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古代恤幼制度看我国未成年保护与责任理念
中国古代儿童观

中国古代儿童观
中国古代对待儿童的观念和态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经典文化和传统价值观念。
以下是一些关于中国古代儿童观的主要方面:
1. 重视子女的生育和家庭责任:在中国古代,生育子女被视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和使命。
家庭中的子女被认为是延续家族血脉和祖先传承的重要环节。
子女的出生被视为幸福和吉祥的象征,特别是有儿子的家庭更加受到重视。
2. 尊重长辈和孝道观念:中国古代非常重视孝道,孩子们被教育要尊敬和服从父母、祖父母和其他长辈。
子女被期望以孝顺父母为荣,并且在父母年老时照料和供养他们。
3. 教育重要性:中国古代儿童的教育被认为是培养道德品质、知识和技能的关键。
尤其是对于贵族和士人家庭的子女,他们接受严格的教育,包括经典文化、礼仪、文学、音乐和绘画等方面的学习。
4. 社会地位和性别角色:在古代中国,子女的社会地位和性别角色有所不同。
儿子通常被视为家族的延续者,被寄予更高的期望,有更多的机会接受教育和继承家业。
相比之下,女孩的地位相对较低,她们的角色主要是嫁人、生子和侍奉丈夫的家庭。
5. 约束与自由:古代中国对儿童的教育和成长也存在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家长和教育者强调孩子们应该遵守传统的道德规范和社会规则。
然而,孩子们也有一定的自由和发展空间,特别是在游戏和玩耍的时候。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儿童观存在一定的历史和地域差异,不同朝代和社会阶层对待儿童的态度和期望也有所不同。
这些观念和态度在现代中国社会中仍然有一定的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人们对待儿童的观念也在逐渐演变。
我国历代“矜老恤幼”理念体现

上海大学课程论文学院:社区学院人文大类姓名:杨然学号:******** 课程名称:社会学论文题目:我国历代“矜老恤幼”理念体现我国历代“矜老恤幼”理念体现摘要: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法律中的一项特殊原则:即老人和未成年人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却不对他们施加严酷的刑罚。
矜老恤幼原则是儒家文化发展的结果。
我国古代法律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孔子说:“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这种宽猛相济的执政思想与我国现在提倡的和谐社会思想在某种程度上不谋而合。
对老人、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予以“恤刑”与我国“尊老”、“爱幼”的社会传统相一致。
关键字:矜老恤幼;德主刑辅;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中国传统刑法很早就注意到老幼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因而在刑法中规定了很多关于这一类人犯罪时如何处罚的专门内容,其中主要是体现了对老幼这一类特殊主体的宽免和优待,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浓厚的人文关怀色彩。
一、“矜老恤幼”的含义“矜”即“怜”,有怜悯、同情,顾惜、慎重之意;1“恤”则有忧虑、体恤、周济之情。
2从法律上来说,“矜老恤幼”即是当教化或道德不足以杜绝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不得不使用刑罚时,统治者应遵循“矜恤”之道,在制定法律时持怜悯、同情之心,适用法律时现忧虑、体恤之意,执行刑罚时行慎重、宽减之策,刑罚适度,量刑适中,而不能折民惟刑、施刑无度。
同时“矜老恤幼”也可称为“尊长恤幼”,它是古代“矜恤”思想中一种。
“矜恤”思想早在西周时期就有所体现,而后发展于春秋战国,并在汉代开始系统化,于隋唐成熟,此后历经宋元明清各代,皆推崇并不断充实和发展。
“矜老恤幼”作为古代“矜恤”思想中一种,它所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恤刑”观和仁政思想。
儒家提倡“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认为这是“仁”的基本要求之一,因而老幼犯罪在儒家看来是应当予以宽免的。
二、“矜老恤幼”理念沿革刑法首先是文化规范,然后才是法律规范。
刑法不等同于社会伦理但与社会伦理却息息相关。
“恤幼”思想与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恤幼”思想与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摘要:我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专门的、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深受传统文化中“恤幼”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处遇等方面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对待。
这种特殊做法,对我们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仍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恤幼在我国古代社会,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对各个朝代的统治阶级均存在着极大的影响力。
而从传统文化里发展而来的“恤幼”思想,也一直为多数朝代的统治阶级所奉行。
因此,我国古代社会虽然没有形成专门的、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但是在各朝代的法律、著说、奏章中,却表明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法律态度,直接影响了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
