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上)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中,财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不仅涵盖了有形的物品,也包括了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指的是一种货币性价值,它可以转移、流通和利用。
这个概念在法律上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到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一、财产性利益的定义财产性利益,也称经济利益,是指一种可以转移、流通、利用的货币性价值。
在法律上,它是财物的一种形式,是犯罪行为中损失的计量标准。
财产性利益包括了多种形式,例如存款、股票、基金、债券、著作权和专利权等等。
在我国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定义是十分清晰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财产是指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这说明,财产性利益与物品是同样被法律所认可的财产形态之一。
二、财产性利益的种类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将财产性利益进行分类。
例如,根据其形式可以分为货币和非货币财产。
根据其权属可以分为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
这些分类本质上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法律的要求和应用实践。
1.货币财产货币财产指的是以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性利益,通常是指存款、支票、现金等。
货币财产是最容易转移和流通的财产形式,也是犯罪分子最常盯上的目标。
我们经常会听到类似于银行盗窃、抢劫等案例中出现货币财产被盗的情况。
2.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则指财产性利益以非货币形式存在的财产形式。
非货币财产涵盖了诸如股票、基金、债券、专利权和著作权等不同的形式。
这类财产的特点是它们通常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移和流通,例如交易所的批准或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批准等等。
与货币财产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交易中,非货币财产也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
3.私人财产私人财产指的是属于个人或家庭财产的,例如个人存款、家庭房产等。
在我国刑法中,私人财产是受法律保障的。
犯罪分子攻击私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4.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指的是属于国有或集体的财产,例如工厂、公路、小区、图书馆等。
在我国刑法中,公共财产是由国家保护的,犯罪分子攻击公共财产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

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一、认定财产罪的对象“财物”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对财产罪的对象“财物”的传统理解有三点:一是管理可能性;二是有经济价值;三是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
管理可能性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和事务管理可能性,两者均包括无形能源等无体物,但前者不包括只能进行事务性管理的债权、劳务等。
价值性方面的主要争论在于是否包括没有交换价值但有主观价值的物体和客观价值低廉之物。
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主要排除人体或身体的部分作为财产罪的对象,违禁品、财产性权益等特殊对象也涉及这一问题。
这三个定义“财物”的标准并非没有争议。
1.管理性问题事务管理可能性从目的解释论上来说比较合适,因为侵犯债权、劳务等财产性利益和直接侵犯财物,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角度看并没有本质区别,但可能存在解释界限不明,违反罪行法定主义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是物理管理可能性,其将债权、劳务等排除在外,相当于基本排除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中,可能过于狭窄。
笔者认为财物必须具有管理可能性,但不同意通过物理管理性来对财物进行限制;财产性利益过宽的问题,本质不是事务管理性的问题,而是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和边界问题。
对此可以从体现作为财产的性质、造成被害人直接的现实的损失等进行限制,后文将对此详述。
2.价值性问题其次是价值性问题。
目前主要问题是两个:一是只有主观价值没有交换价值之物;二是客观价值低廉之物。
刘明祥老师认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必须体现财产关系,1笔者对此表示同意,因为财产罪规范的是财产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固然刑法应该予以保护,但主要不是体现财产关系,所以不通过财产罪进行规制。
重点在于,如何界定财产关系。
如果将财产关系界定为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关系,静态的表现是物权的所有或支配性,动态的表现是交换关系中的交换价值,这实质是从客观价值的角度看待财物的价值性。
但如果将财产关系解释为包括物的使用价值,则理论上可以“包括阅览、观赏价值,也包括满足精神需求的价值。
论我国刑法中财产性利益

论我国刑法中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包括财物、金钱、知识产权、地产等所有与财产相关的权益。
这些财产性利益在法律上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因此,犯罪行为中涉及到的财产性利益也有着相应的罪名和刑罚。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贪污罪”的案例。
2016年,杨秀珍担任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综合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款挪用自己的私人账户,涉案金额高达1.97亿元,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
这个案例展示了在执政者的职务中将公共财产挪用以谋取个人利益是使国家利益受损的一种犯罪行为,而贪污罪则是罪名之一。
接着我们来看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案例。
2012年,长沙市一家收购废旧电池的公司,因违反知识产权法被判赔偿了近100万元。
原来这家企业在处理废旧电池时并未考虑环保要求,且使用了侵犯用电设备发明专利的技术,因此日后被侵犯知识产权罪制裁。
这个案例说明了知识产权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以及侵犯知识产权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抢劫罪”的案例。
2019年,荆州一家集市上,三名男子私自进入珠宝展位抢劫,抢走珠宝共计价值近百万元。
被抢劫的珠宝商一路上向其他民众求救,结果事件被监控录像拍下。
最终,三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因此而被判刑。
这个案例说明了抢劫罪作为一种涉及到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严惩不贷。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非常重要,其违反情况都会受到严惩。
我们应该时刻保持警醒,严格遵守法律条款,珍惜自己的劳动所得,同时也要时刻关注别人的权益,共建一个公正、公平、文明的法治社会。
同时,我们还应该认识到,在当今经济社会中,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和管理是必不可少的。
