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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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前言。

放射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业,工作人员长期接触放射性物质和辐射设备,容易受到辐射的影响,因此需要严格的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来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二、工作环境管理。

1. 放射工作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辐射防护设施,确保工作场所的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

2.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辐射超标情况,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

三、个人防护措施。

1. 工作人员在进行放射工作时应当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服和防护装备,减少辐射对人体的影响。

2. 严格执行辐射防护操作规程,避免直接接触放射性物质,减少辐射暴露。

四、健康监测与评估。

1.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健康监测,包括体检、辐射剂量监测等,及时发现健康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 对新进入放射工作的人员进行健康评估,确保其身体状况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要求。

五、职业培训与教育。

1. 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包括辐射防护知识、操作规程等,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 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活动,增强工作人员对职业健康的重视和了解,促进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意识。

六、紧急应对措施。

1. 建立健全的紧急应对预案,对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工作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和互救能力。

2. 配备必要的紧急救援设备和药品,确保在发生辐射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对和救治。

七、监督管理。

1. 加强对放射工作场所的监督管理,确保辐射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安全。

2.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八、结语。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关系到工作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工作人员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做好个人防护,共同维护好自己的健康和安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二、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三、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四、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五、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八、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九、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十、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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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5号令2007年6月3日发布)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55号令2007年6月3日发布)

第二章 第五条
从业条件与培训
范、标准 实施 和考核。 放 射工 作单 位应 当将 每次培 训 的情况 及时记 录在 《 放 射工作人员证 》 中。
放射 工作人员应 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
( )年满 l 岁; 一 8周
( )经 职业健康 检查,符 合放射工作 人员 格方可 参加 相应 的工作 。培 训时
间不 少 于 4天。
第八 条
放射工作 单位应 当定期组织本单位 的放射工作
第三 条
督管理工作。
卫生 部主 管全 国放 射工作 人 员职业 健康 的监
人员接受放射 防护 和有关法 律知识培训。 放射工作人员两次
培 训 的 时 间间 隔不 超 过 2年 , 每次 培 训 时 间不 少 于 2天 。
( ) 核 燃 料 循 环 中 的铀 矿 开 采 、 铀 矿 水 冶 、 铀 的 浓 缩 - 和 转 化 、 燃 料 制 造 、 反 应 堆 运 行 、 燃 料 后 处 理 和 核 燃 料 循 环 中 的研 究 活 动 ;
开展本 办法 第二 条第 二款第 ( )项 所列 活动 以及非 三 医用加 速器运行 、 辐照加 工、射 线探 伤和 油 田测 井等 活动 的放 射 工作 单 位 , 向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行 政 部 门 申请 办 理 《 放射工作人员证》 。 其 他 放射 工 作单 位 办理 《放射 工作 人 员证 》的规 定 , 由所在地 省级 卫生行政部 门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确定。 《 放射工作人员证 》的格式 由卫生 部统 一制定。
第 四条
放射 工作 单位应 当采 取有 效措 施, 使本 单位
放射 工作 人员 职业健 康 的管理符 合本 办法 和有关 标准及 规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返回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文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确保其身心健康,维护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辐射工作以及与辐射工作相关的职业人员。

第三条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权益。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保证放射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健康管理职责。

第二章职业健康管理要求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风险等级,建立健康管理台账。

并综合考虑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个人健康状况、年龄、性别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职业健康管理方案。

第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保他们身体状况符合从事放射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放射工作单位的要求,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并向单位提供相关的健康状况信息。

第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急救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在事故、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最大程度地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测与评估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档案,并定期进行职业健康评估。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职业健康监测机构,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辐射剂量、放射性物质残留、健康状况等。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评估机制,根据职业健康监测结果和相关标准,对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职业健康宣传与教育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意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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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 2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9天津《关于发放从事特殊岗位人员保健津贴的实施办法...........................................................1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及补贴国家相关文件xx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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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2007-07-17 13:24:14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章名】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

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章名】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第十二条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

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

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章名】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

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

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章名】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章名】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放射工作人员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2008年长沙市放射工作人员防护及法规知识培训工作已结束,在培训工作中很多放射工作人员提出其岗位津贴要适当提高,要求颁发地方规章予以明确,我市目前没有出台相关地方规章,建议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文件(国人部发[2004]27号)“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执行,此通知规定:“卫生防疫津贴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的人员在享受在卫生防疫津贴人员分类标准中属于第二类,所以放射工作人员可以按每人每工作日7元的标准享受卫生防疫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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