同时,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影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对完善当前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所谓“恤幼”就是指古人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特点而采取的一种体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1] ,各个朝代的统治阶级都认识到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悼耄之人,皆少智力”,且身体“幼弱”。
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如果与成年人相同,则与传统文化中的“仁政”、“德治”观念相悖,唯有“恤幼”方与之相符。
因此,在“恤幼”思想的影响下,各个朝代的统治阶级均强调国家、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迥异于成年人的特别宽容,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通过教化来感召犯罪的未成年人。
在此情况下,从西周时期开始,各朝代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或多或少的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操作。
如《周礼·秋宫·司刺》中即有“三赦”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赦幼弱”。
遗憾的是,由于受到当时社会条件和认识水平的限制,我国古代“恤幼”的刑事司法理念并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系统的体系,只是散见于历朝历代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
未成年保护古代立法的措施

未成年保护古代立法的措施古代社会中,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需要受到特别的保护。
这些保护措施在古代法律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利益,古代立法者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一、监护制度古代立法者采取了监护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
监护制度分为实际监护和名义监护,实际监护是指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生活、学习等方面的全面照管和保护,名义监护是指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和法律事务代理。
在监护制度中,古代立法者特别注重监护人的选择。
在明清两代,监护人的授权需要经过福利机构或地方官府的批准,有些地方还要对监护人的身份、人品进行考察和评定。
此外,如果发现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强制控制、虐待、压榨、迫害行为,也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并取消其监护资格。
二、继承制度古代立法者对未成年继承人的财产保护也比较重视。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财产由监护人代理管理和继承。
在继承制度中,古代法律规定扶养未成年继承人是监护人的义务之一,监护人在未成年继承人继承财产之前需要先为其支付生活、学习等方面的支出。
此外,古代法律中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继承权的保护措施。
比如,在《清代典章目录》中明确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都去世了,监护人必须遵循父母的遗嘱或者法定继承顺序,并将财产用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和储蓄,不能挥霍、浪费或私相转移。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古代法律中有很明确的规定,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在中国,刑事责任年龄最早出现在《唐律疏议》中,规定了7岁以下的儿童不论是否有罪,一律严禁采取刑事手段。
后来,在《明清典章》中规定了14岁为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如果未成年人在14岁以下犯罪,一般情况下仅仅会进行教育、训诫或者遣送到劳动营、监禁所服务。
四、教育保护古代立法者认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权,因此也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进行了保护。
其中,古代立法者将教育的保护视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
在《唐律疏议》中,规定了父母应该尽力让未成年儿童接受教育,并对父母教育未尽之责进行问责。
浅析“矜老恤幼”传统在我国刑法中的价值——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对象

浅析“矜老恤幼”传统在我国刑法中的价值——以《刑法》修正案(八)为对象摘要:“矜老恤幼”是中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传统。
“矜恤”思想认为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张对老幼犯罪实行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宽容,在刑事处罚上主张对老幼给予更多的关爱,并上升到刑事立法层面。
《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就是“矜老恤幼”传统在我国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
关键词: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死刑“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重要的彰显着人道价值的法律文化,其要求在立法时秉承怜悯、同情之心,司法上显示体恤、忧虑之念,执法中落实宽宥、慎重之策。
