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规定守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 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3篇)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医院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提高工作人员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建立科学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的对象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医院的放射工作人员,包括医生、技师、护士等从事放射工作的所有人员。
三、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体检1.根据国家和医疗行业的相关规定,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2.职业健康体检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放射性物质的检测、辐射剂量的测量、放射病学检查等。
3.医院应为放射工作人员提供职业健康体检的场所和设备,并负责体检结果的记录和报告。
四、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1.医院应建立完善的放射工作环境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下工作。
2.医院应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定期的辐射监测,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
3.医院应定期进行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五、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1.医院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如防辐射服、防护手套等。
2.医院应培训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防护用品的检查和更换。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佩戴防护用品,严禁擅自取下或不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六、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1.医院应定期开展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传达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
2.医院应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和提高,增强其职业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医院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需要,开展相关技术培训和岗位能力提升。
七、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1.医院应定期进行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测和评估,分析评估结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2.医院应建立健全的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记录和报告职业病病例和职业健康事故,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置。
八、职业危害因素的控制1.医院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和控制放射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改进工艺流程、优化工作方式等。
6-放射工作人员体检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体检制度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应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完善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
一、职业健康检查:
1、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凡新从事放射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参加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
2、在岗期间健康检查:对现有放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职业健康体检。
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
3、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凡调离放射岗位或离开单位时,应参加离岗时职业健康体检。
4、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放射工作有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及职业禁忌证者的,应及时调离,并妥善处理:
(1)上岗前健康检查:体检结果正常的方可上岗,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2)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放射工作有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时,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及时安排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对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要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
二、放射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
1、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要求,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和个人剂量监测相关档案。
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终生保存。
2、对建立的职业健康检查和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允许放射工作
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相关资料。
三、费用管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和放射防护培训的费用均由本单位承担,不向放射工作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xxxxxxxxxxxxxxxxxxxxx门诊部。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规定守则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以后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2、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3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4、医院负责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计量检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5、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院统一保管,终身保存.
6、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fàngshè)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ānquán),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gōngzuò)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fàngshè)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guīdìng)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常规医学监督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
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或高于5×1012/L(女);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作⼈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放射⼯作⼈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作单位及其放射⼯作⼈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产、使⽤、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射线装置的⽣产、使⽤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作⼈员,是指在放射⼯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员。
第三条卫⽣部主管全国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作⼈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作⼈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年满18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作⼈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作⼈员证》。
第六条放射⼯作⼈员上岗前,放射⼯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条第⼆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医⽤加速器运⾏、辐照加⼯、射线探伤和油⽥测井等活动的放射⼯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作⼈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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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规定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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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安排其接受放射防护法规和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以后每2年必须接受放射防护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2、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定期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每3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于个人剂量高于剂量限值1/4时,必须查明原因,告知本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4、医院负责放射诊疗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计量检测档案和放射防护培训档案,并妥善保存。
5、放射工作人员在职业健康监护、个人剂量检测、防护培训中形成的档案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医院统一保管,终身保存。
6、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档案,医院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