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判决书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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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一、案件基本信息租赁方:A公司出租方:B公司法院:某某市人民法院案号:XXXX-XX号裁判日期:XXXX年XX月XX日二、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一)租赁方A公司身份:乙方,土地租赁方权利: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应按时履行相应的租赁费用义务:在租期内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土地,应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履行方式: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期限: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共X年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出租方B公司身份:甲方,土地出租方权利: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应保证该土地合法出租给租赁方义务:按合同规定出租土地,不得收取违法费用,应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履行方式:将土地出租给租赁方,并在租期内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期限: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共X年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方应将土地出租给租赁方,并在租期内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租赁方则应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按时履行相应的租赁费用,并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

双方应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土地租赁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诚信履约,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法院的判决。

六、其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租赁,如有任何纠纷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则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纠纷案例

土地纠纷案例

案例一:陈小勇诉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案来源:作者:日期:09-04-1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小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蒋家坪村4社。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系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鱼洞新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维,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勇,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单石村老林湾社。

原告陈小勇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勇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4年6月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银、张长明,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维、梁勇,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勇因遗失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

2003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勇补发了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小勇起诉称,自己于1995年与建房人张长明签集资协议购得巴南区鱼洞镇大同村一社综合楼2-2-1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所用土地的购买人红旗机械厂拖欠土地出让金,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房所占土地拍卖给石昌织。

原告又与石昌织签订协议,由于石昌织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八人办理产权证,原告等八人为此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判决时,由执行法官王玉叶亲手将从石昌织处取得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售房人张长明,再由张长明转给原告。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5篇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5篇

农村土地纠纷案例5篇
1. 张三与村委会土地租赁纠纷。

张三是某村的农民,他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在合同期满后,村委
会要求张三将土地返还,张三认为自己已经耕种了多年,拒绝返还土地。

最终,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纠纷,村委会同意继续将土地租给张三,并在土地使用权方面做出了补偿。

2. 王五与邻村土地边界纠纷。

王五的土地与邻村存在边界争议,导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

最终,通过法院的
调解,确定了土地的确切边界,并由相关部门进行了测量和划界,解决了纠纷。

3. 李四与村民土地承包纠纷。

李四在村里承包了一块土地,但在承包期间,村民对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了争议,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

最终,村委会介入调解,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并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解决了纠纷。

4. 刘六与村委会土地征收纠纷。

刘六的土地被村委会征收,但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赔偿不公等问题,导致刘六与
村委会产生了纠纷。

经过多次协商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解决了纠纷。

5. 赵七与乡政府土地征用纠纷。

赵七的土地被乡政府征用用于建设公共设施,但在征用过程中,赵七对赔偿金
额和方式产生了异议,引发了纠纷。

最终,乡政府重新评估了土地价值,并对赵七进行了合理的赔偿,解决了纠纷。

通过以上5个农村土地纠纷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需要各方的理性协商和合理的法律程序。