“矜老恤幼”所体现的法律关怀,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就是中国儒家所倡导的人伦道德精神,古人将这种人伦思想贯彻于法律之中,明确老、幼、病、残者可以免除或减轻刑罚,就是这种人伦思想在法律上的典型表述[1]。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
其中对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所体现的“矜老恤幼”文化恰好成为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
此次修正以1997《刑法》为基础,在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体系的同时,增加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一、“矜老恤幼”传统的历史沿革“矜老恤幼”是一项古老的传统文化,早在西周时期,其法律就有了针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减免刑罚等类似的规定,并且为后世各朝代所继承和发扬。
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刺》就记载有对老幼等人实施减免刑罚的三赦制度:“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
”也就是说,只要是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智障者犯罪均应减轻、赦免刑罚。
《礼记》亦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人生七年曰悼。
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换句话说,国家对八十岁以上和七岁以下的老人和儿童,即使犯罪,也不施以刑罚。
这些规定体现了“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同时也是因为老幼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更不太可能对统治阶级造成危害。
简论中国古代“恤幼”思想及共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

简论中国古代“ 恤幼" 思想 及共 对我 国未成 年入犯罪刑事政策 的影响
( 西安政治学院 军事安全保卫系 ,陕西 西安 70 6 ) 10 8 摘 要 :中国古代深受儒 家人 本主义思想影响 ,恤幼” “ 思想就是表现之 一。“ 幼” 恤 思想认为 国家、 会和 社
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 , 包括统治者在 内, 都普遍承认未成年人是一个 比较特殊的群体 ,悼 “
耄之人 , 皆少智力”且身体“ , 幼弱” 。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 ,对他们进行处罚 , “ 有违恻隐之心 , 与传统文
化提倡的‘ 仁政 ’ 伦理相悖” 8 恤幼” 【( ) 2 咫 。“ J 思想认为国家、 社会和长者对少年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 的责任 , 主张对少年实行一种迥异于成年人 的特别宽容, 主张对未成年人给 以更多 的关爱 。 ]4 而且 [( 7 3P )
一
种政策记录在 当时最重要的行为规范《 礼记》 中。这种政策 由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为后世所传承。
到春秋战国时期 , 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逐渐提高 , 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开始变得更具体 了。李悝《 法经 ・ 律减》 中规定 : “ 罪人年十五 , 罪高三减 , 罪卑一减 Hale Waihona Puke 此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确认, ”
O 引言
近年来 , 国未成 年人 犯罪 问题 日趋严 重 , 我 犯罪 低龄 化 、 能 化 , 智 手段 凶残 、 社会 危 害加剧 , 未成 年人
犯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此 , 国家先后颁布了《 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等多部
法律法规 , 为保障广大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奠定 了法制基础。然而 , 我国在未成年人 保护方面 , 并没有独立 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 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 、 司法还相对滞后 , 因此在对待此问
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启示

理特点 出发 而规定的 ,在刑事责任 的承担 与定罪量刑上体
现 了当时统治 者和社会对于未成年人 的特别关怀 ,是人本
主义思想 的体 现。唐代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的规定 如此完善 ,以至于后代 无出其 右者 ,基本上都是沿用 当时
的立 法和适用 当时的原则, 并不断的予以完善和大量应用于
虑到未成年人特殊 的生 理特点而采取 的一种体恤 未成年人
的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 ,包 括统治者在 内,都 普遍 承认未
成 年 人 足 一 群 比较 特殊 的群 体 ,悼 耄 之 人 , “ 皆少 智 力 ” 且 身 ,
中体现 。 《 唐律》 是把未成年人 的刑事 责任年龄划分为十
五 岁 以上 ,十 五岁 以下 、十 岁 以 上 ,十岁 以下 、七 岁 以上 ,
化 、智能化 ,手段 凶残、社会危害加剧 ,未成年人犯罪 已 成 为社会关 注的焦 点 。虽然 国家 出 台了 《 成 年人保 护 未 法》、 《 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法》 等 多部 法律规范 ,但 日前 , 我国仍没有独立 的未成 年人实体法和程序法 ,在 未成年人
( 一)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 恤幼 ”思想最早体现在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 西周时期 的 L ・ 记 曲礼》 中就有 “ 十、九十 曰耄 ,七年 八 日悼。悼与耄 ,虽有罪 ,不加 刑焉 ”的记载 。这则有关刑
