而同的形成了非强制、自愿性的准则,但从该罪犯罪结果上看,其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并不是行为当时的不自愿,而是因为身体的被冒犯而
带来的、长期盘踞心头的羞耻感。

如果一个男子强行搂抱、亲吻一名妇女,一般
构成强制猥亵罪,而一名妇女强行搂抱、亲吻另一名妇女,一般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可以看出,两者均侵犯了他人的自主权,但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使被害妇女产
生性的羞耻感,而后者则不会。

所以,笔者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
是他人性的羞耻心。

尽管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被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但猥亵儿童罪的
保护法益并不能等同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保护法益。

猥亵儿童罪应有自己独立
的保护法益,即儿童的身心健康。

究其原因,在于猥亵儿童罪所保护的对象是儿童,具体而言即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这些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正处于生理、心理的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与人生观正处于尚未完全形
成状态,因此他们的性意识、性羞耻心等也往往尚未产生或出现。

因此刑法在立
法保护的过程中,无疑不能以儿童尚未拥有的“性意识”“性羞耻心”作为法益保护
对象。

针对儿童实施的猥亵等性侵犯行为固然不会触及儿童的性意识或性羞耻心,
但是一方面,猥亵行为很有可能给儿童的身体造成物理伤害,另一方面,成年人
的猥亵行为也很有可能在儿童的成长发育过程中对其心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甚至于当时的行为长时间留存于被害儿童的潜意识、记忆当中,进而严重影响他
们的身心健康。

所以,对于猥亵儿童罪而言,其保护法益应当界定为儿童的身心
健康。

明确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正确认定猥亵儿童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对“猥亵”的行为概念作出具体解释,也没有对猥亵儿童的行为
方式做出列举。

而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方式也增添了更
多的媒介,有了更多的变化,因此,要准确判定某行为是否是猥亵儿童行为,必
须结合该行为是否侵犯儿童的身心健康作判断,从而更准确地打击猥亵儿童犯罪,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另外,众所周知,猥亵儿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儿
童而故意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

明确了猥亵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
方面,则明确了猥亵儿童罪的大部分构成要件,那么是否还要求猥亵儿童罪是倾
向犯,则显而易见。

二、猥亵儿童罪不应为倾向犯
猥亵类犯罪是否是倾向犯,即该类犯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具有刺激和满
足自己性欲的目的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国内外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我国学界
观点也非常不统一。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如陈家林教授、日本的学者大塚仁等,认为猥亵犯罪是
倾向犯,如果行为人主观是出于虐待、报复等动机而实施猥亵行为,而没有刺激
和满足自己性欲望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猥亵犯罪。

德国刑法理论普遍将倾向犯
的内心倾向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日本过去的通说与判例也是如此,比如对于行
为人为了复仇目的而强迫女性拍摄裸照的行为,日本法院曾经就判处行为人不构
成强制猥亵罪。

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如我国张明楷教授、阮齐林教授等,则认为只要行为
人的行为侵害了猥亵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比如他人性的羞耻心或者性的决定权,
并主观对此有侵害的故意,就构成猥亵犯罪。

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主观动机只
是猥亵类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笔者赞同否定倾向犯的观点,特别是对于猥亵儿童罪,在明确了猥亵儿童罪
的保护法益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后,就不应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满足性欲的内心
倾向。

一方面,不借助主观是否有追求性刺激的内心倾向的判断,也完全可以从
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判断出是否是猥亵儿童行为。

当然这建立在该行为已经偏离
了社会生活标准和一般专业标准的前提下,比如说父母给尚属儿童的子女脱光衣
裤的行为,或者接吻拥抱的行为,医生的正常治疗行为,因为符合上述标准,就
不在猥亵犯罪的评价范围内。

另一方面,要求猥亵儿童是倾向犯,容易不合理地缩小处罚范围。

比如出于
报复目的私下强行拍摄女童裸照的行为,如果认为猥亵儿童罪必须是倾向犯,则
对该行为难以定罪,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侮辱儿童罪,同时该行为也不符合侮
辱罪的犯罪构成。

但该行为严重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合理。

最后,有学者认为肯定倾向犯有利于强制猥亵行为与强制侮辱行为的区分,
也有利于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分。

但首先,猥亵儿童罪并没有类似强制猥亵
与强制侮辱的划分,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均可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其次,即便是强制猥亵罪与强制侮辱罪,笔者也认为前者完全可以将后者吸收,
并不必要为了强行区分两者而将强制猥亵罪认定为倾向犯。

再次,猥亵儿童罪不
以行为人内心倾向为要件,也不影响其与侮辱罪的区分。

比如调查显示一些幼儿
园时期被老师惩罚在全班同学面前脱光衣裤的小朋友,长大后多数形成了一定的
心理问题,出于严重的羞耻感,不敢在他人包括同性面前脱衣服,甚至结婚后不
敢在爱人面前脱衣服。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虽不以满足性刺激为内心倾向的,但严
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性侵犯行为,应当一律以猥亵儿童罪惩处,而不是侮辱罪。

综上,猥亵儿童罪不应被作为倾向犯,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以行为人主观
上具有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目的来认定猥亵儿童罪,对受害儿童并不公平。


应以行为人是否故意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是否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作为认
定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77页.
[2]阮齐林:《猥亵儿童罪基本问题再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2期.
[3]陈家林:《〈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3 期.
[4]王煜:《在网上以语言恐吓胁迫儿童拍裸照,算不算“猥亵”?》,载《公民与法(综合版)》2018年第7期.
[5]赵俊甫:《猥亵犯罪审判实践疑难问题探究》,载《东南司法评论》2016年第9期.

12015年8月29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2陈家林:《<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强制猥亵、侮辱罪解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72页。

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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