政府和各界应该加强监管,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治力度,切实防范和打击各类犯罪行为,共同维护社会公平和谐。
此外,我们每个人也应该拥有正确的经济观念和素质,理智消费和理性管理自己的资产,避免误入犯罪陷阱。
在未来,我们还需要不断加强法律的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把握好财产性利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推动社会的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
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指导意义 。例如 ,刑法》 《 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 民的人 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 故该 章具体法条 的保 护法益 , 必须在 各种人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中予 以确定。因此 , 到被 害人 得 有效 承诺 的诬告 陷害 行为 , 虽然侵犯 了司法活动 , 由于 但 没有侵犯公 民的人身权利与 民主权利 , 不得认定 为诬告 陷 害罪 。《 刑法》 分则第五章规定 的是侵犯财产罪 , 这就指 明 了其保 护的法益 为财 产 。我 国法律在不 同的意义上使用 “ 财产” 概念 。《 民法通则 》 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 财产所有
被 害人处分一定的财产 , 如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所欠 的债
务; 第二 , 被害人提供一定 的劳务 , 使 如使被害 的出租车 司 机将行 为人 载到指定地点 ; 三 , 第 使被 害人作 出一定的意
思表示 , 如胁 迫 被 害 人 出 具欠 条 。 台湾 学 者 褚 剑 鸿 指 出 :关 于 获得 财 产 上 不 法 利 益 之 “
而《 继承法》 3条规定的“ 第 遗产是公民死亡 时遗 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 中的“ 财产 ”则泛指有体物 、 , 财产权利 与财产义 务。 事实上 , 现代社会对财产 的衡量 , 已由对实物的 占有让 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 , 财产权 表现 为庞 大的权利
系统 , 可抽 象 为具 有 财 产 性 质 的利 益 。 言之 , 并 换 财产 是 主 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 , 者包括 前 主 体 在 物 上 的 所 有 权 或 其 他 排 他 性 权 利 , 者 则 包 括 债 权 后 和 其 他 含 有 财 产 内 容 的请 求 权 。 既然 如 此 , 逻 辑 上 说 , 从 作
行贿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罪量刑标准)

行贿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贿赂非国家工作人员罪量刑标准)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一、行贿罪的认定(一) 《刑法》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 本罪与非罪的认定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即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
为了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条第3款专门强调: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这就是说,如果同时具备被勒索给予财物和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不能以行贿论处。
如果行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给予财物的,但是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仍应以行贿论处。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一)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是针对正当利益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
例如:行贿人为了走私而行贿于海关人员;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行贿于工商人员、技术监督人员;明知自己或者他人不符合升学、招工、提职、农转非的条件而行贿于有关人员;为了减、免税而行贿于税务人员等。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百六⼗三条---⾮国家⼯作⼈员受贿罪《刑法》第⼀百六⼗三条【⾮国家⼯作⼈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两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条、第三百⼋⼗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站页⾯每年更新⼀次该罪名量刑标准:(2016年)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 刑法第⼀百六⼗三条规定的⾮国家⼯作⼈员受贿罪、第⼆百七⼗⼀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五倍执⾏。
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挪⽤资⾦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以及“进⾏⾮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公款罪“数额较⼤”“情节严重”以及“进⾏⾮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执⾏。
刑法第⼀百六⼗四条第⼀款规定的对⾮国家⼯作⼈员⾏贿罪中的“数额较⼤”“数额巨⼤”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条第⼀款关于⾏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倍执⾏。
第⼗⼆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付或者应当⽀付的数额计算。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为他⼈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谋取利益的;(⼆)明知他⼈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财物的。
刑法复习(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

刑法(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①行贿罪1.行贿时被当场拒绝,构成行贿罪未遂。
2.行贿人以赝品作为贿赂时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处理:(1)行贿人明知是赝品,谎称是真品,按照真品的价格向受贿人行贿的,按照赝品的价格认定行贿数额;(2)行贿人不知道是赝品,误以为是真品,按照真品的价格向受贿人行贿的,不计算数额,仅按照情节轻重处理,并且认定为行贿既遂。
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 3 万元以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一般情况下,双方同时成立犯罪。
②挪用公款罪1.挪用公款罪处罚条件:(1)非法活动型:非法目的+3 万元;(2)营利活动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5 万元;(3)超期未还型:一般活动+数额较大+5 万元+超过 3 个月。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可以分为进行非法的营利活动和进行与营利无关的非法活动。
当挪用公款进行非法的营利活动之时,“进行非法活动”和“进行营利活动”并非是对立关系,可以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解释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对于挪用公款,在公款用途的性质并不矛盾、抵触之时,完全可以对行为进行综合评价。