希望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能够更加公平、合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租人明知土地性质,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与出租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上诉人马锦伟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马锦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3月5日,我与刘景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年租金15000元,刘景生提供水电,水电费由我支付,我可以在土地上搞建设,刘景生不得干预,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乡镇规划需要拆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赔损失归我所有.2005年8月30日,姚淑霞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公司)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涉案土地提供给姚淑霞有偿使用.2005年11月,南苑农工商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团河路北口车站东300米处土地、房屋(即《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场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我即成立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腾云龙公司)加工皮鞋、箱包.后南苑农工商公司更名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将农用地、房屋租赁给我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损失都是中恒公司造成的.请求判令我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671185.88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辩称:刘景生按协议将上述土地出租给马锦伟,现国家征地与我们无关,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中恒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马锦伟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姚淑霞的协议已协议终止,现土地上的房屋也未拆除,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5日,马锦伟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就姚淑霞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擅自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2005年8月30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马锦伟一直在上述场地上经营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鉴于双方约定租赁的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马锦伟租赁上述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马锦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马锦伟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刘景生、姚淑霞合理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马锦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马锦伟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马锦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三百米处的土地全部腾退给刘景生、姚淑霞;三、刘景生、姚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锦伟二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马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马锦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租用涉案土地长达7年的时间里,中恒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11月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土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如果没有中恒公司的同意,我就无法成立公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无法在此加工经营.2010年5月中恒公司以首都“城南行动计划”顺利进行为由,要求我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在村口设置关卡,禁止我进入涉案土地,并断水断电不让我生产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恒公司的责任最大.刘景生、姚淑霞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我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腾退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我腾退土地,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671185.88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中恒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姚树林、姚志刚系姚淑霞之兄弟.2001年3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为姚树林、姚志刚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此二人在南苑第四分公司开办养殖业,该处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同意将面积1200平方米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证明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实际为姚淑霞使用.2003年3月5日,马锦伟(承租方)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出租方)就位于北京市×××300米处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马锦伟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以年租金15000元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及维修加工.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表示《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落款的字是刘景生签署,但出租方是他们夫妻二人.经本院询问马锦伟其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马锦伟表示因为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所以不论协议书上写的出租方是谁,都一样.马锦伟另表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5年8月30日,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与姚淑霞就涉案土地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南苑农工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05年11月,马锦伟成立腾云龙公司时,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南苑农工商公司为其出具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协助其办理腾云龙公司的注册登记.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为腾云龙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此后,马锦伟在上述场地上从事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2008年12月22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公司.2010年5月14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为首都“城南行动计划”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区政府环境整治的总体要求,坚决拆除各类违法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均属违法建设.本地区内的违法建设,自2010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双方经协商,从即日起终止原签订所有租赁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中恒公司退还姚淑霞租金及补偿款23000元.原审审理中,姚淑霞对《终止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否认,对此,中恒公司要求对《终止协议书》中姚淑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中恒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2013年6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乙方”处的“姚淑霞”签名与样本中的“姚淑霞”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查,《终止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姚淑霞”系刘景生签署,中恒公司、姚淑霞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审理中,根据马锦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415280元.刘景生、姚淑霞表示不同意利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书》、《房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景生与马锦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团河路北口站东300米处土地租赁给马锦伟用于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鉴于上述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锦伟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系明知,刘景生作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出租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无效负有同等过错.对于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刘景生不同意利用,对于该项损失,刘景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马锦伟亦应按照其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上诉要求刘景生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处系刘景生签字,但是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均认可其二人系该协议的出租方,马锦伟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刘景生、姚淑霞共同对《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后出租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评估鉴定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发生的鉴定费用,因马锦伟对《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马锦伟上诉要求刘景生、姚淑霞承担其经营损失、搬迁费、人员看场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锦伟上诉主张其在起诉时未要求腾退土地一节,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出租人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马锦伟予以腾退,并无不当.关于马锦伟上诉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虽然马锦伟主张中恒公司同意其在涉案土地经营,但是中恒公司并非马锦伟的合同相对方,与马锦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马锦伟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马锦伟上诉主张中恒公司设置关卡、断水断电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马锦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800元,由马锦伟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3750元(马锦伟已预交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已预交2700元,刘景生、姚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马锦伟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2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13986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刘苑薇代理审判员何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祝石热门tag:,,典当律师,,,,,,。

关于土地租赁纠纷的案例

关于土地租赁纠纷的案例

关于土地租赁纠纷的案例
以下是一份土地租赁纠纷的案例,供参考:
甲和乙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乙租赁甲的亩耕地用于开办停车场。

合同签订后,乙支付了2017年至2019年的租金42240元。

然而,由于双方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乙建设的停车场无法办理手续,导致租赁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引发了纠纷。

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双方历经三次诉讼。

第一次诉讼由乙提起,请求确认与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湟中区法院判决乙与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甲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次诉讼由甲提起,请求判令乙支付2020年、2021年土地租赁费共计28160元,并判令乙复耕其承租的甲亩耕地。

