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本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本一、总则为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保障其身体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经过充分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放射医师、放射技师、放射防护员等。
三、职业健康管理要求1. 放射工作人员应经过必要的职业健康检查,确保身体状况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要求。
2. 放射工作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遵守工作流程,减少与放射源直接接触。
3. 放射工作人员应参加定期的职业健康培训,提升自身的防护意识和技能。
4.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体格检查、放射线暴露监测等。
5. 放射工作人员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私自购买和使用放射源等。
四、职业健康管理组织1. 职业健康管理组织应由专业的医疗机构或职业健康机构负责,确保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 职业健康管理组织应设立专门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相关工作。
3. 职业健康管理组织应与放射工作单位密切合作,共同制定职业健康管理方案,并进行定期的评估和改进。
五、职业健康监护1. 职业健康监护应包括但不限于:职业暴露监测、身体健康检查、职业健康培训等。
2. 职业暴露监测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暴露风险程度进行,确保工作环境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3. 身体健康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体格检查、放射线暴露监测、生物学指标监测等,确保放射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符合相关要求。
4. 职业健康培训应定期进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职业病防护知识、防护设备使用方法、应急处置等。
六、违规处理对于违反职业健康管理要求的放射工作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停职、罚款等。
七、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 对于存在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3. 本办法解释权归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组织所有。
以上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范本。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 (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5号令2007年6月3日发布)

第二章 第五条
从业条件与培训
范、标准 实施 和考核。 放 射工 作单 位应 当将 每次培 训 的情况 及时记 录在 《 放 射工作人员证 》 中。
放射 工作人员应 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
( )年满 l 岁; 一 8周
( )经 职业健康 检查,符 合放射工作 人员 格方可 参加 相应 的工作 。培 训时
间不 少 于 4天。
第八 条
放射工作 单位应 当定期组织本单位 的放射工作
第三 条
督管理工作。
卫生 部主 管全 国放 射工作 人 员职业 健康 的监
人员接受放射 防护 和有关法 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
培 训 的 时 间间 隔不 超 过 2年 , 每次 培 训 时 间不 少 于 2天 。
( ) 核 燃 料 循 环 中 的铀 矿 开 采 、 铀 矿 水 冶 、 铀 的 浓 缩 - 和 转 化 、 燃 料 制 造 、 反 应 堆 运 行 、 燃 料 后 处 理 和 核 燃 料 循 环 中 的研 究 活 动 ;
开展本 办法 第二 条第 二款第 ( )项 所列 活动 以及非 三 医用加 速器运行 、 辐照加 工、射 线探 伤和 油 田测 井等 活动 的放 射 工作 单 位 , 向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行 政 部 门 申请 办 理 《 放射工作人员证》 。 其 他 放射 工 作单 位 办理 《放射 工作 人 员证 》的规 定 , 由所在地 省级 卫生行政部 门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确定。 《 放射工作人员证 》的格式 由卫生 部统 一制定。
第 四条
放射 工作 单位应 当采 取有 效措 施, 使本 单位
放射 工作 人员 职业健 康 的管理符 合本 办法 和有关 标准及 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本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预防放射危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是指对从事放射工作的职工进行的人体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测和职业病防治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放射工作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现场管理和救援工作的人员以及与放射工作有直接接触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落实,注重防范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放射危害知识,提高职工的防护自觉性。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应当与职业卫生管理、劳动保护等有关管理进行协调配合,并定期开展相关培训。
第二章人体健康检查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体健康检查,包括入职前、在职期间和离岗后的检查。
第八条人体健康检查包括体格检查、放射性检查、放射性物质检测、职业病检测等。
第九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人体健康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病史和工作情况。
第十条人体健康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制定相应的防护措施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对人体健康检查发现的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鉴定和治疗。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测第十二条对从事放射工作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测,包括个人辐射剂量监测、工作环境辐射监测等。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并正确使用个人剂量计,定期对个人辐射剂量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定期对工作环境中的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应当记录和保存,并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六条对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异常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治疗。
第四章职业病防治第十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病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确保其身心健康,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辐射工作以及与辐射工作相关的职业人员。
第三条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保证放射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健康管理职责。
第二章职业健康管理要求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风险等级,建立健康管理台账。
并综合考虑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个人健康状况、年龄、性别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职业健康管理方案。
第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他们身体状况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放射工作单位的要求,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向单位提供相关的健康状况信息。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急救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在事故、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最大程度地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档案,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评估。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健康监测机构,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辐射剂量、放射性物质残留、健康状况等。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评估机制,根据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和相关标准,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职业健康宣传与教育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意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是指生产、使用、贮存和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产生电离辐射的活动;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职业活动中,受到超过或可能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照射的人员。
存在使劳动者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职业照射的职业分类见附件一。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和存在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第五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二)具备放射卫生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三)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由所在单位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
第七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应少于2天。
第八条放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售后维修服务;(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地质测井、安全检查、离子束焊接、电子显微镜、X射线分析、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采、伴生放射性物质生产使用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07-17 13:24:14
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
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能够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70605
【实施日期】 19970605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章名】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
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章名】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
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理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
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