中规定 : “ 罪人年十五 ,罪高三减 ,罪卑一减 。 ”秦代 是以 身高来确定刑事责任 的 ,并没有明确的年龄标准 。汉改秦
犯罪及其保护方面还 习惯性 地依据刑事政策来规 制。随着 国家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 的贯 彻和深化 ,关于未 成年人 保护
问题 又成 为人 们热议的话题 。如 何建立一套有 中国特 色的 未成 年人犯罪 刑事政策 ,我们 可从 中国古代 “ 恤幼 ”思想
古代是怎么保护儿童权益的?这几个故事值得我们反思

古代是怎么保护儿童权益的?这几个故事值得我们反思回复「揭秘」,看欲罢不能,闻所未闻的野史奇谈(图)《婴戏图》,明代夏葵(绘)我国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
秦律以身高作为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对身高不满6尺(相当于现在一米高左右,也就是8、9岁的孩子)的儿童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汉律则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年未满8岁……非手杀人,皆不坐,”也就是说,8岁以下的人,除非亲手杀人,否则都不处罚。
唐律规定的更明确:(1)10至15岁的少年,对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并可用赎金的方法代替刑罚。
(2)7岁至10岁之间只对反逆、杀人、盗及伤人这几种犯罪须负刑事责任,且仍可通过赎金替代。
(3)7岁以下,虽犯死罪,亦不处罚。
尽管各个朝代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在人治的社会,具体执行起来还是千差万别,甚至出现极端情况,有的还引起了朝廷内部的争议,不妨来看几个古籍记载的案例。
长官意志作怪滥杀无辜少儿古时候对少年儿童犯罪,尽管律例都有规定,可是长官意志也很重要,遇到体恤民情关心少儿成长的好官,就会人性化执法,反之遇到颟顸(mān hān)昏聩的庸官,少儿犯了罪可能就要倒霉。
在《南史》里就记载了这样两个截然相反的案例。
其一是:南齐的孔琇之担任吴县县令的时候,有个十岁的小孩只是因为偷割了邻居家的一捆稻子,就被孔琇之关进监狱,并且还判了罪。
有的人劝解他不要这么做,他回答说:“这个小孩才十岁就能干偷东西的事,那么长大以后还有什么坏事做不出来?”这件事惊动了全县。
其二是:南齐王敬则曾经担任吴兴郡太守,郡里过去经常发生抢劫案件。
有个十几岁的少儿因为在路上拾到到别人丢失的东西,王敬则就把他杀了示众。
从那以后,再也没人拾路上的遗物了,郡里盗贼也绝迹了。
王敬则希望震慑众人、树立威信才这么做的。
可是他忘了他杀的是不该杀的儿童呀!更何况儿童不明白事理,路上遇到有丢失的东西就捡起来,这并不是抢劫,哪里值得这么重的惩罚?他还杀了儿童示众,这是残忍冷酷用刑,滥杀无辜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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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与创新: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段炼炼摘要:恤幼原则是中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主张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不同于成年的惩罚措施,并在刑事责任年龄上、刑事处理上对未成年人给以更多的保护,并将其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
其积极意义在于:重视人性,有利于感化和改造罪犯;符合儒家的伦理秩序。
但由于古代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和这一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统治阶级赢得“仁政”的美名。
所以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方式相对单一,并未上升到救助层面。
这一思想也对当今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键词:恤幼;儒家伦理;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不断提高,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
《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刑事立法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应对社会新形势的刑事司法修正。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未成年人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不再认定累犯)、第十一条(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判处缓刑)、第十九条(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在就业、入伍时免除报告义务)从不同角度分别涉及了我国刑法上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三项刑事司法制度的修正或确立,都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轻刑化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在刑事处罚及重回社会方面体现了更为宽容的态度。
我国人口结构上老龄化趋势已经非常明显,未成年人在不久的将来,必须承担起更多的社会和家庭责任。
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势必会对我国社会管理创新造成消极影响。
笔者认为: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时,不仅应借鉴西方法律体系中未成年人保护措施和理念,更应借鉴我国固有的文化传统和儒家伦理道德。
从中国古代“恤幼”思想中获得一些启示,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救助制度。