3.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不是对立关系。
挪用公款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归还公款的意思),则以贪污罪论处。
4.挪用公款与贪污罪是 A 与 A+B 的包容评价关系, B 是非法占有目的。
贪污罪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
5.挪用公款成立贪污罪的情形:A.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B.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C.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D.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4.18•【文号】法释〔2016〕9号•【施行日期】2016.04.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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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上)目次一、引言二、财产性利益保护与罪刑法定三、“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分立的理论基础四、“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五、财产性利益的限定一、引言一般而言,财产罪立法旨在保护财产权。
关于财产权的载体即财产罪的对象,我国刑法的表述是“财物”或“公私财物”。
但是,《刑法》91、92条只是对“公共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作出了界定。
存在的疑问是,财产罪中规定的“财物”,理解重点是在“财”还是在“物”?如果重视“财”的一面,就可以按照《刑法》91、92条的界定,在“财产”的意义上把握“财物”,“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也在财产罪对象之列;如果关注的只是“物”的一面,恐怕只能在民法“物”的框架下理解“财物”,财产性利益难以作为财产罪对象,或者,在需要保护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只能尽可能解释为对财物的保护。
实务中,绝大多数侵财案件都是对动产本身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造成损害,以“物”加以保护即可,对此也没有异议。
但是,在不动产的场合,如窃取他人房产证件后将房产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完成登记的,是作为对不动产这一“财物”的犯罪,还是考虑为与不动产有关的财产性利益为对象的犯罪?再如,盗窃有关债权凭证的行为,是评价为对凭证这一“财物”的犯罪,还是能以侵犯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对待?还有,在盗用他人财物的场合,行为人对于财物的实体部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意在对财物的有关价值进行利用,那么,该行为是评价为对财物的侵害还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上述设问,涉及的是财产罪的两个保护面向即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纳入财产罪对象加以保护尚存争议,因此,作为界分的前置性问题,本文拟先对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罪保护的诸多疑虑进行回应;其次,由盗用行为的定性切入,通过财物保护的实体—价值理论,论述刑法中“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分立的意义与理论基础;再次,对“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提出可行的标准;最后,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作出限定,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这是对界分的延伸与补充。
二、财产性利益保护与罪刑法定(一)立法例与有关争议关于财产罪对象,外国刑法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
[1]一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
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该条第2项规定:“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
”在日本刑法分则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中,如果某种犯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那么,分则条文通常是在第一项规定对财物的犯罪,在第二项规定的是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
所以,对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被称为“二项犯罪”。
因此,一方面,“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二项犯罪”的规定,则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财物”,故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英国1968年的《盗窃罪法》也将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规定:第15条规定的是诈骗财物的犯罪,第16条规定的是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
二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
如《韩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其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物”)。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其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三是以“财产”、“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包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与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而第263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是“财产”,其中的“财产”便包含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再如,《意大利刑法》第624条与第628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动产”,但第640条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则为“不正当利益”,后者显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三种立法例体例虽然形式不同,但共同点也一目了然:在财产罪中,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两个不同概念,如果刑法明文规定的对象是财物或动产,财产性利益则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对象。
在日本、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财产性利益不是盗窃罪对象,日本、韩国将抢劫财产性利益规定为犯罪,而德国、意大利未规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对象。
普遍的立法例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