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甲返还租金46640元和介绍费10000元,合计56640元。

后双方撤回本、反诉。

现在,双方在第三次诉讼中就谁承担复耕责任展开了“拉锯战”。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可能因案件而异。

如果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发布时间:2017-08-19 11:09遇到纠纷怎么办?来赢了网免费问问律师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怎么一回事?相关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知识对此你都了解多少?小编在此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

民事判决书(2004)阿民重字第8号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见附表,附表略)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4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韩某柱,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66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黑龙江岳赢了网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新华A某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某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9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被告阿城市新华A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A政府),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

法定代表人杜景启,职务A长。

第三人黑龙江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某平,系哈尔滨东方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诉被告某村委会、A政府及第三人B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受理后,并依法判决,后被哈中院于2003年12月16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景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雷某红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阿城市新华A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B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鹿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市新华A 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背景:
甲、乙、丙三方为一家企业,共同经营一家农场,合资运营农场。

甲、乙、丙三方各自拥有一部分农场土地的使用权,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土地的集体租赁。

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年度内向土地使用者支付。

由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案件分析: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土地使用者,有义务按时支付租金给乙方作为土地所有者。

然而,甲方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了违反合同的行为。

乙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是合理的。

甲方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
1. 经济损失:乙方作为土地所有者,收取租金是其正当权益,甲方未支付租金导致乙方无法收取合法租金,造成了经济损失。

2. 违反合同义务: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乙方的权益。

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
根据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合同,甲方作为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行为。

乙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决方案:
1. 法律救济:乙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未支付的租金。

2. 协商解决:甲、乙、丙三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比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

案例教训:
1. 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应严格遵守,不得任意延迟或逾期支付。

2. 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应及时采取法律行动进行维权,维护自身权益。

3. 协商解决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双方应积极沟通,寻求妥善解决方案。

土地管理纠纷法律案例(3篇)

土地管理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村,由于近年来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2010年,该村村委会决定将一块集体土地出租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然而,在土地租赁过程中,部分村民因利益分配问题与村委会产生纠纷,进而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

二、案件事实1. 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村村委会提出租赁该村一块集体土地的申请。

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

2.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

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部分村民认为土地租赁收益未合理分配给全体村民,遂与村委会产生纠纷。

3. 2013年,部分村民联名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要求对土地租赁合同进行审核。

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土地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土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2)土地租赁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3)土地租赁收益未合理分配给全体村民。

4. 针对村民的投诉,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村村委会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但村委会未予理睬。

5. 2014年,部分村民将某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收益。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土地租赁合同存在未明确约定土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的问题;(2)土地租赁合同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3)土地租赁收益未合理分配给全体村民。

3. 法院认为,某村村委会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充分征求村民意见,且合同条款存在明显缺陷,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土地租赁合同;(2)某村村委会返还土地租赁收益。

四、法律分析1. 土地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关键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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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北京)律师成功代理土地租赁协议纠纷,驳回对方仲裁请求申请人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所刘超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过程。

刘超律师对本案有独到的法律见解,通过法律分析,大量的证据收集,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2)京仲裁宇第0264 号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麦庄村负责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闰某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麦庄西口)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帅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2 年5 月10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1 年12 月16 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

本案编号(2011)京仲案字第1400 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08年4月1 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舰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争议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于2012 年2月1日指定孙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术案争议。

争议双方末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小回避请求。

仲裁庭审阅了争议双方提交的全部书面仲裁材料,决定于2012 年2 月17 H 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争议。

仲裁庭如期开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和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程序。

仲裁庭试图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结。

仲裁庭仔细分析争议双方当事人全部书面材料和口头陈述,依照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陈述2002 年4 月30 日,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引进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1.以发展某镇麦庄村经济,解决本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为目的,拟在本村工业园内选址,采用土地租赁形式,由被申请人独自兴建食品公司;2.被申请人是日商在华独资企业,产品内销400 余家超市,出口日、韩等东南亚国家前景广阔;3.该项目占地8 亩,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建设周期两个月,投资60万美元,年上缴国税可达80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且项目符合环保要求。

