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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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对待,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实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形成政府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企业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之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事故损失严重程度的综合度量。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是指在排查评估重点行业领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风险时,依据行业相应标准,分别确定风险等级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用红、橙、黄、蓝4种颜色标示,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受外部因素影响形成的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岗位和全员负责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完善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防控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2号)二000年一月三日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组织业主以及全体劳动者在其职责范围和本职岗位上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处理好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中心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各经济组织业主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分管安全的领导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全体员工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投入;(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及责任目标的落实和完成情况,解决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和整改措施;(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

第三条【管理方针、原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企业负责,行业管理,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主体责任】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自觉接受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科技兴安】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技术成熟、可靠、有序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第七条【文明施工】提倡文明施工,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八条【安全总责】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

第九条【手续办理】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办理临时占地、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等设施以及爆破作业等有关批准手续,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

第十条【管理要求】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应当参与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管理预案,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部门的职责
制定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计划
对生产经营单 位进行定期或 不定期的检查
发现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或事 故隐患及时制
止并报告
对生产经营单 位的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
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考核和 奖惩
第七章
对监督检查工作的考核
考核内容:检查工 作的全面性、准确 性、及时性等方面
考核方式:采用定 期考核与不定期抽 查相结合的方式
考核标准:根据检 查结果和整改情况 制定相应的考核标 准
奖惩措施:对考核 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对不合 格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惩罚
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和处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 情况
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 执行情况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和演练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法
专项检查:针对特定行业或 领域开展的专项安全检查
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实地检查,包括设备、 设施、操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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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民安全 意识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 条例》
《重庆市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 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体和 对象
第三章
பைடு நூலகம்
监督检查的主体
政府及其部门:负责制定安全生产 政策和规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 作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例安全生产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例安全生产

重庆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例1、有谁知道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赔偿标准1、涉及到人身伤害的法定百保险,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现场,度国家要求必须为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

以上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2、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到保险公知司投保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意外的道商业险,范围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

3、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故意犯罪的;内(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之外,所有的伤害都应得到赔偿,包括违章、违纪造成的伤害,也应得到赔偿。

其他容商业险的内容则按约定赔偿。

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3、新《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怎样规定的新《安全生产法》的10大重点内容1、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完善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职责。

(第三条)3、落实“三个必须”,确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地位。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活动中的安全工作,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节企业安全生产责任1.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2. 企业应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3. 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4. 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节政府安全监管责任1. 政府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

2. 政府应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3. 政府应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章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第一节事故隐患排查1. 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 政府应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隐患。

第二节事故应急预案1. 企业应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 政府应指导企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节行政处罚1. 对于安全违法行为,政府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确定。

第二节刑事责任1. 对于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的追究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产活动。

> 注意:本文档为虚构内容,仅供参考使用,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若需了解最新版安全生产条例,请参阅相关法律文件和官方发布的信息。

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

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对待,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实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形成政府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企业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之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事故损失严重程度的综合度量。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是指在排查评估重点行业领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风险时,依据行业相应标准,分别确定风险等级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用红、橙、黄、蓝4种颜色标示,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受外部因素影响形成的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岗位和全员负责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完善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防控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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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3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12.08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37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5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8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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