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公建配套房屋的登记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公建配套房屋的登记问题《物权法》设专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并没有专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定义,而且该章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已从幢扩大到整个建筑区划。
因此,在探讨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的房屋登记问题时,其范围也应该涵盖整个建筑区划。
一、专有部分的登记问题自上世纪80 年代建立权属登记制度以来,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方式是:将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作为同一个权利主体、由拥有专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并申请登记。
但这种登记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按《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对专有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因此,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两者权利主体不同,将其合并登记没有真实地反映房屋的权属状态。
2.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的标的物应当是能够具体确定的,而分摊到某一权利人的部分则是不特定的,只有面积的数量而无法确定其具体的位置。
因此,并不能将其作为物权的标的。
3.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而把共有的房屋以面积分配的方式分摊给所有权人,由其各自申请登记,显然与《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此外,在实际发生的商品房面积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因公共部位面积的分摊而产生的。
以上这些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因而对专有部分的登记,主要问题是应当逐步改变原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方式,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房屋登记办法》立法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只是由于这种方式沿用已久,如果突然予以改变会带来其他一些问题,因此,目前的相关规定还只是采取了一些过渡措施。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已经明确了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分别加了专有部分和套内建筑面积的相关内容,这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方式的逐步过渡创造了有利条件。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27•【文号】建住房[2002]74号•【施行日期】2002.03.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2]7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为了切实做好房屋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房屋权属证书附图中应注明施测的房产测绘单位名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图上标注尺寸)和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二、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
三、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层高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
(二)外墙墙体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
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幕墙,参照玻璃幕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斜面结构屋顶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四)不规则围护物阳台、挑廊、架空通廊的外围水平投影超过其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五)变形缝与室内任意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非垂直墙体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墙体向外倾斜,超出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七)楼梯下方空间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下方空间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计算建筑面积。
(八)公共通道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建住房[2008]84号: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建住房[2008]84号: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0993c9a76c66137ee0619fa.png)
建住房[2008]84号: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查封登记生效时间及截止时间判断

研究与探讨Y 942018年8月·下查封登记生效时间及截止时间判断李淑霞(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辽宁 朝阳 122400)摘 要 在办理查封登记过程中,登记生效时间和截止时间的断定一直都是查封机构面临的一个难题。
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对几种普遍观点的介绍,重点阐述查封登记生效时间以及截止时间的判断。
关键词 查封登记;生效时间;截止时间;判断1 引言通常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会对查封时限进行规定,比如一年、三年或者半年。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查封部门接收文件的影响,以及查封完成所需要的时间问题,实际的查封时间以及查封登记时间通常情况下都会与法院的判决书上有差异,因此研究查封登记生效时间和截止时间对于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2 查封登记生效时间及截止时间的几种说法查封登记工作会涉及到法院的裁决书,相关执行机构的文书送达、正式进行查封,以及相关部门的登记。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法院裁决书通常对于查封时限表述的模糊,以及后续执行过程中,时间拖延等因素的影响,导致登记时间与判决书上的日期相比,肯定相对延后。
以判决书的效力分析来看,判决书上更多强调的是事件的结构以及责任主体处置的后果,因此查封工作是在判决以后执行,查封的期限应该在正式文书送达以后开始生效。
当前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是严格按照登记部门的登记时间进行判定。
由于查封不动产法律的判决书在下达以后,查封机构不能立即完成查封工作,而登记工作采用的实时登记的方式,更多的是受到查封机构的工作效率影响。
因此认定查封时限应该与实际情况相符;第二种说法是由于相关文书送达的时间和文书确定查封的时间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查封时间应该以查封文书送达之日计算;最后一种说法是,是以法律文书生效时确定的查封期限为准。
3 个人观点以及建议通过对上述几种观点的阐述,本人相对赞同最后一种说辞。
主要依据如下:第一,按照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查封登记应该作为登记工作中的一种,尽管查封登记并不属于不动产的物权登记,但应该规划到其他法定事项中去。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的管理,保障房屋登记簿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登记簿的定义与内容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1、房屋基本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
2、房屋权利状况:如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等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注销等情况。
3、权利人信息: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4、其他相关事项: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
二、房屋登记簿的建立与维护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登记簿,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1、登记簿的建立:在受理房屋登记申请时,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材料,准确录入房屋登记簿的各项信息。
2、信息更新:及时根据房屋权利的变动情况,对登记簿进行相应的变更、注销等操作,确保登记簿信息的实时性和准确性。
三、房屋登记簿的管理1、专人负责: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工作,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2、存储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防火、防潮、防虫、防盗等,保障登记簿的物理安全。
同时,建立数据备份制度,防止数据丢失或损坏。
3、查阅管理:严格控制房屋登记簿的查阅权限,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依法有权查阅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人不得随意查阅。
查阅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并在指定场所进行查阅。
4、保密制度:对房屋登记簿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四、房屋登记簿的更正1、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2、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如确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如无错误,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3、更正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并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65号——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65号——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7.12.1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65号
•【施行日期】2017.12.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1765号
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本部门印发的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95件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宣布失效。
凡宣布失效的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自本公告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特此公告。
附件:决定失效的文件目录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2日附件。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房屋登记簿的管理,规范房屋登记,保护房屋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登记簿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登记簿管理的主体
第四条主管部门
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由房地产登记部门负责。
第五条登记机构
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登记机构承担。
第六条监督机构
房屋登记簿管理工作应受到监督,监督机构应严格监督登记机构的工作合规性。
第三章房屋登记簿管理的内容
第七条登记事项
房屋登记簿应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产权信息、异议信息等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登记流程
房屋登记簿管理应按照一定的流程进行,包括申请、受理、审查、登记等环节。
第九条登记结果
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应及时反馈登记结果,并向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房屋登记簿管理的责任
第十条主管部门责任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登记簿的管理,及时处理登记簿相关问题。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责任
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登记工作,确保登记簿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责任
监督机构应对登记机构开展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登记工作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房地产登记部门所有。
以上为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关于印登记簿管理办法
关于印登记簿管理办法建住房[201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治理,保证房屋交易安全,爱护房屋权益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治理试行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形,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治理试行方法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讲明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讲明【房屋编号】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
每一个房屋登记差不多单元应当有唯独的房屋编号。
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样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
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不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不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8(000)033
【摘要】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27-31)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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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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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J], ;
4.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5.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林草局高法
院高检院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资环[2020]6号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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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5.09•【字号】晋建房字[2011]159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建房字[2011]159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五月九日《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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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
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
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房屋编号】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
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
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
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
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
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