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引进该项目。

2002年5月8日,申请人的请示得到批准。

2002 年5 月8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称10 年期租赁协议),约定山被申请人承和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租赁期限为10年(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2002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的土地供8亩;租赁期限为20年(2002年6月I日至2022 年5月31日);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同须通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2002 年5 月30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主要内容是双方根据公证处规定的公证年限20 年,自愿按公证处要求将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30年分割为20年和10年两部分,即2002年6月l 日至2022年5月31日和202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其它内容不变。

待20 年租赁期满后,再另行公证后10 年的租赁协议。

2005 年12 月5 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将原来租赁面积由8 亩变更为9.3 亩,年租金由原来的24000 元变更为27900元,其它条款末作变更。

申请人称:本案合同项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申请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被申请人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七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故而本案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本案合同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但本案合同违法所以未进行公证,故而本案合同未生效。

故而,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本案合同以及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人交付该土地;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依法纳税同时解决了当地部分人的就业,没有违约行为。

3.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在西联营厂院内,包括院内房屋与土地均属非耕地。

西联营厂建立时是通过两级政府的相关审批程序,该地块当时就是进行非农业种植、养殖、林业建设等用途,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的情形。

被申请人租赁该厂地投资建厂,经过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得到通州区某镇政府批准,被申请人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04.被申请人承租的西联营厂院内场地,已于2009 年确定进行拆迁,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程序,是为达到拆迁时不予补偿或少补偿的目的,请求依法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的协议和补充条款是依法成立的,被申请人承租的地点是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包括大院内的房屋与土地,而非耕地,其承租行为是合法的。

虽然本案合同约定了公证后生效,但实际履行中双方都以行为变更了必须公证才生效的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受现行法律保护。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庭审情况,认为双方对于以下基本事实均不存异议:1.双方曾经签署的数个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2.近10 年时间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3.申请人出租土地即被申请人承租地点是位于麦庄村与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西联营厂大院内;4.西联营厂当初在80 年代建设和90 年代扩建时已经按政府规定履行了占用耕地、占用非耕地的相关报批于续。

仲裁庭注意到,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通环重型机器厂《联营企业协议书》、《通县人民政府关于次渠镇麦庄扩建汽车配件厂占用非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丁次渠镇麦庄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对于扩建停车场部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表示认可真实性。

但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村与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联营扩建占用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大队建联营汽车修配厂占用耕地的批复》、《关于北京重型汽车通县配件厂建停车场和试车场的批复》、《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申请人则以被申请人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既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亦不是联营厂的代表,向政府部门索取西联营厂扩建州地的批复和规划许可证正本存在困难;依据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通县人民政府关于麦庄村与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联营扩建占用耕地的批复>、《通县人民政府关丁麦庄大队建联营汽车修配厂占用耕地的批复>、《关于北京重型汽车通县配件厂建停车场和试车场的批复》、《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的真实性,同时确认上述批复与本案所涉租赁土地有关联。

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关于次渠镇麦庄村扩建汽配厂停车场占用非耕地的批复》中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出租、转让等”的表述。

申请人将已经获得批复许可使用的西联营厂使用的非耕地,出租给被申请人建食品厂。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某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各种报批手续,使得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在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但此欠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故仲裁庭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不认为本案的数个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

对于申请人所持本案合同约定必须经公证后协议才生效,但实际并未办理公证,因此合同未生效的理由能否成立,仲裁庭认为应当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状况和真实意思表达来判断。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近10 年时间,申请人每年接受约定租金行为和被申请人每年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达成默契,双方不再以公证作为胁议生效前提。

申请人在协议履行近10 年后提出协议没有生效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关于确认本案合同及2005 年12 月5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无效的仲裁请求。

由于申请人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而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申请人交付该土地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亦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仲裁庭依据所认定的争议事实,基于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24806 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本页以下无正文)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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