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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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自然资源、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的基本理论,但更重要的还是要有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

下文是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工程管理作为一门学科,有其自身的基本理论,但更重要的还是要有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

下文是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防渍、治碱工程;(四)水利水电工程;(五)水土保持工程;(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

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4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

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13•【字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199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发布)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水利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

水利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

水利部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发文号:[1980]水管字第98号发布单位:[1980]水管字第9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和堤防(江河堤防、湖堤、垸堤、海塘以及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以下统称堤防)的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行洪、排涝、输水、抗潮、抗风浪能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订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国家管理的河道、调洪湖泊和堤防工程。

集体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可参照本通则进行管理。

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应根据水闸工程管理通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均应根据本通则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制订或修订本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办法,应根据本通则规定的要求,给合工程的具体情况制订外,还应包括工程概要、设计指标、管理体制、人员编制、分工职责,护堤范围,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五条本通则由水利部批准颁发,修改时同。

第二章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第六条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行洪、排涝、输水、抗潮、抗风浪能力和效益;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其主要工作内容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对工程进行检查观测,掌握河道护岸、险工、堤防工程管理以及河势、流势变化情况。

三、对工程进行养护修理,消除缺陷、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

四、制定和执行防汛、防凌和岁修计划。

五、及时掌握雨情、水情、工情,做好高度运用工作。

六、督促和帮助群众性护堤组织,做好群众性护堤工作。

七、组织进行沿堤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

八、做好工程安全保卫工作。

九、监测水质。

十、有条件的和有历史习惯的,可以向受益区征收堤防管理费等。

十一、结合业务,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

十二、进行政治思想工作,加强职工培训,关心职工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广东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省人大常委会第40号公告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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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8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工程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8.10.16
【实施日期】1988.10.1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84年7月4日)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7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
发利用;负责提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

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防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
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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