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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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健康管理规定,以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保护其健康。

本文将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

1. 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包括常规体检和放射工作相关的特殊项目检查。

常规体检项目包括身体状况、生化指标、心电图等,特殊项目检查包括放射线暴露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等。

2. 健康体检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对于发现的健康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跟踪。

二、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防护。

1. 放射工作人员在进行放射工作时应佩戴符合标准的防护装备,包括防护服、护目镜、口罩等。

2. 在接触放射性物质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接触皮肤和吸入呼吸道。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1. 放射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关的放射安全培训,了解放射工作的风险和防护知识。

2. 定期进行放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

四、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监测。

1. 对放射工作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包括空气中放射性物质浓度、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等。

2. 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确保放射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五、放射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管理。

1. 针对放射工作人员可能面临的心理压力和心理问题,开展心理健康辅导和咨询服务。

2. 建立健康的工作氛围,鼓励放射工作人员相互支持、互相关心,保持良好的心态。

六、放射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置。

1. 制定放射工作应急预案,包括放射事故的处置流程、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的准备等。

2. 进行定期的应急演练,提高放射工作人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和应变能力。

七、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测和评估。

1.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包括放射暴露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等。

2. 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措施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

GBZ_235-2011_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_235-2011_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主检医师应当向下列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咨询和医学建议: a) 怀孕或可能怀孕的以及哺乳期的女性放射工作人员; b) 已经或可能受到明显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 c) 可能对自己受到辐射照射的情况感到忧虑的放射工作人员; d) 由于其他原因而要求咨询的放射工作人员。
5.10 在保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广义的职责范围内,必要时,主检医师可以向用人单位建议增加 除国家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基本要求之外必要的健康检查项目。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应符合GBZ 98和GBZ/T 164的要求。 4.9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的格式与内容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5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5.1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获得放射工作人 员职业健康检查资格,并在其获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5.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GBZ/T 191 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
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
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
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
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
GB/T 18197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
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及治疗方案
3 术语和定义
GBZ/T 191和GBZ 21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1
GBZ 235—2011
3.1
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
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是指对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进行体检、监测和评估,以确保其健康状态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具体标准包括:
1.年龄:一般要求在18岁至60岁之间;
2.体重:必须符合一定的身高体重比;
3.生育状况:女性在怀孕期间不得从事辐射工作;
4.疾病史:不得患有癌症、放射性疾病等与辐射相关的疾病;
5.身体状况:必须符合身体健康的标准,如血压、心电图、肺功能等检查项;
6.辐射剂量:应保证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辐射剂量限值范围内。

符合上述健康标准的放射工作人员才能从事辐射工作,同时还需要定期进行健康监测和评估,以保障其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Specifications for occupational health surveillance for radiation workers 2011– 01 – 21发布 2011 – 08–01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 GBZ 235—2011目次前言 (II)1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2)5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2)6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3)7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5)附录A(规范性附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7)参考文献 (8)GBZ 235—2011前言本标准编制所依据的起草规则为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第1章、第4章、第5章、第6章、第7章为强制性内容,其余为推荐性内容。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卫生部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吉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长安、陈尔东、钱叶侃、张照辉、姜恩海、贾廷珍、王可心、赵欣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接受电离辐射职业照射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97 放射性肿瘤病因判断标准GBZ 98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 99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GBZ 101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GBZ 107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GBZ 11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GBZ 113 核与放射事故干预及医学处理原则GBZ/T 151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计原则GBZ/T 163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GBZ/T 16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T 191 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GB/T 18197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医学处理规范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及治疗方案3 术语和定义GBZ/T 191和GBZ 21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2020年版)卫生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2020年版)卫生健康标准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及监护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职业健康监护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48 放射性核素摄入量及内照射剂量估算规范GB/T 18199 外照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治疗方案GBZ 95 职业性放射性白内障的诊断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97 职业性放射性肿瘤判断规范GBZ 99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GBZ 10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GBZ 101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GBZ 104 职业性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GBZ 105 职业性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GBZ 106 职业性放射性皮肤损伤诊断GBZ 107 职业性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GBZ 11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总则GBZ 113 核与放射事故干预及医学处理原则GBZ/T 163 职业性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GBZ 188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15 过量照射人员医学检查与处理原则GBZ/T 216 人体体表放射性核素污染处理规范GBZ 219 放射性皮肤癌诊断标准GBZ/T 244 电离辐射所致皮肤剂量估算方法GBZ/T 24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检测GBZ/T 261 外照射辐射事故中受照人员器官剂量重建规范GBZ/T 301 电离辐射所致眼晶状体剂量估算方法WS/T 187 淋巴细胞微核估算受照剂量方法WS/T 583 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医学处理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受聘用全日、兼职或临时从事放射工作的任何人员。

3.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 occupational health surveillance of radiation worker为保证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都能适任其拟承担或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医学检查及评价。

放射科人员体检制度

放射科人员体检制度

放射科人员体检制度一、背景与目的为了保障放射科人员的身体健康和供应高质量的医疗服务,确保放射工作的安全性和可连续发展,订立本规章制度。

该制度旨在规范放射科人员的体检流程、管理标准和考核标准,以保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职业安全。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全部的放射科相关人员,包含医生、技术人员、护士等。

三、体检内容及标准1. 总体原则(1)体检周期:放射科人员应依照公司规定的体检周期进行定期体检,包含年度体检和定期进阶体检。

(2)体检项目:放射科人员体检项目应包含常规体检项目和职业病防护项目,以满足实际工作需求。

(3)体检标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医学标准,订立放射科人员的体检标准,确保人员的身体情形符合从业要求。

2. 常规体检项目(1)一般体格检查:包含身高、体重、血压、心率等常规指标检测。

(2)眼科检查:包含视力、眼底检查等。

(3)听力检查:包含听力测试等。

(4)血液常规检查:包含血红蛋白、白细胞计数、血小板计数等指标。

(5)心电图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心脏功能评估。

(6)肺功能检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肺功能评估。

(7)胸部X射线检查:定期进行胸部X射线检查,以评估肺部健康情况。

3. 职业病防护项目(1)射线防护:对相关人员进行辐射剂量监测和测量,确保辐射剂量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2)职业病防护培训:定期进行职业病防护培训,提高相关人员的防护意识和技能。

四、管理标准1. 体检流程(1)预约体检:放射科人员应提前向企业职能部门预约体检时间。

(2)进入检查:放射科人员应携带有效证件和个人体检档案,定时前往指定体检机构进行相应的体检。

(3)结果反馈:体检结果将由体检机构直接反馈给企业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可通过部门查询结果。

2. 体检档案管理(1)建档登记:每位放射科人员在入职时应建立相关体检档案,记录个人体检结果和发现的异常情况。

(2)档案保密:企业职能部门应对相关体检档案进行保密,严禁泄露个人隐私信息。

(3)档案存储:相关体检档案应妥当保管,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19970605【实施日期】19970605【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章名】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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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OSv以上;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OBl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OBl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l一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lO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作者:黑龙江省卫生监督网转贴自:黑龙江省卫生监督网点击数:4268更新时间:2004-9-22文章录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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