一、中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所谓“恤幼”就是指古人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特点而采取的一种体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①当今社会,我们以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是否成年和履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标准。
在中国古代社会,这一标准并不统一。
从现有史料来看,西周时期的《礼记·曲礼》中就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
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
《周礼·秋官·司刺》中有关于“三赦”的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
”②郑玄注:“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
”从这两则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最早记载看出,早在西周时期,人们就已经对未成年人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这一政策为后世所传承。
到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的完备,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开始变得更具体。
李悝《法经》中记载:“罪人年十五,罪高三减,罪卑一减。
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这说明十六岁至五十九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而十五岁以下及六十岁以上,为部分刑事责任年龄。
虽有罪但应该根据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的轻重及程度予以适当减免处罚。
战国时期各国法律,都是由西周、春秋法律发展演变而来,而且各国之间也相互影响、相互借鉴。
商鞅之法以李悝《法经》为蓝本,此后魏国的法律仍然不断地影响着秦律。
③战国后期的秦国法律也提出对幼小者犯罪免责的规定。
秦以身高确定责任年龄。
秦简《法律答问》:“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
”又“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
”上引二例,前者身高未足六尺,不负刑事责任;后者已达六尺,负刑事责任。
秦6尺约合今1.38米。
六尺七寸,约合今1.54米。
古时一般认为男子15岁身高6尺,则6尺7寸相当于十六七岁。
参以秦简《仓律》:“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
”再参照《编年纪》中关于“喜”由出生到从军服①我国古代“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启示[J].理论导刊2010年第8期.②周礼·秋官司寇第五[M] .③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役的记载,秦昭王“四十五年……十二月甲午鸡鸣时,喜产”;及“今元年,喜傅。
”何为“傅”?“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
”从昭王四十五年(公元前262年)十二月,到秦王政元年(公元前246年)喜满15周岁,进入16岁。
可见,秦以身高六尺相当于15周岁为成年,开始服役,并成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
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
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
汉代法律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随着时代发展出现过数次变化。
西汉惠帝初即位,曾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景帝后元三年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颂系之”(囚禁时不带刑具,对犯罪者进行照顾)。
汉宣帝元康四年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人伤人,它皆勿坐。
”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平帝元始四年“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
东汉建武三年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
从以上诏令可以看出,两汉时期刑事处罚年龄大体上分为八岁以下八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以上。
或者七岁以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
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都处以轻刑或者免刑。
虽有“矜老”“怜幼”之意,但实际上未满七岁和七十以上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汉宣帝曾说:“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
”因此,这些人同正常犯罪在处刑上有所区别。
南北朝时期,北朝几个封建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注意吸收汉族的先进文化,重视律令的编纂。
北魏政权入主中原,尤其是定都洛阳后,全面接受儒家文化。
魏太武帝拓跋焘重用北方高门士族,精研经义的崔浩进行法制改革,由崔浩主持制定新的律令。
《北魏律》上承汉、魏、两晋,下启隋、唐,在完善我国封建法典的历史过程中,起了重要的承上启下作用。
据《魏书·刑罚志》记载,其规定:“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
”至唐朝,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立法日趋完备。
