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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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范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范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法确保矿区内生态环境的稳定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第五条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体,应当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制定并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加强与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答相关问题和投诉。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措施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评估,对矿山资源开发和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要求,确保矿区内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区内的土地保护工作,合理利用和管理土地资源,防止土地沙化等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生。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减少开采活动对水资源的影响,并设立相应的水资源保护设施。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检查矿山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向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违法行为者进行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四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四篇)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依据《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矿山勘探、开发和运营过程中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坚持依法、科学、综合、可持续原则,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和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实现矿山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矿山勘探第四条矿山勘探应进行充分的地质调查和评价,确保勘探活动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矿山勘探活动应选择适宜的技术方法,减少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应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矿山勘探活动涉及到水、土壤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应优先保障地质环境保护。

第三章矿山开发第七条矿山开发应依法获得矿山开发许可证,按照矿山开发计划进行施工。

第八条矿山开发应进行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减少对可耕地、生态保护地和水源保护地的占用。

第九条矿山开发应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防止土壤侵蚀、水体污染等问题发生。

第十条矿产资源采选活动应合理利用,并尽量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四章矿山运营第十一条矿山运营应依法获得矿业权,按照矿业权许可证和相关规定进行运营。

第十二条矿山运营应制定环境管理方案,确保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

第十三条矿山运营应进行工况监测,及时掌握矿山运营对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矿山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水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对地质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环保人员,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新技术、新方法应及时加以推广和应用,促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的不断提高。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矿山开采、矿山环境治理等活动。

第二章矿山环境保护目标和原则第三条矿山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减少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矿山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资源综合利用原则、预防为主原则、污染治理与生态修复相结合原则、责任追究原则等。

第三章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在矿山开采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改建、扩建、停产、关闭等各个阶段,应进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评估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项目背景和规划、环境质量基线调查、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估、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矿山环境保护设施第七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建立和维护矿山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等,确保矿山的环境治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八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定期检测、监测矿山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进行维护、修复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矿山环境监测第九条矿山开采单位应建立并实施矿山环境监测体系,对矿山开采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问题。

第十条矿山环境监测应包括水质监测、大气监测、土壤监测、噪音监测等内容,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章矿山环境修复第十一条矿山开采活动结束后,应进行矿山环境修复,还原矿山地貌,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矿山环境修复应包括水土保持、植被恢复、水体和土壤的修复等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单位必须遵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

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

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发布新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矿山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和管理行为。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评估和修复,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与改善。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环境保护责任第五条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

第六条矿山企业在进行矿山开采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加强环境监测,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污染。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划定矿山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严禁非法矿山开采。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库治理,确保尾矿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尾矿泄漏造成环境破坏。

第三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数据报送。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环境修复与恢复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制定矿山环境修复方案,并责任实施。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储备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环境修复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罚款,并可能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造成严重地质环境污染,需承担相应的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对矿山企业有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03-0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03-02】

(国土资源部令第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年月日国土资源部第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部长徐绍史二○○九年三月二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地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地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地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地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地,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地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地原则.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地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科学技术水平.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地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地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地调查评价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地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地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地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重点工程;(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治理恢复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地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地,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地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地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地,有批准权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地,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地,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地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地,由矿山所在地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地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地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地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地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地原则.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地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地,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地,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条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地,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地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地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内独具特色地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地矿业遗迹;(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地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地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地义务.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地,应当采取相应地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地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地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地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地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地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地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地,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地,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地,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万元以下地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地,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地,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地,处万元以下地罚款,年内不受理其新地采矿权申请.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地,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地,处万元以下地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地,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地,处万元以下地罚款,年内不受理其新地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地,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来自:\。

2023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23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23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是为了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政策和法规。

以下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规范矿山环境影响评价1. 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进行,明确评价的主体责任和程序要求。

2. 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应综合考虑矿山的地质环境特点、矿产资源及开采计划等因素,评估矿山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和监测计划。

3. 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在矿山开工前提交,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听取相关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二、优化矿山设计1. 矿山设计应充分考虑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合理规划矿山开采范围和矿石资源利用方案,减少对地下水、土壤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2. 矿山设计应采用周密的工程措施和技术手段,防范地质灾害的发生,并确保矿石开采过程中的安全和环保。

3. 矿山设计应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三、加强矿山环境监管1. 矿山环境监管应完善监测系统和仪器设备,提高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监测能力。

2. 矿山环境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的环境影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矿山环境问题。

3. 矿山环境监管部门应与相关部门进行协作,加强对矿山环境的联合监管,确保环境保护的整体效果。

四、推进矿山复垦与生态修复1. 矿山复垦应按照生态修复的原则和要求进行,保护矿区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2. 矿山复垦应注重生态功能的恢复和改善,建设绿色矿山和生态园区,实现可持续发展。

3. 矿山复垦工作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复垦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并对未复垦的矿山严格追责。

五、加强矿山企业的环境法规意识1.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和管理体系,明确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2. 矿山企业应加强环境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和法规素养,确保环境法规的执行。

3.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要求,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方案,确保矿山的环保和可持续发展。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释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释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释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是指针对矿山开发过程中可能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通过法定的规定和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些规定包括了在矿山开采、运输、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应遵守的环保标准和要求,旨在保护自然环境,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地质环境。

矿山地质环境的特点矿山地质环境与一般地质环境相比,有其特殊的地质构造、岩性、矿产资源等特点。

矿山的开采、废弃和后期治理都会对周边地质环境产生影响,包括地质破坏、水土流失、地质灾害等问题。

因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出台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原则:1.预防为主。

提倡从源头上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采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降低环境风险。

2.健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的矿山管理规章制度,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

3.责任明确。

明确矿山企业、政府和社会各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中应承担的责任,倡导企业社会责任。

4.依法治理。

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1.开采规划。

确定矿山开采的规划范围和方式,合理规划矿山的开发利用,尽可能减少地质环境的破坏。

2.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矿山企业采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地质环境的损害。

3.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矿山企业应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如污水处理厂、废弃物处理设施等,保障地质环境的安全。

4.生态修复与复垦。

矿山开采结束后,应及时进行绿化、修复和复垦工作,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挑战与展望虽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出台为矿山开采过程中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施过程中仍面临一些挑战,如监管不到位、违法行为难以查处等问题。

未来,应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管力度,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促进绿色矿山的发展,为地质环境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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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二○○九年三月二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治理恢复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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