我国财产罪章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条文对财产罪对象的表述是“财物”,于是,存在的疑问是,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是否能作为财产罪对象?如果肯定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罪对象,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一部分,或将财物解释为财产,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应财产保护的需要,财产罪对象不能仅限于具体财物、对抽象的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予以刑事保护的呼声日趋高涨,从最初支持诈骗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扩展到盗窃、抢劫罪。
[2]但是,也有学者对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罪保护持否定态度,[3]对盗窃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也有学者持保留意见。
[4]有学者认为,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出发论证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罪对象的观点并无不妥,但既然刑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目前阶段在解释论上应当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5]还有学者提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有的包含财产性利益,有的不包含财产性利益,在立法论上,我国刑法并未对财产性利益作出明确规定,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明确规定应当更为合理。
[6]可见,因财产罪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财产罪对象,围绕是否有违罪刑法定,我国学界对此存在很大争议。
(二)主要观点评判1.“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违反罪刑法定”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属于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
其理由主要是:①财物是“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而不应当将中心语换作“利益”。
②不可偷换犯罪法益与犯罪对象两个概念,作为章罪名的侵犯财产罪只是一系列具有同类法益的罪名的集合,并不承载具体的定罪功能,定罪必须以相应条文的规定为依据,与章罪名没有任何关系。
③处罚必要性不能跃居刑法规定之上,如果刑法并未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性质界定,将其定罪处罚就是不公正的。
④我国与国外财产罪刑事立法的差距需要以严格的立法过程去弥补,不能以刑法解释代行之。
⑤刑法总则中有关保护财产的条款只具有一般性的概括意义,对分则条文起着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具体如何保护还是应当由刑法分则的相应罪名加以规定。
[7]本文认为,上述责难不能成立。
其一,将财物界定为“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不具有必然的妥当性。
“财物”的字面含义,究竟是仅指有体物,还是包括无体物乃至财产性利益,这不是读读字面就可以回答的问题,“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这一字面含义的妥当性并非不证自明。
论者实际上是先验地认为对“财物”采取平义解释就是正确的,以此排斥对其进行其他形式的(如扩大)或实质的(如体系)解释。
其二,不能无视总则对分则解释的指导作用。
“刑法总则存在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
这种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与对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与对分则的解释、适用。
所以,在解释分则时,一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
[8]《刑法》91、92条对“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中显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刑法分则中的章节标题,对于理解章节之下法条的保护法益,具有不可低估的指导意义。
只有将财产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解释为财产,才能使总则与分则保持协调。
如果肯定财产罪章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权”,那么,“财产权”这一法益当然具有解释论上的指导机能,包括明晰财产罪对象,怎么能说“并不承载具体的定罪功能”、“与章罪名没有任何关系”?其三,解释论上也要考虑处罚必要性,处罚必要性不仅仅是立法论上的问题。
“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
[9]刑法不可能只保护财产中属于“物”的部分,将“财物”解释为“财产”具有实质合理性。
其四,我国刑法并未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反而可以将财物作扩大解释。
例如,德国、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但将通常的抢夺行为解释为盗窃,将利用机动车抢夺解释为抢劫。
在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将抢夺行为解释为盗窃或抢劫。
因此,只要能肯定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解释论上就有充足空间处理财产性利益的入罪与否问题,无需求于立法论。
2.质疑“占有对象规范化”的观点有学者对纯粹规范化的占有概念进行了批判,反对“占有对象的规范化”即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占有对象,认为“它违反了在罪刑法定原则下通过教义学方法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定义和解释的方法论原理和基本的价值观念,在方法论和价值论上陷入双重困扰”。
①在方法论上,法概念的解释应该是去规范化而实现具体化,“权利的占有”这种解释增加了抽象度,对理解力要求更高,大大增加了人们认识占有和盗窃行为的难度。
②在解释论上,“权利的占有”使得盗窃罪变为“以侵犯权利人权利的方式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的循环论证解释。
③在修辞学上,“权利的占有”会破坏占有与物之间的动宾关系,导致占有的核心含义消失,模糊了法律解释与文学修辞的界限。
④在罪名适用上,“权利的占有”完全取消了盗窃实行行为的定型化,打破占有变为了损害权益。
⑤在罪刑法定明确性要求上,“权利的占有”使得“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这一相对明确的、能够为规范接收者易于理解的构成要件结构空泛化。
⑥在概念内涵上,占有规范化范围难以限制,难免出现任意决定概念适用场合的问题。
所以,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是一个如何理解和运用法教义学原理和是否坚持构成要件观念的问题。
[10]本文认为,上述批判具有偏颇性。
其一,刑法有些概念的解释不可能完全实现去规范化。
众所周知,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后者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与评价,这种判断与评价既可能是基于法官自由裁量,也可能需要基于道德、礼仪、交易习惯等法以外的规范才能确定。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本质,是只有通过精神的理解才能获得其内容的要素。
[11]就这样的概念而言,无论怎样解释,必然仍存有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完全的去规范化而实现具体化是不可能的。
论者认为:“说盗窃行为可以是……'破坏对权利的占有’,恐怕不仔细研究这种主张的刑法专家,都不太明白个中真意,就更别指望普通人通过这种解释能够搞清楚盗窃罪要惩罚的具体行为到底为何物了。
”问题是,“占有”这种概念,当然需要“仔细研究”的专家才能解释,民法中的很多概念都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也并非普通人能够弄懂,必须求助于民法专家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