《唐律》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十五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七岁以上,七岁以下四个阶段,并科以不同的刑事责任。
唐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下一些原则:一是适用减、免、赎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健康成长。
二是适用从轻原则。
如“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即是按轻条用刑。
而唐律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直被后来的封建统治者所沿用。
二、中国古代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理规定相对于“恤幼”思想在刑事责任年龄立法上的系统、完整体现,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方面的规定则相对比较比较零散。
但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审讯、刑罚的执行等方面还是留下了一些史料。
1、逮捕。
有关未成年人逮捕规定的记载最早见之于西汉末年。
在平帝元始四年的一份缓和阶级矛盾的诏书中规定,“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有犯不道罪时才可被加以逮捕拘禁,此体现了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方面,当时是有所体恤的。
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诏中,重申此规定,只是将七岁以下改为十岁以下。
①2、刑讯。
中国古代一直有刑讯的传统,但是在对待未成年人方面,由于传统“恤幼”思想的影响,在立法上却是反对刑讯的,《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对“十五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但不得拷讯,而且只能“据众证定罪”。
若有违反还会被追究相应的责任。
此即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不适合进行拷讯,于是给以的特别宽宥。
在此影响下,其后宋、明、清都有相关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体现了“恤幼”、“爱幼”思想。
3、刑罚的执行。
古代虽然没有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狱管理制度,但在关押未成年人时仍然对其表现出特别的关爱。
汉代,出现了“悯囚制”。
景帝时规定:对于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在关押时是不加械具的。
唐代,虽然监狱管理制度十分严密,但《唐六典·刑部》亦有对于十岁以下未成年人免用狱具的规定。
②这也体现在后代的立法中,如明代结合历代尤其是唐宋监狱管理的经验,在《明会典》中明确规定将未成年人罪犯与其他罪犯给以分别关押,既有防止交①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②蔡德贵,《儒家的秩序和平论》,载《孔子研究》,2003年第4期.叉感染之作用,也有便于管理以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之意。
《大清律例》更是有对带枷号的未成年人直接进行放免的规定。
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体恤”的法律规定是一贯的、相互传承的,它反映了爱护未成年人的民族精神,蕴涵着鲜明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国家的仁政和刑法中的人道主义原则。
总的来讲,恤幼原则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是重视人性,有利于预防犯罪、感化和改造罪犯。
恤幼原则是中国古代社会法律中比较人道的法律原则,它避免了法律仅仅是机械冷酷的制裁工具。
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制裁罪犯,更重要得是在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消灭犯罪。
中国古代统治者绝大多数对此有深刻的认识。
中国古代社会恤幼原则的存在,表明中国古代统治者很重视刑罚的预防犯罪的功能。
二是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符合儒家的秩序和平理论主张和平是儒家思想孜孜以求的,儒家的礼所追求的就是一种秩序。
儒家文化是一种秩序的和平论,而和谐是儒家秩序的和平论的核心。
它包括天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和谐、群己和谐。
从此出发,可以建立起天人合一的宇宙秩序,三纲六礼的社会秩序,治国安邦的国家秩序。
三、对接与创新:当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救助理念从中国古代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虽然在保护和宽容未成年人的角度,各个朝代都有体现。
但是政策的出发点不是基于未成年人自身,而是建立在维护统治和社会稳定基础上的。
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精髓运用在政治中就是家文化,统治者巧妙的把国家统治和家庭管理等同起来,很多人只看到了它的积极性,却忽视了它的致命弱点。
那就是无论国家和社会出现什么问题,究其原因和责任都可以划归在家的范围内。
这就是很多学者认为中国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的亲权文化,它们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
基于此,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也只是一种恩施而已,而救助理念却是一种截然不同的思想。
笔者认为,当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已经在原有的基础上实现了对接。
例如刑事责任年龄、措施等方面。
理念的创新不能再局限于这些方面,而是从根本上去审视中国长期以来的思想缺失和不足,未成年犯罪人已不再是一个家庭失败的写照,更是一个国家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